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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析涉外買賣合同糾紛中CISG的適用問題

2019年第01期    作者:文│孫南申    閱讀 31,350 次

我國目前是世界第二貿易大國,在國際貿易總額中出口第一,進口第二。進出口貿易均需通過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進行,實踐中也會出現大量中外企業之間的涉外買賣合同糾紛。《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簡稱CISG或公約)是調整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關系的最重要多邊國際條約。該公約已獲得國際普遍認可并在各國實施,我國已于198612月批準加入公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在我國亦稱涉外買賣合同,在涉外買賣糾紛處理中,必然會涉及CISG的適用問題。實踐中所面臨的具體問題有三方面:一是公約的適用方式問題;二是適用公約與適用國內法的關系;三是公約是否適用于涉港澳買賣合同糾紛。長期以來,這些問題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實務中,均未明確定論且存一定爭議。

一、公約的適用方式問題

由于CISG已于19881月對我國生效,因此公約對中國具有約束力。但我國法律并未具體規定如何適用該公約的方式。一般而言,國際條約在締約國的適用無非有以下三種方式:一是直接適用或納入適用,就是將國際條約視為國內法的一部分加以適用;二是轉化適用,即通過國內專項立法方式適用所加入的公約;三是間接適用,即通過修改相關國內法使其符合公約規定的方式間接適用公約。

關于CISG公約在我國的適用方式, 最高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中的所規定的原則是: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涉及適用國際條約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142條第2款等法律規定予以適用。”1由此可見,對公約的適用方式取決于《民法通則》第142條第2款所規定的內容,即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從該條款規定的文義看,基本上可分為兩種情況:第一,對于我國《合同法》中有關買賣合同規定與公約規定不一致或相抵觸的,一律適用公約的相關規定;第二,只要《合同法》的規定與公約的規定基本一致或不相沖突的,則仍可適用國內《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對于第一種情況,可以理解為對公約的直接適用或優先適用方式。在合同雙方當事人所屬國均為公約締約國情況下,這種方式應成為我國法院或仲裁庭適用公約的基本方式。因為:其一,CISG公約為直接規定當事人合同權利義務內容的私法性條約,而非貿易政策內容的公法性條約,可以直接適用于當事人之間的合同關系;其二,基于公約對締約國的約束力,直接適用公約也是締約國的條約義務。因此基于條約義務的直接適用,不僅指公約的自動優先適用,而且對其適用也并非以我國《合同法》與公約有不同規定為條件。換言之,在《合同法》相關規定與公約規定并無沖突情況下,法院或仲裁庭理論上也可直接適用公約。

對于第二種情況,即兩者相符時可適用國內法,背景是我國《合同法》于199910月生效實施前,其中有關買賣合同內容已借鑒、吸收或納入了公約中的主要規定。因此在涉外買賣合同糾紛處理中,對《合同法》的適用也可視為間接適用公約。簡言之,《民法通則》第142條第2款的規定表明,我國對CISG公約的適用包含了直接適用與間接適用,直接適用(或優先適用)針對的是國際條約與國內立法有不同規定的情況;間接適用針對的是兩者規定相符或一致的情況。易言之,國內法與公約規定相同的,可以適用國內法,因為后者可視為間接適用公約,其實質是以修改與公約規定不符的國內法的方式間接適用公約。

 

二、適用公約與適用國內法的關系

涉外合同糾紛處理實踐中,在當事人所屬國均為公約締約國情況下,如當事人對所適用的法律未作選擇,仲裁庭通常會直接適用公約,但法院往往會按《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中的最密切聯系原則適用我國《合同法》,而不一定直接適用公約,除非當事人一致同意適用公約。因此,涉外買賣合同糾紛處理中面臨著CISG與國內法兩者的適用關系問題。

1.選擇適用關系

因公約本身允許當事人排除適用公約中的任何規定的適用,2因此當合同雙方按意思自治原則約定適用國內法處理合同糾紛時,也就意味著排除了公約的適用。在當事人并未選擇準據法情況下,如果當事人雙方所屬國均為公約締約國,法院或仲裁庭則可直接適用公約的規定而并無法律障礙。在涉外買賣合同實踐中,合同雙方一致選擇適用中國法律的情況并不少見。同理,按意思自治原則雙方當事人也可直接選擇適用CISG作為合同準據法。

對于國內法院實踐中按法律適用規則的客觀聯系標準適用國內合同法的現象,在所適用的國內《合同法》內容與公約的相應規定并無沖突情況下,亦可視為間接適用了公約中的法律原則,因為我國法律并未明確規定適用所參加國際條約的方式。但在判決或裁決理由中似應當說明間接適用與公約義務的關系。

2.補充適用關系

在適用公約的情況下,如果公約對于合同雙方所爭議的問題,如合同效力問題、所有權轉移問題并無相應規定,國內法院實踐中的做法一般是通過國際私法規則適用國內法規定作為補充,此即國內法對公約的補充適用關系。采用的國際私法規則主要指意思自治與最密切聯系原則。在上海申宏凱林進出口公司訴Arts International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案中,法院認為:由于中、美兩國均屬公約締約國,且雙方在庭審中均同意適用公約和中國法,故本院在公約有相應規定的適用公約,在公約沒有相應規定時適用中國法來解決本案糾紛。3類似處理意見在中化國際(新加坡)有限公司與德國蒂森克虜伯冶金產品有限公司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案中也有體現。對于該案法律適用,法院認為:審理期間當事人一致同意適用公約作為確定其權利義務的依據,本案的審理應首先適用公約,對于審理中涉及的問題公約沒有規定的,應當適用當事人選擇適用的美國法律。4而在浙江特產億豐貿易有限公司訴嘉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案中,法院則認為除了適用公約外,因涉案合同買方位于中國境內,且貨物運輸目的地亦位于中國境內,因此根據最密切聯系原則,對于公約未作規定的內容,應適用中國法律。5

對于在適用公約的同時補充適用中國《合同法》,其前提是應當直接適用公約或合同雙方通過意思自治選擇適用公約,其條件是公約中對合同爭議中的特定問題沒有規定或缺少具體規定,其依據是公約所規定的補充適用條款,即凡本公約未明確解決的屬于本公約范圍的問題,應按照本公約所依據的一般原則來解決,在沒有一般原則的情況下,則應按照國際私法規定適用的法律來解決6可見,補充適用是以公約內容為主,國內法規定為輔,而非并列適用關系;在適用次序上,應首先適用公約,其次適用國內法。因此,在兩者的適用關系上是以公約為主,國內法為輔。

三、公約是否適用于涉港澳買賣合同糾紛

涉外買賣合同糾紛中,也有不少是發生于內地企業與香港公司之間的。對于涉港澳買賣合同糾紛處理是否可以適用CISG?這一問題首先取決于公約的效力是否及于我國港澳地區?對此,國內理論界與實務界尚存爭議。司法實踐中,我國法院傾向于公約不適用于香港、澳門地區,即內地企業與港澳公司之間買賣合同不應適用公約。主要理由:一是中國在加入該公約時并未按CISG93條規定,就公約是否適用于港澳地區發表過聲明,在香港回歸后亦未宣布公約適用于香港;二是香港屬于中國的特別行政區,并非獨立的國家。7而一些學者的觀點則傾向于公約可以適用于香港、澳門地區,因為中國在加入公約時可以聲明公約是否適用于港澳地區,但如果未作聲明則意味著公約亦適用于港澳地區。8

 

根據公約第93條第1款規定,如果締約國具有兩個或以上的領土單位,而依該國憲法規定、各領土單位對本公約所規定的事項適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則該國得在簽字、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時聲明本公約適用于該國全部領土單位或僅適用于其中的一個或數個領土單位。同時,公約第93條第4款又規定,如果締約國國沒有按照本條第1款做出聲明,則本公約適用于該國所有領土單位。

筆者認為,關于公約是否適用與香港、澳門地區的問題,亦即公約第93條規定對中國的適用,主要針對的是香港公司或澳門公司與外國公司之間買賣合同的適用,而非針對港澳公司與內地企業之間買賣合同的適用。因為CISG的適用范圍已在公約中明確規定為本公約適用于營業地在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貨物銷售合同 9而香港與澳門是中國的特別行政區。從公約規定其適用范圍的目的看,內地企業與香港或澳門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并非屬于營業地在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貨物銷售合同。因此,CISG一般不應適用于內地企業與香港或澳門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除非合同雙方一致約定以CISG作為合同準據法。由于港澳屬于中國領土范圍,雖然中國政府未對公約是否適用于港澳地區發表過聲明,但從公約適用的邊界范圍看,CISG應當可以適用于香港或澳門公司與其他外國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糾紛。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20121223日)。

2.CISG公約第6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可以不適用本公約,或在第12條的條件下,減損本公約的任何規定或改變其效力。

3. 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S552號民事判決。

4.2013)民四終字蒂35號民事判決。

5.2017)滬0115民初66800號民事判決。

6.參見CISG公約第7條第(2)款。9.在北京,如中國政法大學、清華大學、北京大學等高校;在上海,華東師范大學、上海大學都已開設娛樂法課程。

7.香港順發公司訴浙江中大技術出口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2010)浙商外終字第99號民事判決書。此外,上海、廣東法院對涉港澳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的處理意見亦持類似觀點,參見:(2015)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S1239號民事判決、第S47號民事判決;粵高法民四終字地293號民事判決。

8.如韓健:CISG在中國國際商事仲裁中的適用,《武漢大學國際法評論》2008年第2期。

9.參見CISG公約第1條第(1)款。

 

 

 

孫南申

復旦大學法學院二級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國國際私法學會副會長,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員。主要研究領域為國際私法和國際經濟法,近十余年來在所研究領域已出版專著6部、發表論文60余篇,并主持承擔國家社科基金研究項目2項、上海社科規劃項目1項,其他省部級研究項目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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