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議書指出許霆案中判無期徒刑的法律依據出現斷檔現象,造成了適用刑罰上的不銜接。同時,目前適用的《刑法》與《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分別發布于1997年和1998年,以10年前的罪刑標尺來衡量今天的犯罪行為,實在不符合社會實際,建議盜竊量刑標準應根據國民經濟、人均收入的提高做出相應調整。
“許霆案關鍵是量刑問題”
李方平表示,許霆案的關鍵不是定罪問題,而是量刑問題。昨日提交的《建議書》認為,《刑法》第264條規定的盜竊金融機構情形存在重大的立法缺陷問題。依照該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特別巨大的,將處無期徒刑或死刑。根據相關解釋,盜竊金融機構3萬元至10萬元以上的,為數額特別巨大。ATM機如果被認定為金融機構,超過10萬元依法就只能判處無期以上徒刑。
其它侵犯財產類犯罪的量刑標準都已經實現了無縫銜接,而盜竊金融機構罪則不然。根據該條款規定,盜竊99999元可判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只要再增加1元,量刑即提高到無期徒刑。這中間存在非常嚴重的斷檔現象,可謂“1元之差,距之千里”。建議盜竊金融機構的刑法條款修改為“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的可以判處死刑”。
盜竊公私財物量刑標準已過時
另外,1997年新《刑法》實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發布了《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其中第三條規定:“個人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為‘數額較大’;五千元至二萬元以下的,為‘數額巨大’。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的,為‘數額特別巨大’。”
李方平表示,該《解釋》提出各地可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并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在規定的數額幅度決定量刑標準,這說明經濟發展程度決定其社會危害程度,以此推論,在國民經濟、人均收入持續增長的同時,原有盜竊數額的社會危害程度也會相應降低,如果不及時調整量刑標準,那對現在和將來因盜竊治罪的公民是非常不公平的。
李表示,近十年來,盜竊量刑標準卻沒有根據國民經濟、人均收入的提高做相應的調整,以至于判決結果相較十年前顯得越來越重,這種現狀如果繼續維持顯然與罪行相適應原則背道而馳,建議盡快修改已實施十年的《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調高量刑標準或根據國家統計局的相關數據確定年度量刑標準。另外,建議書還希望今后刑法的修改可以考慮將單罪的有期徒刑最長延至20年,并盡可能減少非暴力犯罪的死刑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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