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論文由上海律協港澳臺業(yè)務研究委員會上傳并推薦)
關于借貸,香港和大陸兩地的法律有很大的區(qū)別。
一、香港法律對貸款人(放債人)主體作寬泛性的規(guī)范。
香港法律不僅規(guī)定了具有經營貸款業(yè)務合法貸款人的權利義務,也規(guī)定了其他沒有經營貸款業(yè)務資格的主體之權利義務。香港法律幾乎窮盡了所有從事借貸行為的主體,還賦予了銀行、金融企業(yè)之外的法人、機構、自然人可以從事貸款業(yè),香港法律同時還規(guī)定了豁免之主體。這使法律的適用性更廣泛,使用價值更高。同時借貸關系人、法庭更容易遵守和判別。
香港規(guī)范借貸行為的法律是《放債人條例》。相關法條如下:
第二條第(1)項規(guī)定:“放債人”指任何經營放債業(yè)務或登廣告聲明或宣稱或以任何方式表明系從事該等業(yè)務之人士(否認其是否兼營其他業(yè)務亦然),但不包括第一附表第一部所指之人士。
第一附表:第一部 豁免管制之人士
……
大陸關于貸款人(放債人)的主體,法律規(guī)定沒有這么寬泛,其適用性較窄。
二、香港法律對經營借貸業(yè)務的公司實行嚴格的監(jiān)管,同時對政府機關及其公務員的要求非常明確。
《放債人條例》第八條第(4):注冊處處長須依照規(guī)定方法,就根據本條提出之每項申請發(fā)出公告,俾眾周知。
第九條(1):如屬根據第八條提出之申請,申請人須在同一時間將申請書副本乙份寄交警務處處長,而警務處處長得著人對該項申請進行調查,俾能決定就第十一條之規(guī)定而言是否有反對該項申請之理由。
(2)為執(zhí)行本條之規(guī)定而進行調查時,警務處處長得以書面要求申請人出示帳簿、記錄或文件以供審閱,或提供其所指明與該項申請或申請人所經營或擬經營業(yè)務有關之資料。
……
(4)注冊處處長或警務處處長如欲根據第十一條之規(guī)定反對任何領牌之申請,均須于有關日期后七天內通知申請人彼擬反對其申請并提出反對理由;如該通知系由警務處處長發(fā)出,則須將副本乙份寄交注冊處處長。
(5)如屬根據第八條提出之申請,注冊處處長在有關日期后七天期屆滿時,須將該項申請向通常在申請人用作或擬用作經營放債業(yè)務之主要營業(yè)地點或就近地區(qū)開庭審訊案件之裁判司辦事處提出,提出時并須連同任何根據第(4)款送達申請人之通知書副本乙份。
(6)注冊處處長須就任何根據第(5)款將提出申請一事向警務處處長作出通知。
……
這些規(guī)定不僅使經營貸款主體的業(yè)務質量得到保障,其合法的經營權也得到保障。同時,政府部門的監(jiān)管也在法律的軌道上運行。由于還引入第三方即警務部門的監(jiān)管,使借貸行為得到更有效的監(jiān)管。從而從制度上保證執(zhí)法的公正。
三、香港法律規(guī)定個人(自然人)可以申領經營貸款業(yè)務牌照,并確定經營權可以在自然人之間有限度地轉讓。
四、《放債人條例》第十五條:(1)除本條另有規(guī)定外,每一牌照均不得轉讓。(2)如領有牌照之放債人去世,其遺下之配偶或年齡滿二十一歲或以上之某一家庭成員,或代表遺屬之任何人士,均可向發(fā)牌之牌照法庭申請加簽其名字于牌照上。
這個規(guī)定不僅為民間資本提供了投資渠道,也為大陸開發(fā)民間借貸提供了樣板。
五、香港法律對經營貸款行為采用法定的社會監(jiān)督機制。
《放債人條例》第十六條:任何人士如對牌照法庭根據第十一、第十三、第十四或第十五條所作之決定感到不滿,可向最高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而最高法院原訟法庭之決定乃為最終決定。
這條規(guī)定從法律和法律程序上確立了社會監(jiān)督功能,使借貸行為更趨規(guī)范。
六、香港法律對借款合約的形式要件和程序要求非常嚴格,并對借款人的權利從法律程序上給予充分保障。
《放債人條例》第十八條:(1)所有向放債人償還貸款或繳付貸款利息之借約,以及由于任何此等借約或貸款而給予放債人之抵押,除非符合下開情況,否則不得予以執(zhí)行:
(a)于借約訂立后七日內,根據第(2)款之規(guī)定造具有關借約之借據或備忘錄,并由借款人親自簽署,且在簽署時,放債人將借據或備忘錄副本乙份交予借款人;及
(b)該副本必須包括或夾附一份有關本部及第四部內容之摘要,摘要須以規(guī)定形式作出,倘經證實,借款人于取得貸款前或給予抵押前并無在借據或備忘錄上簽署,則不論借約或抵押均不得予以執(zhí)行。
第十九條:(1)任何有關償還放債人貸款之借約,不論在本條例實施之前或之后訂立,在借約有效期間內,如借款人用書面提出要求并交付十元費用后,放債人必須向借款人或借款人在書面要求上所指定之任何人士,提供一份由放債人或其代理人簽署之陳述書列明:
(a)貸款日期、貸款本金總額及貸款之年息百分率;
(b)放債人已收之還款數額及還款日期;
(c)到期未還之每一款額與應還款之日期,及其應付而未付之利息;及
(d)尚未到期清還之每期欠款及其還款日期。
(2)放債人必須在借款人用書面提出要求時向借款人提供有關貸款或其任何抵押之任何文件之副本乙份;或如借款人認為有需要,則于其交付十元予放債人后,放債人即須將有關文件副本提供予借款人之書面要求內所指定之人士。
……
七、香港法律對無牌照經營借貸業(yè)務采取絕對禁止原則。
《放債人條例》第二十三條:放債人不得在任何法庭追討由其貸出之任何金錢或與該等貸款有關之任何利息,或執(zhí)行任何借約之規(guī)定,或行使其對任何貸款抵押之所有權利,除非其能出示其牌照而令法庭滿意,或向法庭證實在貸款之日或訂立借約之日或取得抵押之日(何者視乎情形而定)彼系持有牌照者。
這條規(guī)定既否定了無照借貸的利息收益,同時還否定了本金返還的權利。這是與大陸法律有差別的。
八、香港法律對過高利息采取嚴格的不予執(zhí)行之措施。
《放債人條例》第二十四條:(1)任何人士(不論放債人與否)貸款或提供貸款,其實際利率如超過年息六分,即屬違法。
(2)如實際利率超過第(1)款所規(guī)定之利率者,則有關償還貸款或支付貸款利息之借約,與任何就該借約或貸款而給予之抵押,均不得予以執(zhí)行。
……
香港法律在借貸領域的規(guī)定更具體、更合理、更有效、更有執(zhí)行力,體現出很高的立法水平和法律意識。
隨著改革開放和經濟發(fā)展,香港和大陸經濟往來日益頻繁,其中直接或間接涉及借貸的事務也普遍發(fā)生。基于對上述有關法律問題的認識和實務中的經驗,就該類問題的思考付諸交流,期待對該類事務的處理有所啟發(fā)和幫助。
一、重視“法律沖突”,選擇有利于自己的法律適用。
通過如上分析,我們已經非常清楚,香港法律和大陸法律是有諸多不同的。當遇到涉及兩地法律適用的借貸事務時,就必須首先考慮“法律沖突”問題。通過對“法律沖突”的分析,尋找或選擇有利于本方的法律適用。
二、訴訟管轄的選擇。
當發(fā)生法律紛爭的時候,選擇哪個法院審判案件是一件極其重要的事情。其中至少有兩個問題需要考慮:哪個法院更容易適用有利于本方的法律?哪個法院訴訟成本更低?
當然,首要的是選擇有利于本方的法律適用,這是關乎本方的訴訟目標是否可以實現的核心問題。同時我們也必須兼顧訴訟成本。畢竟,訴訟的主要內容一般講都是為了經濟利益。
三、認識香港和大陸借貸法律的主要差異,指導借貸行為的建立、借貸糾紛的處理。
涉及香港和大陸的借貸行為或借貸糾紛,我們必須了解和認識涉及兩地的法律,這樣才有助于我們準確的把握借貸行為的有效性,提高我們在借貸糾紛中的勝訴機會。
(一)貸款人(放債人)主體差異的實際應用。
香港法律規(guī)定凡經注冊領取放貸牌照的都可以成為貸款人(放債人)。而大陸法律只容許銀行和金融企業(yè)成為貸款人(放債人),個人不能申領提供貸款的經營牌照。不過這種法律上的差異并不影響在大陸個人實際上從事提供貸款行為,并獲得合適的利息,甚至高于銀行和金融企業(yè)的利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有關規(guī)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在大陸不僅自然人之間的借貸受法律的保護,自然人與企業(yè)之間的借貸也受法律保護。作為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同時可以被設定擔保而提升債權的保護力度。
對這個差異的認識,有助于我們分清香港和大陸兩地各類借貸關系的法律要求和法律風險,對借貸行為的實施和處理以及融資方案的確定都具有現實的指導意義。
(二)借貸合同的形式要件上的差異。
香港法律對借款合約的形式要件和程序要求非常嚴格,并對借款人的權利從法律程序上給予充分保障。其形式要件的不合規(guī)可以直接導致提供貸款人的敗訴。而大陸法律更多的是“重實體”、“輕形式和程序”。對這個差異的認識,有助于我們選擇借款行為的履行地,以及對相關法律文件的把握程度。從而提高借貸行為的法律有效性,并避免和降低風險。
(三)對無照經營處理上的差異。
香港法律對無牌照經營借貸業(yè)務采取絕對禁止原則。不僅禁止利息收入,同時不支持本金主張。在執(zhí)行程序上采取拒絕的態(tài)度。而大陸盡管在法律上禁止無照借貸,但在訴訟實踐中對本金的訴求一概支持,并付諸強制執(zhí)行。
一、香港法律對貸款人(放債人)主體作寬泛性的規(guī)范。
香港法律不僅規(guī)定了具有經營貸款業(yè)務合法貸款人的權利義務,也規(guī)定了其他沒有經營貸款業(yè)務資格的主體之權利義務。香港法律幾乎窮盡了所有從事借貸行為的主體,還賦予了銀行、金融企業(yè)之外的法人、機構、自然人可以從事貸款業(yè),香港法律同時還規(guī)定了豁免之主體。這使法律的適用性更廣泛,使用價值更高。同時借貸關系人、法庭更容易遵守和判別。
香港規(guī)范借貸行為的法律是《放債人條例》。相關法條如下:
第二條第(1)項規(guī)定:“放債人”指任何經營放債業(yè)務或登廣告聲明或宣稱或以任何方式表明系從事該等業(yè)務之人士(否認其是否兼營其他業(yè)務亦然),但不包括第一附表第一部所指之人士。
第一附表:第一部 豁免管制之人士
……
大陸關于貸款人(放債人)的主體,法律規(guī)定沒有這么寬泛,其適用性較窄。
二、香港法律對經營借貸業(yè)務的公司實行嚴格的監(jiān)管,同時對政府機關及其公務員的要求非常明確。
《放債人條例》第八條第(4):注冊處處長須依照規(guī)定方法,就根據本條提出之每項申請發(fā)出公告,俾眾周知。
第九條(1):如屬根據第八條提出之申請,申請人須在同一時間將申請書副本乙份寄交警務處處長,而警務處處長得著人對該項申請進行調查,俾能決定就第十一條之規(guī)定而言是否有反對該項申請之理由。
(2)為執(zhí)行本條之規(guī)定而進行調查時,警務處處長得以書面要求申請人出示帳簿、記錄或文件以供審閱,或提供其所指明與該項申請或申請人所經營或擬經營業(yè)務有關之資料。
……
(4)注冊處處長或警務處處長如欲根據第十一條之規(guī)定反對任何領牌之申請,均須于有關日期后七天內通知申請人彼擬反對其申請并提出反對理由;如該通知系由警務處處長發(fā)出,則須將副本乙份寄交注冊處處長。
(5)如屬根據第八條提出之申請,注冊處處長在有關日期后七天期屆滿時,須將該項申請向通常在申請人用作或擬用作經營放債業(yè)務之主要營業(yè)地點或就近地區(qū)開庭審訊案件之裁判司辦事處提出,提出時并須連同任何根據第(4)款送達申請人之通知書副本乙份。
(6)注冊處處長須就任何根據第(5)款將提出申請一事向警務處處長作出通知。
……
這些規(guī)定不僅使經營貸款主體的業(yè)務質量得到保障,其合法的經營權也得到保障。同時,政府部門的監(jiān)管也在法律的軌道上運行。由于還引入第三方即警務部門的監(jiān)管,使借貸行為得到更有效的監(jiān)管。從而從制度上保證執(zhí)法的公正。
三、香港法律規(guī)定個人(自然人)可以申領經營貸款業(yè)務牌照,并確定經營權可以在自然人之間有限度地轉讓。
四、《放債人條例》第十五條:(1)除本條另有規(guī)定外,每一牌照均不得轉讓。(2)如領有牌照之放債人去世,其遺下之配偶或年齡滿二十一歲或以上之某一家庭成員,或代表遺屬之任何人士,均可向發(fā)牌之牌照法庭申請加簽其名字于牌照上。
這個規(guī)定不僅為民間資本提供了投資渠道,也為大陸開發(fā)民間借貸提供了樣板。
五、香港法律對經營貸款行為采用法定的社會監(jiān)督機制。
《放債人條例》第十六條:任何人士如對牌照法庭根據第十一、第十三、第十四或第十五條所作之決定感到不滿,可向最高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而最高法院原訟法庭之決定乃為最終決定。
這條規(guī)定從法律和法律程序上確立了社會監(jiān)督功能,使借貸行為更趨規(guī)范。
六、香港法律對借款合約的形式要件和程序要求非常嚴格,并對借款人的權利從法律程序上給予充分保障。
《放債人條例》第十八條:(1)所有向放債人償還貸款或繳付貸款利息之借約,以及由于任何此等借約或貸款而給予放債人之抵押,除非符合下開情況,否則不得予以執(zhí)行:
(a)于借約訂立后七日內,根據第(2)款之規(guī)定造具有關借約之借據或備忘錄,并由借款人親自簽署,且在簽署時,放債人將借據或備忘錄副本乙份交予借款人;及
(b)該副本必須包括或夾附一份有關本部及第四部內容之摘要,摘要須以規(guī)定形式作出,倘經證實,借款人于取得貸款前或給予抵押前并無在借據或備忘錄上簽署,則不論借約或抵押均不得予以執(zhí)行。
第十九條:(1)任何有關償還放債人貸款之借約,不論在本條例實施之前或之后訂立,在借約有效期間內,如借款人用書面提出要求并交付十元費用后,放債人必須向借款人或借款人在書面要求上所指定之任何人士,提供一份由放債人或其代理人簽署之陳述書列明:
(a)貸款日期、貸款本金總額及貸款之年息百分率;
(b)放債人已收之還款數額及還款日期;
(c)到期未還之每一款額與應還款之日期,及其應付而未付之利息;及
(d)尚未到期清還之每期欠款及其還款日期。
(2)放債人必須在借款人用書面提出要求時向借款人提供有關貸款或其任何抵押之任何文件之副本乙份;或如借款人認為有需要,則于其交付十元予放債人后,放債人即須將有關文件副本提供予借款人之書面要求內所指定之人士。
……
七、香港法律對無牌照經營借貸業(yè)務采取絕對禁止原則。
《放債人條例》第二十三條:放債人不得在任何法庭追討由其貸出之任何金錢或與該等貸款有關之任何利息,或執(zhí)行任何借約之規(guī)定,或行使其對任何貸款抵押之所有權利,除非其能出示其牌照而令法庭滿意,或向法庭證實在貸款之日或訂立借約之日或取得抵押之日(何者視乎情形而定)彼系持有牌照者。
這條規(guī)定既否定了無照借貸的利息收益,同時還否定了本金返還的權利。這是與大陸法律有差別的。
八、香港法律對過高利息采取嚴格的不予執(zhí)行之措施。
《放債人條例》第二十四條:(1)任何人士(不論放債人與否)貸款或提供貸款,其實際利率如超過年息六分,即屬違法。
(2)如實際利率超過第(1)款所規(guī)定之利率者,則有關償還貸款或支付貸款利息之借約,與任何就該借約或貸款而給予之抵押,均不得予以執(zhí)行。
……
香港法律在借貸領域的規(guī)定更具體、更合理、更有效、更有執(zhí)行力,體現出很高的立法水平和法律意識。
隨著改革開放和經濟發(fā)展,香港和大陸經濟往來日益頻繁,其中直接或間接涉及借貸的事務也普遍發(fā)生。基于對上述有關法律問題的認識和實務中的經驗,就該類問題的思考付諸交流,期待對該類事務的處理有所啟發(fā)和幫助。
一、重視“法律沖突”,選擇有利于自己的法律適用。
通過如上分析,我們已經非常清楚,香港法律和大陸法律是有諸多不同的。當遇到涉及兩地法律適用的借貸事務時,就必須首先考慮“法律沖突”問題。通過對“法律沖突”的分析,尋找或選擇有利于本方的法律適用。
二、訴訟管轄的選擇。
當發(fā)生法律紛爭的時候,選擇哪個法院審判案件是一件極其重要的事情。其中至少有兩個問題需要考慮:哪個法院更容易適用有利于本方的法律?哪個法院訴訟成本更低?
當然,首要的是選擇有利于本方的法律適用,這是關乎本方的訴訟目標是否可以實現的核心問題。同時我們也必須兼顧訴訟成本。畢竟,訴訟的主要內容一般講都是為了經濟利益。
三、認識香港和大陸借貸法律的主要差異,指導借貸行為的建立、借貸糾紛的處理。
涉及香港和大陸的借貸行為或借貸糾紛,我們必須了解和認識涉及兩地的法律,這樣才有助于我們準確的把握借貸行為的有效性,提高我們在借貸糾紛中的勝訴機會。
(一)貸款人(放債人)主體差異的實際應用。
香港法律規(guī)定凡經注冊領取放貸牌照的都可以成為貸款人(放債人)。而大陸法律只容許銀行和金融企業(yè)成為貸款人(放債人),個人不能申領提供貸款的經營牌照。不過這種法律上的差異并不影響在大陸個人實際上從事提供貸款行為,并獲得合適的利息,甚至高于銀行和金融企業(yè)的利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有關規(guī)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在大陸不僅自然人之間的借貸受法律的保護,自然人與企業(yè)之間的借貸也受法律保護。作為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同時可以被設定擔保而提升債權的保護力度。
對這個差異的認識,有助于我們分清香港和大陸兩地各類借貸關系的法律要求和法律風險,對借貸行為的實施和處理以及融資方案的確定都具有現實的指導意義。
(二)借貸合同的形式要件上的差異。
香港法律對借款合約的形式要件和程序要求非常嚴格,并對借款人的權利從法律程序上給予充分保障。其形式要件的不合規(guī)可以直接導致提供貸款人的敗訴。而大陸法律更多的是“重實體”、“輕形式和程序”。對這個差異的認識,有助于我們選擇借款行為的履行地,以及對相關法律文件的把握程度。從而提高借貸行為的法律有效性,并避免和降低風險。
(三)對無照經營處理上的差異。
香港法律對無牌照經營借貸業(yè)務采取絕對禁止原則。不僅禁止利息收入,同時不支持本金主張。在執(zhí)行程序上采取拒絕的態(tài)度。而大陸盡管在法律上禁止無照借貸,但在訴訟實踐中對本金的訴求一概支持,并付諸強制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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