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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條規定:“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虛構應收賬款作為轉讓標的,與保理人訂立保理合同的,應收賬款債務人不得以應收賬款不存在為由對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虛構的除外。”本條規定了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通謀虛偽表示不得對抗保理人。那么,通謀虛偽表示的效果必須達到什么程度才可適用本條?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的《民法典理解與適用》認為,必須到達制造不存在的權利外觀。如何理解該權利外觀的內涵和外延?本文嘗試以案說法形式予以解讀。
一、通謀虛偽的定義和行為后果
我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該法條是新中國民法歷史上首次引入“通謀虛偽”的概念,是指行為人與相對人都知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并非真意,通謀作出與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
在上海高院副院長茆榮華主編的《〈民法總則〉司法適用與審判實務》一書中,上海高院民五庭審判員黃海撰寫的《以通謀虛偽表示理論分析〈民法總則〉第146條之適用》一文認為:“通謀虛偽表示對第三人并非當然有效,善意第三人有自由選擇權,其既可以選擇通謀虛偽表示有效,也可以選擇無效。在善意第三人作出有效的選擇時,表意人和相對人不得以無效對抗。當善意第三人為數人時,可能出現一部分選擇通謀虛偽表示行為無效,另一部分選擇有效的情況,以絕對無效之例外定性更為周延。”
通說認為,通謀虛偽行為涉及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對此有選擇權,可以選擇通謀虛偽表示無效,也可以選擇通謀虛偽表示有效。《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條就賦予了第三人選擇通謀虛偽表示有效的權利。
二、轉讓債權的權利外觀
(一)權利外觀的定義
權利外觀是指行為人所享有權利(或利益)的外在表現形式,在商事領域體現為以交易當事人行為的外觀形態為準來認定民商事交易行為的法律效果。它將當事人內部的諸要素切斷,使當事人之間的內部情事不至外溢而影響、害及第三人,把權利及法律關系的外相形態作為相對人利益的保護標準,即權利外觀現象是為了解決當事人因為權利、意思等的實際內容與外在表現形式不一致引發的爭議,即法律基于何種原因保護哪一方當事人的問題。
(二)轉讓債權的權利外觀
商業銀行辦理保理業務以借款人轉讓應收賬款為前提,該轉讓應收賬款(本文中也稱為“轉讓債權”)的權利外觀如何界定?筆者以曾代理的某一案例來說法。
案名:馳某公司訴中鐵某局、某物資公司金融不良債權追償糾紛案
案號:(2021)浙01民初2334號
案件事實:
2014年11月18日,某物資公司與某某銀行簽訂《國內保理業務合同》一份,約定給予某物資公司保理融資額度1.5億元人民幣。同月20日,某物資公司與某某銀行共同向中鐵某局送達《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一份,記載:“自2014年11月7日起,所有應收賬款以及就該部分應收賬款所享有的權利全部轉讓給受讓人……應收賬款轉讓明細如下:發票號……共37張,金額總和4312萬元。”其中,應收賬款轉讓明細相關內容有涂改刪除痕跡。當日,中鐵某局對此通知書予以簽收。2014年11月20日和26日,某某銀行給予某物資公司5000萬元人民幣貸款。
2015年9月25日,某某銀行將貸款債權轉讓給長城資產公司,后經多手交易,最終馳某公司受讓該筆金融債權及附屬權益。2021年9月2日,馳某公司以金融不良債權追償糾紛起訴至杭州中院,要求中鐵某局履行7254萬元轉讓債務,并要求某物資公司返還5000萬元貸款本金和逾期利息。為支持其訴請,馳某公司舉證了《國內保理業務合同》以證明保理合同法律關系、《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以證明履行了債權轉讓通知義務、《貸款合同》以證明此貸款為保理融資性質,另舉證了基礎交易合同之《購銷合同》、發貨簽收單、發票及發票查詢回執,以證明某物資公司已經向中鐵某局交付7254萬元貨物,享有對中鐵某局的上述轉讓債權。
杭州中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原債權人某某銀行與某物資公司之間的有追索權的保理合同關系依法成立,中鐵某局蓋章確認的《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已經明確當時某物資公司對中鐵某局享有應收賬款債權金額為4312萬元相應的應收賬款轉讓行為亦辦理了登記手續,故保理人有權向應收賬款債務人即中鐵某局主張應收賬款債權,中鐵某局應當向馳某公司支付應收賬款4312萬元;馳某公司一方主張的上述4312萬元債權以外的應收賬款債權部分因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相應事實主張,對馳某公司的該部分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中鐵某局主張應收賬款債權虛假,即使應收賬款債權人某物資公司與債務人中鐵某局虛構應收賬款債務關系,在無證據顯示保理人系明知虛構的情況下,中鐵某局的該抗辯事由亦不足以對抗保理人的權利行使。
2022年8月31日,杭州中院依據《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三條、第七百六十六條作出一審民事判決,判令:1. 中鐵某局向馳某公司支付應收賬款4312萬元;2. 某物資公司在中鐵某局上述第一項債務清償不能的范圍內向馳某公司承擔清償責任;3. 某物資公司在本金5000萬元及引起的全部債務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上述案例中,杭州中院認為中鐵某局與某物資公司之間通謀虛偽,共同虛構了債權,導致某某銀行為此發放了5000萬元保理融資,依據《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條,中鐵某局和某物資公司對此都應承擔民事責任。虛構債權行為人需要承擔多少金額的責任便涉及轉讓債權的權利外觀問題。就上述案例而言,即某某銀行對于某物資公司與中鐵某局間的應收賬款債權金額的外觀判斷,換言之,即某某銀行發放貸款的行為與通謀虛偽的債權有無因果關系。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四個方面對商業銀行保理轉讓債權的權利外觀進行分析:
1. 商業銀行判斷轉讓應收賬款的權利外觀是否成立,首先應向債務人確認轉讓應收賬款金額。
應收賬款作為債權的一種,是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的法律關系,其權利外觀的主要內容包括給付義務人和債權金額,而債權金額是其最重要的外觀特征。
應收賬款轉讓債權是否成立、金額是否清晰確定,是商業銀行辦理保理業務必須首先進行審查的內容。轉讓應收賬款金額確認義務的法律依據是《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八條以及《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保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七條之規定。
債權人或保理人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款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轉讓事項時,通常要求債務人在確認書上簽字蓋章,以確認該債權成立并確認轉讓債權金額。債務人接到通知后可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條及時向受讓人提出異議。《保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七條要求商業銀行應當按照“權屬確定,轉讓明責”的原則,嚴格審核并確認債權的真實性,確保應收賬款初始權屬清晰確定、歷次轉讓憑證完整、權責無爭議。“清晰確定”就是指債權金額及債權人權屬明確確定,“權責無爭議”就是指債務人對此無爭議。故某某銀行依據該規章須向債務人中鐵某局確認應收賬款轉讓債權金額,否則如何確定權屬清晰明確、權責無爭議?
上述案例中的《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雖載明“適用一次性通知”且轉讓一段期間內產生的應收賬款總額,但正是基于轉讓通知的一次性及相應債權金額的不確定性,某某銀行有定期與基礎合同債務人確認相應債權具體金額的義務,以避免后續產生爭議,進而或導致債權權利外觀滅失。該案中,馳某公司舉證的4312萬元債權明細正是某某銀行對債權債務確認義務的履行,對于馳某公司請求的7254萬元轉讓債權中剩余的2942萬元應收賬款并無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已通知債務人中鐵某局,而馳某公司對此負有舉證責任,故2942萬元轉讓債權未被一審法院支持。
2. 商業銀行判斷轉讓應收賬款的權利外觀是否成立,其次應對轉讓債權所涉基礎交易的真實性進行審核。
商業銀行辦理保理業務,對轉讓債權所涉基礎交易的真實性進行審核的依據是《保理業務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商業銀行受理保理融資業務時,應當嚴格審核賣方和/或買方的資信、經營及財務狀況,分析擬做保理融資的應收賬款情況,包括是否出質、轉讓以及賬齡結構等,合理判斷買方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以及賣方的回購能力,審查買賣合同等資料的真實性與合法性。對因提供服務、承接工程或其他非銷售商品原因所產生的應收賬款,或買賣雙方為關聯企業的應收賬款,應當從嚴審查交易背景真實性和定價的合理性。”以及第十五條:“商業銀行應當對客戶和交易等相關情況進行有效的盡職調查,重點對交易對手、交易商品及貿易習慣等內容進行審核,并通過審核單據原件或銀行認可的電子貿易信息等方式,確認相關交易行為真實合理存在,避免客戶通過虛開發票或偽造貿易合同、物流、回款等手段惡意騙取融資。”
3. 在某某銀行沒有就轉讓應收賬款金額向債務人進行確認的情況下,僅依據債權人提供的基礎交易資料對其真實性進行審核是不到位的,其得出的轉讓應收賬款權利外觀成立的結論經不起推敲。
因合同產生的債權具有相對性,往往不對外公示。該債權對于第三人來說,不經合同債務人核對難以認定。即使合同一方當事人將合同內容及相關合同履行單據交付第三人,第三人也難以判斷債權是否已經成立及債權金額是多少。某某銀行作為轉讓應收賬款受讓人,未經與債權人某物資公司及債務人中鐵某局核對,是無法確定應收賬款總金額的。在《保理業務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均確認債權金額的情況下,商業銀行需要對基礎交易合同、履行合同證據與轉讓債權金額作再次復核,以確認基礎交易及轉讓債權金額的真實性。若債務人對轉讓應收賬款金額都不確定,商業銀行僅復核債權人提供的書面資料又有何意義?所以,在債務人未確認轉讓應收賬款金額的情形下,轉讓應收賬款的權利外觀不成立。
4. 某某銀行基于不成立的轉讓應收賬款權利外觀簽訂《貸款合同》與中鐵某局沒有因果關系。
某某銀行既未就馳某公司起訴的7254萬元轉讓應收賬款中的2942萬元通知債務人中鐵某局,也未就該轉讓應收賬款金額向中鐵某局進行求證,其擅自在該2942萬元轉讓應收賬款的權利外觀不成立的情況下發放案涉2000萬元貸款的行為具有明顯過錯。而中鐵某局既沒有收到該應收賬款轉讓通知,也沒有對該轉讓應收賬款金額進行確認,與該《貸款合同》約定2000萬元貸款沒有因果關系,不應承擔與2942萬元轉讓應收賬款相關的民事責任。杭州中院一審民事判決支持了筆者的上述觀點。
由于案涉《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中的債權明細4312萬元應收賬款一欄有涂改刪除痕跡,若“4312萬元債權”是在通知中鐵某局前就已在《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上被刪除,則該4312萬元債權的權利外觀不成立,中鐵某局不用承擔民事責任。對此重要事實,杭州中院未予審查,筆者代理中鐵某局向浙江高院提起上訴。
浙江高院經開庭審理認為,涂改應收賬款明細一節事實確實會影響轉讓債權的權利外觀,故組織當事人多次進行調解。后因部分當事人未依法參與訴訟,無法達成調解協議,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了和解協議,上訴人中鐵某局支付被上訴人馳某公司3030萬元,一次性了結此事。
結語
綜上所述,商業銀行保理業務中轉讓債權的權利外觀應當以債務人確認金額為準。當債務人對轉讓應收賬款金額予以確認,保理人就此產生信賴利益并發放保理融資款,則保理融資與轉讓債權之間具有因果關系,保理人可以依據《民法典》關于通謀虛偽及通謀虛偽不得對抗保理人相關規定追究行為人的民事責任。相反,若債務人未確認轉讓應收賬款金額,則不構成轉讓應收賬款的權利外觀,保理人因此發放保理融資款與之無因果關系,不得適用《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條的規定。
郭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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