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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2月,最高法、最高檢聯合公安部、司法部、生態環境部發布《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從司法層面對環境類犯罪的構成要件進行細化解讀,回應了近期刑事司法實踐中的焦點問題。事實上,近年來我國頒布并實施了一系列關于環境類犯罪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會議紀要等規范文件,它們與本次的《會議紀要》一樣,體現了降低入罪門檻、從嚴懲治環境犯罪的趨勢。自上而下的“環保風暴”席卷全國,糾正了以往片面追求經濟發展而對自然環境帶來的破壞,收獲了良好的生態效益,同時也帶來環保類案件的大幅度增長——這對于律師行業既是一個機遇,也對律師的辦案能力提出新的挑戰。律師在辦理此類案件過程中除了從法律本身出發,選擇正確的辯護策略也很關鍵。
案情簡介
Y公司是注冊于某省某市的一家主營工業廢物回收處理的公司,是該地級市范圍內唯一一家具有危險廢物處理資質的企業。公司注冊資本1000萬元,共有四名股東。其中A、B兩人分別持股40%,C、D兩人分別持股10%。2018年,中央環保督查組在對該省進行“回頭看”的過程中,接到多起村民反映,稱Y公司亂堆亂放危險廢物,嚴重破壞當地生態環境。督查組遂將該情況交該省公安廳掛牌督辦。經公安機關調查,Y公司主要涉嫌兩項犯罪事實:
一、2015年夏,不法分子在該市某區亂棄強酸性廢渣。區環保局查處后,將相關廢渣暫存于Y公司廠房,約定存放時間一年,且支付了相關費用。在當時,Y公司具有處理危險廢物的資質,但不具有貯存危險廢物的資質。一年期滿后,Y公司多次發函請求環保局將廢渣運走,環保局并未依約清運,故該批廢渣一直存放到2018年。其間,Y公司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于2016年底到期。經督辦后,公安機關對該情況以涉嫌構成污染環境罪進行偵查。
二、2015年初,Y公司從某污水廠購入一批污泥作為生產有機肥的原料,并堆放于公司附近的林場。2015年底,經村民舉報,區城管局責令Y公司清理該批污泥,并對Y公司作出行政處罰。Y公司實際控制人、大股東A負責清理一事,在清理大部分污泥后,對剩余部分難以清理的污泥進行原地覆土植樹。2018年6月該情況被村民再次舉報給環保督查組,公安機關先以污染環境罪立案調查,后以非法占用農用地罪進行報捕,檢察機關則以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對公司四名股東批準逮捕。案發后,經當事人家屬的委托,我們作為小股東D的辯護人介入本案。
辯護思路
針對本案的爭議焦點,我們進行相應的調查取證和證據研判,并多次以書面形式向辦案機關提交法律意見。在第一節污染環境罪一事上,我們提出:Y公司作為環保局直接管理的企業,其是否有可能拒絕環保局向自己提出的要求?況且在堆放時,環保局已經批準了相關的場地條件,之后是環保局違約遲遲不予清運,反倒是企業多次請求環保局清運無果。單從犯罪構成上看,Y公司缺乏貯存危險廢物的資質,無疑構成犯罪。但如果詳細考察事情的來龍去脈,那是否意味著要求Y公司儲存強酸性廢渣的環保局也構成了共犯?在這一思路下,經過我們的多方溝通,最后公安機關在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時候刪除了關于污染環境罪的內容,該節指控被成功打掉。
而在第二節非法占用農用地罪一事上,辯護工作的展開則頗為困難。在接受委托之后,我們第一時間趕赴Y公司現場,實地考察占用農地情況。經調查發現,Y公司2015年經城管局責令清理之后,雖然殘留部分污泥原地覆土植樹,但是該片林地植被長勢良好,生態環境早已得到有效恢復,而證據中所顯示的破敗場景,其實是公安機關為了調查污泥堆放情況開挖所致。換言之,Y公司堆放污泥的行為是否造成實質性的土地破壞,是否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存在嚴重疑問。所以,我們基于刑法和刑訴法的規定,對案件的事實和證據提出了全方位的反駁,指出本案當前所存在的種種問題,如:(1)Y公司堆放的污泥是否屬于法律所禁止的固體垃圾?(2)Y公司堆放污泥的場地是否屬于法律所保護的林地?(3)Y公司占用土地的面積是否測算準確?(4)本案是否存在符合司法鑒定規則的鑒定意見?
隨著程序的推進,我們發現上述辯護工作沒有取得預想中的效果。雖然檢察機關認可相關案情和證據上的疑點,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但是當我們與其進行溝通時,檢察機關卻仍然認為Y公司構成犯罪,不肯輕易接受我們的結論。經過分析,如果對全案做無罪辯護,勢必面臨來自不同方面的重重壓力,作為D的律師,能否從D的角度入手進行辯護?如果不能免除Y公司的刑事責任,那么是否有可能將D與Y公司作出切割,在Y公司構成單位犯罪的情況下,單獨免除D的刑事責任呢?在這一思路指導下,我們再次向檢察機關出具新的法律意見,指出:(1)D受大股東A欺騙,對于堆放污泥的違法性認識有誤;(2)D雖然參與Y公司關于清理污泥的決策,但是該決策會議只是概況性地授權A去處理此事,D對于A后續的實際所為并不知情;(3)D客觀上也沒有參與實施原地覆土植樹、非法占用的行為;(4)D在Y公司的共同犯罪中不屬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綜合以上幾點,我們提出:D本人與Y公司涉案行為所造成的后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D不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的共犯。
案件結果
在辯護人的努力下,檢察機關充分聽取了辯護人的法律意見,注意到案件當中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部分,指出在案證據無法證明D對于Y公司非法占用農用地的決策有過參與,并先后兩次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后雖經公安機關兩次補充偵查,檢察機關仍然認為關于D是否構成共同犯罪的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遂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依法對D作出了不起訴決定。
評析和建議
環境類犯罪此前屬于冷門案件,實踐中案發量少、理論界研究不足。但是隨著國家對于生態環境保護的總體重視程度上升,因此在近期的司法實踐中出現的頻率也在大幅增加。環境類案件多牽涉不同主體之間的博弈,因此律師在辦案的過程中,一方面要考慮案件本身的法律因素,另一方面也要通盤謀劃、尋找各方均較為容易接受的替代方案,如此方能取得良好的辯護效果。總結本案的辦理,有以下經驗可供同仁參考:
(1)實地走訪十分重要。環境類犯罪的構成一般要求行為具有破壞生態環境的危害結果,只有親臨現場,才能準確評價涉案行為的真實屬性、對環境造成的實際效果。
(2)理順企業與政府的關系。很多情況下,企業的行為雖然不完全合規,但是存在種種現實的不得已考慮,又或者具有事先向政府報備、取得當地相關部門默許或者破例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有較大可能為企業的行為尋找到合法或者合理的切入點。
(3)理順企業與股東的關系。很多情況下,雖然在企業和股東之間存在一致的經濟利益,但是在刑事責任的劃分上兩者卻存在沖突。如果能夠將行為歸咎于企業或者其他股東,減輕或者免除當事人的刑事責任,那么對于律師的辯護工作來說未嘗不是一種好的選擇。(4)綜合考慮案件平衡性。環保類案件往往牽涉不同部門,存在多方角力。如果選擇的辯護策略過于絕對,各方力量相持不下,反倒不如暫退一步,兼顧各方考慮,提出較為緩和的方案,可能會收到更好的辯護效果。
謝向英上海博和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業務方向:刑事辯護。
韓嘉興
上海博和律師事務所實習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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