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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等四部門聯合出臺《關于依法處理監護人侵犯未成年人權益行為若干問題的意見》
《民法通則》第16條規定,未成年人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父母已經死亡或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第18條第三款規定,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資格。
為了切實保護未成年人,明確監護人侵害未成年人權益的行為的發現和處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民政部等四部門日前聯合出臺了《關于依法處理監護人侵犯未成年人權益行為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該意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意見對下列事項作出了明確和細化:
1. 意見規定了未成年人保護應當遵循“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則,定義了監護侵害行為,明確監護侵害行為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下簡稱監護人)性侵害、出賣、遺棄、虐待、暴力傷害未成年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實施違法犯罪行為,脅迫、誘騙、利用未成年人乞討,以及不履行監護職責嚴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等行為,并在意見中對公安、民政、法院、檢察院的工作職責作出規定。
2. 意見明確學校、醫院、村(居)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其他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和個人在監護人侵害未成年人權益時的發現和舉報義務;對公安機關受理舉報、出警處置工作提出具體要求,明確了在緊急情況下,公安機關可以將未成年人帶離實施侵害行為的監護人。
3. 意見建立了臨時安置和人身保護裁定制度。意見對公安機關帶離的受侵害未成年人臨時安置工作作出規定,明確了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的具體職責,包括臨時監護、會商制度、家庭監護的教育指導工作。同時,還根據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保全的規定,對人身安全保護裁定的申請、受理、執行等作出規定。
4.意見針對依據民法第18條第三款所提起的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訴訟,詳細規定了訴訟主體資格、證據材料提供以及管轄法院,對民法通則等法律規定予以細化,列舉了四類人員和單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5.意見規定了“撤銷監護人資格案件”的審理程序和判后安置。明確規定法院審理程序、審理期限、可以判決撤銷監護人資格的具體情形、另行指定監護人的要求以及申請恢復監護人資格的條件。并明確了民政部門對未成年人保護的兜底責任。
(供稿:市律協未成年人權益保護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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