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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江騁駿 上海律協民事專業委員會委員、上海君瀾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嘉賓:馬 翔 上海律協民事專業委員會委員、上海申同律師事務所合伙人謝恬 上海律協民事專業委員會委員、上海日盈律師事務所律師
江騁駿: 大家好,歡迎各位來到《上海律師》2023年第五期法律咖吧,我是本期咖吧的主持人江騁駿,今天邀請到民事專業委員會的馬翔律師和謝恬律師,我們此次主要圍繞《民事訴訟法》第五次修正的背景以及修改內容進行討論。首先請兩位律師簡單介紹一下《民事訴訟法》的修正背景,以及修改了哪些內容?
馬翔: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民法室負責人專門對這次《民事訴訟法》的修正進行了解讀。我歸納如下: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于1991年第七屆全國人大第四次會議通過,先后經歷了2007年、2012年、2017年、2021年四次修正,2023年是第五次修正。這次修正主要在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保障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審理民事糾紛方面發揮了重要的作用。
并且這次修正在全面總結涉外民商事審判實踐經驗的基礎上,重點對民事訴訟中“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特別規定”的內容進行了相當大篇幅的修改完善;還有其他方面的很多修改,比如增加規定了“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一節、修改加大虛假訴訟懲戒力度等方面內容等。總體來說,我覺得這次修正對于平等保護中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營造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的一流營商環境,以及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進一步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都具有重要意義。
謝恬: 馬律師已經介紹得比較詳細了,我再補充一點。《民事訴訟法》此前的四次修正確實是不斷在完善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法院審理案件方面的規定,但歷次修正均未對涉外民事程序方面作出比較詳盡及實質性的修改,而此次特別針對這部分內容進行了較多的調整,實質性修改較大。
江騁駿: 我們注意到,《民法典》于2021年生效,但當年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并沒有加入遺產管理人的內容,這次修正則加入了較多遺產管理人部分的內容。兩位律師能否給我們介紹一下這次對于遺產管理人部分修改的一些特點或者亮點?
謝恬: 首先,確定了遺產管理人案件是一種特別程序。特別程序區別于傳統民事一審、二審訴訟程序,自立案之日起一個月內審結,實行一審終審,效率高、速度快,更利于快速確定遺產管理人、解決遺產管理問題。其次,規定了該類案件的管轄法院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應按照有利于遺產管理的原則進行;還規定了被指定的遺產管理人如出現不能履職的法定情況,法院可根據申請另行指定遺產管理人。此外,規定了如遺產管理人嚴重違反管理職責,侵害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或債權人合法權利的,利害關系人亦有權申請法院撤銷并重新指定遺產管理人。這些規定為有效執行遺囑內容及保證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利等方面提供了法律依據。
馬翔: 謝律師講得非常具體,我講一下宏觀層面。這次《民事訴訟法》關于遺產管理人的修正,其實也是回應了《民法典》繼承編的遺產管理人制度。大家知道,《民法典》是在2020年5月28日由第十三屆全國人大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的,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在繼承編新增了遺產管理人制度,對于遺產管理人的確定、職責、法律責任等都作出了規定。因為《民法典》實體法中已經規定了遺產管理人制度,所以在程序法也就是《民事訴訟法》中需要作出相應的規定,從而與《民法典》規定的遺產管理人制度保持銜接,并且細化遺產管理人制度在程序法上的規則,這其實也回應了司法實踐的現實需求。
本次《民事訴訟法》修正在第十五章“特別程序”中新增了“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一節,對于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的管轄法院、人民法院判決指定遺產管理人的原則、遺產管理人存在特殊情況下的處理等作出了非常多的規定。我覺得本次《民事訴訟法》對于遺產管理人制度的細化規定給司法實踐提供了規則的可操作性,也能夠增強或者說有利于《民法典》保障落實遺產管理人制度,充分發揮遺產管理人制度的功能和作用。
江騁駿: 剛才在介紹背景的時候,馬律師提到了關于虛假訴訟問題的修改。能不能請馬律師給我們介紹一下,《民事訴訟法》這次修正后的虛假訴訟法條和以前相比有何差異,是作了一些擴大,還是作了一些具體細節的規定?
馬翔: 關于這個問題,我專門對比了新舊《民事訴訟法》。比如,舊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企圖通過訴訟、調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請求,并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在本次《民事訴訟法》的修訂過程中,增加了當事人單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企圖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情形。這其實也屬于虛假訴訟,應當予以規制。因為舊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是一種合意,或者說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而本次修正其實也回應了現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另一種情況。
江騁駿: 謝律師,您平時在處理一些民事案件的過程中有沒有遇到過類似的情況?
謝恬: 我在實踐中還沒有遇到過,但身邊同事在辦理民事案件時曾有過類似的情況。其實律師一般都會遵守職業道德,不會參與虛假訴訟,但是有一小部分當事人出于私心,會向律師隱瞞案件真實情況,因此我的同事遇到過虛假訴訟案件。幸運的是在辦案的過程中,律師發現了虛假訴訟的問題,及時與主審法官溝通后,律師退出了代理,當事人進行了撤訴。
江騁駿: 感謝謝律師的分享。這次《民事訴訟法》作了較大篇幅的修正,每個章節都增加了相關內容。具體到一些涉外訴訟程序上的問題,請兩位律師為我們介紹一下。
謝恬: 這次《民事訴訟法》在涉外訴訟程序上的修改幅度確實較大,我先說一下總體的修改要點。一是修改了管轄權的相關規定,進一步擴大了我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轄權;二是順應國際趨勢,增加了平行訴訟的一般規定和不方便法院原則等相關條款;三是對涉外送達進行了更加詳細的規定,著力解決涉外案件“送達難”的問題,提高送達效率,切實維護涉外案件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四是完善了涉外民事案件的司法協助制度,增加了域外調查取證的相關規定;五是完善了外國法院生效判決、裁定承認與執行的基本規則。
馬翔: 如同謝律師所說的,涉外訴訟程序方面的內容確實進行了很大篇幅的修正,上述各方面的修改展開后都有比較詳細的內容。比如對于涉外案件管轄權的顯著擴大——擴大了我國法院受理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轄范圍,修正后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相比舊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增加了兜底性條款,對于“因涉外民事糾紛,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除身份關系以外的訴訟”增加了“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存在其他適當聯系”作為管轄法院的連接點,其實也是進一步擴大了我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轄范圍;但是“其他適當聯系”應當如何理解,仍有待于立法和司法機關的進一步明確。
再比如允許當事人協議選擇我國法院的管轄,這一點也與舊版《民事訴訟法》的內容不一樣。另外,本次修正擴大了專屬管轄的范圍,修正后的《民事訴訟法》在原有專屬管轄范圍之外增加了兩類專屬管轄的范圍,即“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解散、清算,以及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的決議效力等糾紛提起的訴訟”和“因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審查授予的知識產權的有效性有關的糾紛提起的訴訟”。我覺得從這幾點也能看出我國對涉外民事訴訟管轄的內容增加了很多規定,修正后的《民事訴訟法》對于涉外案件的管轄權顯著擴大,不僅擴大了人民法院對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轄范圍,也賦予了人民法院在未來決定受理涉外民事案件時更大的自由裁量權。
江騁駿: 我也注意到,不方便法院原則早前應該是出現于涉外的條例性規定中,這次把它寫進《民事訴訟法》,相當于把原來的一般性規定吸收到了立法層面上。兩位律師在處理案件時是否遇到過類似的情況?針對不方便法院原則,兩位律師有沒有可以補充和分享的內容?
馬翔: 我看了相關的條文,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三十條相比,修正后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刪除或實質性地改變了原有的“案件不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利益”“案件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外國法院對案件享有管轄權”等要求。從這一點來看,實際上放寬了我們國家法院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的條件。我目前還沒有承辦過這類案件,只是基于對比條文來解釋或者理解。
謝恬: 我目前在實踐中暫時沒有遇到類似情況,我個人認為不方便法院原則最主要的目的還是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如確實存在法定的相關情況,則應由更方便的外國法院管轄。
江騁駿: 我作為主持人稍微談幾點看法。剛剛兩位律師主要介紹了平行訴訟和不方便法院原則,這兩大原則一方面體現了我們國家的司法主權,尤其是平行訴訟,而不方便法院原則其實是比較順應國際通行做法的。因為我在處理家事案件時也遇到過,由于各國的家事法律不盡相同,有些當事人會選擇在境外訴訟,有些當事人則希望在境內訴訟。在處理家事案件時,比如美國法院也會考慮在整個案件審理過程中是否存在審理取證或庭審不方便的可能性,如果存在,則可能會依據不方便法院原則駁回一方的起訴,要求對方在中國處理離婚案件。我覺得將這一原則納入《民事訴訟法》其實是使得國內在某些問題的處理程序上和國外相一致,這是我一點粗淺的理解。
最后有一個條款,我覺得也是比較有價值的,就是關于取證的問題。當事人之間可以通過雙方確認的方式進行取證,這個條款對于我們處理民事案件還是比較關鍵的。因為我個人感覺,在很多民事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法官最關注的往往就是證據資格的問題,有些證據可能雙方都確認,但是法官認為其可能并不符合我們國家對證據的要求。比如對于域外形成的證據,我國要求有公證、認證之類的程序,若不符合程序,法官有可能考慮不采納這個證據。兩位律師在處理具體案件時是否遇到過這種情形?
謝恬: 我以前遇到過域外證據,就像江律師所說的,確實在雙方當事人均認可的情況下,法官仍比較謹慎,認為相關證據需經域外公證和領事館認證程序,以至于整個訴訟流程較長。《民事訴訟法》修正后比以前更靈活一點,也給法官提供了采納域外證據的更多依據,在程序上、證據效力的認定上更加便捷。此外,關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對雙方當事人均同意的即時通訊工具進行取證,如何確保相關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目前我考慮到的操作方式是通過類似第三方的平臺進行取證,因為第三方的技術相對較完善,能夠保證公正性、數據不被篡改。
馬翔: 我注意到本次修正的《民事訴訟法》關于域外送達的公告送達期限縮短了,根據修正后的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公告期由原來的三個月縮短到60天。修正后的第二百八十四條則涉及剛才兩位律師講的新增域外調查取證規定,包括通過雙方協定、國際條約、外交途徑及使領館代為取證,以及在所在國法律不禁止及雙方當事人同意的前提下,明確可以通過即時通訊工具或其他方式取證。
國內對于《關于從國外調取民事或商事證據的公約》(以下簡稱《海牙取證公約》)是否對締約國具有強制適用效力有過討論或者爭議,而修正后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的上述取證方式其實超出了《海牙取證公約》規定的域外調查取證方式,進而也可以認為《海牙取證公約》不對我國具有強制適用效力。
包括修正后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并未規定外國機關和個人可以通過即時通訊工具或者其他方式在我國境內調查取證。與第二百八十四條的規定相比,存在不完全一致的問題,可能也會引發《海牙取證公約》是否對締約國具有強制適用效力的爭論,這些問題的討論空間比較大。
江騁駿: 感謝兩位律師的分享,兩位關于這次《民事訴訟法》的修正還有需要補充的問題嗎?
謝恬: 感謝馬律師、江律師的分享,讓我學習了很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當事人對承認和執行或者不予承認和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對此,我想和兩位律師再探討一下:如果當事人對上一級人民法院的復議結果仍然不服的,當事人后續是否有其他救濟途徑?是另案起訴還是再審,抑或是其他途徑?
馬翔: 這是否可以理解為當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將不再受到限制?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根據授權在2021年9月27日印發的《關于完善四級法院審級職能定位改革試點的實施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范圍被限定為:(一)再審申請人對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主要證據和訴訟程序無異議,但認為適用法律有錯誤的;(二)原判決、裁定經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但是這次修正的《民事訴訟法》并沒有采用二分法規則,所以我覺得這次修正也表明了當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將不再受到之前二分法規則的嚴格限制,其實可以說是保護了當事人,完善了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權利。
江騁駿: 這個條款增加了一個復議的程序,在此之前如果遇到類似的情況,我們只能采取申請再審的方式;但有了這個條款以后,相當于給了當事人一個除再審以外的救濟途徑,更好地保障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關于認可域外的判決,我也遇到過一次。國內法院對于域外的離婚訴訟判決有一套審理程序,一旦認可域外的判決,相當于當事人離婚的婚姻關系遵循境外的法律文書來處理。那么在沒有做司法認定的情況下,我們也可以在國內進行離婚訴訟,相當于域外判決書在國內不具備任何強制性,可以理解為在國內沒有離婚,可以即時同步提起離婚訴訟。不知道兩位律師有沒有遇到過類似的案件?
謝恬: 我暫時沒有遇到過。我想另外提個問題。我以前做家事案件時,如涉及域外財產的分割,國內法院一般不予處理。現在《民事訴訟法》進行了相關修正,那對于雙方均確認的取證,國內法院可否據此對域外財產進行處理?
江騁駿: 我認為是可以的。在沒有先例的情況下,現在基層法院的法官可能還不敢去進行一些試用和考慮,但是我感覺到中院的法官已經有在作這方面的考慮,我正在辦理的案子就有這個情況。
謝恬: 此前的實踐中也有法院處理域外財產的情況嗎?那現在《民事訴訟法》修正后,就更有法律上的處理依據了。
江騁駿: 對,但是屬于很少數。我覺得《民事訴訟法》這次修正后應該是給法院提供了一些涉外案件的域外財產可以處理的依據。還有剛剛提到的取證問題,比如怎么確定境外財產是本案當事人的財產?比如澳大利亞有一個專門查詢不動產信息的網站,類似于我們的官方網站;如果能夠通過一個雙方均認可的取證方式,由人民法院進行取證,是否可以直接解決域外證據資格的問題?但是我覺得這個過程中的難點在于法官比較難判斷,會擔心雙方認可的法院取證方式是否有虛假訴訟的可能。除非法官對域外取證的知識有所了解,否則這將成為推動這一規則落地的主要難點,因為如果證據認定、事實審理部分有誤,法官的責任也會比較大。
本期法律咖吧到此結束,感謝兩位律師精彩的分享。
(本文內容根據錄音整理,系嘉賓個人觀點,整理時間:2023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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