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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文為第十六屆華東律師論壇獲獎作品的縮減版,并非原文。
公司未形成分配決議,是否應當分配股利屬于商業判斷,司法以不介入為原則。但是,若存在“違反法律規定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情形,司法程序即可介入干預。美國司法判例中法院介入股利分配不在少數,也逐漸確立了司法介入的規則,對我國司法實踐有很強的借鑒意義。
最高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以下簡稱《司法解釋四》)于2017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就利潤分配請求權來說,《司法解釋四》第十五條但書明確了抽象利潤分配請求權的司法介入,但實踐中如何操作,司法介入的具體規則如何,仍有進一步探討的空間。
一、抽象利潤分配請求權司法介入的正當性
利潤分配請求權又稱股利分配請求權,在闡述抽象利潤分配請求權司法介入的正當性之前,有必要闡明抽象利潤分配請求權的概念問題。
(一)抽象利潤分配請求權的概念
股東的股利分配請求權,指股東基于其公司股東地位和資格所享有的請求公司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權利。公司法理論將利潤分配請求權區分為抽象利潤分配請求權和具體利潤分配請求權。前者指股東基于其股東地位和資格即可享有的,請求公司作出決議并支付股利的權利。但能否實現,取決于公司是否盈利,利潤在彌補虧損、提取公積金、繳納稅款之后有無結余,股東會決議能否通過利潤分配方案等。有學者指出,抽象股利分配請求權是股東單純基于公司成員之身份請求公司分配股利的權利。因此,這種抽象的權利實質為股東的期待權。后者指股東根據股東會決議而享有的要求公司按照決議內容支付股利的權利,其實質為股東的既得權。
(二)抽象利潤分配請求權司法介入的依據
《司法解釋四》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分別從公司是否形成股利分配決議作出規定(見下圖)。如公司形成分配決議,除非公司抗辯有正當理由無法執行決議,股東的分配請求權應得到法院支持。如公司未形成分配決議,是否應當分配股利屬于商業判斷,司法以不介入為原則。但是,《司法解釋四》第十五條但書規定,如果存在“違反法律規定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情形,司法程序即可介入干預。
在公司已經作出股利分配決議的情況下,股東的期待利益已轉化為既得利益,如公司不按照決議進行分配利潤,股東通過司法手段維護自身權利并無爭議。若公司未作出股利分配決議或者決議不分配利潤,法院能否代替股東會或者超越股東會決議程序作出利潤分配的判決,《司法解釋四》施行前,實踐中一直存在爭議。
有觀點認為法官不具有股利分配的“商業判斷能力”,但有學者一針見血地指出,這種觀點“不足為采。比如法官對于重大商業合同糾紛的裁判已經實質性滲入了自己的商業判斷, 法官缺乏商業經驗并不是拒絕司法介入的理由”。有學者認為司法介入公司利潤分配在一定程度上是公司自治的傷害。但是,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大股東排擠、壓榨其他股東,以及董事會內部人通過其他不合理安排故意不分利潤的情形。如公司自治不能解決股東間的利益平衡,司法介入便非常必要。沒有公司自治原則,《公司法》這座大廈就會沒有根基,但沒有公司正義原則,讓公司自治原則無限膨脹,《公司法》整個大廈就會傾覆。
二、美國法上對抽象利潤分配請求權的司法介入規則
美國司法判例中法院介入股利分配不在少數,也逐漸確立了司法介入的規則,對我國司法實踐有很強的借鑒意義。
1.司法介入之先鋒判例——1919年Dodge v.Ford Motor Company案。
美國是利用強制分配利潤之訴對抽象利潤分配請求權進行救濟的典型國家,其中最為著名的1919年道奇兄弟訴福特汽車公司案(Dodge v.Ford Motor Company)。福特汽車公司控股股東福特持股比例為58%,道奇兄弟持股比例為10%。福特公司自1916年以后不再向股東派發任何股利,而此時公司盈余金額為1.12億美元。法院認為:在本案中,福特公司有足夠的利潤可供分配,繼續進行分紅并不會影響公司的日常經營和發展壯大。福特之所以拒絕分紅,是為了追求利潤最大化以外的目的,即限制競爭對手。這就違反了其對股東所負的誠信責任,構成了對自由裁量權的濫用。
2. 封閉公司(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同等機會”標準的提出——1975年Donahue v. Rodd Electrotype Co.案
羅德電鑄公司回購已退休的原公司控股股東羅德持有的公司股份,公司另一個股東多納林要求公司以同樣的條件收購其持有的股份但被公司拒絕。多納林認為,公司購買其他股東的股份卻沒有向他提供相同的機會,控股股東違反了對小股東的信義義務。法院認為:“封閉公司與合伙企業在存在著基本相似的人合性和封閉性特征,因此雖然閉鎖公司是法人,但這個法人人格后面的股東關系與合伙人之間的關系沒有多少區別。封閉公司中的股東彼此之間負有與合伙人之間基本相同的信義義務”,股東之間應具有“最大限度的善意和忠誠” (utmost good faith andloyalty)。法院進一步指出,判斷控股股東是否違反了信義義務的具體標準是其是否侵犯了小股東的“同等機會”。
3. 合法商業目的對于絕對信義義務的修正——1976年Wilkes v.Springside Nursing Home,Inc.案
在Donahue案一年以后的Wilkes案中,法院對“同等機會”原則進行了修正,允許控股股東以“合法商業目的”進行抗辯。
1951年,Wilkes等四人投資設立某護理公司,四人出資相同,共同擔任公司董事,并分別負責公司的運營管理。但1967年公司決定不再向Wilkes支付薪水。Wilkes對公司和其余三名股東提起了訴訟,法院認為:“如果控股股東能夠證明其行為有合法商業目的(legitimate business purpose), 那么除非小股東能夠證明還存在其他更少損害其利益、同樣能達成商業目的的方式,控制股東的行為就不違反“同等機會”原則。
4. 合理期待原則的確立—1984年In Re Kempv. Beatley Inc.案
原告是兩名小股東,他們訴稱公司控股股東對其實施“壓迫”行為并希望將其排擠出公司。法院認為,“在中小股東將資本注入公司時,控制股東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中小股東所懷有的心理預期,且這種預期對中小股東的投資起著重要作用”。因此,這種“合理期待”當然包括小股東對控制股東不得濫用控股權以損害公司及自身利益的預期。法院對小股東“合理期待”的認定也設置了標準,這種期待利益應當是控股股東知道或應當知道該小股東在進入公司時持有的,而不是小股東單方面的、私下的期望。
三、我國對抽象利潤分配請求權糾紛的審判實踐
《司法解釋四》施行之前,實踐中少有對于抽象利潤分配請求進行支持的判例,施行之后,因時間較短,可參考案例也不多。筆者通過對《司法解釋四》施行前后兩個案例的分析,梳理我國關于抽象利潤分配請求權糾紛的裁判思路。
案例一,《司法解釋四》施行前:武勝縣順達貿易有限責任公司與符云輝公司盈余分配糾紛((2014)廣法民終字第527號判決)。
通過廣東高院的判決可以梳理出如下裁判思路:
第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利用其優勢地位,濫用權利侵害中小股東利益,其行為將被依法規制。中小股東利益被侵害時,法律應當提供及時救濟機會。
第二,公司將利潤款項以預借形式向其他股東分配,未以同樣方式對待小股東的行為,屬于濫用權利侵害股東利益。
第三,可分配利潤數額為稅后利潤-法定公積金。
第四,抽象利潤分配請求權所指的分配款利息不應支持。
法院認為,在判決之前,不能確定原告符云輝已經享有利益分配款,只有判決之后,才能確定原告符云輝享有利益分配款,故原告符云輝主張利息的請求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司法解釋四》施行后:慶陽市太一熱力有限公司、李昕軍公司盈余分配糾紛案((2016)最高法民終528號)
通過最高院判決可以梳理出如下裁判思路:
第一,大股東變相分配利潤、隱瞞或者轉移公司利潤時,公司自治已不能解決,司法不加以干預則有違司法正義。
法院認為,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未形成盈余分配的決議,對希望分配利潤股東的利益不會發生根本損害。原則上這種沖突的解決屬于公司自治范疇,是否進行公司盈余分配及分配多少,應當由股東會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體方案。但是,當部分股東變相分配利潤、隱瞞或轉移公司利潤時,則會損害其他股東的實體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決,此時若司法不加以適度干預則不能制止權利濫用,亦有違司法正義。
第二,司法審計結論可以作為認定公司可分配利潤的證據。
第三,大股東沒有合理事由將公司資金轉移至其他公司,屬于大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的行為。
法院認為,沒有合理事由轉移公司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屬于濫用股東權利,符合《司法解釋四》第十五條但書條款規定應進行強制盈余分配的實質要件。
第四,抽象利潤分配請求權的行使不以其他救濟措施為前置程序。
法院認為,《司法解釋四》規定的股東盈余分配的救濟權利,并未規定需以采取股權回購、公司解散、代位訴訟等其他救濟措施為前置程序,居立門業公司對不同的救濟路徑有自由選擇的權利。
四、構建股東抽象利潤分配請求權的類型化要件
《司法解釋四》第十五條但書部分是司法介入抽象利潤分配請求權糾紛的實質要件。最高院杜萬華法官在《司法解釋四》新聞發布會上將第十五條但書所指類型做如下歸納:第一,在公司任職的股東或者其指派的人發放與公司規模營業業績同行業薪酬水平明顯不符的過高薪酬,變相給該股東分配利潤的,其他股東不分。第二,購買與經營不相關的服務或者財產,供該股東消費或者使用,變相給該股東分配利潤的。第三,為了不分配利潤隱瞞或者轉移公司利潤,導致不分配利潤。第四,濫用股東權利不分配利潤的其他情況。但無論是我國司法實踐,還是域外經驗,抽象利潤分配請求權司法介入的規則都過于抽象。
為使抽象規則具體化,本文將股東濫用權利的主要類型分為五種并進行類型化構成要件的構建。
(一)采用隱性手段歧視性分配利潤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所有權與管理權并不分離,大股東可能在公司管理層擔任職務。公司通過高薪酬、職務消費等隱形手段向大股東轉移了利潤,而小股東則因未擔任相應職務而無法獲得相應收益。針對這種情況司法介入的標準應當相對寬松,其構成要件符合以下標準即可認定股東濫用權利:
1. 大股東薪酬、職務消費與同類公司相比明顯偏高。
2. 大股東薪酬、職務消費與公司業績沒有相關性。
3. 小股東沒有因從事管理職務而獲得薪酬或者職務消費的機會。
4. 剔除大股東不合理薪酬、職務消費之后,公司可分配利潤能夠確定。
(二)非經營性占用資金
非經營性占用資金是大股東“掏空(tunneling)”公司的重要手段之一。“掏空(tunneling)”的概念在2000年被Johnson等正式提出,其含義主要是指能夠控制公司的股東為了私人利益將公司的資產和利潤轉移出去的行為。主要方式包括:現金股利、關聯交易以及占用資金。大股東惡意占用資金中主要是非經營性資金,比如為提供借款,無正當理由將公司資金轉移至其他公司等。
對于大股東占用非經營性資金的,明顯屬于惡意行為。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528號判決中,大股東將巨額資金轉讓另一公司,法院即認定該行為系濫用股東權利的行為。因此,針對這種情況司法介入的標準應當相對寬松,其構成要件符合以下標準即可認定股東濫用權利:
1. 通過審計鑒定,大股東存占用非經營性資金的行為(按照會計準則,一般反應在“其他應收款”科目中);
2. 大股東解除對資金的占用后,公司存在未分配利潤。
(三)因關聯交易導致無可分配利潤
大股東并非不可進行關聯交易,但是這種交易不能損害公司和其他股東利益,更不能因關聯交易而導致公司無利潤分配。對于大股東利用關聯交易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的,其構成要件應符合以下標準:
1. 若交易本身是公司經營所必要的,交易公平性則是判斷大股東是否濫用權利的標準。這種公平性的判斷可以參考《民法總則》151條“顯失公平”的客觀要件標準。對顯著性或法律所允許的限度的判斷首先應考察其是否存在法定標準,若未達到法定標準還需從合同目的、性質、交易習慣、行業區別等因素考慮是否存在給付失衡。若關聯交易對價顯著不合理或者超過法律允許的限度,應當認定股東濫用權利。
2. 因不公平的關聯交易導致公司無可分配利潤。
(四)以商事目的為由占用資金
大股東以擴大生產等與經營相關的商事目的進行抗辯,商業判斷標準及股東合理期待標準是判斷大股東是否濫用權利的標準。
商業判斷標準作為美國的一項判例法規則,指若做出商業判斷的董事或高管符合以下條件,則可認定該行為未違反其義務:一是該交易與其無利害關系;二是其有正當理由相信其所掌握的有關商業判斷的信息是在當時情況下是妥當的;三是其有理由認為他的商業判斷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
合理期待標準也是美國的一項判例法規則,作為對商業判斷規則的修正,旨在實現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之間的利益平衡,主要通過判斷封閉公司內股東的合理性預期是否因大股東或多數股東的排擠而落空,來確定是否存在股東壓制情形,為司法介入與公司自治劃定界限。
商業判斷及股東的合理期待在公司運營中可能存在一定矛盾,特別是公司與小股東之間。作為檢驗大股東是否濫用權利的標準,法院應當從嚴掌握。其構成要件符合以下標準才認定股東濫用權利:
1. 大股東的商業方案不具有合理性,標準應該是大股東明顯存在惡意或者經營方案極不合理,法院才可認定大股東濫用權利。具體而言可以從以下方面進行綜合判斷:(1)大股東是否因該商業方案獲得額外利益;(2)制定該商業方案所依據的信息是否真實可靠;(3)該商業方案未來收益的評估是否客觀;(4)未來收益的分配方案對小股東是否公平。
2. 若大股東的商業判斷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與小股東的合理期待嚴重背離,需要用合理期待標準進行修正。這里要強調的是,既然是修正要素,合理期待標準應該嚴格適用,只有在大股東濫用權利導致小股東期待完全落空的情況下,法院才可通過合理期待標準認定大股東濫用權利:(1)通過公司設立初期的文件、公司章程、股東協議等,推定小股東投資的目的;(2)確定控股股東對于小股東有無利潤分配方面的承諾或者暗示;(3)除分配股利以外,小股東有無因從事公司管理工作而獲得薪酬等其他收益。若小股東除分配股利外,每年都會獲得相應收益,應認定其合理期待已經實現。
商業判決標準與合理期待標準作為一種抽象性的認定規則,相輔相成。最終能否在案件審理中為公司自治與司法介入劃清邊界,還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
(五)采用財務手段隱瞞利潤
單純通過財務手段隱瞞利潤的行為可以通過司法審計進行鑒定,通過查詢公司賬目,向國稅局調取《增值稅納稅申報表》《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損益表》等。
《司法解釋四》區分股東既得權和期待權,將抽象股利分配請求權和具體股利分配請求權采取不同的司法解決路徑,特別是為中小股東在股利分配方面提供了救濟渠道。但是抽象利潤分配請求權糾紛的案件極為復雜,每個案件都存在不同的情況。法官需要在每個不同的案件中尋找司法正義與公司自治的平衡,既保護小股東合法權利,也避免過多干預公司經營。
陳須在
山東文康(青島西海岸)律師事務所主任,山東律協法律顧問委員會秘書長,青島律協業務指導與考核委員會委員。
業務方向:政府法律業務、公司商事法律業務、民商事訴訟。
高慧璇
山東文康律師事務所律師。
業務方向:政府法律業務、公司商事法律業務、民商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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