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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的提出
公司清算是依照法定程序清理公司債權債務、處理公司剩余財產并最終終止公司法律人格的法律制度。按照《民法總則》及《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公司清算包括破產清算和解散清算,前者是在公司由于經營不善而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經宣告破產后所進行的清算,主要適用《破產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后者是指公司因營業期限屆滿等解散事由出現后進行的清算,具體規定在《公司法》第180、182條,解散清算主要依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進行。
公司解散清算大部分是由公司自行進行,由公司股東為清算人,只有在公司無法自行清算時才由債權人或股東向法院提請強制清算,由法院依法指定清算組成員,整個清算程序具有很大的任意性,清算過程缺乏有效監督,同時債權人地位被動,清算程序由股東等組成的清算組掌握。而破產清算是嚴格依照《破產法》的程序進行,在整個程序中法院的參與度較高,具有較強的強制性,破產管理人的參與也使得破產清算較為專業,同時債權人組成的債權人會議參與破產清算程序,決定公司清算中的有關重大事項,使得債權人權益的保障較為公平。
正是解散清算存在的上述諸多不規范性,導致解散清算過程中股東等侵害債權人利益的事件頻發,所以本文從公司解散后清算義務人未盡清算義務所導致的清償責任角度分析,以求能在一定意義上保護解散清算過程中債權人的利益。
問題的分析
清算義務人是基于與公司特定的身份關系,對公司的清算具有發起組織義務的人,《公司法解釋二》第18-21條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列為公司清算義務人。《公司法》第183條、185條、186條、188條、189條分別對公司出現解散事由出現后清算義務人自行組織清算組、通知公告債權人、制作清算方案、清償債務、提交清算報告、賠償責任等做了規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1條又對清算義務人通知公告債權人的義務及責任做出了細化規定。
但實踐中仍然存在公司出現解散事由后,清算義務人未盡清算義務而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諸多情形,清算義務人的種種行為可以按照行為的性質及危害程度作出如下兩種分類:行為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行為以及行為人應當承擔清償責任的行為。前者包括《公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1款:“清算義務人在公司解散后,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以及第19條第1款:“清算義務人在公司解散后,惡意處置公司財產給債權人造成損失”兩種情形。后者包括《公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清算義務人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第19條第2款:“公司未經依法清算,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注銷登記”、第20條第1款:“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等三種情形。此外,《公司法解釋二》第20條第2款在特定情形下也會涉及到清償責任。
本文所討論的是第二種責任類型,也即清算義務人未盡清算義務所導致的清償責任。清償責任是法院判定清算義務人在特定情況下放棄有限責任原則的保護而直接承擔公司債務的責任形式,它是法院對惡意未盡清算義務而對公司和外部債權人利益造成嚴重損害的清算義務人所要求承擔的最嚴厲的責任形式,該責任要求各清算義務人之間(不管清算義務人有無過錯、過錯大小)對債權人的債權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下面筆者將立足于法律規定,參考法律實務對公司解散后清算義務人未盡清算義務應承擔清償責任的四種情形進行解析。
出現《公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規定的情形
《公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在廈門特貿公司起訴國信貿易公司的兩股東,要求兩股東清理國信貿易公司的資產用于償還債權案件中,法院判決兩股東在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履行清算義務。但是,兩股東屆期并未履行清算義務,隨后廈門特貿再次起訴,要求兩股東承擔侵權賠償責任,法院認為,國信貿易公司已被吊銷,兩股東理應積極履行清算義務,以保證原告的債權得以公平受償。但兩股東經法院判決履行清算義務,卻至今未履行,這種不作為行為具有違法性;且兩被告的不作為造成國信貿易公司現有資產下落不明,使原告的合法債權未能受償,這之間存在著因果關系。因此,兩被告的不作為行為構成了對原告的侵權。現兩被告對國信貿易公司解散時的資產數量及現在財產減損數量均無法舉證,亦無法提供國信貿易公司現有資產的下落,兩被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承擔原告廈門特貿公司尚未實現的247萬元及其利息的全部賠償責任。
出現《公司法解釋二》第19條第2款規定的特定情形
《公司法解釋二》第19條第2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未經依法清算,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注銷登記,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此條理解的關鍵是“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注銷登記”以及“相應賠償責任”,筆者通過研究若干案例發現,所謂“虛假的清算報告”一般指清算義務人未依法通知及公告債權人或者雖依法公告但未分別通知已知債權人而在清償部分債務或者未清償任何債務的情況下向工商部門表示公司的債權債務已經清理完畢,隨后取得注銷登記,但注銷后有債權人起訴到法院要求實現對注銷公司的債權,此種情況說明清算義務人提交的清算報告為虛假的。關于“相應的賠償責任”,筆者通過研究案例發現,如果清算義務人能夠舉證證明公司解散時的財產數額,其應該在該財產范圍內對債權人承擔清償責任,即便該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權,債權人也不能要求全部清償,因為即使依法進行了清算,債權人所能獲得的清償也只能限定于該范圍內,否則就由悖于公司有限責任的基本原則。如果清算義務人沒有證據證明公司解散時的財產數額,此時的清償責任就既非為以公司的注冊資金范圍為限,也非以公司被注銷時的實有資產數量為限,而是對債權人的全部債權承擔清償責任。
在(2018)浙民終6號案例中,一審法院寧波海事法院認為由于民宇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所以其股東應僅在注冊資金范圍內承擔有限責任。二審法院關于股東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范圍作出了與一審法院不同的判決。二審法院認為,首先,民宇公司系由王寧、何學軍兩股東自行清算,鑒于股東對公司情況知情的優勢地位,應由清算義務人舉證證明公司清算注銷時的剩余財產。王寧、何學軍未能舉證證明民宇公司依法清算時應當剩余的財產數額,其提供的清算報告因存在虛假情形亦不能作為認定該剩余財產數額的依據,故王寧、何學軍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公司法》所規定的公司解散清算程序,是指在公司非因破產原因解散后,按照規定的程序所進行的清算活動。適用該解散清算程序的前提是公司的財產能夠清償全部債務,當公司財產不能足額清償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時,應當依法進行破產清算。王寧、何學軍以虛假的清算報告為依據,自行實施違法清算行為,系對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濫用,既不能產生債務人民宇公司免于清償部分債務的后果,同時其作為股東也不再受到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的保護。故依據《公司法》第20條第3款的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出現《公司法解釋二》第20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
《公司法解釋二》第20條第1款規定:“公司解散應當在依法清算完畢后,申請辦理注銷登記。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此條所涉及的公司無法進行清算一般指當公司股東等“借解散逃廢債務”而不進行清算或者公司無人管事,未經清算而“人去樓空”導致無法按照法定程序對公司的債權債務進行正常的清理,造成公司資產和負債的范圍無法確定,債權人的債權無法得以清償的一種現象。
需要注意的是,在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時,如果被注銷主體此時仍然可以進行清算,清算義務人依舊要履行其清算義務。根據法人制度理論,法人一經合法產生就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擁有獨立財產,對于民事活動以其財產獨立承擔責任,投資者僅以其投資為限對法人承擔責任。但法人人格獨立并非絕對和無條件的,當公司股東濫用法人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義務而損害債權人和社會公共利益時,法人人格就應當被否定。在本條中,如果被注銷主體已經無法進行清算了,法院將推定清算義務人的此種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的行為事實上是放棄了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的保護,此時清算義務人的財產與被注銷主體的財產可能已經發生了混同,所以清算義務人應該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出現《公司法解釋二》第20條第2款規定的特定情形
《公司法解釋二》第20條第2款規定:“公司未經依法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股東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時承諾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依據此規,對公承諾人承擔的是“相應的責任”,若想要求承諾人承擔本篇所討論的清償責任,首先需要明確“相應責任”的范疇,筆者認為“相應責任”的理解必然以承諾的內容為準。
實踐中,公司未經依法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股東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時對公司債務所作出的承諾,一般有四種情況:
1.承諾負責處理被注銷公司的債務。
2.承諾對被注銷公司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
3.承諾被注銷公司的債務已經清理完畢,事實上并未清理。
4.承諾由其償還被注銷公司的債務。
對于第2、3、4種情形下,承諾人對被注銷主體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無容置疑,當然也有承諾人承諾只清償、擔保部分債務,此時清償責任的范疇僅限定于承諾承擔的范圍。對于第1種情形下承諾人承擔的是僅僅組織清算的義務還是清償義務有爭議存在。《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21條的規定導致了實踐中工商部門在辦理企業法人注銷登記時,只要企業的出資者、開辦者向其出具了負責清理公司債權債務的文件,工商即可辦理企業法人的注銷登記。對于如何看待這種承諾,有如下觀點:
1.既然將“出具負責清理債權債務的文件”與“清理債務完結的證明”作為注銷登記的兩個同等條件,那么清算義務人應該承擔的就是償還債務的責任,此時視為債務加入。
2.鑒于清算義務人為了能夠注銷企業作出的承諾五花八門,故應該區別對待:如果承諾是承擔償還債務責任或者對償還債務承擔擔保責任,那么就應該對債務負責,承擔清償責任;如果承諾的是負責處理債務,一般僅指承擔清算責任,如果造成損失,應該在損失范圍內承擔清算賠償責任。
實務中筆者建議債權人在債務人已注銷而自己的債權還未實現時可以通過查閱相關工商檔案看是否有承諾人存在并查明承諾人承諾的內容為何,以此來要求承諾人承擔相應的責任。如果承諾人僅僅承諾“負責處理債務”,那么債權人不可將過多的精力浪費在要求承諾人承擔清償責任上。此時可以查閱在公司清算的過程中清算義務人的清算行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承諾人是否依法處理了債務。如果能夠找到瑕疵之處,可以要求清算義務人、承諾人承擔清算賠償責任、清償責任等。因為追究對公承諾人的民事責任,并不當然免除清算義務人的相關責任。同時,從承諾人一方角度考慮,其需要根據與被注銷主體的關系等綜合判斷,謹慎作出承諾,以避免承擔不必要的債務。
梅士俠
上海市滬南律師事務所實習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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