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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仲裁條款的保理糾紛司法管轄 最高法院:按一般原則定

2017年第12期    作者:文│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商事仲裁研究中心    閱讀 11,251 次

編者按: 保理法律關系具有復合性、復雜性、創新性等特征,其中包含了保理合同法律關系和基于應收賬款讓與發生的債權債務法律關系。當保理商依據保理合同起訴基礎合同債權人并追加基礎合同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時,債務人可否以基礎合同載有的仲裁條款提出管轄權異議抗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轄終38號”案中就此問題作出了認定,本文對該案予以簡要介紹,以饗讀者。

 

案件背景

買方普天公司與賣方宏鑫公司簽訂兩份《采購框架合同》,其中約定的爭議解決方式分別為仲裁和訴訟。后宏鑫公司與建行武漢鋼城支行簽署了《有追索權國內保理合同》,約定將其對普天公司在兩份《采購框架合同》下的應收賬款債權交由建行武漢鋼城支行進行保理。后因普天公司未履行支付貨款的義務,建行武漢鋼城支行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了針對宏鑫公司的訴訟,案件受理后,又將普天公司追加為共同被告。

普天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其與建行武漢鋼城支行之間并無合同關系,建行武漢鋼城支行是基于兩份《采購框架合同》下宏鑫公司對普天公司享有的應收賬款債權,而《采購框架合同》約定的爭議解決方式分別為仲裁和訴訟,故建行武漢鋼城支行應分別向相關仲裁委申請仲裁或向有管轄權法院提起訴訟。

英國法院意見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一審裁定認為:建行鋼城支行依據其與宏鑫公司簽訂的《有追索權國內保理合同》,同時以該保理合同的債務人和依據保理合同受讓的應收賬款的債務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屬于新型保理合同糾紛,并非傳統意義上的債權轉讓糾紛,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審理。本案不是履行《采購框架合同》中發生的糾紛,故《采購框架合同》內的爭議解決條款對建行鋼城支行沒有約束力,本案應根據《有追索權國內保理合同》確定管轄,即應由建行鋼城支行所在的湖北法院管轄。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一審裁定駁回了普天公司的管轄權異議。

普天公司不服該裁定,遂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包括:1.普天公司并非保理合同的相對方,依法不受保理合同的約束;2.本案并非保理合同糾紛,不適合依據保理合同的約定確定管轄法院;3.普天公司提出的管轄異議是有效抗辯,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建行鋼城支行答辯稱:1.本案案由為保理合同債權糾紛,而非傳統意義上的債權轉讓,建行鋼城支行同時以保理合同債務人和基礎合同債務人為被告提起訴訟,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此享有管轄權;2.建行鋼城支行受讓債權時并不知道普天公司與宏鑫公司之間有管轄約定,不應受其約束。

最高人民法院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

1.建行鋼城支行基于不同的原因分別向兩個債務人主張不同的債權請求權,但最終給付目的只有一個,追索權之訴與應受賬款之訴的訴訟標的是共同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2條的規定內容,應當合并審理。

2.兩份《采購框架合同》中應收賬款轉讓于建行鋼城支行的,屬于合同權利轉讓,其中記載的訴訟條款和仲裁條款是否一并轉讓,應當分別適用《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33條及《仲裁法司法解釋》第9條的規定處理。根據前述規定,《采購框架合同》中約定的訴訟條款和仲裁條款對建行鋼城支行均有效。

    3.盡管兩份《采購框架合同》及《有追索權國內保理合同》內的管轄條款或仲裁條款對建行鋼城支行均有效,但由于本案屬于法院應當合并審理的必要共同訴訟,三份合同中的爭議解決條款相互矛盾,分別指向不同的主管機關或管轄法院,《有追索權國內保理合同》與兩份《采購框架合同》之間也不存在主從關系,無法根據協議管轄條款或仲裁條款確定案件的主管與管轄,故不予適用三份合同中的協議管轄條款和仲裁條款,而應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3條關于合同糾紛的一般管轄原則確定管轄法院,即應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一審被告宏鑫公司位于湖北武漢,按照級別管轄的規定,本案應由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權,遂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簡要評析

作為一種新型的融資方式,保理以債權轉讓方轉讓其應收賬款為前提,是集應收賬款催收、管理、壞賬擔保及融資于一體的綜合性金融服務。雖然保理行業的規范陸續出臺,但目前尚未有針對保理進行較高層級的專項立法。特別對于有追索權的保理而言,由于其允許保理商在應收賬款到期無法從債務人處收回時,向債權人反轉讓應收賬款、要求債權人回購應收張狂或者歸還融資;此時,當保理商選擇同時起訴債權人和債務人,要求債務人履行還款義務,同時要求債權人履行回購義務、對植物人承擔連帶責任時,對于因保理合同法律關系和基于應收賬款轉讓而發生的債權債務法律關系之間的管轄沖突問題,司法實踐亦未有統一的意見。

就此問題,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其公布的《2013-2015年保理合同審判白皮書》中指出:在保理合同及基礎關系均有明確的管轄權約定,且二者發生沖突的情況下,保理商根據保理合同管轄權約定起訴后,債務人以基礎關系管轄權約定提出異議的,可視債務人是否參加保理合同簽訂等情況,對該管轄權異議作出處理。管轄權異議成立的,保理合同可拆分審理,即由對保理合同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保理合同關系,由對基礎關系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基礎合同債權轉讓法律關系,兩案之間注意協調。而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在津高法〔2014251《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理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審判委員會紀要(一)》中指出:保理商向債權人和債務人或者僅向債務人主張權利時,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基礎合同中有關管轄的約定確定管轄。保理商和債權人僅因保理合同的簽訂、履行等發生糾紛,按照保理合同的約定確定管轄。保理合同中無管轄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應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理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保理融資款的發放地為保理合同的履行地。保理商向債權人、債務人及擔保人一并主張權利的,應當根據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基礎合同確定管轄。保理商、債權人與債務人另有管轄約定的,按照其約定確定管轄。實踐中,有的法院以基礎合同約定管轄為準,有的以保理合同約定管轄為準。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則是另辟蹊徑,即對基礎合同和保理合同中的協議管轄條款和仲裁條款均不予適用,而根據《民事訴訟法》關于合同糾紛的一般管轄原則確定管轄法院。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解決上述管轄爭議問題的理論基礎是必要共同訴訟。必要公共訴訟是指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二人以上,訴訟標的是共同的訴訟,必要共同訴訟人具有共同的權利或義務,是不可分之訴。根據該理論,基于保理合同與基礎合同存有牽連關系,所依據的法律事實之間具有重一致性和重疊性,在有追索權的保理合同中,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可能存在的不真正連帶關系,加之兩個法律關系一并審查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實提高審判效率等因素,保理合同之訴與基礎合同之訴具有訴的合并的法理依據。但值得關注的是,當債務人以基礎合同載有仲裁條款為由提出管轄權異議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的裁定意見,即使該仲裁條款對保理商有效,法院仍可依案件系應合并審理的必要共同訴訟為由而排除仲裁管轄,該種作法是否與《仲裁法》第五條所確立的有效仲裁協議排除司法管轄原則相沖突?如何在尊重當事人選擇仲裁解決糾紛的意思自治與發生糾紛后高效解決爭議的兩種司法政策之間進行合乎法益的平衡,進而真正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當然,在我國現行司法體制下,該個案意見尚不足以產生判例意義上的作用,但如何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所確立的法院主管原則基礎上,進一步準確認定保理商是否可突破基礎關系,特別是約定仲裁管轄的限制,而直接依保理合同管轄約定起訴,如何厘定該類案件管轄權的認定規則、切實保護當事人自主選擇爭議解決方式的權利,仍然需立法及司法部門給予進一步的關注和更明確指引。

 

1.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2015年保理合同審判白皮書》,網址:http://www.shezfy.com/book/bps/2015/p07.html。

2.《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理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審判委員會紀要(一)》,網址:http://tj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05/id/1

3.我國目前關于保理業務的相關規范包括:部委及協會層面:20126月,商務部下發《關于商業保理試點有關工作的通知》,同年10月下發《關于商業保理試點實施方案的復函》,同意在天津濱海新區、上海浦東新區開展商業保理試點。20144月,中國銀監會公布實施《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其中具體包含了對銀行開展保理融資業務、保理業務風險管理、法律責任等規定。我國銀行業自律組織——中國銀行業協會,也發布了《中國銀行業保理業務規范》,為銀行業保理業務的開展提供了指引。地方層面:2012年,上海市出臺了《上海市浦東新區設立商業保理企業試行辦法》,浦東新區正式啟動商業保理試點工作。20142月,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管理委員會發布《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商業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同年8月,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發布了《上海市商業保理試點暫行管理辦法》,全面構建上海地區商業保理業務發展規范。201212月,天津市發布《天津市商業保理業試點管理辦法》,對商業保理公司的注冊資金、從業人員及風險資本等各個方面做出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