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論文由上海律協港澳臺業務研究委員會上傳并推薦)
改革開放后30年來,新中國經歷了三個重要的發展節點——港澳相繼回歸、中國入世和CEPA的簽訂(Closer Economic Partnership Arrangement,即《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的英文簡稱,包括中央政府與香港特區政府簽署的《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中央政府與澳門特區政府簽署的《內地與澳門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相應地,也產生了三個重要的可資成為大陸與港澳合作依據的法律文件群:以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為核心的憲法性法律文件群、WTO協定群和CEPA法律文件群。WTO協定是經貿事項上的安排,它的“一攬子接受”原則使其在法律適用上處于相對優先的地位,以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為核心的憲法性法律文件群則突出了“一國兩制”的政治框架,它們分別構成了CEPA法律文件群的經濟基礎和政治基礎。
訴訟實踐中,案件由何地法院管轄已經成為訴訟當事人關注的首要問題,關于管轄權的“斗爭”就是雙方的第一次較量。只要存在著通過起訴選擇法院的機會,精通管轄規則的原告或被告的律師就會考量何地法院受理對自己更為有利,從而對管轄法院進行精心的選擇。換言之,案件一旦訴諸法院后,雙方就可能為爭奪有利于自己的管轄法院而展開斗爭,即所謂“管轄權之戰”,其實質是管轄利益之爭。
內地和香港處于不同社會制度的兩大法系,香港的法律帶有明顯的英國特征。管轄權作為民商事案件審理的前提條件,建立統一的民商事管轄權和判決的承認與執行無疑會對兩岸的經貿發展大有裨益。因此,香港與內地的管轄權沖突問題應以共同承認國際條約和習慣為前提,以司法實踐檢驗的司法協助為保障,通過協調和協商來解決。
一、管轄權沖突問題解決的重要性
管轄權沖突是法律沖突中的重點問題。它既關系到司法主權問題,又涉及到實體法律的適用和法院判決能否得到承認和執行,同時也是任何一個民商事案件程序中都要首先解決的問題。內地與港澳都有涉及外國的民事訴訟所適用的程序規則,但均未制定或完善審理區際案件的程序規則。(張仲伯:《國際私法學》,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修訂本)由于內地和港澳解決涉外民事案件的相關實體法和程序法都存在著較大的差異,同一糾紛選擇在內地進行訴訟或在香港進行訴訟,很可能會有不同的結果,這種情況下,出現“挑選法院”和“一事兩訴”等現象就難以避免。(盛永強:《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沖突的國際協調》,法律出版社,1993年)這些沖突的存在,會對內地和香港之間正常的民商事交往產生不利影響,大而言之將會影響到“一國兩制”在香港的實施效果和香港的繁榮與穩定。所以,認真探討兩地之間民事訴訟管轄權方面存在的沖突,進而提出有效的解決方法,就顯得非常必要。
二、內地與港澳管轄權制度的內容與對比
(一)內地關于涉港澳民商事訴訟管轄權制度的規定
內地法院在審理涉港澳民事訴訟管轄權時,除涉港澳合同案件、侵權案件和離婚案件等實行特別管轄外,一般參考涉外訴訟處理。
內地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國沿海地區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為《紀要》)和《關于審理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為《解答》)。《解答》規定:審理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在訴訟程序方面按照民事訴訟法關于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辦理;在實體方面,按照民法通則第八章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和涉外經濟合同法第五章的規定,應適用香港、澳門地區的法律或外國法律的,可以適用。
內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和外國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一方當事人向外國法院起訴,而另一方當事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決后,外國法院申請或者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對本案作出的判決、裁定的,不予準許;但雙方共同參加或者簽訂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紀要》中指出,“凡中國法院享有管轄權的涉外、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外國法院或者港澳地區法院對該案的受理,并不影響當事人就同一案件在我國人民法院起訴,但是否受理,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由此可見,我國對于涉外平行訴訟是基本肯定的,并規定國內訴訟具有優先效力。對于當事人提起的涉港澳平行訴訟則不加限制。
雙方當事人可以采用明示或默示的方式約定管轄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解答》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對于因合同糾紛和物權糾紛(除涉及不動產物權的糾紛外)提起的訴訟,雙方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內地法院行使管轄權;在沒有協議的情況下,如果一方向內地法院起訴,另一方應訴,并進行實體答辯的,內地法院也可行使管轄權。
(二)香港訴訟管轄權制度的規定
香港法律將涉外民事管轄權區分為對人訴訟和對物訴訟的管轄權。對人訴訟,是直接針對某一個人使其為或不為某項行為的訴訟。根據香港的法律規定,被告身在香港,而法院的起訴文件能在香港送達被告,或被告自愿接受香港法院的管轄權,甚至香港以外的地方,法院根據規定,只要將起訴文件送達,香港法院可就對人訴訟行使管轄權。
對物訴訟不僅可以約束訴訟當事人,還可以約束有關的第三人。對物訴訟主要包括所有權等權利的訴訟、海事訴訟采取按送達生效的方式確定法院的管轄權。身份行為的訴訟,香港法院一般根據當事人的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是否在香港來決定它是否具有管轄權,具體管轄必須根據實際案情區別對待。
(三)內地與香港管轄權的比較
第一,關于一般地域管轄權沖突。內地一般采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則,即只要被告在內地有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就可以行使管轄權。而香港確定涉外民事案件管轄權的依據則是實際送達原則,被告在香港出現,法院只要能將傳票有效送達被告,無論被告在香港境內有無住所或與香港有無聯系等,香港法院均可行使管轄權。
第二,特殊地域管轄權沖突。在內地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訴訟,只要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者代表機構住所在地任何一項在內地,即可由內地法院管轄。在香港,若被告處于香港法院無法控制范圍之內時,原告可單方申請法院行使域外管轄權,法院可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和自由裁量權作出裁定。
第三,專屬管轄沖突。內地規定了因不動產、港口作業、繼承遺產而產生的糾紛以及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履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糾紛所提起的訴訟,由以上所在地人民法院專屬管轄。而香港法院只對其境內的不動產物權訴訟行使專屬管轄。
第四,協議管轄沖突。香港法律同樣允許明示和默示協議,但其明示協議不要求香港是與爭議有密切聯系的地點,只需要明文指定送達被告的程序或方法即可,而其默示協議則指被告接受法院送達即可。
三、內地與香港管轄權沖突的解決辦法
1999年3月30日內地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印發了《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委托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的安排》,1999年6月同時簽署了《關于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備忘錄》。借鑒國際公約來處理我國區際民事管轄權沖突的做法也是十分有效的辦法。內地與香港在已達成的《相互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中就基本保留了1958年《相互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紐約公約》中的主要內容。通過幾年來的實踐證明,以上辦法為兩地司法提供了良好的基礎。
(一)領會“一國兩制”方針政策的真正含義,以司法協商作為解決民事訴訟管轄權沖突的主要方式
涉港澳訴訟不同于一般國內訴訟,兩地沒有共同的立法機關和最高司法機關,不能通過直接的司法文件或者司法機關解決問題;涉港澳訴訟又不同于一般的涉外訴訟,兩地屬于同一主權國家,不存在根本的利益沖突。通過協商解決管轄權沖突,不需要兩地的實體法或程序法發生大的變化,符合“一國兩制”原則,也符合“和諧社會”的最終要求。(朱志晟:《我國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涉外民事管轄權的比較》,2007年)香港基本法對此作了原則性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可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通過協商,依法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系和相互提供協助”。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代表內地各級法院,同香港特區政府或終審法院進行協商,達成一致后,在內地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的方式發布在內地施行,在香港由香港特區政府或終審法院以法令或者其他適當的方式頒布在香港實施。司法實踐中有類似的先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就是內地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協商的結果。
兩地的法律屬于不同的法系,在適用的原則、制度等方面都存在較大的差異。內地不能把港澳作為一般的內地省級地區來看待,從總體上看,港澳法律是和內地法律處于完全平等的地位的。內地和港澳主要是當事人私人利益方面的沖突。所以,內地和港澳應著眼于在“一國兩制”的框架下,以公正、及時、有效的原則來解決管轄權沖突。
(二)靈活運用各項法律原則,構建和諧社會
“意思自治”原則是指充分尊重雙方當事人的內心意愿。而今在民事糾紛中被廣泛使用的原則,尤其適用于合同糾紛引起訴訟的涉港澳案件。但有一點,合同雙方當事人只能選擇內地或香港(澳門)兩地的法院,不能協議選擇任何第三方的外國法院管轄。這是維護國家主權的原則和做法。同時,不得違反內地民訴法對級別管轄、專屬管轄及已訂有仲裁條款,并且不得再協議選擇法院管轄的有關規定。
“一事兩訴”又稱“訴訟競合”,是指當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實,在兩個不同法域法院提起訴訟的狀況。(于寧杰:《涉港澳民事訴訟管轄問題》,2009年)兩種典型情形,一種是同一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分別在兩個不同地域的法院提起訴訟;另一種是就同一訴訟標的,雙方當事人分別在兩個不同地域的法院作為原告向對方提起訴訟。與之相應的是“一事二理”,“一事二理”是國際上主權國家對相關的的商事案件,從維護司法管轄權的目的出發,對與本國法律規定具有連接點的民事糾紛,以本國法律規定為標準,基于同一事實和訴訟請求受理他國已經受理或審結的糾紛。在內地和香港間明確民商事案件管轄權問題,應當將“一事不二理”作為一項原則予以制定:針對同一事實的同一請求,其他地域的法院不再受理。內地與香港在處理“一案兩訴”問題時,可以采用便利原則兼受理在先原則,針對“一案兩訴”的各種情況,制定具體的“一事不再理”規則,不僅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利益,同時也便利法院司法。
(三)制定適當的區際沖突法,形成健全有效的司法網絡
在管轄權沖突方面,兩地都有自己的區際沖突法,各地區之間的理論和規范,甚至法系和文化都不一致,無法從根本上消除管轄權沖突。(胡宜奎:《內地與香港民事訴訟管轄權的沖突及解決方法》,2005年)制定全國統一的區際沖突法不僅能消除當事人“挑選法院”的現象,不涉及兩地的實體法和程序法,較容易達成一致,而且能避免沖突法本身的沖突,為將來實體法的統一奠定基礎。但目前看來解決涉港澳民事訴訟管轄權沖突卻不現實。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大常委會只能制定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按照基本法規定不屬于特別行政區自治范圍內的法律,有關區際沖突的法規并不在這個范圍內。而港澳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構也沒有權力制定可適用于兩地的統一的沖突法律。兩地也沒有共同的最高司法機關來通過司法途徑實現沖突法的統一。《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95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可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通過協商,依法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系和相互提供協助”。但將“內地其他地區”界定為內地省級地區,在很大程度上,很難有理想的效果。
內地和香港分屬不同的法系,在法律傳統和法律實施環境等方面都有較大的差異,這就決定了兩地在語言表述和法律術語的使用上存在較大的不同。即使是同一概念,在內地和香港使用時所具有的含義也可能有很大的差別。對現有規定中存在的含義模糊,容易產生歧義的法律術語和表述,都需要明確,以免不必要地增大糾紛解決的分歧和難度。
管轄權問題不僅是法律上至關重要的問題之一,也是關系三地司法溝通的重要支柱,只有妥善解決并切實完善這方面的法律法規,并加以實行,才能加快社會的法制化進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