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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時評

人民法院報:醉駕案審理要保持必要的司法理性

來源:人民法院報     日期:2011-05-13         閱讀:4,872次

音樂人高曉松近日因醉駕發生追尾事故被警方刑事拘留的消息再次引起社會對醉駕的關注。誠然,醉駕已經成為人民群眾深惡痛絕的行為,刑法修正案(八)“醉駕入刑”贏得社會各界的喝彩。

不過,醉駕并非一律構成刑罪,在社會輿論聲討醉駕的熱浪中司法機關必須保持應有的司法理性。目前各地法院已經迎來受理醉駕案件的第一波高峰,如何正確把握危險駕駛罪構成條件,準確定罪量刑,保持法官應有的司法理性,是考量各地法院司法水平的一份試卷。

刑法修正案(八)規定:“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另外,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4月22日表決通過了關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決定,修改后的法律規定,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將一律吊銷駕照,并在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就算沒有達到醉酒駕駛標準,酒后駕駛營運車輛被查獲,也將被拘留15天,罰款5000元。如果出了重大事故,除了吊銷機動車駕駛證,還將終身禁駕。

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實施以來,各地公安機關已陸續查獲了一批醉酒駕駛犯罪嫌疑人,陸續起訴至人民法院。5月9日我國多個省區市審理判決了涉及危險駕駛罪的案件,北京、四川、湖南等省市對首例醉駕者作“醉駕入刑”判決。各地法院具體追究醉駕刑事責任,應當慎重穩妥。雖然刑法修正案(八)規定追究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刑事責任,沒有明確規定情節嚴重或情節惡劣的前提條件,但根據刑法總則第十三條規定的原則,危害社會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對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要注意與行政處罰的銜接,防止可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處罰的行為,直接訴至法院追究刑事責任。

正如盜竊、詐騙等如果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構成犯罪而只是一般違法行為,同理,醉駕行為如果危害社會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也可以不認定是犯罪,只接受行政處罰即可。如果將醉酒駕駛不分情節輕重危害大小一概認定為犯罪,對于情節顯著輕微對公共安全沒有實際危害的醉駕行為也追究刑事責任就未免過重,這就不符合刑法的謙抑精神和刑罰的經濟性原則。醉酒駕駛案件不分輕重一概走司法程序也會影響司法審判效率,并且負責拘押的看守所也可能會不堪重負。

需要指出的是,刑法修正案(八)對醉酒駕駛的表述依然過于原則和籠統,容易給一線法官準確適用法律造成困難。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就醉酒駕駛案件審理出臺指導性和操作性強的司法解釋,明確醉駕案件的立案條件,也可選取典型案例以案例指導形式指導各地法院準確審理醉駕案件。

檢察機關要切實把好醉駕案件公訴關,在嚴格審查的基礎上謹慎作出提起公訴的決定,不能一接公安機關的移送起訴材料就無原則地一概作出提起公訴決定。對于情節顯著輕微對公共安全沒有實際危害的,可依法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審判機關要充分尊重和善待醉駕案件被告人的辯護權,認真聽取和充分吸收被告人及其律師的辯護意見。任何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都擁有法律賦予的辯護權,都有權委托律師辯護,法院不能以醉駕案件大多走簡易程序為由忽視被告人的辯護權和辯護意見。

審判機關要準確和謹慎對醉駕案件適用緩刑,不得濫用緩刑。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因醉駕判處拘役的,可以酌情適用緩刑。審判實踐中,是否適用緩刑完全由法院作出決定,而怎樣認定已被判刑的罪犯“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基本屬于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范疇。對于醉駕案件,如果法官濫用職權,盲目地適用緩刑,就會有損法律的嚴肅性,也難以達到對醉駕刑事懲戒的效果。因此,法院要查明考慮醉駕緩刑適用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準確而謹慎地適用緩刑,不得濫用緩刑。此外,醉駕案件沒有法外特殊公民,對公共人物和公務人員兩類醉駕嫌疑人更要嚴格按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定罪量刑,做到官司面前人人平等,決不允許搞司法特殊化。對于司法人員包庇姑息醉駕當事人,該定罪的不定罪,該重判的明顯輕判,要堅決進行司法問責。

醉駕案件審理將成為考量司法機關的一份特殊試卷。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無論醉駕者的身份地位如何,無論是權高位重的官員還是風光無限的明星,都必須接受刑罰的制裁,任何涉案人都沒有刑事豁免的特權。司法機關必須公正司法,決不允許出現說情通融、走后門現象,如有徇私枉法問題,應當一律依法從嚴從重追究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一言以蔽之,醉駕并非一律構成刑罪,醉駕與危險駕駛罪不能完全畫等號,在社會輿論聲討醉駕的熱浪中司法機關必須保持應有的司法理性,準確適用法律和作出公正裁決。

(劉武俊 作者單位:司法部司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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