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管:上海市司法局
主 辦:上海市律師協會
編 輯:《上海律師》編輯部
編輯委員會主任:邵萬權
副 主 任: 朱林海 張鵬峰
廖明濤 黃寧寧
陸 胤 韓 璐
金冰一 聶衛東
徐宗新 曹志龍
屠 磊 唐 潔
潘 瑜
編 委 會:李華平 胡 婧
張逸瑞 趙亮波
王夏青 趙 秦
祝筱青 儲小青
方正宇 王凌俊
閆 艷 應朝陽
陳志華 周 憶
徐巧月 翁冠星
黃培明 李維世
吳月琴 黃 東
曾 濤
主 編: 韓 璐
副 主 編:譚 芳 曹 頻
責任編輯:王鳳梅
攝影記者:曹申星
美術編輯:高春光
編 務:許 倩
編輯部地址:
上海市肇嘉浜路 789 號均瑤國際廣場 33 樓
電 話:021-64030000
傳 真:021-64185837
投稿郵箱:
E-mail:tougao@lawyers.org.cn
網上投稿系統:
http://m.aineast.com/wangzhantougao
上海市律師協會網址(東方律師網)
m.aineast.com
上海市連續性內部資料準印證(K 第 272 號)
本刊所用圖片如未署名的,請作者與本刊編輯部聯系
編者按:
近期,香港高等法院在[2021] HKCFI 327案中基于仲裁裁決記載的被申請人名稱錯誤、該被申請人并非仲裁協議當事方且未得到適當通知等原因,裁定撤銷了一份仲裁裁決。這宗并不常見的案件所反映出的仲裁通知與送達、當事人主體識別、程序事項溝通等問題,值得從事國際交易的商事主體、代理國際仲裁案件的律師和參與國際仲裁案件審理的仲裁員予以關注。本文予以簡要介紹,以饗讀者。
一、案件背景
仲裁案件的兩方分別簡稱為AB Bureau和CD。案件源起于AB Bureau、CD和自然人G于2013年簽訂的一份協議,該協議的仲裁條款約定了H仲裁中心仲裁。2019年4月24日,根據案涉協議中的仲裁條款,CD以AB Bureau為被申請人,向H仲裁中心提起仲裁,其仲裁通知上記載的受送達人包括被申請人AB Bureau和自然人G。CD的主要仲裁請求是要求AB Bureau根據協議約定向其支付項目成功獎勵費1,100萬美元。CD在仲裁通知中稱該文件將會被寄送至協議約定的AB Bureau地址、雙方往來文件中載明的AB Bureau地址和AB Bureau網站上的地址。此外,在2019年4月30日,CD還通過電子郵件向AB Bureau發送了該份仲裁通知。
H仲裁中心受理案件后編號為X。根據仲裁通知上記載的信息,H仲裁中心通過電子郵件、傳真和郵遞的方式向AB Bureau發出通知,要求其針對CD的仲裁申請發表答辯意見,但未得到任何回復。此后H仲裁中心通過電子郵件、傳真和郵遞的方式邀請AB Bureau對仲裁庭的組成以及仲裁庭的人選等發表書面意見,但均未收到任何回應。最終,H仲裁中心指定了獨任仲裁員,并將該情況通知了AB Bureau。
2019年7月16日,CD的代理人收到自稱來自于“AB International(即AB Engineering,曾名‘AB Bureau’)合同及法律部門”的Ms X的電子郵件(以下稱“7月16日郵件”),稱其剛收到AB Middle East轉發來的顯示CD的代理人為發件人的電子郵件,并稱其公司有很多合同、協議,涉及的合作項目遍及全球各地不同國家,故要求CD公司代理人提供H仲裁中心X號案的更多信息,以及日期為2013年11月26日的協議。這份郵件附件所列的往來郵件中包含有CD與H仲裁中心在2019年6月期間關于指定仲裁員的往來郵件。
2019年7月17日,CD的代理人又收到自稱來自于“AB Engineering Middle East(曾名 ‘AB Bureau’)法律部門”的Mr Y的電子郵件(以下稱“7月17日郵件”),稱其中東辦公室的郵箱收到一份發件人為CD、收件人為H仲裁中心的落款日期為2019年6月25日的郵件,該郵件與H仲裁中心X號案有關,此前與該案的所有通知均未適當地送達被申請人;郵件還稱,為了能讓被申請人正式對CD作出答復并提供正確的電子郵件地址,希望CD提供H仲裁中心X案件的具體信息、仲裁申請書、H仲裁中心的確認信函以及此前的全部通信文件。
2019年7月,CD對其仲裁通知中被申請人的名稱進行了修改,但并未按照7月16日郵件或7月17日郵件中提及的信息進行修改,而是修改為“ AB Bureau,又稱為‘AB Bureau Co, Ltd’”。這份修訂后的仲裁通知通過電子郵件發給了AB Bureau。
此后,仲裁庭通過傳真將一號程序令草案發給了AB Bureau,要求AB Bureau提供具體的聯系信息,但申請人和H仲裁中心均未收到來自AB Bureau、Ms X或Mr Y的任何回復。2019年10月10日,仲裁庭發出一號程序令,要求作為被申請人的AB Bureau在10月31日前提交書面答辯,但此后未收到任何答辯材料。
2019年11月11日,CD的仲裁代理人向仲裁庭提出申請,要求將被申請人的名稱從“ AB Bureau”修改為“AB Engineering”,而且只要求對被申請人的名字進行修改,而無需修改案由樣式,也無需再向AB Engineering重新送達任何書狀或提交的材料。收到申請人的前述申請后,仲裁庭要求AB Bureau作出書面評述,但AB Bureau未予回復。鑒于此,仲裁庭在2019年11月25日致函CD,要求CD確認其知曉被申請人準確名稱并作出上述申請的依據。CD的代理人在2019年12月2日的回復意見中附上了AB Engineering網站的信息,稱其中顯示AB Bureau自2017年重組之后變更為AB Engineering,故CD認為被申請人的名稱應為AB Engineering(原名AB Bureau)。然而,事實上CD提供的網站信息并未直接載有上述文字,而僅表述為AB Bureau在1999年重組為一家專業的管道工程公司,此次重組后,AB Engineering于2017年成立。
但出人意料的是,仲裁庭同意了CD的申請并作出了二號程序令,確認申請人已經證明原名稱為AB Bureau的法律實體現已更名為AB Engineering,此前仲裁程序所有涉及AB Bureau的事項均視為涉及AB Engineering,CD此前發出的所有文書視為已經送達至AB Engineering,并決定CD在此后的仲裁程序中無需再向AB Bureau進行文書送達。在二號程序令發出后,CD和H仲裁中心未再向AB Bureau和AB Engineering寄送任何仲裁通知。
2020年3月,在AB Bureau和AB Engineering均未參與仲裁審理的情況下,仲裁庭作出了缺席裁決,認定作為被申請人的AB Engineering應向申請人支付費用1,800萬美元及相關利息、仲裁成本。
二、撤裁理由
仲裁裁決作出后,AB Engineering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了撤銷該份仲裁裁決的申請,其提出了如下撤裁理由:
第一,AB Engineering并非系
爭協議的當事方,故AB Engineering與CD之間沒有有效的仲裁協議,仲裁裁決違反了《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稱《示范法》)第34條第(2)(a)(i)項的規定;
第二,仲裁裁決的內容超出了CD提出的請求范圍,違反了《示范法》第34條第(2)(a)(iii)項的規定;
第三,AB Engineering沒有收到關于指定仲裁員或參與仲裁程序的適當通知,仲裁裁決違反了《示范法》第34條第(2)(a)(ii)項的規定。
三、法院意見
對于AB Engineering的上述撤裁理由,審理該案的Mimmie Chan法官指出,上述任何一項理由得以成立的,均足以導致仲裁裁決被撤銷。總結CD的意見后,Mimmie Chan法官認為撤裁程序的主要爭議焦點有三:第一,AB Engineering究竟是否受案涉協議中仲裁條款的約束;第二,AB Engineering是否收到有關仲裁程序的合理通知;第三,AB Engineering是否存在“反言”行為。
就第一個爭議焦點,CD提出根據系爭協議中對“AB”的定義,“AB”是指“AB Bureau,或其他附屬實體”,故AB Engineering屬于系爭協議的締約方,受仲裁條款的約束。Mimmie Chan法官首先查明工商部門的登記信息顯示AB Engineering和AB Bureau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實體。盡管AB Engineering稱在系爭協議訂立時其是AB Bureau的分支之一,但在經過2016年一系列重組之后,其自2017年開始就是一家名為CPE公司的分支機構,AB Bureau和CPE又是另一家名為CNPC公司的子公司。Mimmie Chan法官認為,盡管這些主體的名稱容易讓人混淆,但仍可以確定AB Engineering和AB Bureau是各自獨立的法律實體。
CD稱系爭協議約定的一方是“AB”,按照協議對于“AB”的定義,應當理解為包含AB Bureau或其他關聯實體,故也應當約束AB Engineering。就CD提出的“公司集團”理論(doctrine of group of companies)是否能在本案中適用,Mimmie Chan法官認為,本案的客觀事實與過往判例(Giorgio Armani SpA v. Elan Clothes Co Ltd [2020] 1 HKLRD 354)記載的事實并不完全相符。在Giorgio Armani 案中,涉爭協議的締約一方記載為“母公司以及其下屬辦公室和分支機構”;而本案涉爭的協議除了對“AB”有一個寬泛的定義外,在各方權利和義務的部分沒有提到AB Bureau的任何其他子公司或附屬機構,案內證據也無法證明AB Engineering與系爭協議的履行有任何關聯,或者AB Engineering在系爭協議下有任何權利義務。Mimmie Chan法官還認為,即使AB Engineering可以被視為是AB Bureau的分支機構,但對于CD而言正確的做法應是在保留AB Bureau為被申請人的情況下,申請AB Engineering加入仲裁程序成為共同被申請人,而不是將被申請人直接從AB Bureau改為AB Engineering。據此,Mimmie Chan法官認為CD與AB Engineering之間不存在仲裁協議。
就第二個爭議焦點,Mimmie Chan法官認為,本案中沒有直接證據顯示AB Engineering實際收到了第一份仲裁通知和修改后的仲裁通知,且因這兩份通知記載的受送達人都是AB Bureau,即使AB Engineering與其在同一棟辦公樓辦公,也不能自然推定其有義務主動去詢問AB Bureau情況,或對收件人不是其的文件直接作出回復。因此,Mimmie Chan法官認為,即便AB Engineering可以被推定為系爭協議的締約方,AB Engineering也并未獲得仲裁程序和仲裁庭組成的適當通知。
就第三個爭議焦點,對于CD提出因AB Engineering雇員的誤導致使其錯誤地認為AB Bureau和AB Engineering系兩家完全相同的法人實體,Mimmie Chan法官認為,一方面,從案涉二號程序令的內容來看,CD僅僅是根據AB Engineering網站上公開顯示的信息錯誤地得出了AB Bureau系AB Engineering的推斷,而非基于AB Engineering某個雇員作出的陳述,故CD關于AB Engineering雇員存在虛假陳述的理由不能成立;另一方面,作為仲裁案件的申請人,CD及其仲裁代理人有義務提供仲裁被申請人的準確名稱,特別是在發現可能存在名稱變更時,更應當對被申請人的準確名稱進行核實。在CD及其代理人未盡前述義務的情況下,不應將被申請人名稱表述錯誤的責任轉移給AB Bureau或AB Engineering的雇員。此外,7月16日郵件和7月17日郵件的內容僅顯示相關人員希望CD提供與案件和爭議有關的具體信息,并不能以此視作AB Engineering已經參與了仲裁程序并提交了答辯意見,而在沒有參與仲裁程序這一基礎的情況下,CD的“禁反言”主張不能成立。
綜上,Mimmie Chan法官認為,因CD和AB Engineering之間沒有有效仲裁協議、仲裁庭對AB Engineering沒有管轄權且不存在發回仲裁庭重新審理的條件,故裁定撤銷了該份仲裁裁決。
四、簡要評析
仲裁送達,指的是仲裁機構或當事人按照法定或約定的方式和程序,將仲裁文書送交至對方當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參與人的行為。與訴訟類似,仲裁中的送達具有兩重意義,一是保障受送達人的參與案件程序并發表意見的權利;二是產生特定的法律效果(中斷時效、缺席審理等)。其中,仲裁程序的初次送達還承擔著讓對案件不知情的當事人知曉案件存在的功能,因此送達程序在商事仲裁程序中扮演著重要角色。根據《示范法》第34條第(2)(a)(ii)項規定,一方未接獲有關委任仲裁員或仲裁程序之適當通知導致其未能有效陳述案件,其可向裁決作出地法院申請撤銷裁決;《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乙)項同樣規定,未接獲關于指派仲裁員或仲裁程序之適當通知致未能申辯的一方可以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需要注意的是,《示范法》對于仲裁中通知的要求是“適當通知”(proper notice)而不是簡單的“通知”。《示范法》第三條規定了推定送達制度,即在雙方對送達沒有約定的情況下,送達至特定地址即可以視為完成送達義務。香港法院曾在Sun Tian Gang v. Hong Kong & China Gas (Jilin) Ltd [2016] HKCFI 1611案中進一步完善了推定送達的兩個層次的內容:第一個層次是對完成送達的推定,送達的義務主體將材料送達到了《示范法》所規定的地址,可以推定送達完成,而無論該地址在實際上是否正確(如是否存在、受送達人是否仍在該處、簽收人是否受送達人本人等);第二個層次是推定送達的可被推翻性,受送達人有權舉證證明其實際并未收到。如果舉證達到了推翻該推定的地步,法院或者仲裁庭可以基于個案認定未適當通知。從本案披露的案情來看,僅就CD首次向AB Bureau寄送的《仲裁通知》而言,似乎已經可以被認定為達到了“適當通知”的標準,但本案的特殊之處在于仲裁庭和仲裁機構在未經核實CD提供信息的真實性的情況下,徑行同意CD將被申請人變更為AB Engineering的申請,并以程序令的形式決定不再向AB Engineering寄送《仲裁通知》。顯然,在香港法院看來,這一不甚審慎的舉動是有違自然爭議、公平、正當程序的,也是導致仲裁裁決被撤銷的根本原因。顯然,這宗并不常見的案件所反映出的仲裁通知與送達、當事人主體識別、程序事項溝通等問題,值得從事國際交易的商事主體、代理國際仲裁案件的律師和參與國際仲裁案件審理的仲裁員予以警示和關注。
[版權聲明] 滬ICP備17030485號-1
滬公網安備 31010402007129號
技術服務:上海同道信息技術有限公司
技術電話:400-052-9602(9:00-11:30,13:30-17:30)
技術支持郵箱 :12345@homolo.com
上海市律師協會版權所有 ?2017-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