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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合適成年人制度中律師的參與和作用

2014年第11期    作者:姚煒耀 范 珣    閱讀 7,282 次

 

        未成年人的犯罪已成為當今世界面臨的重要社會問題之一,我國也不例外。如何有效地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訴訟中的權利也是學界、立法、司法部門共同面對的一個重大課題。但是,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相對于傳統的案件辦理程序制度來說,是一個全新的制度,制度本身也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律師擔任合適成年人是否具備適格性,學術界存在著巨大的爭議。筆者結合自身的辦案經歷和安徽省實施合適成年,制度的現狀,談談合適成年人制度中律師的參與和作用問題。

         一、我國合適成年人制度的概況和演變

         我國的法律術語中并沒有“合適成年人”這一說,但是在國外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保護制度的影響下,我們也開始探索未成年人犯罪保障制度,借鑒國外的先進經驗,引入“合適成年人制度”。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是一種司法程序,該制度起源于英國的Confait案件。1984年,英國頒布了《警察與刑事證據法》將其正式確立為一項司法制度。它要求警察在訊問未成年人或具有一定認知障礙的犯罪嫌疑人時,必須有合適成年人到場參與警方訊問。該合適成年人應該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援助、協助其與警察溝通、監督警察的違法行為等。

         在我國,合適成年人制度發展過程經歷了幾個階段:1、合適成年人機制的實踐探索開始于2002年的英國救助兒童會與云南省昆明市盤龍區政府合作開展的未成年人司法項目。該項目對合適成年人的來源、選任、權利義務以及程序等方面都進行了細致的規定,在為期近7年的試點過程中,由于該項目采用聘任兼職或專職合適成年人的方式,因此并無律師擔任合適成年人參與訴訟。2、合適成年人理論被全面引入我國。20033月及10月在上海召開的兩次“中歐少年司法制度———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研討會”可以視作被引入我國的標志。兩次會議對英國合適成年人制度的理論淵源及實踐經驗進行了較為全面的介紹,但對律師能否擔任合適成年人這一重要問題卻最終未得出統一結論。3、各地開展形式不一的合適成年人試點工作。這一階段,合適成年人工作在缺乏統一指導和規范的前提下,依然開始了制度化的探索,逐漸形成了不同的模式和工作方法。云南、上海、福建、浙江、江蘇、北京、山東等省市,特別是這些省市的一些基層單位大膽創新,出臺了規范性文件,并進行著積極實踐。有的學者還為此總結出了國內地方試驗的三種模式:盤龍模式、上海模式和同安模式。4、合適成年人制度有法可依。2013年,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進一步完善了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這一制度具體體現了司法部門對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重視和保護,具有積極的現實意義。

         二、合適成年人制度中律師的參與和作用

  (一)合適成年人制度中律師參與的現狀

  律師參與合適成年人工作的定性在法律規定上并不明確,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訊問和審判的時候,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無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法律并沒有明確禁止律師參與合適成年人工作。筆者通過實踐和資料匯總,總結出我國律師擔任合適成年人的做法目前主要有以下幾種:1、合適成年人均由律師擔任。這種模式通常是剛開始試點時,一般由法律援助律師擔任合適成年人,如北京海淀區、昌平區和浙江義烏市等。這種模式存在著律師擔任合適成年人后,又作為同一未成年人的辯護律師參加審判的情況。2、律師與其他志愿者共同擔任合適成年人。這種模式比較普遍和通行,一般來說由團委、婦聯等單位牽頭成立未成年人保護組織,招聘各行業熱心未成年人工作的志愿者,通過面試、培訓,正式成為擔任合適成年人志愿者,其中包括律師志愿者。在這種模式下,一般律師只擔任合適成年人,不會擔任同一未成年人的辯護律師。3、律師以外的人擔任合適成年人。此種模式完全排除律師參與合適成年人工作,以此區分律師與合適成年人之間的功能差別。

  (二)合適成年人制度中律師參與的作用

  律師因其具備法律專業特點,熟悉法律法規,了解法律程序,一般在合適成年人制度初期試點中,都會選擇與律師合作,利用律師的專業特長開展工作,合適成年人制度中律師參與的作用顯得尤其重要。表現為:1、合適成年人的職責需求。我國現行的合適成年人機制雖借鑒自英國,但其實際功能與英國合適成年人制度并不完全一致。在我國,合適成年人除了訊問時在場外,有時還被賦予前期社會調查、訊問時思想教育、后期幫教以及刑事和解等職責,許多職責要求合適成年人具備一定程度的法律知識及社會調查手段才可完成。律師一方面具有專業優勢,另一方面更為熟悉訴訟的程序和目的,能夠更好地理解合適成年人的作用并履行職責。2、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合法權利。在訊問未成年人時,律師作為合適成年人到場,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支持和法律幫助,保障其在訊問中充分地行使權利,既實現了法律的公平和正義,又切實維護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3、人員的聯系及管理更為便利。目前我國合適成年人的選任多由司法行政機關確定。在我國,為了確保合適成年人制度運行合法,均將其定位為未成年人案件法定代理人無法到場的補充或救濟。

         三、安徽省關于合適成年人制度中律師參與的做法和經驗

  安徽省的合適成年人工作開展時間不長,但是具有明顯的特征,律師參與合適成年人工作具有典型特點(以合肥市為例),主要表現為:1、合肥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實行集中管轄制。200651日,合肥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判實行集中管轄,包河區人民法院設立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庭,由專人專門負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理。實行集中管轄之后,對于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社會調查、幫教、合適成年人參與工作都起到了積極作用,形成專業、統一的工作模式,更有利于保障對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均衡,更好地保護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權益。2、律師參與合適成年人工作與社會調查員工作相結合。合肥社會調查員工作起步較早,并形成了制度化建設,合適成年人工作開展之時,就借鑒社會調查員工作機制,依托社會調查員志愿隊伍,建立起了綜合的合適成年人志愿者人才庫,律師作為志愿者身份參與了合適成年人工作。3、律師參與合適成年人地方制度起草。在合肥市合適成年人參與工作中,律師不僅承擔了合適成年人工作,還負責調研、起草合適成年人實施辦法等制度建設方面的工作,如目前已起草完成的有《合肥市合適成年人參與刑事訴訟的實施辦法(試行)》。

         四、合適成年人制度中律師參與機制的可行性

  合適成年人制度中律師參與的基本特征在于其是否具有合適性。評價合適性的標準主要是看合適成年人的到場是否符合兒童最大利益原則的要求。對于律師能否擔任合適成年人,學術界存在很大爭議。姚建龍教授曾在《英國適當成年人介入制度及其在中國的引入》一文中明確表示律師不能替代適當成年人:理由之一是律師與適當成年人所肩負的職責不一樣,前者主要是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而后者主要是監督警察詢問和協助未成年人與警察溝通。理由之二是由于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特殊地位,作為辯護方的律師如果擔任適當成年人可能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利益而損害警察的利益。而在2010年出版的《權利的細微關懷——“合適成年人”參與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的移植與本土化》一書中,姚建龍教授的觀點發生了變化,主張“律師”可以以“非律師”身份充當合適成年人,并且在司法全過程中不能擔任本案的律師。2010828日,中央綜治委預防青少年違法犯罪工作領導小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團中央聯合下發的《關于進一步建立和完善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體系的若干意見》引入了合適成年人制度,并將律師列入合適成年人的選擇范圍。筆者認為,律師擔任合適成年人,符合合適成年人制度設置的目的,具備可行性:1、獨立于辦案機關,能夠保持中立。2、充分運用法律知識,更好地發揮合適成年人的作用。首先,律師熟悉法律,在擔任合適成年人時,能夠運用法律知識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闡述法言法語的涵義,便于訊問的順利進行。其次,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配合訊問時,可以向其解釋有關的法律規則,說明法律后果。再次,律師能夠在旁聽時切實監督檢察機關是否存在誘供、刑訊等違法行為,從而保護涉案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同時提高口供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任何制度的構建和完善都需要一個不斷探索、循序漸進的過程。在合適成年人制度尚處探索期的時期,如果取消律師擔任合適成年人的資格,很可能導致許多地區的試點和改革被迫停止,不利于對制度的推廣和研究。因此,可以采取分層次、分步驟、分階段的方式對我國律師擔任合適成年人的現狀予以改善,建立合理的分工機制,最后形成專業的合適成年人隊伍,以實現對未成年人權益的有效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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