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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在2009年民事司法制度改革中,推出了一系列的新措施。其中一項是在香港法例第四章《高等法院條例》中引入的第21M條的條文(下稱21M條)。該項新例賦權于香港的高等法院,透過頒發臨時濟助,協助一些在香港以外的法庭內所進行的實質法律程序。 |
在2016年Compania Sud Americana De Vapores S.A. v Hin-Pro International Logistics Ltd (FACV 1/2016) 一案(下稱軒輝案)中,上述新例首次被香港終審法院引用并作出解釋。
軒輝案涉及Hin-Pro International Logistics Ltd (軒輝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軒輝)作為付貨人與Compania Sud Americana De Vapores S.A. (下稱CSAV) 作為船公司之間的法律糾紛。合約雙方在提貨單上,同意并訂明若有法律糾紛,將受英國司法專屬管轄權管轄。
案發在于軒輝不依訂明的專屬管轄權的條款,在中國大陸的法院提出訴訟。CSAV作出反擊,在英國法庭提出訴訟并獲得禁制令禁止軒輝繼續在中國法庭進行訴訟(下稱禁制境外訴訟令),與及一項全球資產凍結令,凍結軒輝的資產,并向法庭要求頒令就違反專屬司法管轄權條款,要求軒輝向CSAV作出賠償。
由于軒輝在香港擁有資產,CSAV按21M條向香港法庭申請對軒輝頒下資產凍結令,凍結其在香港的資產,以配合CSAV在英國與軒輝進行的訴訟。
該申請在香港的原訟法庭及上訴法庭雖被拒絕,但終審法庭最終批準CSAV的上訴。
軒輝案中,其中一個最核心的問題是如何處理“司法禮讓”的原則。案中的關鍵考慮就是正當雙方在中國大陸和英國同時進行訴訟之際,香港的法庭應否因“司法禮讓”而拒絕一項根據21M條的申請,從而避免干涉在兩國法院進行的相關訴訟。
本文旨在借軒輝一案,解釋21M條的應用和適用測試,并引出在跨境商業交易上,審慎地在合約上訂明適切的司法專屬管轄權條款,尤為重要。
資產凍結與高等法院條例21M 條
資產凍結令是一項有力的法律工具,用以凍結一個人(不論是個人或公司)的資產,去防止該人士在指定的法律管轄范圍內轉移或取走其資產。凍結令有助確保在一項實質司法程序進行中,所涉資產得以保存完好,以滿足法庭裁決的要求。
一貫以來,香港法律依例奉行,任何人要申請資產凍結令,就一定要證明:
(1) 該申請人在實質訴訟中,有一個合理具可爭辯性的個案;
(2) 若申請被拒,資產確有被被告人耗散或轉移的風險。
過去,香港法庭只會就已經或將在香港法庭進行的實質司法程序批出資產凍結令,作為臨時濟助。透過2009年的民事司法改革,21M條的立法將資產凍結令及其他臨時濟助的應用延伸至香港以外所進行的實質司法程序。
香港上訴庭就軒輝案的裁決
CSAV 就原訟庭拒絕頒發資產凍結令的裁決在上訴庭提出上訴。
上訴庭引用了英國的案例Motorola Credit Corporation v Uzan (No 2) [2004] 1 WLR 113 與Refco Inc v Eastern Trading Co [1999] 1 Lloyds Rep 159來訂定應用21M條的測試:
(1) 法庭須考慮,倘若案件的實質司法程序在香港進行,香港法庭是否會就該案頒發資產凍結令或其他臨時濟助(第一步);
(2)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21M(4)條(下稱21M(4)條),倘若香港法庭除21M條賦權以外,就該案件本身并沒有司法管轄權,從而導致法庭在頒發資產凍結令或其他臨時濟助時顯得“不公正”或“不便”,該法庭可拒絕該項申請(第二步)。
按第一步的測試,若案件的實質司法程序在香港進行,法庭在考慮頒發資產凍結令時,須決定:
(1) 根據香港的法律,申請人在實質司法程序中有沒有一個合理具可爭辯性的個案;
(2) 若申請被拒,資產是否確有被被告人耗散的風險。
在判詞中,上訴庭特別注意到若要滿足第一步測試,法庭不能單單接納外地法庭的決定,而必須詳細審視案件的實質申索,斷定申請人在香港的法律下是否有一個合理具可爭辯性的個案。
上訴庭認為在上述考慮中,法庭必須顧及司法禮讓的原則。司法禮讓的原則要求各國的法庭互相尊重彼此的司法管轄權和司法程序。
鑒于申請人在實質訴訟中要求法庭批予禁制境外訴訟令,香港上訴庭借鑒了英國案例Airbus Industrie GIE v Patel [1999] 1 AC 119。該案指出,作為一般的慣例,在禁制境外訴訟令未正式頒下之前,司法禮讓的原則要求英國司法管轄地具備足夠與該案相關的利益或關連,以作為英國法庭禁止被告人在外地法庭提出訴訟的理由。
上訴庭認為若然CSAV早在香港進行實質司法程序去索取禁制境外訴訟令,香港管轄地根本沒有就該案具備充分的利益或關連,以支持香港法庭的介入。按此理,在司法禮讓的原則下,香港法庭不能就此案頒發禁制境外訴訟令 。
基于上述原因,上訴庭斷定CSAV在香港法律下根本沒有一個合理具可爭辯性的個案。因此,上訴庭認為法庭不宜就此案頒發臨時濟助。
至于第二步測試,上訴庭認為,若然頒發資產凍結令會與司法禮讓的原則有所抵觸,那么,法庭在頒令時會顯得“不公正”或“不便”。 按此,法庭應行使酌情權,拒絕21M條的申請。
上訴庭因此駁回CSAV的上訴。
香港終審庭的判決
終審庭認為上訴庭錯誤理解上述的英國案例以及在引用21M條的相關測試上出了錯。終審庭將21M條的應用測試羅列如下:
(1) 法庭應首先考慮,若該案的實質司法程序已經或即將在外地法庭達至最終判決,這是否為一個香港法庭可執行的判決。
如果這樣,法庭就應決定該案的案情是否值得香港法庭批予臨時濟助(第一階段);
(2) 接著,根據 21M(4)條,倘若香港法庭除21M條賦權以外,就該案件本身并沒有司法管轄權,從而導致法庭在頒發資產凍結令或其他臨時濟助時顯得“不公正”或“不便”,該法庭可拒絕該項申請(第二階段)。
第一階段的測試涉及兩個步驟。
第一步,法庭要注意,如果外地法庭在審理該案的實質司法程序時超越該法庭的司法管轄權,又或者香港法庭就該判決的執行會與公共政策有所抵觸,那么香港法庭就可能不適宜執行該判決。
第二步,法庭須就案件應否頒發資產凍結令或其他臨時濟助考慮:
(1) 根據審理實質訴訟當地的法律,申請人在實質訴訟中有沒有一個合理具可爭辯性的案情;
(2) 若申請被拒,資產是否確有被被告人耗散或轉移的風險。
終審庭特別提到,21M條的原意在于協助外國法院,作為案件首屬司法管轄區的法院,來處理該案的司法程序。由此觀之,關鍵在于申請人的實質案情在外國當地的法律下是否合理具可爭辯性。該案在香港法律下的勝訴機會是不相關的。
在第二階段的測試中, 終審庭不同意上訴庭的判決,認為法庭就該案頒發資產凍結令不會違反司法禮讓的原則。終審庭就此作出兩項觀察:
(1) 香港法庭并未被要求審理該案的實質申索(包括執行專屬司法管轄權條款或頒發禁制境外訴訟令),亦未被要求在中國內地法庭和英國法庭的司法立場之間作出取舍。
反之,香港法庭只不過是被要求按21M條頒發資產凍結令,用以協助執行英國法庭要求軒輝向CSAV作出賠償的裁決。
上訴庭把兩者混淆,導致上訴庭錯誤應用司法禮讓的原則。
(2) 在審理實質訴訟時,就軒輝沒有履行專屬司法管轄權條款而要求軒輝向CSAV作出賠償的裁決,英國法庭并沒有違反司法禮讓的原則。
繼而,香港法庭按21M條頒發資產凍結令或其他臨時濟助,以協助執行英國法庭的裁決,亦不會違反司法禮讓的原則。
因此,終審庭認為這項基于21M條批予資產凍結令的頒令,本質上并沒有“不公正”或“不便”的地方。
基于上述的觀點和理據,終審庭判CSAV的上訴成立。
結語:
軒輝一案給予一個難得的機會,讓《高等法院條例》第21M條所引進的新法例和新措施在香港最高層的法院得以審視。在判詞里,終審庭厘清了該項法例的應用和合適的測試,亦詳細地講解了“司法禮讓”的原則怎樣影響該法例的應用。
軒輝案亦提示,在跨境商業交易上,司法專屬管轄權條款可能會帶來一些不易察覺得到的法律后果。如果交易一方在香港擁有資產,而其他因違反該專屬管轄權條款在外國被牽入訴訟,即使該訴訟跟香港管轄地沒有關聯,香港法庭仍可通過21M條來凍結該資產。
因此,交易雙方應借鑒此案,在草擬跨境商業合約的時侯,仔細了解合約中所訂明的司法專屬管轄權條款的應用和所帶來的后果。
丘浚林
香港執業大律師,香港大律師公會大中華事務常委會委員 。
主要從事民事和商業訴訟,執業范圍包括公司法、合約和土地糾紛、知識產權法以及遺囑認證和遺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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