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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債券會議紀要、新證券法

三管齊下的證券投資者保護將走向何方

2020年第02期    作者:文│楊培明 張亦文    閱讀 6,877 次

2019年11月14日, 最高院正式發布《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紀要》”), 其中第六章第一節共計7個條款特別就“證券虛假陳述”問題進行了規定。

2019年12月24日, 最高院、人民銀行、發改委、證監會聯合召開全國法院審理債券糾紛案件座談會, 最高院為本次會議起草了《關于審理債券糾紛相關案件的座談會紀要(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債券會議紀要》”)。雖然在最高院的官網始終無法一睹《債券會議紀要》的真容, 但內容早已在網上流傳開來, 共計33個條款就債券糾紛進行了規定。

2019年12月28日, 《證券法》經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修訂通過, 自2020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其中第六章“投資者保護”的內容從法律的高度為《九民紀要》和《債券會議紀要》的規定打下了堅實的基礎。

縱觀《證券法》《九民紀要》和《債券會議紀要》, 我們不難發現, 雖然細節之處大多尚待落實, 但全新的證券投資者保護體系已經初現端倪, 為了幫助廣大每位有需要的投資者和法律工作者, 我們謹以一句話簡單地概括全新的證券投資者保護體系, 以便記憶:

由一個機構, 在一個地方, 用一個案子, 解決證券投資者保護問題。

一、國家設立的投資者保護機構是證券虛假陳述糾紛的核心

從《證券法》《九民紀要》和《債券會議紀要》的內容來看, 雖然中國式證券投資者保護體系在針對股票和債券兩個不同投資品種時略有差異, 但無疑都體現了“高效集體訴訟”的思維和精神, 這點在證券虛假陳述糾紛的制度設計上體現得尤為明顯。

無論“集體訴訟”的制度如何設計, 其核心就是要選擇一個有公信力的“代表”。“中國式集體訴訟”的“代表”自然既要維護中小投資者的利益, 又不能利用訴訟惡意損害社會穩定, 而《證券法》第九十條新設的“投資者保護機構”顯然就是官方欽定的證券虛假陳述案件的“代表”。

或者說得更加具體一點, 雖然根據《證券法》第九十條的規定, 上市公司董事會、獨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決權股份的股東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均有權設立投資者保護機構, 但是如果我們結合最高院及各地法院針對證券虛假陳述案件所發布的各類文件, 不難發現在“中國式集體訴訟”的版圖中“國家設立的投資者保護機構”處于特殊的位置。

“國家設立的投資者保護機構”的特殊性在《九民紀要》中有明確的體現。《九民紀要》第83條規定, 權利登記的期間屆滿后, 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當事人在指定期間內完成代表人的推選工作。推選不出代表人的, 人民法院可以與當事人商定代表人。國家設立的投資者保護機構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或者接受投資者的委托指派工作人員或者委托訴訟代理人參與案件審理活動的, 人民法院可以商定該機構或者其代理的當事人作為代表人。換句話說就是在當事人無法推選出代表人的情況下, 具有官方背景的“國家設立的投資者保護機構”是優先當選的。

這樣的安排其實不難理解, 雖然大家都在說“中國式集體訴訟”, 但其實體系如何搭建都不可能超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所規定的“代表人訴訟”, 那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又為何在過去無法形成具有規模的、真正意義上的集體訴訟呢?原因是選不出代表人。

既然選不出代表人,又想通過“集體訴訟”節省司法資源, 解決的辦法也很簡單, 就是國家設立一個機構來做代表人。于是就有了《九民紀要》第84條的規定。

所以, 對于證券投資者保護體系而言, 以前選不出代表人只能自己去開庭, 現在法院指定了“國家設立的投資者保護機構”, 除非有特殊情況, 證券虛假陳述的股民就再也不需要自己去開庭了, 只需等待“國家設立的投資者保護機構”作為代表人的集體訴訟的結果。

那么話又說回來了, 既然《九民紀要》其實已經明確了“國家設立的投資者保護機構”的核心地位, 那么《證券法》本次修訂又做了些什么呢? 從法理上來說, 《證券法》第九十五條賦予了“投資者保護機構”接受投資者委托提起訴訟的權力, 改變了“投資者保護機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中關于“原告主體資格”的規定的尷尬局面, 同時也明確了“接受五十名以上投資者”和“投資者明確表示不愿意參加該訴訟的除外”的限制性條件。所以說, 雖然《九民紀要》頒布在前, 但“中國式集體訴訟”的最后一塊拼圖實際上直到《證券法》修訂才算是完整。

二、受托管理人是債券投資者維權的重心

說完國家設立的投資者保護機構在證券虛假陳述案件中起到的核心作用, 我們接下去就得談談債券糾紛的“集體訴訟”制度。

與一般證券虛假陳述案件相比, 債券交易糾紛雖然同樣也往往具有投資者分散的特點, 但股民和債民無論是在數量上、專業度上都有天壤之別。考慮到大部分債券的投資者以機構投資者居多, 數量超過五十名的可能性不大, 因此“投資者保護機構”在債券糾紛中恐怕難有用武之地。那么, 對于債券糾紛的“集體訴訟”而言, 誰又是核心的“代表”呢? 無獨有偶, 《證券法》除了在第九十五條賦予了“投資者保護機構”代表投資者起訴的資格外, 還在《證券法》第九十二條賦予了“受托管理人”接受全部或者部分債券持有人的委托, 以自己名義提起、參加民事訴訟或者清算程序的權力。而“受托管理人”就是《證券法》就證券投資者保護體系在債券領域欽定的“代表”。

雖然《證券法》在明確受托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后, 并未就以受托管理人為“核心”的債券維權體系作出過多規定, 但在《債券會議紀要》中卻可以找到明確的規定。例如, 《債券會議紀要》第二部分“關于訴訟主體資格的認定”部分就明確規定了“以債券受托管理人或者債券持有會議推選的代表人集中起訴為原則, 以債券持有人個別起訴為補充”的規則。考慮到機構投資者之間推選代表人難如登天, 因此《證券法》和《債券會議紀要》所確立的債券投資者維權體系, 幾乎是以受托管理人代表起訴為前置程序的, 債券持有人如果想要單獨起訴可謂重重阻礙 (圖1):

1.對于債券持有人會議已經決議受托管理人代表全體債券持有人維權的情況, 債券持有人會議必須還要做出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職責為由作出自行主張權利的有效決議, 然后債券持有人才能單獨起訴。

2.對于債券持有人會議已經決議受托管理人代表部分債券持有人維權的情況, 剩余債券持有人可以單獨起訴。但換言之, 被受托管理人代表的部分債券持有人, 則必須還得參照第二款另行以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職責為由作出自行主張權利的有效決議, 才能單獨起訴。

3.如果進一步考慮債券持有人會議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受托管理人僅接受部分債券持有人委托的情況很可能僅僅發生在受托管理人未取得過半數授權的大前提下, 那么債券持有人單獨起訴的條件就會更為苛刻。

總的來說, 對于以還本付息為目標的債券糾紛(以下簡稱“債券兌付”)而言, 受托管理人代表全體或部分債券持有人起訴未來很可能將被迫成為“主流”。但是, 從目前的債券違約處置的實踐經驗來說, 雖然《證券法》修改已經解決了受托管理人原告資格的難題, 仍有一個法律因素之外的更為現實的原因對受托管理人代表全體/部分債券持有人提起訴訟產生了重大限制, 那就是費用的墊付問題。在大部分授權受托管理人代表全體/部分債券持有人提起訴訟的議案中, 我們都發現受托管理人要求債券持有人自行墊付費用, 并且即便獲得授權, 在沒有實際收到債券持有人墊付的實現債權費用的情況下, 受托管理人是不愿意采取實際行動的。這樣的操作當然也無可厚非, 畢竟對于標的金額較大的債券糾紛案件, 光是法院受理費便是不小的數字, 如果全由受托管理人墊付, 恐怕是不小的負擔, 但是這樣的操作也無疑讓很多債券持有人放棄了授權受托管理人代為維權, 因為差不多的經濟成本, 大部分的機構投資者仍然希望將司法程序的主動權握在自己手中。此外, 如果授權受托管理人代表全體債券持有人提起訴訟的議案通過后, 又出現了不愿意墊付費用的債券持有人(往往是那些投反對票的債券持有人), 那么受托管理人又該怎么處理呢? 僅代表部分提起訴訟? 仍然代表全體提起訴訟? 如果債券持有人僅代表部分起訴, 剩余投資者是否還可以自行提起訴訟? 還需要再開債券持有人會議作出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職責的議案嗎? 自己不愿意墊錢屬于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職責嗎? 《債券會議紀要》規定的“以受托管理人集中起訴為原則”的模式固然很好, 但是否能夠起到實際作用, 是否反而會在實踐中引發更多問題, 還需要進行怎樣的完善, 前面還有很長的路。

當然, 債券同樣存在證券虛假陳述糾紛, 但是由于單只債券投資者相對較小, 集體訴訟的適用空間不大, 因此仍然貫徹著“單獨訴訟”的基本原則, 算是中國式證券投資者保護體系中所剩無幾的“異類”。

三、集中管轄 發行人住所地解決全部問題

早在200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券虛假陳述司法解釋》”)第九條和第十條中就已經規定了證券虛假陳述案件的集中管轄制度, 即在案件被告出現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時, 以其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根據《九民紀要》第79條的補充規定, 發行人、上市公司以外的虛假陳述行為人提起訴訟的, 被告有權申請追加發行人或上市公司, 也就是說只要被告希望, 即便是以其他虛假陳述行為人為被告提起訴訟依舊難以逃脫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圖2)。

相比于早已有之的證券虛假陳述案件集中管轄制度, 債券糾紛的集中管轄制度則是《債券會議紀要》的新內容。可能最高院也沒有想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八條將“合同履行地”解釋為“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會導致債券糾紛在全國各地“滿地開花”, 一發不可收拾。所以, 最高院在2019年已經就包括永泰、新光、銀億、海航、康美、中信國安等多個主體的案件進行了指定管轄, 而發行人(債務人)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無可爭議地成為了全新的管轄法院。終于, 在《債券會議紀要》第十條, 最高院特別就以發行人或者增信機構為被告提起的要求依約償付債券本息或者履行增信義務的合同糾紛案件的管轄問題作出規定, 由發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至此, 考慮到債券虛假陳述訴訟在管轄上同樣適用《證券虛假陳述司法解釋》, 也就是說除非債券募集說明書約定了仲裁條款, 否則無論是虛假陳述糾紛或是以還本付息為目的的債券糾紛, 都集中到了上市公司或者發行人住所地。

四、示范性案例與依樣畫葫蘆

好不容易、大費周折確定了一個機構, 把所有案件都移到了一個法院, 自然是為了一個案子解決全部的問題。

對于證券投資者糾紛而言, 《九民紀要》給出的答案是以“權利登記”為核心的審理模式, 我們可以將證券虛假陳述案件的中國式集體訴訟模式大致歸納如圖3。

在《九民紀要》所勾勒的體系中, 法院在發現多個投資者就同一虛假陳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察覺到集體訴訟的可能性后, 就會對原告起訴狀中所描述的虛假陳述的數量、性質及其實施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等時間節點進行登記, 并且對案件進行甄別, 一旦法院決定啟動“集體訴訟”, 那就意味著法院已經就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虛假陳述, 投資者的交易方向與誘多、誘空的虛假陳述是否一致, 以及虛假陳述的實施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等案件基本事實進行了審查。這時, 實際上案子已經審了大半, 對于該不該賠、該怎么賠, 法院其實已經有了初步的意見, 而投資者剩下要做的就是權利登記和等待自己的代表人走完法院的流程。如果以上種種事項全部順利, 法院實際需要審理的案子, 只有一個。

對于債券糾紛而言, 無論是債券虛假陳述或兌付糾紛, 由于案件數量有限, 用到“權利登記”的可能性均不大。因此, 受托管理人代表全體債券持有人提起兌付糾紛解決全部債權債務關系, 可以說是最高院設想的最完美的情況。至于, 債券虛假陳述糾紛和所剩不多的單獨提起的債券兌付糾紛, 由于案件數量相對可控, 案情相似性較高, 法院仍將保持單獨審理的處理方式, 但實際在審理過程中首個案件的示范效果仍然不可忽視。

總的來說, 由于原告和管轄法院被“集中”, 使得“示范案件”真正成為了可能。以典型案例為范本無論是對促成當事人調解, 或者盡快完成后續案件的審理工作都有很大的幫助, 因此可以說, 一個機構和一個法院都是中國式集體訴訟的方式, 而一個案件才是最終的方向。五、一張圖回顧中國式證券投資者保護體系如果想要更快地掌握, 去除很多特殊情況后, 我們也可以用這張簡單的圖來掌握《證券法》《九民紀要》和《債券會議紀要》“理想中”的證券投資者保護體系(圖4)。

 

楊培明 上海市通力律師事務所合伙人,上海律協民商事訴訟業務研究委員會副主任,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員、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員專業方向:民商事爭議解決

 

張亦文

上海市通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專業方向:民商事爭議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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