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管:上海市司法局
主 辦:上海市律師協會
編 輯:《上海律師》編輯部
編輯委員會主任:邵萬權
副 主 任: 朱林海 張鵬峰
廖明濤 黃寧寧
陸 胤 韓 璐
金冰一 聶衛東
徐宗新 曹志龍
屠 磊 唐 潔
潘 瑜
編 委 會:李華平 胡 婧
張逸瑞 趙亮波
王夏青 趙 秦
祝筱青 儲小青
方正宇 王凌俊
閆 艷 應朝陽
陳志華 周 憶
徐巧月 翁冠星
黃培明 李維世
吳月琴 黃 東
曾 濤
主 編: 韓 璐
副 主 編:譚 芳 曹 頻
責任編輯:王鳳梅
攝影記者:曹申星
美術編輯:高春光
編 務:許 倩
編輯部地址:
上海市肇嘉浜路 789 號均瑤國際廣場 33 樓
電 話:021-64030000
傳 真:021-64185837
投稿郵箱:
E-mail:tougao@lawyers.org.cn
網上投稿系統:
http://m.aineast.com/wangzhantougao
上海市律師協會網址(東方律師網)
m.aineast.com
上海市連續性內部資料準印證(K 第 272 號)
本刊所用圖片如未署名的,請作者與本刊編輯部聯系
債權轉讓是市場經濟中常見的商事行為,但實踐中,常會出現“一債二轉”、債務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債權人在受讓債權時需要有雙火眼金睛,否則真金白銀的現金最后只能變成一紙應收款,在賬冊上高高掛起。
本文以筆者曾代理的一起債權轉讓糾紛案件為藍本,剖析債權轉讓與委托付款的效力順序、債權轉讓后原債務人承諾對不足部分繼續履行屬于何種法律性質、夫妻一方對外擔保是否屬于共同債務等問題。
關鍵詞:債權轉讓 委托付款 債務加入 擔保保證 夫妻共同債務
案情還原(以下企業名稱均為化名):
東邪公司系紙制品行業龍頭企業,但由于企業發展過快、資金流斷裂,企業已近資不抵債。東邪公司對南帝公司負有500萬元債務、對北丐公司負有1500萬元債務;對西毒公司享有1400萬元債權。
2014年4月10日,東邪公司在北丐公司的要求下,向西毒公司出具《收款主體轉移通知》,明確“東邪公司委托西毒公司將所欠東邪公司的應收款1400萬元直接支付予北丐公司,視為對東邪公司履行付款義務”。
2014年4月17日,東邪公司、南帝公司、西毒公司及西毒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訂立《債權轉讓協議》,約定“東邪公司將對西毒公司享有的500萬元債權轉讓予南帝公司,西毒公司所欠東邪公司500萬元債務同時抵消”;“西毒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對西毒公司履行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2014年4月18日,東邪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崔某向南帝公司出具《承諾函》,明確“若最終南帝公司未足額從西毒公司處取得500萬元,不足部分仍可向東邪公司及崔某主張”。
2014年5月27日,北丐公司通過閔行法院執行程序,向西毒公司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西毒公司代東邪公司向北丐支付1400萬元。西毒公司通過交付銀行承兌匯票的形式,于當日完成全部付款。
2014年7月,南帝公司因西毒公司未根據《債權轉讓協議》之約定償債,向法院起訴,要求西毒支付500萬元債權轉讓款。但西毒公司以其已通過閔行法院向北丐公司付款、其欠付東邪公司的1500債務已全部履行完畢為由,拒絕向南帝公司付款。
案件評析:
文中的案例涵蓋了債權轉讓中的諸多法律問題,概括如下:1.針對同一筆債務,債務人應履行發生在前的委托付款還是發生在后的債權轉讓;2.債權轉讓后,原債務人承諾債權人未實際受償部分仍有權向原債務人主張,該承諾是否有效,屬于何種法律關系;3.夫妻一方對外提供擔保,是否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針對上述問題,具體分析如下:
一.關于本案中委托付款關系及債權轉讓關系的效力順序
1.關于《收款主體轉移通知》法律性質的認定
庭審過程中,西毒公司一度主張《收款主體轉移通知》系債權轉讓而非委托付款。然而,上述主張未得到法院支持,理由如下:
(1)《收款主體轉移通知》不符合債權轉讓的構成要件
從構成要件的角度,債權轉讓需由債權人與受讓人達成債權轉讓合意,且需對轉讓的債權作出明示;無論受讓人是否實際履行債務,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付款義務自然消滅,無需就已轉讓的部分承擔還款義務。然而,《收款主體轉移通知》的真實意思僅是東邪公司要求西毒公司代其向北丐公司支付貨款,北丐公司、西毒公司并不存在基礎法律關系。如果西毒公司未實際付款,北丐公司僅能向東邪公司主張權利,而不能要求西毒公司付款。
(2)《協助執行通知書》亦印證雙方僅系委托付款關系而非債權轉讓關系
閔行法院根據北丐公司申請,向西毒公司致《協助執行通知書》,而非《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表明法院亦認為東邪公司與西毒公司之間僅構成委托付款關系,西毒公司并非債務人,故僅能協助執行案件。
2.關于發生在前的委托付款關系已被發生在后的債權轉讓撤銷
既然《收款主體轉移通知》已被認定為委托付款性質,則其和《債權轉讓協議》相較,效力順序何如?二審法院在判決書中表示:“南帝公司認為,無論從時間順序還是法律關系,債權轉讓均優先于委托付款。對此,本院認為,南帝公司該觀點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據。”然而,筆者對二審法院上述認定持相反態度,發生在先的委托付款意思表示已被發生在后的債權轉讓行為撤銷!
根據《合同法》第410條第1款:“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雖東邪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委托西毒公司向北丐公司付款1400萬元,但各方又于7日后將東邪公司對西毒公司享有的債權500萬元轉讓與南帝公司。西毒公司未對發生在后的《債權轉讓協議》提出異議,且西毒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對西毒公司按時履約提供保證擔保,證明東邪公司、西毒公司均認可委托付款關系已撤銷。
3.關于西毒公司已支付全部委托付款的法律救濟
鑒于東邪公司、西毒公司之間的委托付款關系已于《債權轉讓協議》簽訂之時被撤銷,則西毒公司收到閔行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時,應提出執行異議。然而,西毒公司非但不提出異議,反而一次性支付1400萬元協助執行款,則由此產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皆應由其自行承擔,西毒公司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向南帝公司支付債權轉讓款。
而西毒公司應采取何種救濟措施呢?因其原僅對東邪公司負有債務1400萬元,但其代東邪公司向北丐公司支付1400萬元、向南帝公司支付債權轉讓款500萬元,則超出其原債務部分西毒公司有權向東邪公司主張。
二、關于債權轉讓后,原債務人就未實際受償部分仍向債權人承擔償付責任的法律分析
鑒于債權轉讓的法律后果為:無論新債務人是否實際履行債務,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付款義務自然消滅,無需就已轉讓的部分承擔還款義務。那么本案中,東邪公司作為原債務人,向南帝公司出具對未實際受償部分承擔付款義務的《承諾書》,又屬于何種性質,是否有效呢?筆者認為,可能性有二:
1.《承諾書》系連帶責任保證
根據《承諾書》之約定,若西毒公司未足額向南帝公司支付全部債權轉讓款,針對不足部分南帝公司仍有權向東邪公司主張。這恰符合連帶責任保證的構成要件,即當債務履行期限屆滿而債務人沒有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既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若將《承諾書》認定為連帶責任保證,則保證行為是一種從行為,將受限于主合同《債權轉讓協議》的約定,即:《債權轉讓協議》約定的付款期限屆滿后西毒公司仍未支付債務的,南帝公司有權要求保證人東邪公司承擔保證責任;鑒于《承諾書》未約定保證期間,則南帝公司應在西毒公司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東邪公司承擔保證責任;東邪公司履行后,可以向西毒公司進行追償。
2.《承諾書》系債務加入
所謂債務加入,是指第三人與債權人、債務人達成三方協議或第三人與債權人達成雙方協議或第三人向債權人單方承諾由第三履行債務人的債務,但同時不免除債務人履行依法的債務承擔方式。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債權人承諾承擔債務人義務的,如無充分證據證明債權人同意債務轉移給該第三人或債務人退出合同關系,不宜認定構成債務轉移,一般應認定為債務加入。
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中,并沒有針對債務加入的規定。但是通過分析債務加入的構成要件,其在一定程度上和保證類似。但債務加入和保證最大的區別在于:保證系從屬行為,而債權加入系獨立的行為。故若將《承諾書》認定為債務加入,則南帝公司既可向西毒公司主張債權,又可要求東邪公司清償。
通過對《承諾書》性質的分析,筆者更傾向于第一種認定,即《承諾書》系保證性質而非債務加入性質。因為《承諾書》約定:“若最終南帝公司未足額從西毒公司處取得500萬元,不足部分仍可向東邪公司及崔某夫婦主張。”故南帝公司要求東邪公司履行付款義務的前提是西毒公司未足額支付債權轉讓款,并非獨立的行為,更符合連帶責任保證的性質。
三、關于東邪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以個人名義進行擔保,是否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既然前文已論證東邪公司對南帝公司未實際受償部分承擔付款義務的《承諾書》系保證擔保性質,那么東邪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所作的承諾亦應當定性為連帶擔保責任。那這又引申出另一個新問題:崔某以個人名義對外擔保,是否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婚姻法》未對夫妻一方對外擔保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問題作出明確規定。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復函([2015]民一他字第9號)》,對上述問題進行解答:“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你院(2014)閩民申字第1715號《關于再審申請人宋某、葉某與被申請人葉某某及一審被告陳某、李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同意你院審判委員會多數意見,即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根據該復函,最高法院將夫妻一方對外擔保排除于夫妻共同債務之外。這與《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7條規定:“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本案中崔某對外擔保系從事經營活動,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上述擔保責任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僅是崔某個人債務,應由其個人資產進行償付。
周文婕
上海市君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業務方向:公司法、房地產、商事糾紛。
[版權聲明] 滬ICP備17030485號-1
滬公網安備 31010402007129號
技術服務:上海同道信息技術有限公司
技術電話:400-052-9602(9:00-11:30,13:30-17:30)
技術支持郵箱 :12345@homolo.com
上海市律師協會版權所有 ?2017-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