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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統生產和貿易型企業最常遇到的糾紛莫過于貨款糾紛,而貨款糾紛通常又與產品質量異議緊密相連,買方通常以賣方交付的產品存在質量問題而拒付貨款。作為此類企業的常年法律顧問,理清產品質量糾紛中的法律問題對于律師幫助企業防控因質量糾紛導致的壞賬風險至關重要。筆者在日常服務企業的過程中發現,企業普遍對于“質量缺陷”和“質量瑕疵”之間的區別不甚了解,也經常因不夠重視“質量異議期/驗收期”而在產品質量糾紛中吃虧,本文將在《民法典》環境下重點圍繞這兩大問題展開法律評析。
一、《民法典》施行后,產品質量相關法律法規的調整
《民法典》施行之前,與產品質量相關的規定見于《民法通則》《合同法》《侵權責任法》《產品質量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民法典》施行后,《民法通則》《合同法》和《侵權責任法》均已廢止。與產品質量相關的條文主要分布于《民法典》第三編“合同”和第七編“侵權責任”中的第四章“產品責任”,前者適用于產品出現質量問題(包括質量缺陷和質量瑕疵,兩者的區別評析詳見本文第二節)時合同當事方如何解決糾紛及承擔違約責任的情形,而后者適用于產品出現質量缺陷時生產者和銷售者承擔侵權責任的情形。
《民法典》第三編“合同”中有關產品質量的規定和第七編“侵權責任”中的第四章“產品責任”,基本分別繼承了原《合同法》和《侵權責任法》中的相關條文,不過以下調整值得企業注意:
1.根據原《合同法》的規定,當事人合同中對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而《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條將國家標準進一步分為強制性國家標準和推薦性國家標準,并確定了“強制性國家標準—推薦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的一般順序。
2.《民法典》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和第三十二條,將司法實踐中高頻適用的司法解釋內容直接上升為法律規定:
(1)《民法典》第六百一十八條就“減輕或者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的例外”進行了規定,明確當事人可以約定減輕或者免除出賣人對標的物瑕疵承擔的責任(出賣人承擔質量瑕疵擔保責任的規定見《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七條),但因出賣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不告知買受人標的物瑕疵的,出賣人無權主張減輕或者免除責任;
(2)《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二條和第六百二十三條分別規定了檢驗期限過短時和當事人未約定檢驗期限時的處理,進一步完善了原《合同法》中有關“檢驗期限”的規定。對于約定的檢驗期限過短的情形,一是明確若根據標的物的性質和交易習慣,買受人在約定檢驗期限內難以完成全面檢驗的,該約定的期限僅視為對外觀瑕疵提出異議的期限;二是明確了約定的檢驗期限短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期限為準,保障了買受人的權益。對于未約定檢驗期限的,明確可以以買受人簽收的載明標的物數量、型號、規格的送貨單等單證來推定買受人已對數量和外觀瑕疵進行了檢驗,方便出賣人舉證。
(3)《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四條明確,出賣人依照買受人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標的物的,若買賣雙方約定的檢驗標準與買受人和收貨第三人約定的檢驗標準不一致的,應以買賣雙方約定的檢驗標準為準,體現了合同相對性的原則。
3.《民法典》在原《侵權責任法》條文的基礎上,針對產品缺陷,在應承擔的侵權責任中增加了“停止侵害”,且明確了經營者在缺陷產品召回的同時“停止銷售”的義務,并在參考《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相關規定的基礎上明確了被侵權人因召回支出的費用由經營者承擔。此外,還對被侵權人有權請求懲罰性賠償的情形進行了拓展,明確即使經營者并不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但若其未依據《民法典》相關規定采取有效補救措施而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同樣應適用懲罰性賠償。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施行后,《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等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仍現行有效,對于處理相關產品質量糾紛仍具有重要意義。
二、產品缺陷和產品瑕疵的區別評析
筆者在幫企業起草質量異議通知時,經常被企業問到一個問題:“遇到的產品質量問題到底簡單稱‘質量不合格’,還是寫‘質量瑕疵’,或者‘質量缺陷’?是否有程度上的區別?”這其中的確是存在區別的,且此等區別在某些情形下對于質量糾紛訴求的主張是否能得到法律的支持至關重要。
仔細研讀《民法典》《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中對于質量問題的語言表述,可以發現質量不合格問題可以大體分為“缺陷”和“瑕疵”兩大類。《產品質量法》對于“缺陷”有明確的定義,即“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雖然對“瑕疵”沒有明確定義,但《產品質量法》有一條文如此提到“瑕疵”:產品質量應當“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但是,對產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說明的除外。”另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表述是“經營者應當保證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情況下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務應當具有的質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費者在購買該商品或者接受該服務前已經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該瑕疵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除外”。由此可見,“缺陷”強調的是產品的“安全性”,即產品不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而“瑕疵”強調的是產品的“效用性”,即產品具備其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和用途等。
再看《民法典》,《民法典》中的“缺陷”全部出現在第七編“侵權責任”中的第四章“產品責任”中,其中明確“因產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生產者、銷售者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而“瑕疵”則分布出現在第三編“合同”中。《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七條規定:“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買受人可以依據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條至五百八十四條的規定請求承擔違約責任。”該條通常被稱為“瑕疵履行違約責任條款”,而實際上該條的“不符合質量要求”既包括“質量缺陷”也包括“質量瑕疵”,即產品存在缺陷的,買方既可以主張侵權責任也可以主張違約責任(若第三人因產品缺陷受到損害的則僅能主張侵權責任);而產品存在瑕疵的,買方僅能主張違約責任,且受到質量異議期/驗收期的限制(詳見本文第三節的評析)。為方便企業更好地理解,以上表格總結了“產品缺陷”和“產品瑕疵”的主要區別(如上圖)。
簡而言之,筆者認為,產品質量不合格問題大體可分為缺陷和瑕疵兩類,而瑕疵的外延大于缺陷,即產品缺陷是一種具有不合理危險的產品瑕疵。例如,汽車剎車失靈,因其不具備通常的使用性能和品質要求,屬于質量瑕疵。但其更大的問題在于其可能造成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所以我們更傾向于將它歸類為質量缺陷。當受害者就是買方時,則發生違約責任請求權與侵權責任請求權的競合,買方可以二選一主張權利;而若受害方是第三方時,第三方僅能主張侵權責任。
蔣婉藝上海段和段律師事務所律師,上海律協企業法律顧問業務研究委員會委員業務方向:外商投資、并購、爭議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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