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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連續性內部資料準印證(K 第 27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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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于“不可抗力”的規定
阿拉伯聯合酋長國(以下簡稱“阿聯酋”)關于“不可抗力”的法律規定可見于阿聯酋聯邦法(以下簡稱“聯邦法”)及各地方法如迪拜國際金融中心(“DIFC”)法律、阿布扎比國際金融中心(“ADGM”)法律中。在聯邦法規定中,對“不可抗力”的規定主要見于《民事交易法》(Civil Transactions Law of the United Arab Emirates State, Federal Law No.5 of 1985)、《商事交易法》(Commercial Transactions Law, Federal Law No.18 of 1993)以及《海商法》(Commercial Maritime Law, Federal Law No.26 of 1981)當中。其中,《民事交易法》是一部具有民法典性質的基本法律,其內容涵蓋總則、法律適用、證據規則、合同、侵權等各個方面。該法對于“不可抗力”的基本規則作出了一般性規定。
《民事交易法》合同編第273條規定:“1. 在雙務合同中,如果不可抗力造成合同義務無法(impossible)履行,則對應義務應予免除,且該合同因此而當然解除(ipso facto rescinded)。2. 如果合同部分無法履行,則對應無法履行部分的對價應予以免除。這一規定也適用于連續合同中臨時無法履行的情形。在此兩種情形中,債權人可以在告知債務人的情況下解除合同。” 據此,債務人援引“不可抗力”條款免除其合同義務或解除合同的前提是阻卻其履行合同的事件構成“不可抗力”,并且該“不可抗力”足以使得相應合同義務無法履行。此外,《民事交易法》《商事交易法》和《海商法》還針對特定法律關系中“不可抗力”發生時的法律責任、免責條件及法律效果作出了進一步細化的規定,現部分列舉如(表一):
DIFC關于“不可抗力”的法律規定與聯邦法相似,但更為詳細和全面。根據DIFC 2004年6號法律(DIFC LAW NO.6 of 2004)第82條第1款,“除單方面付款義務外,如果一方未能履行合同是由于超出其控制范圍的障礙所致,且這種障礙或其影響在簽署合同之時無法預見、不能避免或者克服,則該方無須為此承擔責任。”該條第2款規定,如果不可抗力事件是暫時的,則受到不可抗力影響的一方可以在一段合理時間內暫時停止履行合同,在此情況下合同并不會因此而當然解除;該條第3款要求受到不可抗力影響的一方及時就該不可抗力事件的發生以及該事件對于履約能力的影響及時通知合同另一方。否則,未履行及時通知義務的一方仍應對未及時通知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不可抗力”的認定標準
關于“不可抗力”的構成要件,阿聯酋高級法院在其作出的2015年第730號判決(Cassation No.730 of 2015)當中給出了較為具體的分析。該法院認為作為“不可抗力”,相關事件應具備兩項不可或缺的條件,即不可預見(unpredictable),且無法避免(impossible to prevent),例如戰爭、地震、火災、洪水、風暴等。在合同關系中,只有滿足上述兩個要件的事件才可能阻斷未履行約定的行為及其造成的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causality),繼而使得未履約一方得以免責。同時,該判決還強調,只有初審法院(Trail Court)有權依據案件事實情況判斷相關阻卻性事件是否屬于“不可抗力”。
基于上述法律規定及法院判例,綜合來看,在“不可抗力”的認定標準上,阿聯酋聯邦法所采取的原則是:被主張為“不可抗力”的事件本身應具備不可預見、無法避免的兩個特性。對于在合同關系中,合同是否能因“不可抗力”解除或者受影響的一方是否可以免責,法律更關注的是“不可抗力”事件與合同完全不能履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暫時不能履行之間的因果關系。如,在“不可抗力”導致合同已完全履行不能時,合同將“當然解除”;在“不可抗力”導致合同部分履行不能時,則對不能履行的部分免責;在DIFC法律中,除阿聯酋聯邦法關于“不可抗力”的規定外,如果“不可抗力”事件是暫時的,則受到“不可抗力”影響的一方可以在一段合理時間內暫時停止履行合同。
三、法律建議
結合此次新型冠狀病毒的疫情,其從事件性質本身來看滿足阿聯酋法律中的“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的條件,當無太大爭議。至于在某一合同關系中,合同當事人是否可以依據“不可抗力”主張合同解除或者免除責任,則仍需結合 合同簽署的背景、合同約定的具體內容、本次疫情的發生和持續與合同完全不能履行、部分不能履行或暫時不能履行之間的因果關系等具體情況后,方可得出結論。在目前階段可以給出的建議是:在合同關系中,受到疫情影響的一方應當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及時將本次疫情的情況及疫情對其履約能力的影響告知另一方,以避免因未及時通知而導致損害賠償責任或損失的進一步擴大。
需要注意的是,雖然阿聯酋聯邦法往往優于地方法規得到適用,但阿聯酋各酋長國擁有根據憲法就內部事務制定法令法規的權力,如DIFC和ADGM內部亦實行獨立的民商事法律法規。因此,鑒于案件管轄法院及其適用法律的不同,以及涉案合同約定的具體內容不同,故每一個案件、每一份合同的具體情形可能與本文的分析有所差異,仍需要我們結合實際案情進行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本文的撰寫獲得了阿拉伯聯合酋長國Fichte & Co律師事務所高級律師Helen Tung以及Ifrah George的協助,在此致以感謝!)
喻劼北京觀韜中茂(上海)律師事務所合伙人,上海律協一帶一路業務研究委員會委員,上海外國語大學法學院校外法律實務導師業務方向:知識產權及不正當競爭、合規、涉外爭議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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