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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內動態

律師擔任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期間可否執業

    日期:2006-06-19     作者:正義網-檢察日報    閱讀:11,809次

    《律師法》修改已列入全國人大立法規劃。有專家認為現行《律師法》第十三條中規定的“律師擔任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期間,不得執業”,應當加以修改。理由是律師擔任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期間不能執業,就沒有收入來源,這樣不利于律師參政議政,應當將其修改。但也有人認為應當保留現行法律的規定,因為律師既執業同時又擔任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容易利用后一身份干涉司法,導致司法不公。

    □中央黨校教授、中國法理學研究會副會長 卓澤淵常委會是集體行使職權,律師無需暫停執業

照常執業不利于公正監督

人大常委會委員,應該以當委員為其職責。無論是從事什么職業的委員,都不能把委員當成榮譽,而應該充分履職,應該在這個職位上為民意奔走呼吁,為社會發展作貢獻。

人的精力總是有限,律師工作與常委工作必然會相互影響。影響律師執業,還只是其個人的事;影響了人大常委會的工作,就是事關人民利益、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大事。從這個意義上講,既然是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一旦當選并樂于擔當,就應當專心致志,暫時停止執業。

律師代理的案件很大一部分是涉及訴訟的案件,而承擔辦案職責的法院、檢察院均要受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監督。如果律師擔任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期間執業,勢必使辦案單位有所顧慮。律師擔任常委會組成人員時行使的是國家賦予的公權力,從微觀上講,律師執業時服務的是當事人的私人權利。為了避免公權對私權的影響,保障監督的公正,現行法律從制度上限制和排除律師常委執業,是有其合理性的。再者,讓律師常委照常執業也會造成困境。比如律師常委如果在辦理案件中發現了不良現象時,監督有謀私之嫌,默認則有放縱之弊,成了兩難。如果中止了執業,既保持了常委的名節,又維護了公正,何樂而不為呢?

從律師執業的公平角度看,如果聽任律師常委繼續執業,這會導致律師之間的不公平競爭。隨著人大權力的強化,人大常委會的作用得到了提升。在這樣的背景之下,律師中有常委會組成人員身份的就一定比不具有這種身份的人有更多的優勢。如果允許具有常委身份的律師繼續執業,就難免會導致不同身份的律師之間的不公平競爭,也會破壞法律適用上的平等性與嚴肅性。

我們要鼓勵擔任常委的律師停止執業。這的確存在其生活來源的問題,對此問題當然要予以應有的重視。對于從事常委工作的律師自動中止執業的,人大應該為其提供一定的工資待遇,確保其沒有衣食之憂。這不是一個個案的問題,應該將其作為一項制度來加以建設。若能如此,具有法律知識的律師擔任常委會委員必將有力地推動人大工作,強化人大的法律監督,并使人大常委的監督工作良性發展。至于既想執業又要擔任人大常委的,我們可以征求其意見,勸其選擇。

□安徽省銅陵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內司委主任 束慶濤

常委會是集體行使職權,律師無需暫停執業

規定律師擔任各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期間不得執業,就等于將以律師職業為生活來源的律師排除在各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之外。筆者認為,應該對《律師法》第十三條加以修改,以便給律師一個平等的政治參與機會。

從各級人大常委會的職能和需要看,律師的政治參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人大及其常委會是國家權力機關,肩負著國家立法和監督法律正確實施的重要使命,而律師不僅通曉專業法律知識,而且對現實中的立法司法問題有著深刻的理解和認識,具有參與國家政治的法律專業能力。因此,各級人大常委會需要律師這樣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社會人士來推動履行法定職責。

從律師群體的作用和社會發展來看,律師是不可或缺的現代法治力量,應該承擔更多的社會責任。成為各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正是承擔更多社會責任,走向現代法治前臺的一個具體體現。一個強調法治的國家,當然應該調動擁有巨大法律資源的律師積極參與國家政治生活。

從律師的性質和身份來看,擔任各級人大會常委會組成人員與律師身份并不矛盾。律師是社會法律工作者或者說是自由執業者,律師不同于法官和檢察官,人大與兩院的關系是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法官和檢察官當然不能作為各級人大常委會的組成人員,而律師則不然。

對律師擔任各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應當停止執業的一條重要理由是,律師容易利用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身份干涉司法,導致司法不公。筆者認為,這一理解很片面,是對律師的不信任,更是對人大常委會和兩院職能的不了解。雖然人大常委會的一項重要職責是監督兩院,但人大常委會是依照法定程序集體行使職權,律師個人是不可能憑其擔任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身份去干涉個案,干涉司法活動的。

因此,筆者建議,在《律師法》修改時,可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律師在擔任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期間不停止律師身份,但在執業中不得利用作為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身份及其優勢”。

讀者發言:

    觀點一:雙重身份,不利于公正履職

趙立新(吉林省人大內司委) 即使律師本人沒有利用“作為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優勢”,相關司法機關也不能不顧及到律師的這種特殊身份。這種身份對司法的影響是客觀存在的。律師因停止執業影響到本人收入,與其在人大常委會履職期間執業而有可能干涉司法這種負面作用相比較,應該“兩害相權取其輕”。

觀點二:禁止執業,超越了《地方組織法》的規定

趙炳林(河南鄭州二七區人大) 《地方組織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常委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并沒有禁止擔任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律師執業,而根據《律師法》卻有禁止“執業”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律師法》則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前者的法律效力要高于后者,后者超出前者的范圍增設禁止性規定是不妥的。同時,律師在司法訴訟中的地位只是訴訟參與人,并不能主導案件。

觀點三:在本行政區域內不執業

李賀軍(河北肥鄉) 建議《律師法》應作如下修改:“律師在擔任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期間,在本行政區域范圍內不得執業,本行政區域外不受限制。”這樣律師與辦案涉及的單位之間不存在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可有效防止司法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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