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憲法》條文來看,已從國家政治制度、經濟制度、人權保護原則、公民基本權利等方面,表達了對禁止剝奪他人自由,違背他人意愿,視他人為工具的奴役行為的立場和態度,為奴役罪的立法提供了法律淵源。
從國際公約上看,增設奴役罪可以與國際接軌。奴役罪是文藝復興以來,西方法治思想發展的共識之一,也是西方刑法為保障基本人權長期存在的一個罪名。雖然世界的文明程度與歷史相比在逐步提高,奴隸制在文明國家已經不復存在,但奴役現象在國際社會仍然時有發生,各國仍然在謀求合作,共同打擊國際上的奴役犯罪行為。因是之故,在中國刑法上增設奴役罪,有利於國際合作和與國際接軌。
該建議還說,一般認為,公元前467年中國奴隸制結束。但是,將他人不當人,違背他人意愿,役使他人的現象并沒有隨著奴隸制度被消滅而消失。發生在山西「黑磚窰」的奴役事件并非孤例,在中國的其他區域,也未必就沒有發生,區別可能僅僅是被揭露與否,差別可能只是程度上的。即使山西「黑磚窰」的奴役事件本次得到糾正,若干年后在同一地方,或者在別處未必不會死灰復燃。監於中國社會轉型期的艱巨性和復雜性,監於中國國家疆域的廣大、地區的差別以及各地文化傳統和習俗的多樣性,國家刑法明確奴役罪,對於遏止奴役現象,促進法制統一,保障人權十分必要。
建議將奴役罪定義為:以暴力或者暴力威脅,采取誘騙,精神控制,經濟控制等方式,意在使他人被役使或役使他人的行為。建議還從專業角度為增設的奴役罪提出可操作性建議:一般情節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判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數罪并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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