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出所放走盜竊未遂竊賊
4月8日下午,在鄭州市黃河路與南陽路交叉口的知青村地鍋城門前,一名撬盜汽車后備箱的竊賊被該酒店保安當場抓獲。當時該竊賊已經撬開了一輛桑塔納3000型轎車的后備箱,后備箱中放著價值3000多元的煙酒。該男子被抓住后,態度囂張,反抗抓捕過程中伸手摸向腰間,在圍觀群眾的提醒下,保安發現了其腰間的匕首,并在其撒潑的花壇上,發現了撬盜后備箱的工具。然而,該男子被派出所民警帶走的當晚就被放了,釋放的理由是沒有相關的法規對這名盜竊未遂的男子進行處罰。
該事件被媒體披露后,遂在鄭州市的廣大市民中間引起很大反響。
市民質疑警方處理結果
眾多市民對竊賊被派出所放走這一處理結果表示不能理解,紛紛提出質疑。目睹了現場情況的陳女士說;“派出所這么做可能是與法有據吧,不過作為老百姓,我感覺有點縱容犯罪之嫌,是不是真要等到小偷把東西偷走才能算是盜竊?是不是非要等小偷捅了一刀才能把他抓起來?我們的法律越來越健全了,可這些原來根本沒有任何疑問可以抓起來的人,如今卻逍遙法外,讓人不能理解。”
市民婁先生也說出了自己的看法:“從現在的結果看,圍觀群眾非常不滿意,受害人更是不滿意,公安機關對這一結果也是不滿意,那么誰滿意了?只有那個被放走的竊賊最滿意。”
律師免費為受害人做代理
該事件被媒體披露后,河南某律師事務所律師樊鴻烈對此事表現出極大的關注,主動找到被撬開后備箱的車主周先生,免費為其代理,從法律角度向有關部門進行控訴,并已經將情況向金水公安分局和金水區檢察院進行了反映。
據樊律師講,對于這種結果,不僅老百姓覺得不能理解,在律師中間也引起了不小的轟動。律師們認為,對于如此明顯的違法犯罪行為,公安機關應從打擊違法犯罪、維護社會正常秩序的出發點對犯罪嫌疑人進行打擊處理,即使司法上對該案件的定性有爭議,公安機關也應該按照相關法規對盜竊者進行治安處罰,不應該一放了之。越來越健全的法律不應該成為束縛公安機關的枷鎖,成為打擊違法犯罪的障礙,這一結果與立法的本意是相悖的。
律師聯名發出審查有關司法解釋的建議書
該事件發生后,樊鴻烈與另外9名律師深入探討了該事件的相關法律法規,最終他們認為,公安機關對嫌疑人做出的“沒有相關法規對其進行處理”的結果所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存在很大的漏洞。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4號)中第一條第2項“盜竊未遂,情節嚴重,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者國家珍貴文物等為盜竊目標的,應當定罪處罰”的解釋是和刑法第23條的規定相抵觸的。
第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33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對于在審判過程中如何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進行解釋。”通俗地講,就是司法解釋僅能對既定法律條款如何適用作出規定,而不能創造、增加或減少任何新的適用條件,因為任何形式的擴張或減少法律適用的條件,都是一種立法行為。而立法是立法機關的權能,司法機關不具有立法權力。刑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該規定明確指出:對構成未遂犯罪的,可以無條件定罪并進行處罰。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釋時也僅能據此在量刑上考慮從輕、減輕處罰的幅度。但其在解釋中卻新設置了盜竊未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者國家珍貴文物等為盜竊目標的,應當定罪”的新標準,顯然和法律原意相抵觸。
第二,根據憲法第67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一)解釋憲法監督憲法的實施……(四)解釋法律”。明確指出能對法律做出立法解釋的權力機關只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42條指出:“法律解釋權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律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一)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含義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法律依據的。”該法第43條指出,對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含義的,最高人民法院只有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解釋要求的權力。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超越了其權力范圍。
樊鴻烈牽頭的10名律師根據以上法規,已經聯名向全國人大常委會發出了建議書,建議終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一條第二項“盜竊未遂,情節嚴重,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者國家珍貴文物等為盜竊目標的,應當定罪處罰”的司法解釋的執行。
目前,該建議書已寄往全國人大常委會。同時,該事件也引起了鄭州市公安機關的重視,已于日前對該嫌疑人重新實施了抓捕。
[版權聲明] 滬ICP備17030485號-1
滬公網安備 31010402007129號
技術服務:上海同道信息技術有限公司
技術電話:400-052-9602(9:00-11:30,13:30-17:30)
技術支持郵箱 :12345@homolo.com
上海市律師協會版權所有 ?2017-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