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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確使用“程序令”?

從瑞典法院的一則司法審查案件說開去

2020年第08期    作者: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研究中心    閱讀 4,122 次

使用程序令(Procedure Order)是國際仲裁實踐中流行的做法,但以仲裁庭違反程序令為由撤銷仲裁裁決的案件并不多見。在最近的一項判決中,瑞典最高法院駁回了一項對下級法院作出的撤銷仲裁裁決裁定的上訴,該裁定認為由于仲裁庭違反了其作出的程序令,導致存在程序錯誤而部分撤銷了仲裁裁決。該案探討了在仲裁程序令的法律性質、界定當事人陳述權和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的酌處權之間界限的必要性以及法院認定程序錯誤構成撤銷裁決的標準。本文將就本案予以介紹,以饗讀者。

一、案件背景

NeuroVive Pharmaceutical AB(下稱“N公司”)是一家專注于藥品開發(fā)的公司,其財務投入主要集中于新型藥品的早期研發(fā)工作。2004年,N公司作為被許可人,與許可人CicloMulsion AG(下稱“C公司”)簽署了一份《許可協議》。根據協議約定,N公司有權獨占性地使用C公司持有的醫(yī)療技術,以期研發(fā)出可以治療心血管疾病的新型藥品。作為合同對價,N公司則應當以其銷售情況為基礎,向C公司計付許可費。《許可協議》第4條特別約定,N公司有權在支付了“固定費用”和“許可費用”以后,從C公司處獲得與系爭醫(yī)療技術有關的專利權。此外,《許可協議》約定相關爭議應當根據《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仲裁規(guī)則(2010)》進行仲裁。2010年,N公司決定行使它在《許可協議》中所享有的合同購買權。但是,雙方就《許可協議》第4條所約定的“許可費用”的具體構成及支付條件發(fā)生了爭議。2013年3月,C公司根據《許可協議》中仲裁條款的約定,提起了針對N公司的仲裁,要求N公司根據《許可協議》的約定支付技術許可費。

2014年,仲裁庭經閱讀雙方當事人各自提交的書面意見后,簽發(fā)了一道程序令(即第10號程序令)。在該程序令中,仲裁庭指出:從《許可協議》第4條關于“a period of 15 (fifteen) years after the date of the first launch”的約定內容看,C公司所主張的與N公司在特定國家銷售情況有關的許可費,并不以被授權技術在該國家內正式發(fā)布為前提條件;相反,第4條僅僅是確定了許可費用的支付截止日期而已。同時,仲裁庭在該程序令內指出,仲裁庭的前述認定結論具有終局性,在沒有事先通知雙方當事人并給予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權利的情況下,仲裁庭不會更改前述認定結論。第10號程序令作出后,N公司繼續(xù)在其代理意見中發(fā)表了關于《許可協議》第4條如何解釋的法律觀點,C公司也就第4條的解釋問題發(fā)表了法律意見。此后,仲裁庭沒有通知雙方當事人其將更改第10號程序令中的認定結論。

2016年5月25日,仲裁庭作出一份《部分裁決》,記載了至少5項裁決結論。其中,仲裁庭在第2(a)項裁決中更改了第10號程序令中關于《許可協議》第4條的解釋結論,認為C公司所主張的與特定國家有關的許可費,以被授權技術在該國家內正式發(fā)布為前提條件,進而作出了對C公司不利的裁決。《部分裁決》作出后,C公司向瑞典斯堪尼亞和布萊金地區(qū)上訴法院(下稱“瑞典上訴法院”)申請撤銷第1、2(a)、3、4項裁決(第1、3、4項裁決內容未公開)。C公司認為,仲裁庭在《部分裁決》中推翻了其在第10號程序令內作出的關于《許可協議》第4條應如何理解的終局性認定,并且沒有事先通知雙方當事人,因此,仲裁庭的行為違反了其在第10號程序令內所制定的程序規(guī)則。為此,C公司向上訴法院提交了仲裁庭在《部分裁決》作出后簽發(fā)的另一道程序性文件,仲裁庭在其中主動對未遵守第10號程序令的行為表示遺憾。

二、法院意見

瑞典上訴法院認為:(1)仲裁庭的確未遵守第10號程序令內關于“事先通知”的程序性規(guī)則,因此,C公司沒有獲得陳述案情的合理機會;(2)該等程序錯誤并不能歸責于C公司;(3)該等程序認定內容可能影響了最終裁決結果。2018年1月12日,瑞典上訴法院支持了C公司的撤裁申請,裁定撤銷了《部分裁決》第1、2(a)、3、4項裁決內容。

瑞典上訴法院裁定作出后,N公司向瑞典最高法院申請撤銷瑞典上訴法院的裁定,N公司除了同樣認為第2(a)項裁決應被撤銷外,并不同意瑞典上訴法院關于撤銷第1、3、4項裁決的裁定。

瑞典最高法院認為,根據《瑞典仲裁法(1999)》第116條的規(guī)定,經一方當事人申請,若仲裁程序存在錯誤,且該等程序錯誤不歸責于申請方當事人,但該等程序錯誤可能對最終裁決結果產生影響的,仲裁裁決(或其中相關部分)應當被撤銷。至于如何理解程序錯誤,瑞典最高法院認為這類錯誤必須是很可能影響到裁決結果的,故應當將其范圍限縮為實質性錯誤;如果僅僅是錯誤有可能影響到結果是不夠的,必須要求在錯誤和結果之間有具體的聯系。此外,為了使錯誤成為質疑裁決的依據,還要進一步推定該錯誤必須對提出質疑的一方而言具有合理的重要性。就如何判斷錯誤對結果產生了影響這一先決條件,瑞典最高法院認為出發(fā)點可以是不正確的程序與假設正確的程序之間的比較,如果在兩種情況下案件的結局可能發(fā)生變化,則滿足條件。但是,這種比較并非在所有情況下都是可行的。因此,在判斷嚴重違規(guī)的情況下,應將評估標準化或推定存在相關性。瑞典最高法院舉例說明了可能對案件結果產生影響的情況,包括完全沒有裁決理由、僅由兩名仲裁員參與審議及沒有給當事人合理機會陳述其案件。與此同時,瑞典最高法院認為適用這種推定的門檻應相對較高,這意味著在涉及對仲裁裁決提出質疑的問題時,不能完全適用《瑞典司法程序法典》項下程序性錯誤與案件結果之間聯系的推定標準。

回到本案中,雙方當事人提交的仲裁過程中的文件內容顯示,仲裁庭在作出第10號程序令之前,的確閱讀了雙方當事人關于《許可協議》第4條如何解釋的法律觀點,總結了三條可能成立的解釋路徑,并最終確定了仲裁庭自己的解釋結論,而該結論與C公司的法律觀點大致相同。仲裁庭在此后作出的《部分裁決》中的確推翻了第10號程序令的認定意見,但仲裁庭并未遵守第10號程序令內設定的“事先通知程序”,因此,瑞典最高法院認為仲裁庭的程序行為存在錯誤。此外,在案證據雖然顯示雙方當事人在第10號程序令作出之后、《部分裁決》作出之前均發(fā)表過關于《許可協議》第4條如何理解的法律觀點,但瑞典最高法院認為,當事人自身的仲裁行為并不表明仲裁庭已經遵守了程序令所設定的仲裁程序規(guī)則。由于該等程序錯誤的存在,C公司事實上并沒有獲得陳述案情的合理機會。更為重要的是,在實踐中,這種仲裁庭作出程序令的做法意味著仲裁庭已經就某個問題作出了決定,且有充分的理由可以推定該決定是最終確定,故直至《部分裁決》作出之前,C公司一直堅信仲裁庭會維持第10號程序令中的認定意見。因此,瑞典最高法院認為,若C公司知道仲裁庭會改變觀點,則其原本將會獲得進一步陳述主張的機會,故仲裁庭的這項程序作出足以被認為影響了仲裁的結果,違背了正當程序原則。2019年4月30日,瑞典最高法院駁回了N公司的上訴申請,維持了瑞典上訴法院關于撤銷《部分裁決》第1、2(a)、3、4項裁決的裁定內容。

在判決作出后,2019年12月16日,N公司和C公司就《許可協議》項下爭議達成和解,N公司不再負有《許可協議》項下向C公司支付許可費的合同義務,未來也無需再向C公司支付許可費,同時N公司繼續(xù)享有對系爭醫(yī)療技術的獨占性使用權。

三、簡要評析

使用程序令是國際仲裁實踐中流行的做法,它是仲裁庭以書面形式作出程序決定或者安排,涵蓋了從證據交換到庭審安排的廣闊范圍,包括確定仲裁時間表,對文件披露申請作出決定,對提交補充證據的申請作出決定,同意或拒絕延期申請,同意或拒絕中止仲裁程序的申請,同意或拒絕提出新仲裁請求或反請求的申請,處理庭審安排問題,以及對追加仲裁當事人、仲裁合并等問題作出決定。在上海國際仲裁中心管理的一些由外籍仲裁員參與的國際仲裁案件中,仲裁庭也傾向于使用程序令的方式推進仲裁程序。有時程序令可能只有一頁,但在涉及復雜決定或者系列決定時,因詳細記載相關事實背景、雙方主張以及仲裁庭的決定和說理,可能多達幾十頁。

通常而言,仲裁庭的程序令僅處理程序性事宜,一般不對實體性問題給出決定,否則將與其“程序”性質相悖。有別于程序令,仲裁裁決(包括部分裁決和終局裁決)處理的對象則是當事人提起的請求事項。因此,兩者可以從文書內容本身作出區(qū)分,但有時候,兩者的界限并不十分清晰。事實上,隨著現代國際商事仲裁制度的不斷發(fā)展和完善,在仲裁過程中,有時候會出現一些雖不直接處理當事人請求事項,但會影響最終裁決結果的“類程序性問題”。按照加里·伯恩教授的觀點,某一類“類程序性問題”,譬如臨時措施決定、程序中止決定、證據開示命令等,其是否屬于《紐約公約》項下應當接受司法審查的“仲裁裁決”,仲裁界目前尚無定論;另一類“類程序性問題”,譬如法律/規(guī)則適用、責任分擔、合同條款解釋等,雖不直接處理當事人的請求事項,但它們不可否認起到了宣示性的裁判效果,對后續(xù)的仲裁審理工作具有司法意義上的爭點排除效果,故該等“類程序性決定”應被視為“仲裁裁決”,或者更確切地說是“中間裁決”,并接受司法審查。

N v. C案展現的第一個問題是仲裁庭是否可以在其程序命令中對案件實體問題給出認定結論。仲裁庭在第10號程序令中對系爭合同中的特定條款作出了終局性解釋,相關決定內容雖然在文書表面上不直接表述為“裁決”,而是稱作“程序令”,但它事實上具有爭點排除的效果,仲裁庭亦宣稱其具有終局性,故更類似于實質意義上的“仲裁裁決”,不應被仲裁庭在后續(xù)裁決中任意推翻。事實上,這或許也是主流仲裁規(guī)則中“中間裁決”制度較少被使用的原因之一。

假設仲裁庭按照第10號程序令中的“事先告知”安排給予了雙方進一步陳述意見的機會,但最終仍然在“部分裁決”中對《許可協議》第4條作出了與第10號程序令相反的解釋結論,法院將如何處理這一前一后兩種解釋結論各自所具備的“終局性”?一種可能結果是盡管仲裁庭宣稱第10號程序令中的合同解釋結論具有終局性,但不可否認第10號程序令的該部分內容僅類似于“中間裁決”,而不具備“仲裁裁決”或“部分裁決”意義上的終局性。作為“中間裁決”的一大特征,第10號程序令內的合同解釋結論仍有可能被仲裁庭在后續(xù)的裁決中修改或推翻。因此,處理這一假設性問題的可能思路,是正確甄別所謂“程序令”其性質究竟是什么。

N v. C案展現的第二個問題是仲裁庭基于案件審理職權而未遵守其主動設定的程序性規(guī)則是否構成程序錯誤。在該案中,仲裁庭所適用的《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仲裁規(guī)則(2010)》第23條規(guī)定,除非該規(guī)則另有規(guī)定或仲裁協議另有約定,否則仲裁庭有權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仲裁程序,但在任何情況下,仲裁庭均應當基于公正、高效的原則主持仲裁程序,給予雙方當事人公平陳述案情的程序權利。本案中,瑞典法院最終裁定撤銷部分裁決內容的原因,并不是否定仲裁庭在程序令內作出具有爭點排除效果的決定的權力,而是因為仲裁庭自身違反了第10號程序令所設定的“事先告知”義務。由于仲裁庭已經在第10號程序令內表明其關于《許可協議》第4條的解釋結論具有終局性,當事人事實上對于仲裁庭的表態(tài)產生了信賴,在未得到仲裁庭事先通知的情況下,當事人對于第10號程序令關于《許可協議》第4條的解釋結論的終局性確信無疑。因此,仲裁庭在未事先告知雙方當事人的情況下,推翻先前作出的合同解釋結論,這在瑞典法院看來,首先便是違反了仲裁庭公正、高效主持仲裁程序、給予雙方當事人公平陳述案情之程序權利的基本職權,屬于程序性錯誤。

N v. C案展現的第三個問題是如何推定錯誤的仲裁程序將對仲裁結果產生影響,進而足以達到撤銷裁決結果。關于程序錯誤與案件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瑞典最高法院認為,在某些很難證明存在這種聯系的情況下,如果出現對程序是否可以接受存在嚴重懷疑的情形,則可以推定這種錯誤會影響案件的結果。本案中,仲裁庭違反了其程序令中的明確規(guī)定,未能給C公司提供合理的機會陳述其案件,而如果該公司意識仲裁庭會改變結論,則完全可能會重新考慮該問題,故法院認為在這種情況下,可以推定程序錯誤影響了案件的結果。實際上,國際仲裁中不乏當事人在仲裁結束后以仲裁程序不符合各方在程序令達成的約定為由,主張程序錯誤進而申請撤銷仲裁裁決。2011年德國法蘭克福上訴法院撤銷了一項國際仲裁裁決,法院認為該仲裁案件中第10號程序令以及《審理范圍書》共同構成了當事人之間的程序協議,對仲裁庭有約束力。鑒于仲裁程序不符合程序令和《審理范圍書》中商定的規(guī)則,并考慮到更改后程序與原約定的程序不同可能導致不同的取證結果,進而可能導致仲裁庭作出不同裁決,法院根據德國仲裁法第1059條第2款第1項撤銷了裁決。

不可否認,國際仲裁中程序令功能強大,是仲裁庭安排仲裁程序、高效推進仲裁、充分行使案件管理職權的得力工具,值得借鑒并在仲裁案件中使用;與此同時,由于傳統意義上將爭議分為“先決事項”和“實體爭議”,并將仲裁庭決定分為“管轄權決定”和“仲裁裁決”的二分法,在實務中已經難以滿足仲裁案件管理的需求,應當充分認識到程序令,特別是關注“類程序性問題”這類程序令的適用特性,以避免其不當適用而導致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風險。在我國機構仲裁的實踐下,仲裁機構可以進一步發(fā)揮其職能,在仲裁法、仲裁規(guī)則、仲裁協議的框架基礎上,為有在特定案件中制作程序令需要的仲裁庭提供法律建議和程序令初稿的復核服務,協助仲裁庭以更加規(guī)范和恰當的方式推進仲裁程序,有效地發(fā)揮程序令的積極作用,以滿足來自當事人的爭議解決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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