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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管理人制度作為一項全新的繼承制度在民法典公布后成為熱議焦點。民法典第1145條至第1149條作為新增條款在遺產管理人的選任、指定、職責、民事責任和報酬五個方面構建了遺產管理人制度的框架,在立法層面上為遺產的處理提供了明確的法律途徑和法律保障。民法典第1145條和第1146條就遺產管理人的產生(選任和指定)做出了原則性的規定,但落實到實務中的應用尚需相關司法解釋的釋明才能切實服務于實踐。本文擬通過對民法典第1145條和第1146條的解讀就遺產管理人的產生及其在法律適用中可能存在的問題進行探討并作出建議。
一、遺產管理人的基本概念
結合民法典第1145條、第1146條的規定可將遺產管理人的概念歸納為:遺產管理人是指在繼承開始后遺產分配前,由遺囑指定、繼承人推選或共同擔任、特定機構(無人繼承時的民政部分或村民委員會)擔任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承擔保護和管理遺產的法定職責,保障遺產公平、有序分配的法律主體。民法典設立了遺產管理人制度并將其置于繼承編第四章“遺產的處理”前五條,全方位地涵蓋了遺囑繼承、法定繼承和無人繼承情況下的遺產處理程序,故遺產管理人是民法典施行后每個繼承案件、每一筆遺產處理背后不可或缺的法律主體,了解遺產管理人如何產生,哪些對象可以成為遺產管理人至關重要。
二、遺產管理人的產生方式
民法典第1145條:繼承開始后,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管理人;沒有遺囑執行人的,繼承人應當及時推選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未推選的,由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民法典第1146條:對遺產管理人的確定有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
以上兩個法條是遺產管理人產生的法律依據,明確了遺產管理人產生的五種方式,分為選任(第1145條)和指定(第1146條)兩種類型。
1.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管理人:遺囑繼承中被繼承人所立遺囑指定有遺囑執行人的,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管理人。
2.繼承人推選遺產管理人:沒有指定遺囑執行人的遺囑繼承及法定繼承中,由繼承人推選遺產管理人。
3.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沒有指定遺囑執行人的遺囑繼承及法定繼承中,如果繼承人未推選遺產管理人的,由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
4.民政部門或者村委會擔任遺產管理人:沒有繼承人或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無人繼承,根據民法典第1160條,遺產歸國家或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的情況),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
5.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系人對遺產管理人的確定有爭議的,可以向法院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
民法典規定了以上遺產管理人的五種產生方式,但對于遺產管理人的選任條件以及指定遺產管理人的程序方面未做規定,為后期司法解釋的配套留下很大的空間。
三、遺產管理人的選任條件
除了無人繼承情況下民政部門和村委會作為法定的遺產管理人之外,遺囑繼承和法定繼承中都會面臨什么樣的主體可以擔任遺產管理人的問題。除自然人外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
在指定遺囑執行人的遺囑繼承情況下,基于意思自治原則,遺囑人有權按照自己的意愿選擇可信賴的人作為遺囑執行人并在繼承開始后成為遺產管理人,這里的遺產管理人既可以是繼承人,也可以是繼承人以外的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如被繼承人單位、殘聯、基金會等);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遺囑執行人的選任權在遺囑人,對于指定遺囑執行人的主體范圍沒有限制,但對主體的行為能力應該設限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或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如遺囑執行人在被指定后遺產分配前死亡或失去行為能力、注銷或失去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如吊銷、破產清算等),該指定即應歸于無效,按沒有遺囑執行人的情況由繼承人推選或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
在沒有指定遺囑執行人的遺囑繼承和法定繼承情況下,遺產管理人由繼承人推選或共同擔任,這里的“推選”指的是在繼承人中推選,而不包括繼承人以外的人,故此處的遺產管理人指的是享有繼承權的繼承人。在我國內地直接繼承制度下,繼承人管理遺產視為對自己財產的管理,繼承人為當然的遺產管理人。如繼承人人數眾多的,可以推選一個或幾個繼承人為遺產管理人。如未推選的,則視為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那么如果繼承人唯一,且又是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之人,其是否為遺產管理人?實務中,繼承開始后唯一繼承人即自動轉為遺產的所有人,似乎不存在遺產管理的必要,但若被繼承人生前留有債務未償還,其遺產的權利人除了該唯一繼承人之外,還有遺產債權人,繼承人有義務以所得遺產實際價值為限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此時若沒有遺產管理人法定職責的約束,遺產債權人的利益就可能被侵犯。即便按照目前《繼承法》的規定,債權人可以起訴債務人的繼承人在其繼承遺產的范圍內清償債務,但繼承人仍有以放棄繼承的名義逃避債務的可能,此時遺產債權人的維權將陷入僵局。所以,筆者認為民法典第1145條涵蓋了所有的繼承方式中遺產管理人的產生,即任何一個繼承案件都必然有遺產管理人履行法定的遺產管理職責(如確定有爭議的,申請法院指定),其立法內涵就是平等保護繼承人、受遺贈人、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有了遺產管理人按照民法典第1147條履行法定職責,并承擔第1148條的民事責任,上述實務中遺產債權人可能面臨的維權困境通過遺產管理人侵權之訴就自然解決了。因此,在沒有遺囑執行人的情況下,繼承人唯一且又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并不妨礙該繼承人按照第1145條之規定成為法定的遺產管理人。如果沒有遺產債權人的存在,遺產自然轉入該唯一繼承人名下即可;如果有遺產債權人的存在,法定的遺產管理人就有職責處理被繼承人的債務。如履職不當侵犯了遺產債權人的利益,遺產債權人可以按第1148條規定要求其承擔民事責任。對于該唯一繼承人沒有實施遺產管理行為的民事行為能力問題可以通過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履行的方式解決。在遺產管理人制度下,即便是唯一繼承人放棄繼承,遺產債權人也能通過無人繼承遺產的管理人(民政部門或村委會)來保障自己的合法債權。
另,根據民法典總則編代理的一般規定,遺產管理人就任后,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遺產管理的相關事務。故在繼承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卻又缺乏相關管理能力的情況下,可以通過委托代理的方式將遺產管理事務委托給專業的第三方機構或人員辦理。即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可以受托代遺產管理人從事遺產管理事務,但其本身并非遺產管理人,而是遺產管理人的受托人,除非遺囑中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或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的情況下才能成為直接的遺產管理人。
綜上,雖然民法典未對遺產管理人的選任條件做出規定,但從對法律的理解可以判斷立法的本意。從完善遺產管理人制度的角度考慮,后續的司法解釋有必要對《民法典》第1145條遺產管理人的選任做出釋明:(1)被繼承人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愿指定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繼承人或繼承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具備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擔任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在遺產分配前死亡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喪失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的),由繼承人推選遺產管理人。未推選的,由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2)沒有遺囑執行人的情況下,繼承人作為遺產管理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遺產管理人的職責。
四、繼承權喪失導致的遺產無人繼承情況下遺產管理人的缺失
遺產管理人制度涵蓋了遺囑繼承、法定繼承和無人繼承情況下遺產的處理程序,但唯獨在無人繼承遺產中遺漏了繼承權喪失導致的遺產無人繼承情況下遺產管理人的設置。
根據民法典1145條規定,民政部門或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的前提是“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同時民法典第1125條也規定了繼承權喪失的情形:“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二)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繼承人的繼承權絕對喪失可能導致遺產無人繼承,但顯然不屬于民政部門或村委會管的“沒有繼承人”或“繼承人均放棄繼承”之列。然而在唯一繼承人絕對喪失繼承權的情況下必然導致遺產無人繼承,此種情況下的遺產由誰管理并最終歸誰所有?
民法典第1160條規定“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歸國家所有,用于公益事業;死者生前是集體所有制組織成員的,歸所在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包括三種情形:(1)沒有繼承人或受遺贈人;(2)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放棄繼承或受遺贈;(3)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喪失繼承權或受遺贈權。顯然,繼承權喪失導致遺產無人繼承的情況下,遺產同樣最終歸屬于國家或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故,筆者認為,民法典第1145條規定的由民政部門或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的情況應與第1160條遺產歸國家或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的情況相一致。后期司法解釋應做補充釋明: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履行管理職責并按第1160條之規定歸屬國家或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
五、遺產管理人的指定
民法典第1146條是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的法律依據,該條款是我國遺產管理人制度能否有效落實的關鍵條款。但民法典對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一言概之,并未細化,后期司法解釋必然要對法院如何“指定”作出指引。筆者認為,遺產管理人的指定程序應從申請對象、爭議范圍、指定對象、申請程序這四個方面做出規定。
申請對象:哪些人屬于可以向法院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的“利害關系人”?
法律既保護繼承人的繼承權,同樣也保護受遺贈人的受遺贈權及債權人的合法債權。因此,除了繼承人外,其他遺產權利人包括受遺贈人、遺產債權人同樣屬于可以向法院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的“利害關系人”之列,應是民法典第1146條的題中應有之義。
爭議范圍:“對遺產管理人的確定有爭議”是一個很寬泛的概念,從法律適用角度來講,法院需對爭議的范圍進行考量,單以“對遺產管理人的確定有爭議”來作為受案標準而沒有進一步的司法解釋對“爭議”進行釋明的話,將給基層法院受理此類案件帶來困惑。筆者建議應以列舉加兜底的方式列出“對遺產管理人的確定有爭議”的范圍。如,沒有有效的遺囑執行人且多位繼承人無法推選出遺產管理人也不同意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的;受遺贈人、遺產債權人認為其權益受到繼承人的損害或有損害危險的;遺產管理人怠于或不履行遺產管理職責,或者在履行過程中存在過錯造成利害關系人權利受損,需要重新指定遺產管理人的;其他法院認為確需指定遺產管理人的情況。
指定對象: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是在繼承人中指定還是指定繼承人以外的第三方專業機構擔任遺產管理人?筆者認為,需要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的前提是“對遺產管理人的確定有爭議”的案件,此類案件大多表現為繼承人間矛盾較深,難以調和,故指定任一繼承人為遺產管理人都難以平息各方矛盾,故法院可以參照企業破產法指定破產管理人的模式由專業的第三方機構供法院指定提供遺產管理服務。在此,筆者建議法院可以建立“公共遺產管理人名冊”,可采取輪候、抽簽、搖號等隨機方式公開指定遺產管理人。無正當理由,經法院指定的遺產管理人不得拒絕法院的指定。
申請程序:民法典第1146條賦予了利害關系人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的權利。這一新的權利需要法院確立一個新的民事案由并對程序做出規定。根據遺產管理的時效性和特殊性,該類案件應歸入 “適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項下,増列案由“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十五章關于“特別程序”的規定。另,基于繼承糾紛中可能存在的繼承人或其他遺產權利人不確定的情況,在“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程序后,可以由被指定的遺產管理人向法院申請啟動公示催告程序,發布遺產繼承公告,要求不確定的遺產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債權人申報權利,公示催告期內,遺產管理人不接受任何遺產權利人的支付請求。六、結語遺產管理人的產生(選任和指定)是司法實踐中適用遺產管理人制度的第一步,律師介入遺產管理工作的切入點是遺囑指定、繼承人委托和法院指定。在民法典關于遺產管理人制度框架性的結構基礎上,還需要后期相關司法解釋的釋明和補充才能真正推動遺產管理人制度的發展和適用。
張琴麗上海運帷律師事務所合伙人,上海律協民事業務研究委員會委員業務方向:婚姻家事、遺產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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