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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中國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件評析

    日期:2011-05-01     作者:曾文    閱讀:5,300次

編者按:在今年的知識產權保護月到來之際,2011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發布了2010年中國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件和五十個典型案例。在此,我們整理了十大案件并作出評析,供廣大律師參考。
十大知識產權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審結3件,高級人民法院審結4件,中級人民法院審結2件,1件為基層人民法院審結的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孫軍工表示,“這些案件充分體現了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護當事人權益的司法原則?!?/p>

 一、 知識產權民事案件(7件)
 1. 上海世博會法國館“高架立體建筑物”發明專利案
原告王群以被告上海世博會法國館(以下簡稱法國館)、中國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建八局)建造的上海世博會法國館建筑物侵犯其“高架立體建筑物”發明專利權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兩被告停止侵權行為、賠償損失、消除影響。
一審法院認為,法國館建筑物內的房間均設置在坡道的表面,而未延伸至坡道的四周空間,這與原告專利權利要求1中記載的技術特征之一“空間支架四周空間及表面設置有若干房屋單元”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法院駁回王群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后,王群提起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一審法院有關侵權定性的認定正確,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本案是上海世博會期間涉世博的專利侵權案件,受到社會的廣泛關注。審理法院經現場勘驗法國館的被訴侵權技術特征,依法準確解釋專利權利要求,作出了法國館未構成專利侵權的判決。本案判決體現了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護當事人權益的司法原則,維護了上海世博會的正常運行秩序,獲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
 2. “鱷魚”商標案
2000年5月,(法國)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國鱷魚”)以(新加坡)鱷魚國際機構私人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鱷魚”)侵犯其注冊商標權為由提起訴請求法院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判令二被告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300萬元;判令二被告消除影響;判令二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新加坡鱷魚之行為不同于刻意仿冒名牌奢侈品的假冒行為,其在主觀上并無利用法國鱷魚司的品牌聲譽,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故意;新加坡鱷魚的系列商標標識經過在中國大陸市場上大規模、長時間使用后,客觀上也已經建立起特定的商業聲譽。根據整體比對、綜合判斷的原則,法國鱷魚與新加坡鱷魚的系列商標標識作為整體,二者之間已經形成了顯著性的區別特征。兩者無論在實際購買商品時還是在商品售出后使用中均不會導致消費者的混淆和誤認,遂判決駁回拉科斯特公司的訴訟請求。法國鱷魚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本案系法國“鱷魚”與新加坡“鱷魚”系列商標糾紛案中最為業界關注的一起,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對此案的裁判,明確了此類具有復雜歷史淵源的案件的裁判原則,對各級人民法院裁判此類案件具有重要指導意義。在該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意義上的商標近似應當是指混淆性近似,即足以造成市場混淆的近似。由于不同案件訴爭標識涉及情況的復雜性,認定商標近似除通常要考慮其構成要素的近似程度外,還需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綜合考慮被訴侵權人的主觀意圖、注冊商標與訴爭標識使用的歷史和現狀等其他相關因素,在此基礎上認定訴爭商標是否構成混淆性近似。
 3. 伊萊利利公司吉西他濱及吉西他濱鹽酸鹽專利案
  (美國)伊萊利利公司(以下簡稱伊萊利利公司)的三項專利構成生產制備吉西他濱鹽酸鹽和吉西他濱的完整技術方案,伊萊利利公司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江蘇豪森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森公司)未經許可使用涉案專利方法制備了吉西他濱和吉西他濱鹽酸鹽并對該產品進行了促銷,構成侵權。一審法院通過委托鑒定,確認豪森公司所處理的關鍵混合物與涉案專利不同,判決駁回了伊萊利利公司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根據化學理論等證據推導出鑒定結論關于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中相關技術內容的推定具有事實基礎,并維持一審判決。
評析:本案中,二審法院根據化學理論基本知識、結合專利說明書、被訴侵權人提交的補充確證實驗結論以及雜志發表論文披露的技術內容等證據,認定鑒定結論關于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中相關技術內容的推定具有事實基礎,一審法院采信鑒定結論并無不當。
本案明確了只要有充分的事實基礎,并不排斥通過推定查明被控侵權技術方案中的相關技術內容。同時強調指出,只是在涉及新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的侵權糾紛中,才由被訴侵權人承擔證明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的舉證責任。
4. “天府可樂”配方及生產工藝商業秘密案
天府可樂集團與肯德基國際控股公司(百事公司子公司)于1994年1月簽訂合資合同,合資設立重慶百事天府飲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事天府公司),約定了雙方出資、合資公司生產天府可樂飲料和濃縮液、天府商標作價人民幣350萬元轉讓給合資公司并就此另行簽訂合同、糾紛協商不能解決則提交仲裁等內容。2009年,天府可樂集團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天府可樂配方及其生產工藝商業秘密屬于其所有,判決百事天府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商業秘密,立即歸還涉案商業秘密的技術檔案等。
天府可樂濃縮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產工藝構成商業秘密;僅依據天府可樂集團合資期間知悉和同意百事天府公司使用涉案商業秘密,不足以證明天府可樂集團同意將涉案商業秘密作為注冊資本投入到百事天府公司;但應當認為天府可樂集團許可百事天府公司使用該商業秘密,在本案判定之前百事天府公司對涉案商業秘密的使用不構成侵權?,F在天府可樂集團以權利人身份明確表示不再同意百事天府公司使用涉案商業秘密,并表示不愿意協商許可問題,其請求應予支持。
據此,法院判決確認天府可樂集團是涉案商業秘密的權利人,百事天府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商業秘密并返還其從天府可樂集團取得的與涉案商業秘密有關的資料,駁回其他訴訟請求。
評析: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圍繞案件管轄、請求保護的技術是否構成商業秘密及其權利歸屬、是否侵權等主要問題均有爭議,本案判決全面客觀地認定了事實,從法律、司法解釋和相關規定入手,界定性質,明確要件,細致分析,綜合評判,說理嚴謹充分。一審宣判后,被告請求在審判案件的合議庭見證下自動履行判決義務?熏原告公司及其部分職工專門到法院致謝?熏實現了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5. 干擾搜索引擎服務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青島奧商網絡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奧商公司)在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青島市分公司(以下簡稱聯通青島公司)的合作下,開展“網絡直通車”業務,其提供的“搜索通”服務可以實現如下效果:在聯通青島公司所提供的網絡接入服務網絡區域內,當網絡用戶在互聯網上登錄百度公司搜索引擎網站進行關鍵詞搜索時,優先出現網絡直通車廣告位(5秒鐘展現),在5秒后原搜索窗口自動展示原始搜索請求的搜索結果。百度公司以不正當競爭為由向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奧商公司和聯通青島公司在聯通青島公司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的區域內,對于網絡用戶針對百度網站所發出的搜索請求進行了人為干預,使干預者想要發布的廣告頁面在正常搜索結果頁面出現前強行彈出。該干預行為系利用搜索服務提供者的服務行為為自己牟利,易使網絡用戶誤認為該強制彈出的廣告頁面為搜索服務提供者發布,并影響了搜索服務提供者的服務質量,損害了其合法權益,違反了誠信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的規定,應當認定其構成不正當競爭。遂判決奧商公司、聯通青島公司停止針對百度公司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賠償經濟損失20萬元并消除影響。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了一審判決。
評析:本案裁決關于反不正當競爭法上的競爭關系不以經營者屬同一行業或服務類別為限的認定以及對反不正當競爭法原則條款的正確運用和把握,進一步深化和豐富了對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理解。原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揮網絡技術專家證人的作用,合理運用證明責任規則,解決了技術事實查明問題,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具有較強的借鑒意義。
 6. “紅肉蜜柚”植物新品種權屬案
原告林金山以其應為被告福建省農業科學院果樹所(以下簡稱果樹所)、陸修閩、盧新坤所獲“紅肉蜜柚”植物新品種權的權利人之一為由,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為該品種權的品種權人。
一審法院認為,林金山發現了可培育“紅肉蜜柚”植物新品種的種源,為后續培育新品種做出了重大貢獻,同時林金山成功地對該變異品種進行了嫁接、培育。為保護農民育種的合法權利和研究人員育種的積極性,林金山亦應享有“紅肉蜜柚”植物新品種權。遂判決林金山享有“紅肉蜜柚”植物新品種權,駁回林金山的其他訴訟請求。果樹所、陸修閩不服該判決,上訴至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二審法院認為,在果樹所與案外人簽訂的《科技合作協議》以及向福建省非主要農作物品種認定委員會提交的《福建省非主要農作物品種認定申請書》中,均將林金山列為育種人之一。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規定,委托育種或者合作育種,品種權的歸屬由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沒有合同約定的,品種權屬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種的單位或者個人,林金山作為“紅肉蜜柚”的共同育種人,亦應享有該品種權。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本案涉及植物新品種權屬糾紛中較為普遍的問題,社會關注度高。本案判決對于育種活動中,如何依法合理保護種源發現者、實質參與者的合法利益,具有重要意義。
 7. LED照明用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案
南京源之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之峰公司)與案外人華潤半導體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潤半導體公司)訂立協議開發1360集成電路。
源之峰公司對華潤矽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矽威公司)銷售專利產品的PT4115芯片進行了反向剖析,形成1360集成電路的布圖設計,并提供給華潤半導體公司,獲得10萬元設計費。華潤半導體公司委托第三方生產1360管芯并優先銷售給源之峰公司,源之峰公司將管芯封裝后,編碼成6808、6807等系列集成電路向市場銷售并獲利。
矽威公司以源之峰公司侵犯其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為由,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該院認為,源之峰公司通過反向剖析的手段,復制了涉案PT4115布圖設計的全部,并提供給華潤半導體公司進行商業利用,未經權利人許可,其行為構成對PT4115布圖設計專有權的侵害,遂判決源之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PT4115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的行為、賠償矽威公司經濟損失以及矽威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共計23萬余元。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評析:本案是侵犯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糾紛的典型案例,涉及權利保護范圍的確定、侵權判定方法等基本法律問題,為此類案審理提供了寶貴的經驗,也是人民法院司法保護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的具體體現,得到該行業的普遍認可。

 二、 知識產權行政案件(2件)
 8. 本田汽車外觀設計專利無效案
本田技研工業株式會社(以下簡稱本田株式會社)是 “汽車”外觀設計專利權(簡稱本專利)的專利權人。石家莊雙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環公司)、河北新凱汽車制造有限公司破產清算組(以下簡稱新凱公司)分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申請宣告本專利無效。專利復審委員會宣告專利無效。本田株式會社遂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最終認為,對于汽車整體外觀而言,二項專利雖存在細微差別但尚不足以使一般消費者對兩者整體外觀設計產生明顯的視覺差異。因此,有關專利與對比專利構成外觀設計相近似并確認專利無效。
本田株式會社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審本案,并認為就本案訴爭的汽車類型而言,因此類汽車的外形輪廓都比較接近,故該共性設計特征對于此類汽車一般消費者的視覺效果的影響比較有限。相反,汽車的前面、側面、后面等部位的設計特征的變化,則會更多地引起此類汽車一般消費者的注意。這些差別對于本案訴爭類型汽車的一般消費者而言是顯而易見的,足以使其將本專利圖片所示汽車外觀設計與引證汽車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區別開來。因此,上述差別對于本專利與引證汽車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具有顯著的影響,二者不屬于相近似的外觀設計。遂撤銷專利復審委員會無效決定及原一、二審判決。
評析:本案裁判進一步予以明確,即基于被比設計產品的一般消費者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對被比設計與在先設計進行整體觀察,綜合判斷兩者的差別對于產品外觀設計的視覺效果是否具有顯著影響。本案裁判有助于法律適用標準的統一。
 9. “杏花村”商標異議復審案?
山西杏花村汾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西杏花村公司)擁有第147571號“杏花村 杏花村牌及圖”商標(即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3類的白酒,1997年4月9日被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
安徽杏花村集團有限公司在第31類的樹木、谷(谷類)、釀酒麥芽等商品上提出第3102476號“杏花村”商標(即被異議商標)注冊申請。山西杏花村公司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提出異議。2010年1月11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裁定:對被異議商標在釀酒麥芽商品上不予核準注冊。山西杏花村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判決維持商標評審委員會第186號裁定。
二審法院認為:“杏花村”與酒的聯系,并非始自山西杏花村公司對引證商標的使用、宣傳。杜牧的著名詩句早已使人們將“杏花村”與酒商品聯系在一起,由此對引證商標一的保護也不應不適當地擴大,尤其是不應當禁止他人同樣地從杜牧詩句這一公眾資源中獲取、選擇并建立自己的品牌,只要不會造成對引證商標一及山西杏花村公司利益的損害即可。安徽杏花村集團公司在樹木、谷(谷類)等商品上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并不足以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該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存在相當程度的聯系,因此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評析:本案判決進一步明確指出,只有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對使用訴爭商標的注冊、使用人和馳名商標注冊人具有的相當程度的聯系,從而減弱馳名商標的顯著性、貶損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或者不當利用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的情形,馳名商標注冊人才能禁止他人注冊和使用。本案二審判決對于在具體情形下如何判斷是否對馳名商標造成損害作出了合理的分析,對于解決此類問題有一定的指導意義。

 三、 知識產權刑事案件(1件)
 10.制售假冒洋酒案
被告人劉兆龍系自原籍來京務工人員。2009年3月至9月,被告人劉兆龍在北京市大興區黃村鎮海子角村平房一條10排其暫住地,未經注冊商標權人許可,自行購買原料酒、酒瓶、酒蓋、包裝箱、封蓋機等物品后,通過灌裝方式自制芝華士、紅牌、黑牌、人頭馬、百齡壇、杰克丹尼、馬爹利、軒尼詩、皇家禮炮酒,通過物流托運方式銷往鄭州、石家莊、西寧等地,經營數額達201 507元。2009年9月12日,公安機關在檢查過程中將劉兆龍查獲,起獲酒瓶、包裝箱、原料酒、封蓋機、未及銷售的部分酒水等物。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人劉兆龍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且假冒兩種以上注冊商標,非法經營數額在15萬元以上,其行為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系情節特別嚴重,依法判決被告人劉兆龍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
評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知識產權刑事司法保護案例,尤其是罰金與徒刑并處,且罰金較重,有利于從源頭遏制被告人再犯的可能性。本案件的判決充分體現了我國保護知識產權的決心和刑事打擊知識產權犯罪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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