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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維護香港股東權益的一個案例

    日期:2012-10-22     作者:東方劍橋所肖萬華

      (本論文由上海律協港澳臺業務研究委員會上傳并推薦)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根據申請人柳某提交的書面仲裁申請;由申請人作為唯一東主(即股東)設立的香港無限責任公司Sun Investment Company(中文名稱為“陽光貿易公司”,原中文名稱“陽光投資公司”)與被申請人上海某集團于1996年10月簽訂的《合資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受理了上述合資合同項下爭議仲裁案。本律師代理申請人請求裁決被申請人支付合資公司期滿、清算后的財產計人民幣900萬元。被申請人答辯:申請人主張的合資公司清算款不應由被申請人來承擔法律責任;本案清算款糾紛不屬仲裁范圍;申請人不是合資公司港方股東實際出資人。
       一、基本事實
      1996年10月,被申請人與香港中盛公司訂立合同,共同出資200萬美元設立了合資公司。被申請人出資110萬美元,占合資公司注冊資本的55%;中盛公司出資90萬美元,占合資公司注冊資本的45%。1999年6月,上海市對外經濟委員會批復,同意合資公司原港方中盛公司變更為香港陽光貿易公司。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檔的資料及合資公司批準證書上的港方投資者中文名稱是“陽光貿易公司”。申請人曾經是陽光貿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時也是合資公司的副董事長,其委托童某出席合資公司董事會會議,并授權代其在董事會會議決議上簽名。另一位由港方指派擔任合資公司董事的是何某。2006年1月,合資公司召開董事會會議,一致同意合資公司經營期屆滿不再繼續經營,成立清算小組,對合資公司的資產進行清算。《清算報告》確認合資公司的資產總額為2000萬元。合資公司全體董事在該《清算報告》上表示“股東會確認清算報告,股東承諾:公司債務已清償完畢,若有未了事宜,股東愿意承擔責任”。申請人曾多次致函合資公司董事長及被申請人,就合資公司清算以及清算后剩余資產的處置問題進行交涉。與此同時,金某以合資公司的名義,以電匯方式將該款項匯往以何某為東主(即股東)的“香港陽光貿易公司”(Sun Investment Company)。香港法律允許公司同名,區分標志是商業登記證號碼,該號碼不一致,雖是同名公司,仍然是不同主體的公司。
      二、申請人仲裁請求的依據和理由
      請求被申請人支付合資公司期滿清算后的財產900萬人民幣。合同與法律依據如下:
      1.合資合同約定和合資公司章程規定
     (1)合資合同第42條規定,合資公司清算后的財產,根據股東股資比例進行分配。
     (2)合資公司章程第70、71、74、76條規定,合資期滿,組成清算委員會,對合資公司財產進行清算;清算方案提請董事會通過后執行;清算后剩余財產按股東出資比例進行分配;合資公司結業后,其各種賬冊由中方保存。
      第70條規定:合營期滿或提前終止合營時,董事會應提出清算程序、原則和清算委員會人選,組成清算委員會,對合營公司財產進行清算。
      第71條規定:清算委員會任務是對合營公司的財產、債權、債務進行全面清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目錄、制定清算方案,提請董事會通過后執行。
      第74條規定:清算委員會對合營公司的債務全面清償后,廠房歸甲方所有,其剩余的財產按甲、乙方在注冊資本中的出資比例進行分配。
      第76條規定:合營公司結業后,其各種賬冊,由甲方保存。
      2.法律規定
     (1)《外商企業清算辦法》相關規定:
      第4條規定:企業清算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經批準的企業合同、章程為基礎,按照公平、合理和保護企業、投資者、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原則進行。
      第11條規定:清算委員會在清算期間行使下列職權:清理企業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制定清算方案;公告未知債權人并書面通知已知債權人;處理與清算有關的企業未了結的業務;提出財產評估作價和計算依據;清繳所欠稅款;清理債權、債務;處理企業清償債務后的剩余財產;代表企業參與民事訴訟活動。
      第14條規定:清算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清算義務,并按照協商原則處理有關清算的事務。
第26條規定:清算費用未支付、企業債務未清償以前,企業財產不得分配。企業支付清算費用,并清償其全部債務后的剩余財產,按照投資者的實際出資比例分配;但是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企業合同、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32條規定:清算報告經企業權力機構確認后,報企業審批機關備案。
      第33條規定:自清算報告提交企業審批機關之日起10日內,清算委員會須向稅務機關、海關分別辦理注銷登記。
清算委員會應當自辦結前款手續之日起10日內,將清算報告并附稅務機關、海關出具的注銷登記證明,報送企業登記機關,辦理企業注銷登記,繳銷營業執照,并負責在一種全國性報紙、一種當地省或者市級報紙上公告企業終止。
      第34條規定:企業清算結束,在辦理企業注銷登記手續之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移交其所保管的各項會計憑證、會計帳冊及會計報表等資料:(一)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由中方投資者負責保管;中方投資者有二個以上的,由企業主管部門指定其中一個負責保管;(二)外資企業由企業審批機關指定的單位負責保管。
     (2)《中外合資企業法實施條例》相關規定:
      第30條規定:董事會是合營企業的最高權力機構,決定合營企業的一切重大問題。
      第91條規定:合營企業宣告解散時,應當進行清算。合營企業應當按照《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的規定成立清算委員會,由清算委員會負責清算事宜。 
      第93條規定:清算委員會的任務是對合營企業的財產、債權、債務進行全面清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目錄,提出財產作價和計算依據,制定清算方案,提請董事會會議通過后執行。
清算期間,清算委員會代表該合營企業起訴和應訴。
      第94條規定:合營企業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合營企業清償債務后的剩余財產按照合營各方的出資比例進行分配,但合營企業協議、合同、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合營企業解散時,其資產凈額或者剩余財產減除企業未分配利潤、各項基金和清算費用后的余額,超過實繳資本的部分為清算所得,應當依法繳納所得稅。
      第95條規定:合營企業的清算工作結束后,由清算委員會提出清算結束報告,提請董事會會議通過后,報告審批機構,并向登記管理機構辦理注銷登記手續,繳銷營業執照。
      第96條規定:合營企業解散后,各項賬冊及文件應當由原中國合營者保存。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相關規定:
第66條第4款規定:第三人知道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已終止還與行為人實施民事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第三人和行為人負連帶責任。
     (4)《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相關規定:
      第20條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根據上述相關的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申請人認為:
      第一,合資公司港方投資者通過股權轉讓變更為Sun Investment Company,其原先的中文名稱為陽光投資公司,后改名為陽光貿易公司。因該公司為無限責任公司,唯一東主(即股東)是申請人。當該公司結業后,申請人當然承繼了合資合同項下原陽光貿易公司的權利義務。
      第二,合資公司期滿清算后的剩余資產總額2000萬元,申請人持有合資公司45%股權,可分配剩余資產900萬元。至今,申請人未獲得任何剩余資產,而被申請人曾經作出承諾:若有未了事宜,其愿意承擔責任。
      第三,申請人委托童某出席合資公司就清算事宜召開的董事會會議;會后申請多次致函被申請人及合資公司董事長,強調應與其代表童先生聯絡,商討任何處理合資公司剩余資產問題,并強烈要求取得雙方股東認可后,方能處理剩余資產,且只有童某有權代表申請人處理剩余財產,領取清算款。
      三、被申請人的答辯意見
      1.申請人主張的合資公司清算款不應由被申請人來承擔法律責任
      2.本案清算款糾紛不屬仲裁范圍的問題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十款的規定,《合資合同》中約定的是合資公司清算程序。即使《合資合同》的仲裁條款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有法律效力,只是合資公司清算程序的糾紛是屬于仲裁的范圍。
      本案合資公司清算款糾紛屬于清算款的實體性處理的爭議,不是該合同項下的爭議,顯然超出了仲裁條款約定的范圍。對該清算款處分的主體是合資公司,不是被申請人,仲裁協議對作為第三人的合資公司沒有法律效力。
      3.合資公司港方股東實際出資人的問題
      1996年2月何某與陽光貿易公司的童某簽訂了《協議》,雙方約定各出資45萬美元,作為實際投資人。以陽光貿易公司出面為港方股東,占合資公司45%的股份。1996年10月,被申請人與陽光貿易公司簽訂了《合資合同》。合同簽訂后,童某未能按協議的約定出資,陽光貿易公司也無支付投資款的能力。為此,1996年11月何某與陽光貿易公司的童某簽訂了《協議書》,雙方約定,仍以陽光貿易公司出面為合資公司港方股東,港方的注冊資金90萬美元,全部是何某出資的不變,在合資公司的45%外方的股權全歸何某所有,合資公司的所有債權債務的外方部分由何某承擔。1999年1月,合資公司董事會同意中盛貿易公司將其在合資公司45%的股份轉讓給陽光貿易公司。因為在合資公司中,何某所投入的資金無撤資或變更的情況。童某和申請人都沒對合資公司出資。中盛貿易公司也不存在將其在合資公司的45%的股權轉讓給陽光投資公司的事實。
      四、本案的爭議焦點及律師意見
      1.申請人是否屬于系爭合資合同的當事人一方?
      生效《民事裁定書》確認:“被申請人與中盛公司簽訂的合資合同中的仲裁協議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中盛公司將其在合資公司的股權轉讓給陽光貿易公司后,陽光貿易公司又與被申請人就合資合同的部分條款作了修改,但包括仲裁協議在內的其余條款維持不變,繼續執行。因此,陽光貿易公司作為合資合同中中盛公司權利義務的受讓方,原合資合同中的仲裁協議對陽光貿易公司與被申請人具有約束力。被申請人稱合資公司因發生股權轉讓,合資合同中的仲裁協議不具有約束力的主張,缺乏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根據香港律師出具的公證證明,陽光投資公司于1999年6月更名為陽光貿易公司,且陽光投資公司與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備案的合資公司股東陽光貿易公司的注冊登記號碼、公司注冊地址完全一致,故可以認定陽光貿易公司系由陽光投資公司更名而來。陽光貿易公司結業后,申請人作為該公司的東主當然承繼了合資合同項下原陽光貿易公司的權利義務,合資合同中的仲裁協議對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關于合資合同所產生的糾紛具有約束力。被申請人稱陽光貿易公司和陽光投資公司仍然在香港存在,沒有結業,因上述兩家公司的注冊登記號碼與原陽光貿易公司的注冊登記號碼并不一致,故本院對被申請人的主張不予采納。”
      本律師認為《民事裁定書》不僅解決了仲裁協議是否約束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爭議,同時也解決了申請人是否屬于合資合同一方當事人的主體資格問題。換言之,此項《民事裁定書》通過確認申請人作為陽光貿易公司唯一東主的身份,繼而確定了申請人承繼了陽光貿易公司在系爭的合資合同項下權利義務的法律地位,最終確定了合資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約束力。
      2.何某與童某之間的關系是否影響到申請人對于合資公司清算后剩余資產的權利?
      被申請人為了證明向以何某為投資者的“香港陽光貿易公司”匯去清算款是合法的,提供了多份證據材料以證明何某與童某之間曾經達成了相關的《協議書》。本律師認為,該《協議書》的締約雙方分別是何某和童某兩個自然人,他們均為香港居民;《協議書》簽訂的日期是1996年11月;雙方確認合資公司的外方投資人;雙方所要進行的交易,是將童某將香港中盛貿易公司在合資公司的22.5%股權全部轉讓給何某,由何某單獨擁有合資公司45%的股權。被申請人提供的與此《協議書》相關的證據材料非但無法證明將合資公司清算款匯往以何某為投資者的“香港陽光貿易公司”是合法的,反而更加證明這一行為毫無法律依據。理由如下:
      第一,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雙方提供的證據材料都證明,合資公司的港方投資者是香港中盛貿易公司,而不是童某或者何某這兩個自然人;他們兩人都不是合資公司的股東,他們在《協議書》中錯誤地自認為各自擁有合資公司22.5%的股權,實是對法律的錯誤理解。既然兩人都不是合資公司的股東,理所當然無權處分他們所不擁有的“權利”,即童某無權將其不擁有的合資公司的股權轉讓與何某。
      第二,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所提供的證據材料證明,1999年合資公司原港方股東——香港中盛貿易公司——將其在合資公司的全部股權轉讓給香港陽光貿易公司。1999年6月7日,上海市對外經濟委員會作出同意合資公司變更外方投資者的批復,變更后的港方投資者為“香港陽光貿易公司”,而不是童某或者何某。
      第三,如果童某和何某對于他們在香港中盛貿易公司或香港陽光貿易公司的權益有任何糾紛,這屬于香港法下的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并不屬于仲裁庭管轄的事項。
      第四,被申請人希望用提供的《協議書》及證人證詞來證明何某系合資公司的港方股東實際出資人的法律地位,并試圖證明將合資公司的清算款匯往以何某為股東的“香港陽光貿易公司”是合法的。這恰恰表明被申請人不適當地介入了兩個香港居民之間涉及到香港公司的權利紛爭。
      3.申請人是否有權直接向被申請人主張合資公司清算結束后的清算款?
本律師認為,申請人有權向被申請人主張合資公司的清算款,理由如下:
     (1)《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董事會是合營企業的最高權利機構,決定合營企業的一切重大問題。”這就表明,依據中國內地法律,合資公司不設股東會,董事會是合資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在大陸境內設立的中外合資企業(包括內地公司企業與香港公司企業設立的合資企業)是“人合”性質非常鮮明的有限責任公司,因合資公司不設股東會,其董事會兼具兩方面職能:作為中外雙方投資者組成的股東會職能;作為合資公司常設管理機構的董事會職能。鑒于合資公司董事會的這一特殊性質,除非僅專門處理合資公司內部事務,該等董事會所作出的決議都反映了各投資者的意志和利益:合資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清算報告》明確“股東會確認清算報告,股東承諾:公司債務清償完畢,若有未了事宜,股東愿意承擔責任。”這些文件都非常清楚地指出了合資公司的清算事宜絕對不是單純的合資公司內部事務,而是牽涉到合資各方重大實質性權利和權益的事務;合資公司的中方董事和港方董事都代表雙方投資者的利益表達了各自立場。
     (2)《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公司股東不得濫用其股東權利,如果濫用此項權利給公司或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被申請人在處理合資公司清算資產上、確實存在公司法所規定的濫用股東權利的行為。被申請人作為合資公司的股東一方,置中國內地政府相關部門已經批準的法律文件于不顧,否認柳某為唯一東主(即股東)的香港陽光貿易公司作為合資公司的股東的法律地位,從而指示其所委派至合資公司的董事及代表被申請人參加清算程序的金某,將清算款匯至其認為的港方股東實際投資人何某所設立的“香港陽光貿易公司”的賬戶。顯然,被申請人濫用股東權利的性質是相當嚴重的:一般而言,公司控股股東濫用股東權利時,并不否認其他股東的存在,僅僅是出于自己的私利而漠視其他股東的權利;在本案中,被申請人卻要否認合法的另一股東的資格,繼而借助于合資公司這形似“獨立的”法人,將合資公司的清算款匯往其所認可的、但是中國內地法律不承認的其他人在香港所設立的同名公司。
     (3)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委派至合資公司的董事分別代表合資雙方在《清算報告》最后簽字確認:“股東會確認清算報告,股東承諾:公司債務已清償完畢,若有未了事宜,股東愿意承擔責任。”雙方當事人再次所作的承諾所針對的“未了事宜”并不是對合資公司債務的修飾詞,而是一項獨立的文字,應當理解為一切與清算有關的“未了事宜”。現合資公司的清算在名義上已經完成,但是作為合資公司一方股東的香港陽光貿易公司(柳某)并未獲得清算款,顯然,合資公司清算后存在“未了事宜”;且此結果的原因是被申請人的過錯。由于被申請人的故意,合資公司這一獨立法人的獨立性得不到保證,被申請人甚至連中國內地法律所確認的港方股東的資格都予以拒絕,這是導致申請人在合資公司的權益受到損害的根本原因。
      五、仲裁裁決
      仲裁庭采納了本律師的意見,并認為:被申請人向何某為投資人的“香港陽光貿易公司”匯款不等于向以申請人為投資人的香港陽光貿易公司匯款,被申請人明知或者不可能不知道下列事實:
第一,作為合資公司港方投資者的香港陽光貿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申請人,而不是何某;何某并非香港陽光貿易公司的股東或董事;何某作為合資公司董事會的董事,系受香港陽光貿易公司之指派。
      第二,被申請人自己承認,柳某雖然作為香港陽光貿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合資公司的副董事長,沒有親自參加合資公司的董事會會議,由童某代為參加并在有關董事會會議決議上簽署申請人的名字。換言之,柳某并未授權何某作為其授權代理人來處理香港陽光貿易公司在合資公司的權益。
      第三,何某是被香港陽光貿易公司指派作為清算小組成員,其職權僅限于一般地參與合資公司的清算程序,絕對不包含合資公司清算結束后代表港方投資者接收剩余資產的權限。
      第四,根據《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第三十四條、合資公司章程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清算終結后合資公司的所有會計憑證、會計賬冊及會計報表等資料全部由中方投資者負責保管。就本案而言,合資公司的該等資料均由被申請人負責保管。然而,仲裁庭上述第三項認定的事實表明,雖然清算組在形式上辦理了相關的清算終結所需的包括企業注銷在內的手續,可是《清算報告》并未向合資公司董事會以及合資公司投資雙方說明清算財產的處理結果。而依據《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清算報告》應當包括此項內容。在合資公司清算后,由被申請人掌握了合資公司所剩余的全部資產以及合資公司的所有財務憑證等資料,其中包括申請人依法有權獲得但尚未獲得的清算剩余資產。被申請人作為該等資料和款項的保管者,應當將合資公司清算后剩余資產按出資比例匯給港方投資者,申請人有權直接向被申請人要求獲得合資公司清算結束后的清算款,因此,仲裁庭支持了申請人的仲裁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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