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適用于貨運代理企業接受委托人委托處理與海上貨物運輸有關的貨運代理事務時發生的五種糾紛,包括因提供訂艙、報關、報檢、報驗、保險服務所發生的糾紛;因提供貨物的包裝、監裝、監卸、集裝箱裝拆箱、分撥、中轉服務所發生的糾紛;因繕制、交付有關單證、費用結算所發生的糾紛;因提供倉儲、陸路運輸服務所發生的糾紛;因處理其他海上貨運代理事務所發生的糾紛。
由于貨運代理企業經營范圍廣泛,其辦理海上貨運代理業務過程中與委托人可能形成多種法律關系,因此《規定》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認定貨運代理企業因處理海上貨運代理事務與委托人之間形成代理、運輸、倉儲等不同法律關系的,應分別適用相關的法律規定。
同時,鑒于有關法律對于倉儲、運輸等法律關系已經做出明確規定,但我國合同法關于委托合同的規定就海上貨運代理合同關系而言過于原則,《規定》因此針對海上貨運代理合同中的典型性問題作出了更為明確、細致的規定。就貨運代理業務中層層轉委托關系應當如何認定的問題,《規定》采取了嚴格控制轉委托的司法政策,以禁止轉委托為原則。就貨運代理企業關注的能否扣留單證的問題,《規定》明確了貨運代理企業在滿足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條件的情形下,可以扣留有關單證,但對于國際貿易的正常秩序有重大影響的提單等運輸單證則禁止扣留。就FOB貿易條件下,貨運代理企業面對國內賣方和國外買方交付提單的請求時應向哪一方交付這一實踐中爭議較大問題,《規定》采取了保護貨物所有人利益的司法政策,明確貨運代理企業應向實際交付貨物的賣方交付提單。《規定》還依照我國合同法關于委托合同的規定,確定審理海上貨運代理合同糾紛案件應采取過錯推定原則,由貨運代理企業對其不具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針對實踐中少數貨運代理企業為追求自身利益,將委托人的貨物交給不具有資質的無船承運人運送,進而不但違反國務院關于無船承運人的管理規定,同時極有可能損害貨物利益的突出問題,《規定》明確規定,貨運代理企業對其不當選任承運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此外,《規定》明確指出,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不具有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的貨運代理企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的規定,以自己的名義簽發提單、海運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的,應當向有關交通主管部門發出司法建議,建議交通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該《規定》不適用于與沿海、內河貨物運輸有關的貨運代理糾紛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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