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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院適用香港《仲裁條例》第20條的最新實踐

2019年第02期    作者:文│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商事仲裁研究中心    閱讀 10,670 次

香港《仲裁條例》第20條(即《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第8條)第(1)款規定:就仲裁協議的標的向法院提起訴訟時,一方當事人在不遲于其就爭議實體提出第一次申述時要求仲裁的,法院應讓當事人訴諸仲裁,除非法院認定仲裁協議無效、不能實行或不能履行。國際仲裁界將該條的規定稱之為有效仲裁協議的妨訴效力消極效力,即在符合一定條件的情況下,有效仲裁協議將排除法院對當事人間屬于仲裁協議范圍之內的爭議的管轄權。

近期,香港高等法院上訴庭在CHU KONG v. LAU WING YAN AND OTHERS [2018] HKCA 1010; CACV 105/2018一案判決中,進一步闡明了該條項下當事人依據仲裁協議要求法院中止(stay)訴訟時法院的相關審查標準,并據此條駁回了原訟庭的判決,支持了當事人中止訴訟程序以留待仲裁解決爭議的上訴申請。本文將作介紹,以饗讀者。

【案件背景】

原審原告(被上訴人):朱江(代表星瑞環球有限公司除劉永人外的其他股東、全錦投資有限公司股東、興巨有限公司股東)

原審第一被告:劉永人

原審第二被告:Giant Shine Limited(以下稱“GS公司

原審第三被告:黃詠怡

原審第四被告(上訴人):永寧航運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永寧船公司

原審第五被告:星瑞環球有限公司

原審第六被告:全錦投資有限公司

原審第七被告:興巨有限公司(以下稱興巨公司

 

【案情提要】

興巨公司與永寧船公司于20131124日簽署了一份光船租約(Bareboat Charter),約定興巨公司以2,500萬美元向永寧船公司購買(buy)一艘船舶,首付款為250萬美元。該合同訂有就該合同產生的所有爭議提交倫敦仲裁并適用英國《1996年仲裁法》的仲裁條款。

2014328日,黃詠怡代表興巨公司與永寧船公司、GS公司簽訂了涉訴補充協議,約定興巨公司將其于光船租賃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轉讓給GS公司,同時確認興巨公司已經代GS公司支付了首付款250萬美元,并對后續款項支付方式進行了變更。補充協議還援引了光船租賃合同項下的仲裁條款。

朱江認為,黃詠怡代表興巨公司簽訂補充協議,違反了受托人的義務以及作為公司實際經營者負有的勤勉和忠實義務;興巨公司其他股東事先并不了解補充協議的內容,也從未同意簽署補充協議;并且劉永人、GS公司與黃詠怡同謀,侵占了興巨公司的資產。于是,朱江代表興巨公司在香港法院啟動了股東派生訴訟。在該訴訟啟動時,涉訴船舶的買賣已經完成且該船舶已經交付至GS公司。

在訴訟中,永寧船公司認為,案涉爭議應由仲裁解決,遂向法院申請中止訴訟程序。朱江則認為,在其起訴書中和提交的針對永寧船公司中止訴訟程序的反駁意見中均沒有提出針對永寧船公司不法行為的指控,其將永寧船公司作為被告參加訴訟只是便于其受到訴訟結果的約束。朱江要求GS公司和永寧船公司確認補充協議無效且無法執行。

原訟庭法官認為,朱江、興巨公司與永寧船公司之間沒有實質性爭議,永寧船公司基本上只是名義上的被告,且朱江無法代表公司以派生方式對永寧船公司提起仲裁程序。由此,原審法官于20171030日判決駁回了永寧船公司中止訴訟程序的申請。永寧船公司不服,遂向香港高等法院上訴庭提出上訴。

 

【爭議事項】

上訴庭法官認為,香港《仲裁條例》第20條第(1)款的規定是強制性的。根據判例Tommy CP Sze & Co v Li & Fung (Trading) Ltd & Others [2003],在當事人依據《仲裁條例》第20條第(1)款的規定提出中止訴訟程序申請時,法院需要審查四個問題:

1)仲裁條款是否是仲裁協議?

2)仲裁協議是否不存在、無效或無法執行?

3)雙方之間是否存在實質爭議或分歧?

4)當事人之間存在的爭議或分歧是否在仲裁協議的范圍內?

本案中,當事人對補充協議包含的仲裁條款是仲裁協議、該仲裁協議有效且可實行(operative),且補充協議的效力問題屬于該仲裁協議范圍等事項并無爭議。朱江與永寧船公司的主要爭議在于:

1)朱江、興巨公司與永寧船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實質性爭議?

2)補充協議中包含的仲裁協議是否無法履行(incapable of being performed)

 

【法院意見】

針對第一項爭議焦點,朱江的代理人認為其針對劉永人、GS公司和黃詠怡的訴訟請求中涉及要求確認補充協議無效且不可執行的內容并未涉及永寧船公司,但上訴庭法官認為,朱江的訴請有賴于永寧船公司聲明或確認補充協議無效這一事實,而這一事實又須建立在法院認定補充協議無效且對永寧船公司不可執行的基礎上。如此,有兩個不可避免的問題:一是黃詠怡是否事實上或明顯地無權代表興巨公司簽署補充協議;二是永寧船公司是否明確知曉黃詠怡有權代表興巨公司,且不能合法地依據黃詠怡公司董事長的身份判斷其有明顯授權。這些是本案事實中的敏感問題,只能通過包括朱江、興巨公司和永寧船公司等所有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來認定。在這種情況下,永寧船公司絕對不是名義上的被告。朱江、興巨公司和永寧船公司的爭議是真實的和實質性的。

針對第二項爭議焦點,朱江的代理人援引了Tommy CP Sze & Co案中實質上,在任何爭端或分歧提交仲裁之前,法院必須確保這是一個可行的選擇;也就是說,可以通過仲裁來解決有關爭議或分歧的觀點,認為根據香港現行法律,朱江無法代表興巨公司提起仲裁,且永寧船公司將對朱江的主體資格提出異議,因此仲裁不是解決當事人爭議的可行選擇(viable option)。上訴庭法官亦不贊同前述觀點,認為對Tommy CP Sze & Co案中提及的可行選擇的理解也必須置于法律框架內。根據《仲裁條例》第20條第(1)款,法院必須中止訴訟,除非仲裁協議無效、不能實行或不能履行;即便永寧船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對朱江的主體資格提出異議,也屬于雙方仲裁協議管轄的范圍,并不會導致仲裁協議不能履行。此外,朱江可以采取其他補救措施來解決其主體資格的問題。例如,可以申請法院作出強制興巨公司對永寧船公司提起仲裁的命令,或申請法院作出要求GS公司將船舶轉讓給興巨公司的命令,甚至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申請針對船舶行使物權。鑒于朱江的訴訟請求本質上是尋求對涉訴船舶,也就是興巨公司唯一有價值的資產被不當處分的救濟,故上訴庭法官認為至少在現階段,似乎沒有必要讓永寧船公司涉入無論是訴訟還是仲裁程序中。

綜上,上訴庭法官支持了永寧船公司中止訴訟程序的申請。

 

【簡評】

眾所周知,香港《仲裁條例》第20條的規定來源于《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下稱《示范法》)第8條的規定,而《示范法》第 8條第(1)款又以《紐約公約》第二條第(3)款為樣本,要求任何法院在受理同一標的事項的訴訟時,有義務讓各方當事人訴諸仲裁,除非法院認定仲裁協議無效、不能實行或不能履行。該條的規定體現了《示范法》對法院與仲裁庭在認定仲裁協議效力/爭議管轄權方面的權力分配,在更加具體的層面上協調法院與仲裁庭之間的關系。

從文字內容上看,《示范法》第8條第(1)款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院對特定案件的管轄權,體現了有利于仲裁的原則;但另一方面,該條也賦予了法院在甄別仲裁協議是否無效、不能實行或不能履行以及當事人間是否存在屬于仲裁協議范圍內的爭議等方面,在法律適用、審查方法(全面審查表面審查)和審查標準方面很大的自主權,特別是法院審查在案件涉及實體權利義務存在交織的多方當事人、爭議解決條款約定不同的多份合同時。比如在Bluegold Investment Holdings Ltd v Kwan Chun Fun Calvin [2016] HKEC 532一案中,香港法院曾根據表面審查原則認定原告基于提起訴訟的載有不可撤回地承諾接受香港法院的非專有司法管轄權管轄條款的擔保書沒有任何條款清楚撇除或取代主合同中所載強制以仲裁為糾紛排解方法的條款、原告提出的法律程序是屬于仲裁協議的標的事宜,進而支持被告基于香港《仲裁條例》第20條提出的中止訴訟申請;但在本案中,相較于原訟庭僅考察原被告之間在訴訟法意義上是否存在爭議,上訴庭在分析當事人間是否存在爭議以及爭議的范圍時,顯然更深入地分析了當事人間在補充協議的效力這一法律問題下的實體法律關系,進而得出了不同的結論。

本案在兩個方面值得仲裁界予以關注:第一,如前所述,本案中盡管原訟庭和上訴庭對相關爭議產生了不同的理解,但上訴庭的判決再次重申了香港法院在適用香港《仲裁條例》第20條第(1)款時所采用的支持仲裁的總體態度;第二,上訴庭在本案中還就股東派生訴訟模式下,股東如何有效履行公司對外簽訂的仲裁協議來保護公司/股東的利益,為當事人提出了有益的指引,雖然上訴庭未在本案判決中對上述方法展開具體分析,但這至少展現了香港法院在支持仲裁方面的一些行之有效的具體措施和手段,值得予以借鑒和關注。

 

判決原文鏈接:http://www.hklii.org/cgi-bin/sinodisp/eng/hk/cases/hkca/2018/1010.html?stem=&synonyms=&query=(arbitration)%20OR%20ncotherjcitationtitles(arbit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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