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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仲裁司法審查的積極實踐與展望

2019年第07期    作者:文│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商事仲裁研究中心    閱讀 7,574 次

一、上海仲裁發展的時代背景

2019年1月,首個關于仲裁的省級重大改革性文件——《關于完善仲裁管理機制提高仲裁公信力加快打造面向全球的亞太仲裁中心的實施意見》(以下稱“《實施意見》”)在上海市委深改委首次會議上審議通過。《實施意見》確定上海仲裁未來的定位是面向全球的亞太仲裁中心,要成為全國仲裁事業改革發展的開路先鋒,起到示范引領、突破攻堅的作用。

根據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又名“上海國際仲裁中心”,以下稱“上海國仲”)承接的上海市法學會2016年重大課題——上海國際仲裁中心路徑研究的成果,國際仲裁中心城市一般包括七大方面的特征:完善的仲裁法律制度、諳熟仲裁制度的法官群體、優秀的仲裁機構、強大的仲裁從業者隊伍、成熟的仲裁員培訓體系、友好的仲裁城市環境和地理優勢。上海是我國對外開放的窗口,是我國涉外商事仲裁法律服務的發源地之一,目前也是仲裁法律服務機構數量最多、仲裁司法環境最好、涉外仲裁法律服務資源最豐富的中國內地城市??梢哉f,上海具備建設國際仲裁中心的基礎條件。在此基礎上,上海建設國際仲裁中心,也是貫徹落實黨的十九大精神和中央關于健全完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要求的重要舉措,也是落實重要交給上海的司法體制綜合配套改革試點、深化自貿試驗區改革創新、加快推進上海司法行政改革任務的必然要求,對于上海提升城市能級和核心競爭力、打造法治化、國際化、便利化的營商環境、加快建設“五個中心”和具有世界影響力的社會主義化國際大都市具有重要意義。

二、上海法院仲裁司法審查的總體情況

司法與仲裁是法治社會的兩大基石。司法與仲裁的關系往往是一國仲裁法律制度的核心內容。總體而言,隨著國際商事仲裁實踐的發展,其在糾紛解決的勝任、對國家訴訟機制的補益等方面傳遞出良性信號。比較世界范圍內的法治發達國家,司法與仲裁的關系由早期的消極防范逐漸轉變為司法對仲裁的積極支持、友好協助,有限干預的理念,是一種共同的發展共識。因此,發展仲裁事業需要從仲裁機構加強自身建設等多方面入手,但也離不開人民法院的支持和監督。

從整體上說,多年來我國法院已經基本形成了“支持仲裁”的仲裁司法審查理念,即仲裁司法審查不是仲裁的上訴審。但同時,由于我國現行《仲裁法》本身的滯后性以及長期以來基于民事訴訟傳統所形成的觀念,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審查中仍存在一些有待商榷的問題,值得予以關注。

從上海的情況來看,上海法院在司法審查中秉承友好融合的原則,長期以來規范仲裁司法審查權的行使、統一法律適用標準,尊重當事人選擇仲裁的意思表示,積極確認仲裁協議效力,配套一系列具體措施,促進仲裁在多元糾紛解決機制中進一步發揮作用。早在2001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就出臺了《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以下稱“《意見》”),該意見是上海法院在當時時代背景下,充分尊重仲裁法立法精神,積極支持仲裁發展的舉措,在支持上海本地仲裁事業的發展方面,取得了非常顯著的效果。根據上海市高級法院2013年發布的《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司法審查白皮書》,上海法院撤銷仲裁或者通知重新仲裁的案件占比不到5%,近年來這一數據進一步下降。市二中院在全國首創了在撤銷裁決案件中向仲裁機構發出公函聽取意見的制度,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此外,統計數據顯示上海法院2008年至2017年間共受理了22件承認/認可與執行外國/境外仲裁裁決的案件,除了2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做出仲裁裁決適用兩地安排以外,其他案件均適用了《紐約公約》;其中審結了21件,1件當事人申請撤訴,19件得到承認與執行,只有1件被拒絕承認與執行,體現出上海法院切實履行適用公約的義務。

三、上海法院仲裁司法審查的積極實踐

上海法院在遵循法律規定和法律原則的同時,注重創新仲裁司法審查實踐,形成了一批司法支持仲裁的典型案例。本文特別收集了裁判文書網上上海法院作出的百余篇涉仲裁司法審查的裁判文書,從中選取了部分典型案例做如下介紹。

(一)關于仲裁機構名稱問題

在一份資產管理合同中,當事人約定的爭議解決條款為“因本合同而產生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合同當事人應盡量通過協商、調解途徑解決。經友好協商未能解決的,應提交上海國際仲裁院,按提交申請當時有效的仲裁規則予以仲裁解決”。此后,原告向法院起訴,被告提出以仲裁條款為由提出管轄權異議。雙方爭議在于“上海國際仲裁院”是否為明確唯一的仲裁機構。在(2018)滬民轄終12號裁定書中,上海高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不準確,但能夠確定具體的仲裁機構的,應當認定選定了仲裁機構。本案中,涉案合同明確約定,發生爭議通過仲裁方式解決,仲裁條款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為“上海國際仲裁院”,與備案登記的“上海國際仲裁中心”的唯一差別在于機構名稱的后綴不同,即一個是“院”,一個是“中心”,且并不存在其他機構名稱與約定的仲裁機構可能相混淆的情形。因此,可以認定仲裁條款對仲裁機構約定明確,本案應按仲裁條款約定向上海國仲申請仲裁,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

(二)關于仲裁保全問題

在一起施工合同爭議中,當事人A在向上海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之后,當事人B在向上海仲裁委員會另案提起仲裁之前,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1條向上海一中院申請對A進行仲裁前財產保全。在上海一中院作出保全裁定后,當事人A申請復議。上海一中院在(2017)滬01財保4號之一號裁定書中認為本案中當事人B在申請仲裁前財產保全時并未向仲裁委申請仲裁,當事人A在先申請仲裁不影響當事人B申請仲裁前財產保全,且當事人B已在法定期限內向仲裁委申請仲裁,其行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1條的規定。

在一起上海國仲受理的涉外案件中,申請人向上海一中院申請仲裁證據保全,要求法院裁定調取在第三方保存在相關文件材料,調取證據的對象除一般商事主體外,還包括商委、外管局、國稅局、工商局等行政主管部門。上海一中院在(2019)滬01證保1號裁定書中認定: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申請保全證據;申請人的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六十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可予準許。

(三)關于仲裁協議效力的認定

1. 是否可以格式條款無效為由否定仲裁條款效力

在一宗借款協議中,當事人約定將爭議提交上海國仲仲裁解決。后申請人向法院確認仲裁協議無效,理由是《借款協議》為格式合同,其中關于仲裁的規定排除了雙方協商確定爭議解決方式的可能,故仲裁條款應屬無效。上海二中院在(2017)滬02民特347號裁定書中認定:《借款協議》約定有仲裁條款,條款中明確含有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項以及選定的仲裁委員會,故該仲裁協議當屬合法有效;該等仲裁協議即使系格式條款,但并無免除己方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權利的內容,而仲裁系解決爭議的方式之一,選擇仲裁并不致剝奪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故前述仲裁協議不存在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關于合同無效的規定之情形。

2. 主從合同爭議解決條款獨立性

在一宗香港公司與巴拿馬公司的買賣擔保合同糾紛中,當事人簽訂的《買賣合同》約定,由買賣合同引發的一切爭議應提交至瑞士日內瓦仲裁法庭按照瑞士國際仲裁規則進行仲裁裁決,而《擔保合同》則約定了發生爭議應提交上海國仲仲裁解決,同時,作為對《買賣合同》項下債務的擔保,雙方還簽署過一份《關于本票的擔保合同》,其中約定的是香港法院訴訟解決,故香港公司據此向上海二中院申請確認《擔保合同》無效。上海二中院在(2015)滬二中民認(仲協)字第19號裁定書中認定:《買賣合同》與《關于本票的擔保合同》、《擔保合同》兩份擔保合同間系主從合同關系,從合同可以單獨約定與主合同不同的爭議解決方式,而《關于本票的擔保合同》和《擔保合同》雖均是擔保合同,但該兩份合同約定了不同的擔保財產和內容,存在不一致的也約定了以《擔保合同》為準,而且《擔保合同》中指向的財產標的明確、具體,約定的仲裁范圍與《關于本票的擔保合同》及《買賣合同》內容間亦具有可分性,且巴拿馬公司現也系根據《擔保合同》內容請求香港公司履行該合同項下義務。因此,就《擔保合同》項下爭議,其中約定提交上海國仲仲裁的仲裁協議當屬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

3. 關于仲裁協議的范圍

(1)侵權行為的可仲裁性。在一宗采購合同糾紛中,原告以被告在解除采購合同后違反約定將其技術秘密、著作權等提供給案外人使用,構成侵害技術秘密、著作權及不正當競爭為由向上海市知識產權法院起訴。被告以采購合同約定提交上海國仲仲裁解決采購合同所有爭議、原告訴爭的事由屬于履行采購合同范圍為由提出管轄權異議。上海知識產權法院作出一審裁定后被告不服,向上海高院上訴。上海高院在(2016)滬民轄終74號裁定書中認定: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的是《采購合同》解除之后,被告與案外人共同實施的侵權行為,顯然該行為不是履行《采購合同》的行為,也不是合同解除后的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之訴,故與《采購合同》并無直接的關聯,本案并非基于《采購合同》本身履行、解除產生的糾紛,本案糾紛不屬于《采購合同》仲裁條款約定的仲裁范圍。但上海高院同時指出,一審法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和案外人構成共同侵權,故本案不受仲裁條款的約束的認定并不嚴謹,應予糾正,因為不論被告的侵權行為是共同的還是獨立的,若其侵權行為屬于仲裁條款所約定的仲裁范圍,均應受仲裁條款的約束。

(2)與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在一宗因股權代持協議引起的股東資格確認訴訟中,原告向一審法院確認其持有目標公司的相關股份份額,被告則以其與原告簽訂的股權代持協議載有提交上海國仲仲裁條款、本案與股權代持協議有關為由提出管轄權異議。一審法院駁回原告起訴后,原告向上海二中院提出上訴。上海二中院在(2018)滬02民終132號裁定書中認定:當事人之間就某一事項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依據的是其與被告簽訂的代持協議,該協議明確約定,“因履行本協議產生糾紛的,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應提交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按照該會屆時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而本案糾紛正是因履行該協議而產生的糾紛,屬于仲裁協議約定的范疇,應當提交仲裁裁決。

(3)仲裁協議對非簽署方的效力。在一宗合同代位權訴訟中,作為債權人的原告依據合同代位權向次債務人提起訴訟,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其與債務人之間簽訂的《股票購買協議》及《股東協議》中均明確約定雙方涉案糾紛應當提交香港仲裁并適用美國紐約州法律,該等仲裁條款對原告是有約束力的。對此上海高院在(2018)滬02民終132號裁定書中認定:上訴人(次債務人、被告)與原審第三人(債務人)之間明確約定雙方涉案糾紛應當提交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按照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進行,并按美國紐約州實體法,因此,上訴人與原審第三人之間排除了法院的管轄;本案系涉外債權人代位權糾紛,我國合同法司法解釋規定,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這種抗辯既包括實體上的抗辯,也包括程序上的抗辯。被上訴人(原告)在本案中提起的債權人代位權訴訟,其實質是代債務人向次債務人主張到期債權,基于保護次債務人管轄利益立場,代位權人應當受該仲裁條款的約束。根據在案證據表明,被上訴人與原審第三人簽約時已明確知曉原審第三人與上訴人之間存有仲裁約定,故人民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

在一宗公司債權人起訴公司股東侵害其利益的訴訟中,原告與案外人公司簽訂了一份載有仲裁條款的協議,后案外人公司注銷,原告因此起訴要求作為案外人公司清算義務人的被告向其支付股權款、遲延支付期間的利息以及律師費等,一審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后,原告向上海二中院上訴。上海二中院在(2017)滬02民終9640號裁定書中認定:鑒于本案的請求權基礎系借款合同法律關系,因此根據系爭《借款協議》的約定就協議發生的爭議應交由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在香港仲裁解決;現案外人公司注銷,被告在工商登記文件中書面承諾對該公司未了事宜承擔責任,故原告為此向被告主張權利仍應受爭議管轄條款的約束?,F原告雖主張提起的是侵權之訴,但從其原審訴請要求被告支付股權款人民幣90.5萬元等以及提供的借款協議、注銷清算報告等證據材料來看,其以侵權為由提起訴訟在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等方面尚缺乏具體的事實和理由,故原審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對原告的起訴不予受理并無不當。

(四)仲裁裁決的撤銷和不予執行

1.關于仲裁程序違法

(1)仲裁的適當通知。在上海國仲處理的一宗仲裁案件中,敗訴方向上海二中院申請撤銷裁決,理由之一獨任仲裁員在其實際收到仲裁通知之日前已經被指定。上海二中院在(2017)滬02民特331號裁定書中認定:關于仲裁庭組成和程序違反法定程序問題,《仲裁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向一方當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發送的有關仲裁的文書、通知、材料等,如經當面遞交或投遞至營業地、注冊地、住所地、慣常居住地或通訊地址,或者經對方當事人合理查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點,秘書處以掛號信或能提供投遞記錄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遞給受送達人最后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地、注冊地、住所地、慣常居住地或通訊地址,即視為已經送達”;仲裁委員會于2016年11月7日向撤裁申請人“重慶市渝北區新牌坊三路XXX號天和美舍1幢1-7-4”地址寄送仲裁材料,國內郵政速遞物流記錄顯示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而未妥投。該地址系撤裁申請人注冊地,亦是雙方簽有仲裁協議的《誠實承諾書》中載明的撤裁申請人地址,本院審理中撤裁申請人亦確認無證據證明其已將其變更后的地址告知過撤裁被申請人,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該地址系撤裁申請人最后為人所知的地址,仲裁委員會將該次寄送視為已經送達并無不當。在此基礎上,仲裁委員會繼續推進仲裁程序、組成仲裁庭進行審理亦無不當,撤裁申請人之后指定仲裁員的行為已超過《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更何況,撤裁申請人在仲裁過程中從未就仲裁庭的組成問題提出異議,卻在本案中以仲裁員組成違反法定程序為由提出撤裁,本院難以認同。

(2)仲裁程序與仲裁協議的約定沖突。理論上,當事人的仲裁協議或在仲裁程序中達成的相關約定只要不違反仲裁地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或者不存在無法實施的情形,即使與仲裁規則的規定有沖突,也應當得到尊重。相反,在此情況下若仲裁機構或仲裁庭未能按照當事人約定的方式推進程序,后續也會成為違反仲裁法定程序的事由。在2018年業界討論非常多的來寶案(承認和執行SIAC裁決)中,上海一中院認定: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的《鐵礦石買賣合同》約定援引適用《標準協議》,該部分即含有“仲裁庭應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仲裁條款,故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有效的書面仲裁條款。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在仲裁條款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且信泰公司明確反對獨任仲裁的情況下,仍采取獨任仲裁,違反了仲裁條款的約定。因仲裁庭組成方式違反當事人仲裁條款之約定,對該外國仲裁裁決作出不予承認和執行的裁定。

2.關于仲裁實體問題

盡管目前的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均已經明確仲裁的司法審查不應過多干預仲裁庭對案件實體問題作出的認定,但實踐中對于一些實體問題,特別是仲裁協議是否存在或成立、是否存在隱瞞偽造證據等,往往還是會成為當事人提出撤裁和不予執行階段的主要事由。在一宗涉及股東間對賭協議的仲裁案件中,仲裁敗訴方以仲裁勝訴方與其之間并未存在仲裁協議為由主張撤銷裁決。上海二中院審查后在(2017)滬02民特345號裁定書中就直接做出認定:關于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仲裁協議問題,涉案裁決已作出充分闡斷,本院予以贊同。

四、對上海仲裁司法審查工作的建議和展望

前文已經提到,良好的司法支持仲裁環境是國際仲裁中心城市的必要條件之一。就打造國際仲裁中心或者國際爭議解決中心城市而言,上海相比內地其他城市,在硬件、軟件、內外部條件等方面都具有明顯的優勢,再加上目前從頂層設計到上海發展定位所帶來的政策機遇,可以說時不我待。在這個意義上,本文擬從仲裁機構的視角,就在上海打造國際仲裁中心背景下上海仲裁司法審查工作未來的發展提出如下展望和建議:

(一)進一步秉持仲裁司法審查的優良傳統

上海法院在仲裁司法審查方面的理念和做法在全國范圍內是領先的,甚至比一些外國的法院更熟悉和支持仲裁。未來,希望上海法院能繼續注重發揮訴外糾紛解決機制的作用,堅持維護仲裁的獨立性和履行監督職責的平衡,注重維護和發揮仲裁機制解決糾紛的作用,支持本地仲裁機構仲裁業務的國際化發展方向,鼓勵本地仲裁機構繼續開展符合國際發展趨勢的仲裁案件管理創新,以此作為是國際仲裁和爭議解決中心的基礎和保障。

(二)進一步對標國際,規范落實仲裁司法審查的各項制度

根據《實施意見》要求,人民法院要積極支持仲裁事業發展,即使對仲裁領域的改革創新作出司法回應,完善對仲裁的司法監督機制、統一全市仲裁司法審查案件法律適用標準,規范仲裁協議效力的認定、案件執行、保全措施、仲裁裁決的撤銷和不予執行等操作程序,進一步提高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的審理質量和效率。與此同時,在上海法院現有做法的基礎上,建議能進一步關注國際社會公認的仲裁發達地區法院的一些理念和做法,以此為借鑒,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在特定問題的處理上能起到引領作用,相關支持仲裁的裁決意見能進一步產生國際影響力。具體而言:

在體制機制方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仲裁司法審查案件歸口辦理有關問題的通知》,應當由涉外商事案件的審判庭成立專門業務庭,辦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以及針對一審法院作出的涉及仲裁協議效力的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管轄權異議等上訴案件,同時,還要求法院建立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的數據信息集中管理平臺。鑒于此,建議上海法院進一步關注并落實上述通知所涉事項,協調、完善法院立案庭、專門業務庭和執行庭之間關于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的工作機制。同時,針對國際商事法庭程序規則提及的涉上海國仲仲裁案件的司法審查管轄問題、上海金融法院涉金融仲裁案件司法審查管轄問題以及今后可能在上海設立的第三國際商事法庭的仲裁司法審查管轄問題,也建議上海法院能進一步予以落實和明確。

在仲裁保全方面,首先,對于仲裁前的財產保全,目前盡管上海個別法院已有成功案例,但實務中當事人反饋較多的還是對該制度不了解、不知曉如何辦理仲裁前保全。鑒于此,建議上海法院進一步落實仲裁前保全制度,并與仲裁機構建立仲裁前保全的相關配套對接機制。其次,對于仲裁行為保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2年修訂之后對行為保全已經有了明確規定,但有觀點認為我國《仲裁法》僅規定了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故實踐中對于仲裁程序中的行為保全,法院尚未明確是否可以做出決定,目前也沒有公開的國內法院支持仲裁行為保全的裁定。但應當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設立國際商事法庭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已經規定:“當事人協議選擇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國際商事仲裁機構仲裁的,可以在申請仲裁前或者仲裁程序開始后,向國際商事法庭申請證據、財產或者行為保全?!奔又安痪脤嵤┑摹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查知識產權糾紛行為保全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中亦已經明確規定:“知識產權糾紛的當事人在判決、裁定或者仲裁裁決生效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申請行為保全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笨梢哉f,仲裁行為保全其實是沒有法律上的障礙的。因此,建議上海法院利于上海自貿區新片區試點的機會,進一步制定仲裁行為保全的相關受理標準并進行相應推廣。第三,對于境外仲裁程序的臨時措施申請,在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律政司簽署的《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協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稱“《安排》”)實施前,除海事訴訟特別程序中涉及的海事保全請求之外,我國法院沒有受理境外仲裁保全申請的依據,但根據《安排》,香港仲裁程序中的當事人可以向內地人民法院提出財產保全、證據保全和行為保全申請。相應的,香港法院也允許內地仲裁機構管理案件的當事人向香港法院申請臨時措施救濟。目前有爭議的是如何界定“香港仲裁程序”,但仲裁地在香港勢必是其中一個必要條件。需要關注的是,《安排》實施后,在《仲裁法》尚未修改的情況下,可能出現的情形是香港仲裁的當事人可以向內地法院申請對內地當事人的行為保全。但反過來,內地的法院無法在內地仲裁程序中對香港當事人作出行為保全,這顯然是不對等也是不合理的。對此,上海法院應當予以充分關注。

在仲裁協議效力認定方面,根據2001年《意見》精神,只要該表述在文字和邏輯上不發生歧義,并能夠從文字和邏輯上確定仲裁機構,法院應當對仲裁協議的效力予以確認。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6〕7號)出臺后,類似“上海經濟仲裁委員會”、“上海市經濟仲裁委員會”等仲裁條款一般會以約定不明為由被認定為無效。鑒于此,建議上海法院能夠在確認當事人仲裁意思表示的基礎上,不簡單地以仲裁機構約定不明而否定仲裁協議的效力,并可以進一步出臺相關指引予以明確。

在法院與仲裁機構的關系,目前法院仍比較重視傳統的訴調對接,法院與仲裁機構之間的對接仍不充分。2018年4月,由上海國仲發起設立的民辦非企業——上海國際爭議解決中心已經正式完成設立審批手續。上海國際爭議解決中心將邀請國際知名爭議解決機構、商事調解機構入駐,形成“本地仲裁機構為主+本地政府支持+境外機構辦事處集聚”的發展模式。通過這個平臺,上海法院可以進一步與落戶上海的國內外爭議解決機構共同建立合理的溝通對接機制,完善本市多元糾紛解決機制建設,同時共同推進上海仲裁爭議解決服務的品牌,共同開展上海仲裁人才培養和專業研究工作。

在制度保障方面,鑒于上海高院2001年規定的成功經驗,建議上海法院近期結合近20年來中國仲裁和上海仲裁發展的最新實踐,依托上海自貿區先行先試的平臺優勢,對標國際仲裁中心城市優質仲裁司法環境的標準,出臺一份關于上海法院支持上海商事糾紛多元解決機制建設的意見,確立仲裁在多元糾紛解決機制和法治營商環境建設中的重要作用,積極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結合上海具體情況,明確各類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的標準、機制和配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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