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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來,國家知識產權局會同教育部、科技部、工業和信息化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農業部、國資委、版權局、林業局、中國專利保護協會、中國發明協會在大量調研和多次公開征求意見的基礎上,起草了《職務發明條例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草案(送審稿)》),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專利法實施細則》),并向社會公布征求了兩次公眾意見。在該《草案(送審稿)》中修改并且增加了一些新的規定,本文將對部分法條的變化和新增的規定進行分析來預測我國職務發明的發展趨勢和預期效果。
職務發明創造是指自然人為履行其本職工作而完成的發明創造。我國《專利法》第6條第1款、第3款和《專利法實施細則》第12條明確規定了職務發明專利權的歸屬問題。在此基礎上,《草案(送審稿)》第10條、第12條,增加了對于上述《專利法》和《專利法實施細則》關于職務發明歸屬程序上的規定,要求在單位沒有規定以及與發明人沒有約定的情況下,發明人完成與單位業務有關的發明的,應當自完成發明之日起兩個月內向單位報告該發明,如果發明人主張其報告的發明屬于非職務發明的,單位應該自收到報告之日起兩個月內給予書面答復,單位未在前述期限內答復的,視為同意發明人的意見;單位在書面答復主張報告的非職務發明屬于職務發明的,應當說明理由。《草案(送審稿)》的以上規定增加了發明人報告制度這項,會讓筆者聯想到德國《雇員發明法》關于職務發明歸屬問題的規定。德國《雇員發明法》規定:對于職務發明創造,發明完成后,職務發明人負有立即書面向雇主匯報的義務,雇主應在職務發明人提出書面匯報后四個月內對職務發明提出無限制的權利主張或者有限制的權利主張;如果雇主提出無限制的權利主張,職務發明人就必須將職務發明的所有權利轉讓給雇主;如果提出的是有限制的權利主張,則雇主享有非獨占許可使用權,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依然歸職務發明人所有。因此,德國的《雇員發明法》是偏向于保護職務發明人的,他們規定了員工在完成職務發明后必須向單位通報,以使得單位在規定時間內做出對權力的選擇的判斷。該制度下雇主將會審查相應職務發明的市場競爭力及經濟前景,相當于對發明創造的價值已作了初步的分析。這個過程中會加大雇主的人力、物力投入,但是這也能使雙方利益在單位判斷后通過溝通協商達到雙方均滿意的地步,職務發明人與雇主間的利益天平能盡可能的平衡,最后促進雙方對科技研發的積極性。
通過上述德國與中國相關規定的比較,不難看出中國是在借鑒德國關于職務發明的制度,但對于職務發明的趨勢則增加了企業的義務和責任,企業的權利相對被弱化,并且在經濟利益上更偏向于保護職務發明者。例如根據《專利法》中的規定:沒有約定的情況下,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職務發明人所在的單位;但根據《草案(送審稿)》中的規定:對于單位增加了應該自收到發明人報告之日起的兩個月內給予書面答復是否同意發明人的主張的義務。
筆者認為,職務發明制度的制定不是一個單一的工程,它是與整個國家科學技術發展以及知識產權環境密切相關的,是基于專利申請能夠轉化為產品,為企業帶來經濟利益為前提的。目前基于我國知識產權的環境,《草案(送審稿)》的一些規定和修改還不成熟,分析如下:
德國的技術水平比較發達,企業知識產權管理體系建全。德國每年幾十萬件專利申請,絕大部分都是企業完成的,這些專利“含金量”也較高,很多專利都能轉化為實際產品,實現產業化,并且在長期的實踐中企業也比較明確知曉專利給企業能夠帶來的利潤,因此專利成果轉化的能力和評估體系也相應完善。在這種情況下,德國的職務發明制度執行起來是有據可循,能夠操作的。但反觀我國,知識產權體系建立不到40年,雖然我們每天都在進步,但不可否認的是,整個知識產權保護的環境也與德國有較大的差距,并且絕大部分企業的知識產權意識也不強,配備專門知識產權人員或部門的企業不會占到所有企業的百分之十。最關鍵的是目前我國的絕大部分企業沒有核心技術,都處于技術發展階段,很難使自己申請的專利能夠馬上產業化,為企業帶來經濟利益。雖然我國每年有200萬件以上的新專利申請,已成為世界專利大國,但由于技術的落后,我們還不能稱為世界專利強國。在這200多萬件的新專利申請中,至少一半以上是實用新型和外觀專利申請。即使是發明專利,其“含金量”也有待考證。這就提出了一系列實踐性的問題:我國專利與產品的結合,其產業化程度不高,大部分專利還不能產業化,不能為企業獲得經濟利益,那是否每件都值得獎勵?即使專利能夠轉化成為產品,為企業帶來經濟利益,如何計算獎勵的標準?這些問題對于絕大多數的企業來說都沒有經驗。那在這種情況下,如果直接按《草案(送審稿)》中的方式執行,企業在沒有能夠從專利中明確獲得利益的前提下,向發明人支付所規定的費用,必然會增加企業的負擔。其結果是由于成本的增加,挫傷企業申請專利的積極性,專利申請量大量減少,這是與《草案(送審稿)》的宗旨相違背的。因此,筆者認為《草案(送審稿)》是希望通過保護發明人的利益來促進技術發展,但卻沒有關注到目前真正的創新主體——企業。
而與我國目前《專利法》規定相似的國家——英國,其《專利法》規定雇員完成的職務發明直接歸雇主,關于職務發明規定的效果還是既保護了發明人雇員的利益,也兼顧了雇主的利益。英國《專利法》自1977年制定以來,關于職務發明的規定幾乎就沒有修改過,可見這樣的規定弊端并不是很大,而且還能很大程度地促進企業加大對發明創造的投入,企業創新積極性也得以維持。因此,為了穩定現在仍處于良好運行的狀態,我國也不防借鑒下英國,稍微保守地修改,不要一下子發生了質的變化,這樣筆者認為更適合我國現有的知識產權環境。
另外,《草案(送審稿)》第21條對《專利法》第16條和《專利法實施細則》第77條、第78條規定的獎勵報酬數額進行了很大程度的提高。例如對“發明、實用新型專利,每年應從所得利潤納稅后,提取不低于2%,作為報酬支付發明人、設計人;對外觀設計專利,每年應從所得利潤納稅后,提取不低于0.2%,作為報酬支付發明人、設計人;或者參照上述比例,發給發明人、設計人一次性報酬”的規定,在《草案(送審稿)》中變為“在知識產權有效期限內,每年從實施發明專利權或者植物新品種權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于5%、實施其他知識產權的,從其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于3%向涉及的所有知識產權的全體發明人支付報酬”等。對于《草案(送審稿)》中明顯增加了企業對發明人獎勵報酬的規定,現實的情況是由于專利產業化依據的缺失,我國對于專利轉化為企業利潤的標準制定沒有太多的經驗。另外,專利在整個產品中所作的貢獻如何計算,每個產品與專利都是不同的。然而在《草案(送審稿)》中這些報酬都是固定的,不論是原來的0.2%或者2%,還是現在的5%或3%,沒有一個明確的科學的計算方法。這不是一個孤立的數字問題,它涉及到企業成千上萬的收入,這個百分之幾的報酬就可能會影響到企業的利潤。那么在企業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財力維持運轉的同時,《草案(送審稿)》規定了發明人在完成工作的基礎上申請了專利,不論這些專利產業化的程度和對產品的貢獻,發明人都能按照法定的比例拿到企業利潤的一部分,那到最后,企業的收入可能還不夠支付發明人的獎勵。如果這樣的條款被實施,隨著經濟的發展,對企業的負擔將會不斷放大,這又會挫傷企業申請專利、創新研發的積極性。針對此情況,筆者認為,立法者應在充分平衡企業和發明人利益的前提下,仔細斟酌報酬的計算體系,而不是按一個固定的比例。這樣才可充分調動職務發明人與單位的創新積極性,推動職務發明及其知識產權的運用實施。
歸納一下,該《草案(送審稿)》偏向保護發明人,如果此《草案(送審稿)》得以實施,那么毫無疑問,我們國家關于職務發明的趨勢是偏向了發明人。依據目前我國的國情,若給企業帶來成本增加,企業積極性也會相應降低。因為我們的經濟還需要企業去帶動,而企業沒發展壯大到一定的程度,增加其成本、降低其效率的做法可能是致命的,所以與《草案(送審稿)》觀點正好相反。筆者認為根據目前我國知識產權的環境,應該偏向于企業,只有企業存在了,更好地發展了,才能為發明人提供更好的平臺來完成技術創新。●[版權聲明] 滬ICP備17030485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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