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論文由上海律協港澳臺業務研究委員會上傳并推薦)
英國牛津大學柯林·梅耶曾把公司治理定義為:“公司賴以代表和服務于它的投資者利益的一種組織安排。公司治理包括從公司董事會到執行人員激勵計劃的一切東西,公司治理的需求隨市場經濟中現代股份公司所有權與控制權相分離而產生。”隨著經濟的發展與公司結構形式逐步趨向成熟,資本市場為公司的經濟運作提供了沃土,股票一級市場與二級市場的穩定發展促使越來越多公司以上市的途徑募集資金擴展自身規模。但隨之而來的問題是如何對持股比例較低的小股東保護、對利益相關者諸如債權人、消費者、職工等人群的保護,以及公司內部機構對此目的之作用。
一、股東權利之保護
良好的公司治理應該使股東的權利受到保護。股東有權利出席股東大會并投票,及時獲得公司有關信息,選舉董事會成員,分享公司利潤,轉讓公司股份等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下稱中國大陸公司法)規定“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依照本法行使職權。”對于最重要的股東投票權利的保護,則在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股東大會選舉董事、監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股東大會的決議,實行累積投票制。”所謂累積投票制,是指股東大會選舉董事或者監事時,每一股份擁有與應選董事或者監事人數相同的表決權,股東擁有的表決權可以集中使用。中國大陸的《上市公司治理準則》第三十一條將這一投票制度進一步細化,規定:“在董事的選舉過程中,應充分反映中小股東的意見。股東大會在董事選舉中應積極推行累積投票制度。控股股東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應當采用累積投票制。采用累積投票制度的上市公司應在公司章程里規定該制度的實施細則。”
與之不同的是,中國臺灣地區的《上市上柜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上市上柜公司應制定公平、公正、公開之董事選任程序,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采用累積投票制度以充分反應股東意見。” 第四十一條規定:“上市上柜公司應制定公平、公正、公開之監察人選任程序,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采用累積投票制度以充分反應股東意見。”
中國大陸立法將控股股東控股比例達到30%的,強行要求采取累積投票制,決策的內容包含性比較廣;而臺灣地區則沒有強行的要求,并且允許公司章程作出不同的約定,決策的內容也僅限于公司董事與監察人的人選。可以說大陸立法更強化了對股東投票權以及映射出的其他經濟權益的保護,而臺灣地區或許尊重了公司自治的特性。
二、對控股股東的約束
控股股東在歐洲與東亞地區十分盛行,“此種結構因控制股東謀取私利而衍生代理成本……此種結構之所以長期存續,其實與法律保障小股東不周有關”。(王文宇:《控股股東與公司治理—我國臺灣地區法制的分析》,載《公司治理專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186頁。)
在外國與臺灣地區,大多數企業是中小企業,其比重占到全部公司的90%以上。在中小企業中,董事會成員通常都有一定的家族關系,也就是說,“董事會中沒有家族成員或者合伙人之外的外部股東,公司的重大決策實際上是由家族董事會作出的。”(陳彥良:《公司治理變遷——我國臺灣地區學者的研究視角》,樸文丹譯,載《公司治理專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115頁。)但是在上市公司中這種操作就十分危險,可能危及的就不只是股份公司中有限的股東,而是持股比例不高的許許多多小股東的利益以及公司的利益。
中國臺灣地區《上市上柜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十九條規定:“控股股東對上市公司及其他股東負有誠信義務。控股股東對其所控股的上市公司應嚴格依法行使出資人的權利,控股股東不得利用資產重組等方式損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謀取額外的利益。”對于控股股東的權限,也在第二十條作出限制:“控股股東不得對股東大會人事選舉決議和董事會人事聘任決議履行任何批準手續;不得越過股東大會、董事會任免上市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第二十一條規定:“上市公司的重大決策應由股東大會和董事會依法作出。控股股東不得直接或間接干預公司的決策及依法開展的生產經營活動,損害公司及其他股東的權益。”控股股東最重要的還是要與上市公司的資產間保持獨立完整、權屬清晰。在公司管理層面,第二十六條也作出相應的規定:“控股股東及其職能部門與上市公司及其職能部門之間沒有上下級關系。控股股東及其下屬機構不得向上市公司及其下屬機構下達任何有關上市公司經營的計劃和指令,也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影響其經營管理的獨立性。”
中國大陸的《上市公司治理準則》規定,控股股東對上市公司及其他股東負有誠信義務,控股股東不得對股東大會人事選舉決議和董事會人事聘任決議履行任何批準手續;不得越過股東大會、董事會任免上市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控股股東不得直接或間接干預公司的決策及依法開展的生產經營活動,損害公司及其他規定的權益。中國大陸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情形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情形的,前述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三、信息披露和透明
信息披露是法律對上市公司的強行性規定。中國大陸公司法所規定的披露主要是公司財務狀況、經營情況及重大訴訟。中國大陸《上市公司治理準則》規定的信息披露內容更加具體:上市公司應按照法律、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披露公司治理的有關信息,包括但不限于:(1)董事會、監事會的人員及構成;(2)董事會、監事會的工作及評價;(3)獨立董事工作情況及評價,包括獨立董事出席董事會的情況、發表獨立意見的情況及對關聯交易、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的任免等事項的意見;(4)各專門委員會的組成及工作情況;(5)公司治理的實際狀況,及與本準則存在的差異及其原因;(6)改進公司治理的具體計劃和措施。
當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增持、減持或質押公司股份,或上市公司控制權發生轉移時,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東也應及時、準確地向全體股東披露有關信息。
臺灣地區《上市上柜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五十九條規定,上市上柜公司應依相關法令及證券交易所或柜臺買賣中心規定,揭露下列年度內公司治理之相關信息:公司治理之架構及規則、公司股權結構及股東權益、董事會之結構及獨立性、董事會及經理人之職責、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之組成、職責及獨立性、董事、監察人之進修情形、利害關系人之權利及關系、對于法令規范信息公開事項之詳細辦理情形、公司治理之運作情形和公司本身訂定之公司治理守則及本守則之差距與原因、其他公司治理之相關信息。
為提升公司治理信息透明度,臺灣推行發言人制度,對可能影響股東及厲害關系人決策的信息,應當保證充分披露。
大陸的法律多對公司客觀性治理內容進行披露,以達到讓利益相關群體知曉的目的;臺灣地區的信息披露要求不僅局限于此,更加有董事會獨立性、董事會及經理人之職責、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之職責及獨立性,這些信息的披露,能夠更加引起利益相關群對于公司治理過程的監督,加強對管理人員的限制,防止侵害股東權益之事發生。
四、董事與獨立董事制度
國美控制權之爭在中國大陸公司法意義上具有一定的典型性,是關涉大股東與董事會的權利劃分、公司章程與法律規定的關系等問題的一個經典案例,它引發了社會的廣泛討論以及對商業倫理的思考。在國美事件中,矛盾焦點之一集中在董事會權力過大、有侵犯股東權益之虞。而董事會的權力正是大股東在章程中擬定授予的。章程賦予了國美董事會極大的自由權力,打破了所有者與管理者之間的分權制衡。那究竟應當如何認識公司法與公司章程的關系?
獨立董事制度是法律對上市公司的強制性要求。中國大陸地區的法律要求,獨立董事不僅要獨立于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東,而且也不得在上市公司擔任除獨立董事外的其他任何職務。國美案例中,獨立非執行董事之一Thomas Joseph Manning 事實上是由貝恩資本指定的,試問一個由投資者指定的獨立董事還能獨立嗎?對于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如何選任這樣一個關鍵的問題,中國大陸公司法并沒有明確的規定。中國大陸《上市公司治理準則》規定,獨立董事的任職條件、選舉更換程序、職責等,應符合有關規定。
臺灣地區《上市上柜公司治理實務守則》中對獨立董事的規定則要明確很多。首先,有明確的人數要求,上市上柜公司需設置兩名以上獨立董事,并不宜少于董事席次五分之一。其次,獨立董事要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系。再次,對最重要的獨立董事選任,要求應依據臺灣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規定采取候選人提名制度,載于公司章程,股東就候選名單選任之。
五、總結
在股東利益保護、控股股東限制、信息披露與董事制度上,兩岸的法律規定都比較接近,臺灣公司在大陸運作相對有比較熟悉的法律環境,但是隨著上市公司治理中法律法規的完善,需要設置更加細致的具體操作流程以保護股東權益,譬如小股東投票制度與投票權重問題、獨立董事選任與職責規定等。良好的公司治理不但于法律設計上需有一套“良法”的制度,公司管理層對公司的管控和設計很大程度上決定著公司治理的成敗。在海峽兩岸經濟交流日益密切的今天,了解兩岸對公司治理的不同要求和標準,對于公司上市和日常經營都會有很大的益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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