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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信托制度是普通法傳統的特殊產物,是英國的“特產”。作為英美法系中特有的“雙重物權”模式在信托最初形態——用益制度上得到確立,即受托人在形式上擁有信托財產的所有權,但在實質上信托財產的所有權又為受益人所享有,受托人必須按照一定的目的管理處分信托財產。英美法系中信托的“雙重物權”理念被廣為推廣,甚至影響到了嚴格遵循“一物一權”、“物權一元”的大陸法系。我國《信托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所稱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信托在法律上切斷了委托人與其財產之間的所有權鏈條,受托人擁有信托財產的名義所有權,而真正的或享有利益的所有者是受益人。信托具有四個方面的屬性:所有權與利益相分離、信托財產獨立性、信托責任的有限性、信托管理的連續性。信托一旦有效設立,即獨立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自有財產之外,從而成為一項獨立運作的財產。信托的這些特質使得如何合理有效地避稅成為了人們在設計信托產品時的重要考量,隨著經濟全球化的發展,信托避稅也成為一個重要的避稅方式。
信托避稅的幾個方式:
一、所得稅的信托避稅
1.分散所得規避累進稅率
現代各國的所得稅率往往采用高額累進稅率,所得收入越高則適用的稅率越高。信托因為可以輕易轉移和分散所得功能,從而有效地降低所得稅的課增。
2.累積信托利益不予分配
累積信托主要是指信托收益沒有分配或被積累的那些信托,通過累積信托收益最終以資產形式返回,課以延期納稅,有效避稅。據此,財產所有權人可以通過累積信托來積累信托利益,累計期限越長則信托財產越龐大。如果累積后的收入通過設置信托轉移至低稅率受益人的手中,如父母為子女設置的信托、祖父母為孫子女設置的信托等。
二、通過遺產信托避稅
一些富人往往會在承認信托的避稅地設立國外信托機構,將名下財產委托給信托機構管理,在信托契約中約定財產的處理方式。由于信托資產的保密性,可通過信托資產的分割將其財產轉移到繼承人或受贈人的名下。此時,財產的所有權歸信托所有,在委托人去世后,富人的所在國將不能對國外信托控制下的財產征稅,借此可以逃避有關國家的繼承稅、遺產稅或贈與稅。
三、利用公益信托避稅
公益信托是指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使整個社會或社會公眾的一個顯著重要的部分受益而設立的信托。公益信托應當同時具備三個標準:一是目的公益性;二是效果公益性;三是完全公益性。也即設立該信托并非為委托人或特定利益人謀求私利,而是為了發展社會公益事業,促進社會的文明與進步。各國在界定公益信托時各不相同,但各國稅法一般都會給予公益信托的財產及收益在稅收方面給予優惠,減免各種稅負。許多納稅人便借此方式進行避稅。例如,委托人將財產轉移給公益信托,主張向信托做出的支付為可抵扣的公益捐助。但事實上,委托人向公益信托做出的捐助是為了信托財產所有人或者所有人家庭的利益。
四、設立離岸信托避稅
承認信托的國家或地區從信托可以割斷委托人與其財產所有權的關聯,一般對財產所有權人委托給受托人的財產及所產生的收益不再征稅,納稅人很容易通過信托的方式擺脫其居住國對其財產或所得的征稅權。眾多跨國納稅人利用避稅港設立離岸信托進行避稅,主要方式如下:
1.通過離岸信托轉移財產
高稅率國家的委托人將信托財產轉移給在避稅地設立的離岸信托,就可以避免由這些財產產生的高額稅收。信托財產可以是動產或者不動產,也可以是債權等財產性權利。
2.利用國際稅收協議的方式相結合
國際稅收協定作為避免國際間雙重征稅的一種協議,對促進國際經濟的發展起到了重要作用。跨國公司利用國際稅收協定中的稅收優惠條款進行避稅,通過在某個國家設立離岸信托,然后到與該國有稅收協議的國家從事經濟活動,從而使該離岸信托享受到其直接投資所不能享受到的稅收優惠。
3.設立自益信托隱瞞對關聯公司的控制
委托人設立自益信托把擁有所有權的關聯公司委托給避稅地的信托公司進行管理,信托公司就成為了該關聯公司名義上的所有人,隱蔽了該關聯公司的真實所有權屬,這樣委托人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擺脫稅法對關聯交易的約束,從而達到減輕賦稅的目的。
4.設置多重信托獲取信托優惠
不同的避稅地對信托的法律規制各不相同,委托人可以根據各避稅地具體的優惠制度,靈活選擇不同的避稅地設立信托,由此達到避稅目的。例如,依巴哈馬的法律,受托人不必是本國居民,信托財產不必存放在巴哈馬,并頒布了《資產保護法》以對抗債權人和大陸法系國家的裁決。根據澤西島法律的相關規定,若境內受托人取得的信托財產為境外財產,且受益人非澤西島居民,則受托人不必繳納所得稅。在這種情況下,委托人可以先在巴哈馬設立信托,然后將信托財產轉移給位于澤西島的受托人,由受托人在澤西島進行信托財產的管理。在這個方案中,受托人、委托人、受益人雖分處不同的地方,但卻能最大限度地享受到各地稅收政策所帶來的優惠。
朱宏劍
上海博韻律師事務所主任,上海律協信托業務研究委員會委員。
業務方向:信托、互聯網金融、企業債權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