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國家工商總局網站公布了修改5部規章決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已開始施行。
因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規定的內容,被修改的5部規章是:《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賠償實施辦法》、《工商行政管理暫行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詳見列表)。
取消“直接通知銀行劃撥”權
《行政強制法》第十三條規定:行政強制執行由法律設定。法律沒有規定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作出行政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在工商總局這次的修改中,依此將《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就非法設置和張貼廣告行為原來規定的“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其費用由設置、張貼者承擔”刪除。
另一處修改也基于同樣的精神。修改前的《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登記主管機關對有關違法行為的企業作出處罰決定后,企業逾期不提出申訴又不繳納罰沒款的,可以按照規定程序通知銀行予以劃撥。這一條修改后,不再允許工商機關直接通知銀行劃撥,而是“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修改前,《工商行政管理暫行規定》第四十六條規定:“對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如今也被修改為“對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取消“凍結”“暫停支付”等措施
規章修改后,工商機關過去常用的凍結、暫停支付等行政強制措施,也將不再使用。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賠償實施辦法》刪去了第八條第(二)項和第二十條第(二)項(1)中的“凍結”以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中的“暫停支付”和第(五)項。
原《工商行政管理暫行規定》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的“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向銀行查詢、凍結違法行為人的銀行存款”修改為“查詢違法行為人的銀行賬戶或者申請司法機關予以凍結”。
該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各類違法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也在“可以行使下列職權”前加上了“依照法律、法規規定”。
對于這些變化,楊偉東解釋道,根據《行政強制法》的規定,法律、法規以外的其他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強制措施。工商總局的部門規章顯然無此權力。故而其行使職權涉及行政強制措施的,只能“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不能行使未被授權的凍結、未被明確的暫停支付。
查封扣押須24小時內補辦手續
這次修改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三十六條中的“依法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內補辦查封、扣押手續”,加上了明確時限,修改為“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報告,并補辦批準手續”。
另外一個變動則是字面表達上的規范化,將上述條款中的“查封、扣押財物通知書”修改為“查封、扣押財物決定書”,與《行政強制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查封、扣押決定書”名稱保持一致。
體現“少用慎用行政強制”精神
國家行政學院楊偉東教授向《法制日報》記者分析,工商總局的此次規章修改分別涉及行政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措施、字面表達的規范。尤其對于前兩者更具實質性的修改而言,其貫徹了《行政強制法》“少用慎用行政強制”的立法精神。“《行政強制法》的總體思路是,除非為維系行政管理所必要,對直接影響當事人基本權利的強制權均上收。這也許會讓行政機關在行使職權的過程中感覺到繁瑣,但也提醒行政機關,權威的建立不是通過強制,而是通過合理、理性的管理方式。原有許多權力不可再用,又需要達到管理的目的,這需要工商機關探索新的理念、機制和方法。”楊偉東說。
鏈接: 工商總局規章修改前后對照表
| 規章 |
條款 |
原規定 |
改后規定 |
| 《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
第二十六條 |
違反《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非法設置、張貼廣告的,沒收非法所得、處五千元以下罰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其費用由設置、張貼者承擔。 |
刪去第二十六條中的“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其費用由設置、張貼者承擔。” |
| 《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
第六十三條第二款 |
登記主管機關對有上述違法行為的企業作出處罰決定后,企業逾期不提出申訴又不繳納罰沒款的,可以按照規定程序通知銀行予以劃撥。 |
將第六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登記主管機關對有上述違法行為的企業作出處罰決定后,企業逾期不提出申訴又不繳納罰沒款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
|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賠償實施辦法》 |
第八條第(二)項 |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賠償的范圍包括:……(二)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
刪去第八條第(二)項中的“凍結”。 |
| 第二十條第(二)項(1) |
局長或局長辦公會對法制機構提出的處理意見進行審查,可作出予以賠償或不予賠償的決定:……(二)對已被確認為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直接造成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財產損失和人身損害的,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下列處理:(1)屬于本辦法第八條(二)項的,決定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造成財產損壞的,能夠恢復原狀的決定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或應當返還的財產滅失的,按照實際損害確定賠償金額…… |
刪去第二十條第(二)項(1)中的“凍結”。 |
|
| 第二十七條 |
有關個人或組織由于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承擔相應的經濟賠償責任:……(二)未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批準,采取扣押、查封、暫停支付等強制措施,給相對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五)超期暫停支付相對人的銀行存款而不補辦手續,以及凍結金額超過違法金額造成損失的…… |
刪去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中的“暫停支付”和第(五)項。 |
|
| 《工商行政管理暫行規定》
|
第四十三條 |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各類違法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五)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向銀行查詢、凍結違法行為人的銀行存款…… |
將第四十三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各類違法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修改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時,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將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修改為“查詢違法行為人的銀行賬戶或者申請司法機關予以凍結。” |
| 第四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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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
將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對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
|
|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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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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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扣押當事人的財物,應當當場清點,開具清單,由當事人和辦案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交當事人一份,并當場交付查封、扣押財物通知書。依法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內補辦查封、扣押手續。 |
將第三十六條中的“查封、扣押財物通知書”修改為“查封、扣押財物決定書”,將“依法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內補辦查封、扣押手續”修改為“依法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報告,并補辦批準手續”。 |
| 第四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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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扣押的財物,經查明確實與違法行為無關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送達解除查封、扣押通知書,將查封、扣押的財物如數返還當事人,并由辦案人員和當事人在財物清單上簽名或者蓋章。 |
將第四十條中的“解除查封、扣押通知書”修改為“解除查封、扣押決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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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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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劃撥抵繳罰款…… |
刪去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中的“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劃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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