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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吳衛義 上海律協婚姻家事業務研究委員會主任、上海海若律師事務所主任
嘉賓: 付忠文 上海律協婚姻家事業務研究委員會副主任、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合伙人
張寅 上海律協婚姻家事業務研究委員會委員、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陳燊昊 上海律協婚姻家事業務研究委員會委員、上海申同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文字整理: 潘錦捷
吳衛義:我們今天討論的主題是“離婚冷靜期”是否合理和必要。今天請來的三位嘉賓都是在家事法業務領域深耕多年的資深律師。我們知道,《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草案第三次審議稿)》(以下簡稱《草案》)在2019年年底已經正式公布,關于離婚冷靜期的問題,雖然大家之前熱議得比較多,也有不同的聲音,但是依然出現在了這份《草案》的第八百五十四條中。
第八百五十四條規定:自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任何一方不愿意離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前款規定的期間屆滿后三十日內,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離婚證;未申請的,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吳衛義:三位嘉賓可否先為我們解讀一下《草案》的第八百五十四條?
張寅:該條文簡單來說就是指:(1)兩人去辦理離婚,不能立馬離婚;(2)從雙方就離婚、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宜達成一致并申請離婚,到真正離婚,最長可達60天;(3)不僅是第一款規定的30天內任何一方可以反悔;在整個60天內,任何一方均可以反悔;(4)在去申請離婚到領到離婚證的這段時間,雙方的婚姻關系是確定的,但可能是名存實亡的;雙方簽署的離婚協議是效力待定的。
付忠文:《草案》條文規定的“離婚冷靜期”實際包含兩個階段:一是夫妻雙方首次到婚姻登記機關遞交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的三十日內,二是前述期間屆滿后的三十日內。第一個階段,雙方必須以不作為的方式保持遞請離婚的持續狀態,任何一方的撤回都將導致協議登記離婚的失敗,而在第二個階段,雙方必須以積極作為的方式,再次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放離婚證,再次確認離婚的意思表示。
離婚自由
應當是法定范圍內的自由
吳衛義:的確如此。關于“離婚冷靜期”,社會上也出現了不同的聲音,主要有兩大“陣營”——支持派和反對派。支持派認為“沖動型離婚日漸增多,給雙方一個冷靜思考的空間,沒什么不好”;反對派認為“這是限制了離婚自由”。請問三位嘉賓,離婚冷靜期是否是限制了離婚自由?
付忠文:我認為“離婚冷靜期”制度的設置不是對離婚自由的限制。2003年起實施的《婚姻登記條例》較此前的規定更加張揚個人“意思自治”。但很多專家學者認為,該條例存在著“自由有余、限制不足”的問題。如中國法學會婚姻家庭法學研究會會長夏吟蘭教授所言,“離婚自由的邊界是社會正義,對公民個人離婚自由權利的保護,應當符合社會正義,考慮社會成本”。我認為,任何自由都是相對自由,而非絕對自由,離婚自由也不例外。離婚自由應當是法定范圍內的自由,但法律對離婚自由適當干預和限制也應當有一定的邊界并遵循正當性及相稱性原則。
從法經濟學角度來講,自愿協議是分配社會稀缺資源的有效手段。由于社會資源的稀缺性,人們在交易中都會試圖使凈收益最大化。一般來講,法律無須對交易條件加以限制,但當交易具有重要的外部性,法律就有必要對交易條件加以限制。離婚不僅僅是個人私事,離婚對子女和社會大眾具有重要的外部性,因此法律應當對其進行適當干預。目前我國離婚率居高不下,設置“離婚冷靜期”既有助于雙方謹慎對待婚姻,又有利于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及健康成長。從域外比較法來看,很多國家在允許協議離婚的同時,也基本設置了“離婚冷靜期制度”。在當事人的離婚自由權與公權力介入的范圍之間,法律應如何劃定個人自由的范圍及公權力的邊界,的確是各國婚姻家庭法面臨的巨大和長期的挑戰,但“離婚冷靜期”制度的設置似乎是大多數國家的共識。
張寅:我認為給予離婚以冷靜期并沒有限制離婚自由。“離婚冷靜期”的設置并沒有剝奪雙方共同選擇離婚的權利,雙方如果在冷靜期后堅持解除婚姻關系仍然可以解除婚姻關系;如果有一方不同意解除婚姻關系,那么也正是充分保障了不愿意離婚方的自由。
陳燊昊:婚姻自由包括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而這兩種法益又是直接沖突的。我認為設立冷靜期并沒有剝奪或者限制離婚的自由,其初衷是平衡這兩者之間的權利行使。《草案》是對離婚自由中自愿離婚的情形下如何具體行使權利做程序上的規定,兩個法律條文在形式和邏輯上是沒有沖突的。給雙方冷靜期,有利于雙方認真思考是否離婚和離婚協議的具體內容,慎重對待,減少糾紛,有利于實質上保證離婚自由原則的行使。
吳衛義:面對離婚的雙方當事人,很可能是婚姻走到盡頭的夫妻雙方,30天+30天的冷靜限制,是否會使當事人的精神更受煎熬?
陳燊昊:我認為這不是一個單純的法律問題,《草案》在起草的時候肯定會注意相關影響。一方面,全國人大每次立法都要進行調研征求意見,時間的設計肯定是符合規律的,有立法的實務基礎;另一方面,離婚也需要心理建設,離婚意味著雙方婚姻的失敗,給予一定的冷靜期,有助于當事人在精神層面做好未來生活的準備。
付忠文:我認為立法者設置“離婚冷靜期”的目的并非鼓勵離婚,而是通過創設時間差讓雙方能夠理性地思考評估,從而盡可能減少沖動導致的非理性行為的發生。婚姻關系與普通的社會關系不同,它的設立和終止對個人、家庭和社會都會產生巨大的影響。婚姻關系的私密性和情感因素使得當事人容易感情用事,甚至一語不合,一拍即散。設立一定期限的冷靜期有助于減少沖動型離婚,而對于理性離婚的夫妻雙方來說,冷靜期會使雙方更有充裕的時間再次反思離婚決定的正確與否,而不會將該期限看作是一種煎熬期,只會使大家更趨于理性,更易于日后依照合約從事。
設立“離婚冷靜期”是從社會大局出發,減少離婚對未成年子女和社會產生的不利影響
吳衛義:這種“離婚冷靜期”的限制,除了當事人需要至少兩次去民政部門辦理離婚登記外,對于一方在外地甚至是國外的,會帶來很大不便,行政機關也需要處理兩次同樣的事務,會給檔案管理、配套設施和人員安排等帶來新的挑戰。這是否與時下我們倡導的“高效便民”原則相悖呢?
陳燊昊:這關系到法律價值的位階,設置冷靜期讓家庭生活更趨于理性,讓社會更穩定和健康;而行政機關的高效便民,更多是為了提高行政效率,節約社會資源。讓男女雙方更好地審視生活,有利于家庭生活質量的提高、家庭關系的提升。從對社會穩定和進步的角度,我認為冷靜期的法益比高效便民的法益的位階要高一些。
張寅:按照目前的法律設置,對登記離婚的當事人采取的是否認推定,即如果雙方在第二個30天內未前來登記視為撤銷原有的離婚登記。這樣的設置確實會給辦理離婚的當事人和機構增加工作量。
進行這樣的設置初衷在于,婚姻登記機構無法掌握登記人在這30日內的情況,其中包括了登記人的死亡。如果一律推定為登記人解除婚姻關系,可能會與實際情況產生沖突。這就需要我們的機構能夠讓“數據多跑路,讓當事人少跑路”,在具體辦理登記時采取簡便高效的方式。
付忠文:黨中央和國務院近年來一直強調行政機關要“高效便民”,其目的是督促行政機關提高辦事效率,方便老百姓。1994年實施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曾規定了一個月的“離婚申請審查期”。但自2003年《婚姻登記條例》的第十三條取消了“離婚申請審查期”,要求婚姻登記機關對自愿離婚的當事人應該當場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這一規定大大提高了婚姻登記機關的辦事效率。新的《草案》重新設置“離婚冷靜期”不是一種制度倒退。1994年《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離婚審查期”是賦予婚姻登記機關的權力,并未明確賦予當事人在此期間可以隨時反悔并撤回離婚登記申請的權利,而該《草案》明確賦予了當事人反悔并撤回離婚登記的權利。相較而言,前者系對婚姻登記機關工作效率的寬限,而后者系對當事人權利行使有效性的時限限制。 “離婚冷靜期”的設置,需當事人至少兩次去民政部門辦理離婚登記確實給當事人帶來諸多不便,婚姻登記機關也需兩次處理同樣的事務,這也會給檔案管理、配套設施和人員安排等帶來新的挑戰,因此可以借鑒其他國家的相關規定,即冷靜期屆滿之日視為雙方不反悔,婚姻關系解除。
吳衛義:協議離婚與訴訟離婚相比,最大的優勢在于矛盾化解和高效便捷,設置冷靜期實際與協議離婚初衷相悖,甚至會增加訴訟離婚的概率。大家怎么看?
付忠文:我不贊同這個觀點。盡管協議離婚為越來越多的國家所采納,但適用行政登記即可辦理協議登記離婚的國家仍然不多。即便按照該《草案》的制度設計,我國的登記離婚制度仍是世界上最簡便最自由的離婚制度之一。很多國家適用的是司法程序的協議離婚,現在也沒有證據證明這些國家因設置了“離婚冷靜期”而增多了訴訟對抗離婚案件,況且現在法院也是“案多人少”,無法做到當場辦妥離婚手續,且當事人去法院辦理協議離婚仍需按照一般訴訟離婚的要求準備相關文件,這對普通老百姓而言也并非易事,其難度肯定大于到婚姻登記機關填寫幾張表格。我認為,立法者設立“離婚冷靜期”是從國家和社會大局出發,是為了維護社會正義,減少離婚對未成年子女和社會產生的不利外部影響。即便當事人想繞過“離婚冷靜期”,司法機關也不應為其提供便利,否則將致使立法目的落空。
陳燊昊:事物都是兩面的。協議離婚高效,但離婚協議只審查形式,可操作性、可執行性比較差,容易有“后遺癥”;而訴訟離婚很大程度上避免了這些問題。兩種離婚制度在優缺點上是互換的。設立冷靜期可能會使訴訟離婚率出現波動,但不會對社會整體的訴訟率造成影響,冷靜期的設置可能會釋放一些協議離婚后出現的糾紛,冷靜期可能是將這部分的糾紛由離婚后訴訟轉變為離婚訴訟。與訴訟率相比,其實更應該審視冷靜期的功能安排。
張寅:在剛開始施行冷靜期的政策時,由于大家對于法律不熟悉,在短期內一定會對于離婚訴訟案件產生影響。但是,隨著這種操作慢慢演變成一種常態,冷靜期對于訴訟離婚的影響也會逐步減弱。協議離婚即便存在冷靜期,較目前的訴訟離婚從時間上來說還是更為便利,也無需額外承擔訴訟費的成本。
雙方簽署的離婚協議,在未辦妥離婚登記手續之前并未生效
吳衛義:如前面所說,簽署的離婚協議,在未領取離婚證之前,是否處于效力待定狀態?如果屬于效力待定,會有什么影響?
張寅:《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四條規定:“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冷靜期設置以后仍應按照上述法律規定適用。
付忠文: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四條之規定,雙方簽署的離婚協議,在未辦妥離婚登記手續之前并未生效,該協議屬于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雙方辦妥離婚登記手續時方生效。簡單來說,雙方簽署離婚協議后領取離婚證之前,雙方仍是夫妻,婚姻關系并未解除。如果這期間一方突然去世又沒有留有遺囑的,另一方仍有繼承權;同時,若一方在此期間突然獲得一筆財產,除按照法律規定或夫妻雙方婚內約定(非離婚協議約定)屬于該方個人所有外,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陳燊昊:《草案》的規定是將離婚申請與最終頒證這兩個行為在時間上面進行區分。提出離婚申請到最終進行頒發離婚證有一定時間,此時離婚協議已經成立,但是協議還沒有生效。離婚協議在這期間是效力待定的,需要以是否最終登記離婚來確定協議效力。如果最終登記離婚,協議生效;如果最終沒有登記,協議中身份關系的約定不生效,而并非無效;協議中的財產部分,如果沒有特殊約定,該部分也是不生效的。但是雙方可以約定將該財產部分約定轉化為婚內財產約定,該部分的約定可以生效。
吳衛義:如果30天內有一方撤回離婚登記申請,是否可以將此前備案的離婚協議撤回,或者說在第一次辦理離婚登記申請時根本無需備案離婚協議,只需填寫離婚登記申請書即可?
陳燊昊:目前,自愿離婚都要有離婚協議。《草案》把申請和頒證在時間上分開,立法本意可能是讓雙方更充分冷靜地思考離婚的問題。可以在第一次申請離婚時不強制要求提供備案協議,而是提供一份離婚告知書,把離婚需要涉及的事項告知,如推薦參加婚姻輔導、協商協議、咨詢律師意見或委托律師參與辦理離婚事宜等。這樣經過冷靜期,雙方做出的決定和制定的協議成熟度都會高一些。
付忠文:我認為待《民法典》通過后,國務院應該會及時修改現行的《婚姻登記條例》,民政部應該也會及時修改現行的《婚姻登記工作規范》,對此問題予以明確。現行《婚姻登記工作規范》是民政部2015年頒布的,依據規定,婚姻登記機關受理離婚登記申請的條件之一是“當事人持有離婚協議書,協議書中載明雙方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若《民法典》生效后,相關婚姻登記規范未修改,則當事人提出離婚登記申請時應當提交雙方的離婚協議。根據草案,雙方申請離婚登記之日起的30日內,任何一方反悔的,則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登記申請,那么是當事人一方有權撤回原來雙方提交的申請資料還是有權向婚姻登記機關表達不愿離婚后終止離婚申請?《草案》對此規定得不明確,如果是前者,那么我認為可以一并撤回離婚協議,但若是后者,則該離婚協議應留存在婚姻登記機關。我個人更傾向于后者,這樣便于日后當事人調取證據證明雙方曾共同申請過離婚的事實,便于訴訟中證明雙方感情問題。
張寅:我認為法律的立法原意應當指,第一次申請離婚是一個完整的離婚程序,要有離婚協議。雙方當事人合意解除婚姻關系,不僅需要考慮是否解除婚姻關系,同時還可能包括子女如何撫養與探視、財產如何分割等等重要問題。既然是冷靜期,就應該在雙方達成一個初步合意后給予雙方冷靜期來考慮離婚以及協議的內容是否均已慎重考慮。
如果30天后雙方當事人又達成了一份新的協議,是直接予以發證,還是需要新的冷靜期?我的建議是應當予以發證。雙方在冷靜期后仍然堅持要求離婚,說明雙方離婚的態度是堅決的,達成新協議更說明雙方就離婚經過了慎重的思考并且意見一致,婚姻登記機關應當按照新的協議予以發證。
吳衛義:如果在辦理離婚登記申請時除了填寫申請文件,還需要將雙方達成的協議備案,最終雙方未能離婚,這個協議就沒有產生法律效力。那么,協議上確定的夫妻財產范圍(若有)是否會作為將來訴訟的證據呢?
張寅:這份協議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但是否能夠作為直接證據不能一概而論。如果婚姻登記機關只是對財產部分做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則不能將協議所列財產作為直接證據進行采納,但是可以適當減輕主張財產一方的舉證責任或采取舉證責任倒置。
付忠文:雖然在此情況下離婚協議未生效,但若雙方明確了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一般應認定該約定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離婚訴訟中可以據此財產范圍依法進行分割。但若有證據證明該約定中一方當事人的自認系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的,應當允許反悔,如本屬于婚后個人財產而誤以為系夫妻共同財產或誤以為對方的個人財產但實際是夫妻共同財產等情形。
在“離婚冷靜期”期間,社會和政府機構應該發揮其教育服務功能
吳衛義:雖然離婚的當事人是成年人,辦理離婚登記申請前應該自己想清楚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實踐中有沖動型離婚,“離婚冷靜期”的設置可以避免沖動型離婚,這是離婚冷靜期的優勢。大家怎么看待離婚冷靜期的優勢?還有什么其他優勢?
付忠文:很多國家都設置了時限不等的“離婚冷靜期”,這在避免沖動離婚、維護家庭和社會關系的穩定及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等方面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在“離婚冷靜期”期間,社會和政府機構應該發揮其教育服務功能,提供相應的配套婚姻咨詢服務,更好地開解、教育夫妻雙方,挽救尚存希望的婚姻。許多國家都將婚姻咨詢列入離婚的必經程序,強制規定申請離婚的雙方需參加信息會議,由具有心理、法律、兩性關系等領域的專業人士對夫妻雙方進行矛盾疏導,提供財產、子女撫養等方面的咨詢、建議和教育。離婚時夫妻雙方是一個兩造結構的矛盾對立體,引入第三方將更好地隔絕雙方的對立情緒,幫助當事人理清思路,拯救瀕臨解體的家庭,也能借此契機強化未成年人的權益保障意識,保護兒童權益。我國的鄉里宗族文化和單位社區文化都為這種調解與咨詢提供了土壤,該第三方可以由村委會、居委會來組織或由婚姻登記機關聘請專業人員組織,以延伸我國調解文化中的“東方智慧”。
對于理性離婚的當事人來講,也可充分利用這個寶貴的時間和機會重新思考自己的離婚決定是否正確,重新思考離婚對雙方及子女來講是否是最佳方案,是否還有需要進一步完善和補充的離婚未盡事宜等。
張寅:設置“離婚冷靜期”的初衷在于給雙方當事人一定的冷靜時間,思考雙方的婚姻是否還有維系的必要。這個初衷是好的,但是也有一些理想化。夫妻在辦理離婚登記以后的一個月里,思考更多的可能不在于夫妻關系還能否緩和,而是離婚協議簽署是否對自己有利。因此,我擔心最終在沒有繼續選擇離婚的當事人中,更多的不是因為復合而撤回離婚登記,而是因離婚協議破裂而撤回離婚登記。如此一來,與立法初衷就不一致了。
吳衛義:有報道顯示,在上海,靜安區法院就在離婚判決中引入了“冷靜期”,在已進入“冷靜期”的67起離婚案件中,成功挽回了27個瀕臨破碎的家庭。在河南,部分法院開展家事審判改革試點工作,一些基層法院在離婚訴訟中,嘗試實行3至6個月的離婚冷靜期制度。這里的報道都是說訴訟離婚冷靜期。關于訴訟離婚引入冷靜期,大家怎么看?
付忠文:訴訟離婚中部分法院引入“離婚冷靜期制度”并無法律明確規定,公權力行使的邊界不宜隨意擴大。很多離婚案件第一次都是判決不離婚,不離婚判決生效后再次起訴一般要等6個月,這個冷靜期已足夠,故無需離婚訴訟中單獨設置冷靜期,否則將使不幸婚姻中的當事人更飽受精神痛苦和折磨,嚴重的還會繼續遭受家暴。我認為,單獨的冷靜期設置對于挽救婚姻并無很大益處,還需相應的配套機制進行合理干預。
張寅:可以對比一下法院整體的離婚案件第一次起訴的調撤率,以及跟蹤一下這27個家庭在未來三年內的情況,如是否存在再行起訴、協議離婚或者長期分居的情況。這樣才能夠反映出準確的數據以體現離婚冷靜期的必要性。對于協議離婚的冷靜期也是這樣,我認為應當先選擇若干地方進行試點,調研其效果和必要性后再通過立法方式全面鋪開。
陳燊昊:在訴訟中引進冷靜期并不適合普遍推廣。現有的訴調制度已經給予調解充分的時間安排,而且調解也是貫穿法院審理過程的。在目前社會環境下起訴法院離婚,其實是雙方最后的選擇。結合現有的調解制度和當事人的訴求,婚姻案件倡導調解也不應擴大調解的時間,另設訴訟冷靜期。
吳衛義:還有部分人提出,冷靜期30天太短,要么延長這個時間,要么明確30天的時間以工作日計算,大家如何看?
陳燊昊:尊重人大法工委的意見,相較民訴中的答辯期規定的時間期限,30日以自然日計算還是合理的。
付忠文:我認為30天符合我國國情,僅僅靠拉長時間對于挽救婚姻是不夠的,還是要有相關配套機制的出臺和實施來引導和協助當事人重新審視婚姻,而且現實中很多人提出離婚尤其是雙方共同申請離婚,勢必是雙方都覺得目前的婚姻是痛苦的,若冷靜期過久對于急于解脫不幸的當事人而言是一種無謂的煎熬。
吳衛義:有人提出,離婚冷靜期的設置是必要的,但是不應該一刀切,應該讓離婚的當事人自由選擇,需要冷靜期的按照冷靜期的規定辦理,不需要的可以立馬辦理離婚登記。這種做法是否更好?
張寅:我認為是的。這樣的方式既給當事人選擇冷靜的權利,也兼顧了效率。
付忠文:我認為不好。離婚對于未成年子女、社會來講具有很大的外部性,國家法律適度干預是有必要的,任何自由也是有邊界的。我建議還是要以一刀切的模式設置一定時間的離婚冷靜期。法律之所以設置冷靜期也是基于現實中確實有部分人是沖動離婚,因此誰能保證雙方到現場辦理離婚登記申請時選擇不要冷靜期不是沖動?
陳燊昊:應當統一適用,設置冷靜期就是避免沖動,給予選擇可能會形同虛設,也與立法本意相違。
吳衛義:目前,《民法典》婚姻編的編纂工作正在緊鑼密鼓地進行,相信不久的將來,離婚冷靜期可能會最終入法,在落實離婚冷靜期問題上,站在當事人角度或者行政機關角度,大家有什么好的建議?
張寅:我認為應當盡快設置冷靜期的負面清單,即符合冷靜期負面清單條件的不強制適用冷靜期。目前已經看到最新一版的《草案》將家庭暴力、賭博吸毒等排除適用冷靜期,但家庭暴力等原因存在舉證難的問題,行政機關如何審核材料也應當盡早出臺細則。
陳燊昊:建議制作冷靜期告知單,告知冷靜期的設置目的,明確告知男女雙方在婚內的各項權利。建立冷靜期離婚輔導制度,申請離婚的男女雙方自愿選擇,根據各自的需要,婚姻相處、調解、法律咨詢、法律支持等行政機關安排對接或告知途徑。
付忠文:對于當事人而言,一定要慎重決定離婚與否,離婚冷靜期期間,當事人可向具有心理、法律、兩性關系等領域的專業人士進行咨詢,再次審視自己的離婚決定是否正確,是否對孩子的健康成長有利,是否已充分考慮或約定了相關的離婚事宜。對于婚姻登記機關而言,應當通過政府采購服務聘請相應的具有心理、法律、兩性關系、未成年權益保護、婦女權益保護等領域的專業人士為當事人進行免費解答與引導,借此以減少沖動離婚,讓雙方當事人重視孩子的權益保護及婦女權益保護,并能清晰認知離婚后出現的各自困難和生活挑戰等相關事宜;即使當事人通過冷靜期后還是決定離婚,因婚姻而存在的夫妻之間的權利義務因此消除,但以孩子為紐帶的父母子女親緣關系并不會因此有所變化,通過相關專業人士的服務,能夠引導雙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不斷修習愛與責任之內涵,經營好未來各自的生活,并在子女成長中對關乎子女切身利益的問題共同尋找妥善的解決途徑,努力為子女提供健康美好的成長環境。這也是在另一層面上實現設置離婚冷靜期制度立法原意的方式。
吳衛義:針對《草案》中廣受熱議的離婚冷靜期問題,三位律師為我們闡幽發微,從立法原旨、司法實踐、公共效應等多個方面進行了探討。雖然目前對于離婚冷靜期的設置尚有爭議,但大家的目標是共通的。離婚冷靜期制度究竟能否起到維護家庭和社會關系的穩定的社會效用,還需要社會和政府機構的共同努力,以及律師行業的不斷創新。我們今天的討論就到此結束,謝謝各位嘉賓!
(本文內容根據錄音整理,系嘉賓個人觀點)
(整理時間:202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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