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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連續性內部資料準印證(K 第 27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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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被告人曹某某與好友蔡某某驅車途經本市某小區一停車場出入處,因車前有五人擋道,曹用喇叭提醒,要求該五人讓道,遭拒,雙方因此發生爭執。爭執中,對方五人首先動手拳打被告人曹某某及曹好友蔡某某,將被告人曹某某左眼、左耳等處打傷,將蔡某某鼻子、嘴打出血。在此情況下,曹某某從車內后備箱中取出一把平時修車用小刀,將對方中一人刺傷。經鑒定被刺人傷勢為輕傷。
為此,被告人曹某某被上海市某區公安局以故意傷害罪刑事拘留,后又被上海市某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即如實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實。
另被告人曹某某曾因流氓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此次犯罪系在五年以內重新犯罪。
爭議焦點
公訴方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構成故意傷害罪,且系累犯,應從重處罰,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
辯護方認為被告人曹某某此次犯罪,根據案情不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故不能適用累犯條款。
律師評析
本案系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但在司法實踐中卻有著典型的意義。本案中值得關注的是如何正確理解我國《刑法》中關于累犯的規定,以及如何正確適用《刑法》中關于累犯的規定。
我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除外。”也即只有當前罪與后罪都是比較嚴重的犯罪時才構成累犯。
根據此條規定,顯然構成累犯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兩罪間隔在五年以內。(二)前罪必須是故意犯罪,后罪也必須是故意犯罪。(三)前罪必須是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后罪也必須是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但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著這樣的錯誤先例:為了將被告人作為累犯從重處罰,或只考慮被告人系五年內重新犯罪,而錯誤地將不應判處有期徒刑的后罪判處有期徒刑。結合本案來看,(一)被告人曹某某前后所犯兩罪間隔不到五年。(二)被告人曹某某所犯的前罪和后罪均系故意犯罪。(三)被告人曹某某所犯的前罪已被判有期徒刑。被告人所犯后罪,即此次被起訴的故意傷害罪是否應當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系被告人曹某某是否構成累犯的關鍵。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對被告人曹某某的具體量刑究竟是處以拘役還是處以有期徒刑系應根據案曹某某實施傷害行為的具體情節來決定。不能因《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可以判處有期徒刑便不論案件具體情況,即認為被告人是累犯,必須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從重處罰。同時在評判曹某某此次所犯的故意傷害罪是否應判處有期徒刑時,也不能將曹某某以前所犯之罪及前罪刑罰的事實作為量刑情節。只有當此次故意傷害罪本身的罪行與人身危險程度達到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時,才能對曹判處有期徒刑,并進而適用累犯條款,反之則不然。從本案事實和證據分析,引發本次斗毆事件的過錯方系被害人一方。由于被害人一方惡意擋道,且首先動手圍毆被告人曹某某等人致傷,才致被告人從車內拿出平時修車時備用小刀刺傷被害人。故被害人一方存在過錯是顯而易見的。根據本案案情,對被告人曹某某不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因此曹某某不構成累犯。(注:本案系真實案例)
結果
最終法院采納了辯護人的觀點,判決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五個月。
王榮
上海市道恒律師事務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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