2005年,佘祥林“殺妻”冤案被媒體曝光,刑訊逼供一時成為人們口誅筆伐的火力點。在憤怒之余,有人不禁發問:如果有人在場監督,警察敢用“毒打、體罰”等方式逼取佘祥林的口供嗎?
此后,法律界的學者和實務專家開始大量討論“律師在場權、沉默權、由律師進行的調查權”等關系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權的法律制度,“律師在場”這一具有可操作性的做法逐漸進入人們的視野。
律師在場 并不理想化的理論
何謂“律師在場權”?著名刑辯律師許蘭亭認為,律師在場權是指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律師有權在場。“律師在場可以見證整個審訊過程,監督偵查人員依法辦事?!?
他特別強調,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律師就應當在場,而不應是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第一次訊問后”。“只有這樣,才能及時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防止發生刑訊逼供等違法訊問行為?!?
中國人民大學教授陳衛東對“律師在場權”作出了進一步的解讀,“偵查人員訊問時律師在場不僅是律師的權利,也應是犯罪嫌疑人的權利,因為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處于弱者地位,在其被訊問時有律師到場,才能使‘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的憲法權利落到實處。”
對“律師在場”在“終結刑訊逼供、保障人權”中發揮的作用,法學理論界和實務界的多數專家學者均給予了積極的評價。
從國際人權公約和各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來看,律師在場權也是犯罪嫌疑人在偵查程序中應該享有的基本權利。
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規劃,今年10月將對刑事訴訟法的修改進行第一次審議,“律師在場權”被法律正式確認成為很多人的期望。
然而美好的愿望成為現實并不順利,偵查機關表達了明確的反對意見。
公安部法制局局長柯良棟認為,規定律師在場制度,目前條件還不成熟?!氨U先藱嗟囊恍┲贫仁切枰欢ǖ拇驌舴缸锬芰ψ鳛榍疤釛l件的。從實行律師在場制度的國家來看,偵查機關打擊犯罪的能力都比較高,取得口供以外證據的能力比較強,訊問犯罪嫌疑人在偵查工作中并不占重要地位。但在我國當前條件下,偵查工作對訊問犯罪嫌疑人的依賴性還相當大,這種狀況在短期內難以改變?!?
因此,如果規定律師在場,犯罪嫌疑人就可能有恃無恐,拒絕與偵查機關合作,拒不提供案件情況,許多案件的偵查工作將受到很大影響,難以進行下去。
柯良棟反對“律師在場”的另一個重要理由是,我國的律師人數不足,難以保障此項制度的實施?!拔覈F有律師大約12萬,主要集中在大中城市。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應當在24小時內進行訊問。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沒有律師或者律師不能及時到場,訊問就無法進行,這不僅耗費偵查機關大量的警力、精力,還會嚴重影響打擊犯罪工作。”
柯良棟的觀點有一定道理,但憑此限制“律師在場”制度在保護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方面發揮的不可替代作用,顯然不合適宜。
有人折衷地提出,可以用全程錄音錄像替代“律師在場”。有說服力的理由是,從2006年3月1日起,全國檢察機關對訊問職務犯罪嫌疑人實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取得了不錯的效果。但不可否認的是,技術畢竟由人來掌握,作為訴訟證據使用的錄音錄像能在多大程度上保證其完整性和連續性,還未可知。況且許多訊問活動發生在公安機關正式的訊問室之外。
盡管存在律師數量不足等原因,但“律師在場”因其固有的制度價值仍然受到人們“熱捧”,“不能因為沒有足夠的律師就不談這個制度,要利用現有的律師資源先做起來?!敝腥A全國律師協會刑事專業委員會主任田文昌認為,律師在場是雙刃劍,它既能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也可以避免警方被誣陷、犯罪嫌疑人翻供。
律師在場 在試驗中得到求證
其實早在2003年,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研究中心就開始對“律師在場”制度進行可行性研究。當年及隨后的幾年里,該中心有意識地選擇了北京、河南、甘肅這3個位于我國東、中、西部的省市進行“將偵查訊問階段的工作置于監督之下”的實驗,目的在于考察執法環境、律師資源等條件存在較大差異的地區,能否實現“律師在場權”和全程錄音、錄像,這項課題實驗被稱為“三項偵查訊問試驗項目”。
試驗規定,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公安機關第一次訊問時,可以要求律師在場,或者對訊問全程進行錄音、錄像。
為了達到盡可能準確的結果,項目工作人員會同參加試驗的公安干警對幾百個真實案例的偵訊活動和幾百名犯罪嫌疑人進行了調查。在三地的試驗中,律師和犯罪嫌疑人均對試驗項目給予了積極的配合。但偵查人員的態度經歷了一個轉變的過程。
“在試驗初期,一些偵查人員對律師在場確實存有顧慮。”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的一名負責人介紹說,顧慮主要來自于偵查人員對律師存在的抵觸心理,認為律師是為犯罪嫌疑人服務的,與訊問工作對立?!敖涍^一段時間的試驗之后,偵查人員逐漸意識到,律師見證訊問過程具有積極的意義。”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副局長金志海參與了整個試驗過程,他對試驗成果作出了這樣的評價:一是律師在場對規范民警依法辦案起到了一定的監督作用,促使辦案人員在對犯罪嫌疑人使用強制措施后24小時內,依法對其訊問;二是律師在場對提高民警訊問水平和辦案能力起到積極的推動作用,民警們加強了對案件審前的分析研究,更加講究訊問技巧;三是律師在場可以消除犯罪嫌疑人的恐慌心理,有利于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四是律師在場同樣是對民警文明執法的保護,有效地避免了犯罪嫌疑人在審查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誣陷民警刑訊逼供和翻供。
“律師在場”經過幾年的試驗,在實證中找到了實施的依據,為這項制度由理論變為現實提供了可能。盡管受到我國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偵查機關的偵查能力、律師力量不足等因素制約,還不可能對所有的刑事案件引入律師在場制度,“但可以在一些重大疑難案件中賦予律師在場權,”田文昌律師說,“這樣比較現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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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的律師在場權
從國外的刑事立法來看,英美法系的大多數國家均在不同程度上賦予了律師在辦理刑事案件中的在場權,英國和美國的刑事司法制度對于律師在場權的規定尤為明確。
英國的刑事司法制度規定,當嫌疑人被采取強制措施時,偵查人員除了應當告知其享有的沉默權及有權委托律師等訴訟權利外,在每一次訊問時,嫌疑人享有要求律師到場的權利,偵查人員對此要求必須予以保障。在律師未到場的情況下,偵查人員不能開始訊問,并且允許律師和嫌疑人單獨進行交流,以保證偵查機關的刑事司法行為在合法的范圍內行使。
在美國的刑事司法程序中,律師也享有非常廣泛的在場申請權,其在場權可以貫穿于整個刑事審判過程中,并不局限于對嫌疑人調查、傳訊或者搜查時。在美國的司法實踐中,聯邦最高法院通過一系列判例強化了律師在訊問時的在場權,包括:只要犯罪嫌疑人堅持要求律師在場的,沒有律師在場就不能訊問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初始放棄了這一權利,但在訊問過程中又要求律師在場的,訊問必須立即中止,直到律師到場后方能繼續訊問;律師不在場時的認罪供述,由于侵犯了被告人獲得律師幫助的憲法權利,不得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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