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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3日,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召開,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劉貴祥在會議中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款的理解及適用做出了進一步闡述和說明,這對司法實踐中債權人追究公司股東清算賠償責任問題具有重大的指導意義。
司法實踐中,債權人實現對有限公司股東的無限責任追究的程序,通常是先行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或強制清算,人民法院以無法清算或者無法依法全面清算為由裁定終結強制清算程序的,債權人可以依據人民法院作出的終結裁定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而此時,公司股東往往會以訴訟時效、舉證責任、侵權構成等問題進行抗辯,故本文將從司法實踐中法院這類型案件判決出發,結合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提及的關于公司股東清算責任問題的內容,探討和解讀公司股東承擔清算賠償責任時司法認定要點的變化。
一、公司股東承擔清算賠償責任的法律依據和適用情形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了公司解散的五種情形,第一百八十三條進一步規定了在公司解散事由發生后,公司的股東負有在法定期限內組織清算的義務。《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是股東作為清算義務人的法律依據,《公司法司解釋二》第十八條則是股東承擔清算責任的法律依據。基于對清算義務的怠于履行或不當履行,股東由承擔清算義務轉而承擔清算責任,進而成為清算責任主體。股東在作為清算義務人和清算組成員時,因怠于履行或不當履行清算義務產生的民事責任分為損害賠償責任和連帶清償責任兩種責任形式。
需要說明的是,雖然兩種責任形式都屬于侵權責任,但賠償責任與連帶清償責任分別適用《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中兩款規定,對應不同的情形。首先,損害行為不同。應當認為,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是股東“怠于履行義務”的形式之一;其次,損害結果不同。損害賠償責任的適用要求發生“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的損害結果,連帶清償責任的適用要求發生公司“無法清算”的損害結果;最后,責任范圍不同。公司股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以其不及時履行清算義務的行為給債權人造成的實際損失為限,而股東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則是對公司全部債務予以清償。
二、公司股東承擔清算賠償責任的司法認定要點的變化
(一)公司股東承擔清算賠償責任案件屬侵權案件范疇適用一般訴訟時效規則,司法實踐中訴訟時效起算點認定從“寬松”到“明確”。
債權人基于《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向公司股東主張權利屬于“侵權賠償”請求權,應當適用訴訟時效。然而,對于如何確定該請求權時效起算點,實務中存在較大的爭議。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安徽某公司訴上海某公司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判決書中認定:“訴訟時效期間應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上海某公司所主張的清算責任的訴訟時效期間,應以上海某公司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股東怠于履行清算義務,導致上海某公司無法清算的時間為起算點。因此,該案訴訟時效期間應當從黃浦法院裁定終結上海某公司強制清算程序之日起計算。”
然而,強制清算終結裁定時間并非都是追究股東責任的訴訟時效起算點。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在上海華民經濟城開發有限公司與深圳市長盛投資咨詢有限公司之間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裁定書中否定了上海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考慮到終結本次執行是以法院窮盡財產調查措施為前提,泛華公司在進入執行程序之前已被吊銷執照多年而未實施清算的事實早已存在,且長城資產也沒有提供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作為執行申請人的長城資產對于被執行人泛華公司的股東長期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理應知曉。故(2011)浦執恢復字第751號裁定書送達之日,作為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債權受到損害的起算點,更為合理公允。”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時認為:“如果不考慮強制清算的申請期間,單純將強制清算不能的裁定出具之日作為訴訟時效起算點,引發的后果是對債權人申請強制清算行為的失控,完全可能出現債權人在終結執行裁定出具后,過數年甚至十幾年后再主張強制清算的現象,訴訟時效制度將無法制約債權人的消極行為。訴訟時效制度的建立就是要促使債權人及時行使權利,在本案將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債權受侵害的時間節點認定為執行終結裁定送達之日,更符合建立訴訟時效制度的初衷。”由此最終依據上海高院的觀點進行了改判。
近幾年,上海法院均以“從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公司無法清算時”起算時效。而此次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明確了債權人主張股東清算責任訴訟時效制度的適用規則,應當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現之日的第16日起開始起算。很顯然,這樣規定是基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故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15日期滿仍未成立清算組的,可以視為股東怠于履行清算義務,訴訟時效應從期滿第二天開始起算。
綜上,債權人應當重視最高院關于股東清算責任案件中適用訴訟時效起算點上的調整問題,從調整內容來看,是從“模糊寬松”到“明確時點”。起初按照強制清算裁定之日起算,顯然更有利于公司的債權人,其可以根據自己要求提出清算之訴,進而推遲訴訟時效起算時點,這次民事審判會議中明確從出現法定清算事由之日起十六日起算,使得訴訟時效起算節點大大提前。從一定程度上,最高院的這一調整督促了債權人務必時刻關注公司的經營情況,包括其是否正常營業和是否存在營業執照被吊銷的情況,并積極向公司股東行使自己的權利,否則將喪失勝訴權。
(二)公司股東無法以“未參與公司實際管理”或“持股比例大小”免除法定清算義務及相關責任,但可以從持股比例大小來確定責任程度,法院基于股東持股比例大小,確定相應清算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第三批指導性案例(指導案例9號)上海存亮貿易公司訴蔣志東、王衛明等買賣合同糾紛案件中,最高院確立了裁判主旨“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應當依法在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履行清算義務,不能以其不是實際控制人或者未實際參加公司經營為由,免除清算義務。”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華聯發展集團有限公司與上海新聯紡進出口有限公司追償權糾紛(2018)滬01民終13066號民事判決書中認定,公司股東怠于履行法定義務,未及時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債權人申請的強制清算程序因缺乏必要資料而無法進行,股東應對公司所負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公司股東不因未參與公司實際管理或所持股份微小而得以免除其作為公司股東的法定清算義務,但可以股東各自的過錯大小確定責任份額,若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各個股東過錯大小的,應以各股東的持股比例來認定相應的過錯大小及責任劃分。從上述案例中可見,上海法院仍堅持前述指導案例的裁判主旨,但對于過錯大小進行了區分。
《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一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數人按照本規定第十八條和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后,主張其他人員按照過錯大小分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根據該條規定,華聯發展集團有限公司作為共同清算義務人之一對公司債務對外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法律允許其就承擔清算義務超過其應當承擔的份額向其他清算義務人進行追償;而各清算義務人內部則應根據各清算義務人過錯程序來劃分清算義務人之間的責任承擔。由于各清算義務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基礎系怠于履行清算義務,即確定各個清算義務人的過錯應當考慮其是否已怠于履行清算義務以及相應的過錯大小。
上述判例中,法院認為,“在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股東均未按照我國公司法之規定提出清算申請,系誰的原因導致清算不能各方均未提供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過錯大小無法明確區分,但股東按照持股比例享有股東權益,也應當按持股比例承擔相應的義務,持股比例高的股東對于可能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形應當負有更高的注意義務,因此,在當事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各個股東過錯大小的情形下,應以各股東的持股比例來認定股東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過錯大小及責任劃分。”
由此可見,雖然因債權人通常無法知曉公司內部的管理經營和職責劃分,也無法判斷各個股東的責任或過錯大小,從有利于債權人的角度而言,應將所有股東起訴并要求其承擔連帶責任,但前述判例中可見,股東在公司中持股比例多少,可以對應負有清算義務及怠于履行義務的法律責任。簡言之,小股東可以承擔較小的責任。
但值得注意的是,此次會議明確了對“怠于履行清算義務”這一要件的認定(下文將詳述),其中將“能夠證明自己沒有參與經營的股東”排除在承擔怠于履行義務的法律責任范圍之外,這可能會導致法院以往的如上述相關判決的參考性逐漸降低。
(三)公司股東是否構成清算賠償責任的舉證責任由股東作為公司清算義務人承擔,有利于債權人,公司股東需要舉證證明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義務”或者存在……。
大多數法院均將公司是否怠于清算以及未在法定期限內進行清算是否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滅失,進而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事實的舉證責任分配給公司股東承擔。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案例精選》的(2012)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496號上海興舟設備安裝公司訴上海美羅醫藥有限公司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中將此類責任分配給股東,法院認為:“因相對于公司清算義務人即公司股東而言,公司債權人離證據的距離要遠,舉證能力要弱,故應當由清算義務人對其未及時進行清算是否造成公司財產損失承擔舉證責任。”審判中,讓股東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不僅符合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也有利于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實現。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王臨紅等與鷹潭點石金良投資有限合伙企業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2018)京01民終9175號中作出了關于公司能否清算這一事實舉證責任分配的判斷:“雖然司法解釋并未對舉證責任予以明示,但股東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行為本身,即違反了公司法的規定,客觀上會對債權人的利益造成不利影響;外部債權人對于公司的實際經營管理情況并不清楚,也沒有判斷的依據,其無法對公司是否能夠清算以及清算的程度作出準確的判斷并提供證據予以證實,而股東享有公司法規定的知情權、參與決策權等一系列權利,對于公司的經營管理情況更為清楚,一審法院將公司能否清算的舉證責任分配給股東并無不當。”
綜上,舉證責任方面就清算義務人對其未及時進行清算是否造成公司財產損失承擔舉證責任,這點有利于《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正確適用。否則,一旦將舉證責任歸于債權人,則因舉證困難,造成實質上無法追究公司股東清算賠償責任。
(四)股東“怠于履行清算義務”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必須滿足侵權構成要件,若部分股東證明“積極努力清算”、“控制股東故意拖延等客觀原因”及“自己沒有參加經營、沒有管理賬冊”等非自身原因造成無法清算可以免責。
此次最高院全國法院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上強調:一是要準確認定“怠于履行清算義務”要件。所謂“怠于”履行清算義務,指的是能夠履行清算義務而不履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如果能夠舉證證明其已經為履行清算義務作出了積極努力,或者未能履行清算義務是由于實際控制公司主要財產、賬冊、文件的股東的故意拖延、拒絕清算行為等客觀原因所導致,或者能夠證明自己沒有參與經營、也沒有管理賬冊文件的,均不構成怠于履行清算義務。二是不能忽略因果關系要件。“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承擔責任的條件是,股東的怠于履行清算義務行為,導致了財產、賬冊、文件滅失,最終造成無法清算的后果,這其中包含了因果關系要件。
實踐中,存在著一種簡單化處理傾向,只要股東怠于履行清算義務,就直接判令其承擔責任,是不妥當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能夠證明,公司主要財產、賬冊、文件滅失與其怠于履行清算義務之間沒有因果關系的,也不應判令其承擔責任。
上述最高院觀點已經反映在最高院在上海豐瑞投資咨詢有限公司與上海汽車工業銷售有限公司、揚州市機電設備總公司企業借貸糾紛(2016)最高法民再37號再審案判決之中,對于《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款作出的理解:“該條規定是清算義務人怠于履行清算義務應承擔的對債務人債權人的侵權責任。其適用的法理基礎是法人人格否定理論和侵害債權理論。因此,清算義務人承擔上述清算賠償責任,應符合以下構成要件:第一,清算義務人有違反法律規定,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行為,即在公司解散后未在法定時間內開展清算事務或未在法定時間內完成清算事務,主觀上存在不作為的過錯,或者不適當執行清算事務,侵犯債權人利益。第二,清算義務人的行為造成了公司債權人的直接損失。第三,清算義務人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行為與公司財產或債權人的損失之間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最高院認為,上汽公司在2000年的強制執行案中已盡其所能清查上汽揚州公司等責任資產,并且即使當時進行清算,上汽揚州公司也無責任資產償還豐瑞公司,從而證明上汽公司未履行清算義務的行為并未造成豐瑞公司的損失,上汽公司未履行清算義務的行為與豐瑞公司案涉債權未得到清償所致損失并無因果關系。
綜上,在全國法院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上重點強調“怠于履行清算義務”要件和“因果關系要件”均是對《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適用條件的規范,法院在判決公司股東承擔清算賠償責任認定將更為嚴格和謹慎。這一定程度上維護了公司部分小股東和非控股股東的權益,對債權人的保護設定了一些限制。
三、結語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最高院基于大量股東清算賠償責任案件中出現的一些問題作出了糾正,對股東清算賠償責任中債權人和股東權益進行了再平衡。客觀上來說,《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款被部分法院簡單適用,用于保護債權人利益,現在也確有必要對于無法控制公司清算事宜的小股東權益進行保護。相信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講話背景下,未來法院認定小股東承擔清算責任,特別是公司小股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無疑將更為謹慎。
對債權人而言,我們建議需要密切關注作為債務人公司經營情況,及時主張相關股東履行清算義務或者在無法通過執行實現債權時積極向法院申請強制清算,以此增加法院認定公司股東承擔清算賠償責任的概率,有效利用《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項下的股東清算責任規定實現債權。
戚誠偉北京天馳君泰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合伙人,上海律協建設工程與基礎設施業務研究委員會委員,全國律協建設工程與房地產專業委員會委員,上海市工商聯房地產商會法律分會委員。業務方向:私募基金、股權投融資及房地產等法律領域業務。
唐天衣
北京天馳君泰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實習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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