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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建議不得強迫任何人自證其罪

來源:法制網     日期:2011-12-26         閱讀:3,735次



專家建議不得強迫任何人自證其罪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

根據該條規定,并結合草案關于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規定,刑事訴訟法學界普遍認為,刑訴法修正案草案已經初步確立了“反對強迫自證其罪”原則。

反對強迫自證其罪原則是現代刑事訴訟制度的一項基礎性原則。在《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該原則被視為刑事公正審判“最低限度的保證”。在歐洲人權法院的判決中,該原則被譽為“現代程序倫理中不可分離且不可放棄的要素”。

“任何人不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賦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陳述的權利,劃定了國家與個人在追訴犯罪活動上的國家追訴權與個人享有的憲法基本權利之間的關系,即盡管任何人都負有協助國家追訴犯罪的一般法律義務,但是,國家不得強制個人協助國家追訴其本人的犯罪行為。”中國人民大學訴訟制度與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陳衛東教授今天在接受《法制日報》記者采訪時說。

立法技術有待完善

值得注意的是,《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款(庚)項規定了反對強迫自證其罪原則,并表述為公民“不被強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犯罪”。刑訴法修正案草案雖體現了這一原則的制度要求,但在條文表述上,采用的卻是“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

“‘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表述盡管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反對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要求,但是,從立法技術角度看,尚有待完善。”中國政法大學副教授吳宏耀說,首先,就該條文在法典中所處的位置而言,根本無法充分反映該原則的實質精神,即這一原則不僅適用于受到追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且適用于提供證言的證人、鑒定人、被害人等。其次,在條文表述上,采用“證實”二字,也明顯背離了該原則“禁止強迫作不利于自己的陳述”的要求。因此,吳宏耀建議,為了強化該項規定在刑事訴訟制度中的重要地位,草案應明確規定,不得強迫任何人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證言或強迫其承認自己有罪。

刑訴法修正案草案公開征求意見后,“反對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立刻引起社會各界的極大關注。專家學者與實務工作者紛紛表示,立法確實體現了尊重保障人權的憲法精神。不過,也有學者認為,既然草案已明確規定了“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那么,就應當取消第一百一十七條犯罪嫌疑人受訊問時“應當如實回答”的規定。因為不得強迫任何人自證有罪已經暗含了不得強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回答的要求,因此,這兩項規定直接沖突、相互矛盾。基于此,有學者認為,應當刪除“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的規定。

對此,陳衛東表示,草案沒有取消如實回答的規定,在解釋上可以認為,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訊問時,可以回答也可以不回答。但如果選擇回答的話,就必須要如實回答。這樣既保證了犯罪嫌疑人享有不被強迫自證其罪的權利,同時又可以兼顧我國刑事司法實踐的需要。

與沉默權不完全等同

實際上,“反對強迫自證其罪”的刑事法治原則入法后,關于其與“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關系亦再度引發討論。“嫌疑人負有說明其明顯超過合法收入的那部分財產的來源的責任,這要求犯罪嫌疑人一定程度上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不就違背了‘不得強迫自認其罪’的原則了嗎?”

對于這一問題,陳衛東的回答是“兩者并不矛盾”。“在本罪規定中,由于控辯雙方之間的地位不平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具有完全的舉證責任能力,證明有罪的責任始終在控方一邊。因此,巨額財產來源不明并不是舉證責任倒置,充其量只是一種說明的責任。因為舉證責任強調的是證明被告人有罪這樣一種責任,被告人如果不能說明巨額財產來源將被檢察機關追究責任,而證明其合法財產有多少也是檢察機關承擔的,證明合法財產之外多余的財產的責任仍由檢察機關行使,所以最后犯罪的認定和判定主體仍然是檢察機關。”陳衛東解釋說。

針對有學者提出的應立法明確犯罪嫌疑人享有保持沉默權利的建議,陳衛東認為,實際上,沉默權與不被強迫自證其罪存在關聯,但并不完全畫等號。沉默權保障的是犯罪嫌疑人不說話的權利,而不被強迫自證其罪實際上保障的是犯罪嫌疑人說話自愿性的權利。在我國當前的司法實踐中,警方主要是通過訊問犯罪嫌疑人,找到其他作案人、作案的贓款贓物和兇器等來破案的。如果立法規定沉默權,可能會對警方破案造成一定影響,所以這個問題還需要進行研究。

不宜夸大對偵查影響

談到反對強迫自證其罪原則對于偵查實踐的影響,河南省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梁平表示:“影響肯定是有的,但也不宜過分夸大。反對強迫自證其罪的重點在于‘不能強迫’。通俗說,也就是不能打人、不能動用身體暴力,而不是說不能訊問、不要口供。就此而言,該原則所禁止的,也正是我們一貫反對并堅決予以整治的行為。比如,最高人民檢察院為了防止在取證過程中出現刑訊逼供和威脅、引誘、欺騙行為,要求自偵部門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必須全程錄音錄像。因此,對于執法機關來說,只要按照最高檢的要求,及時轉變觀念,改善工作方法、訊問方法,應該說還是可以應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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