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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權資產證券化法律問題研究

2016年第12期    作者:仇昊    閱讀 9,822 次


一、林權資產證券化的必要性

林業資產證券化在為林業建設融資、盤活流動性較差的林業資產等問題上具有重要作用,具有良好的發展前景。隨著資產證券化在其他領域的實施和推廣,尤其是在基礎設施領域的推廣,也為林業資產證券化積累了寶貴的經驗。

我國林業企業目前的現狀是,國有企業仍然占據著相當大的比重。在國有林業大中型企業中,有許多企業,一方面持有大量的應收賬款、林權等流動性較差的優質資產;另一方面負擔著巨額的銀行債務和企業債務。利用資產證券化融資可以改善林業國有企業的資產負債結構,實現債務的轉讓和抵減,盤活存量資產,改變債務和收益的期限結構。

二、林權資產證券化的核心法律問題

林權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林權是一種復合性物權,包括對森林、林地或林木的所有權和對森林、林地或林木的用益物權。享有林權的主體可以是國家、農民集體、自然人、其他法人或其他組織。林權登記意義上的森林的含義應視為林地和林木的結合。而在林權資產證券化中,最關鍵的一個步驟就是享有林權的主體,即原始權益人將林權資產轉讓給特殊目的載體(SPV),這個特殊目的載體(SPV)往往是證券公司下屬的基金子公司,SPV再以林權產生的收益為基礎資產發行資產支持證券,而該林權資產也要抵押給資產支持證券的投資者。由此,林權資產的抵押問題成為林權資產證券化中最核心、最棘手的問題。

(一)哪些林業資產可以抵押?哪些則不能?

我國各個省級甚至地市級地方政府都出臺有《林權抵押登記管理辦法》、《林權抵押登記管理細則》等地方行政法規。例如,《重慶市林權抵押融資登記管理實施細則》第五條規定:“下列林權可用于抵押:(一)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采伐跡地、火燒跡地的林地使用權;(二)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林地,經依法登記取得的林權承包經營權;(三)法律法規及國家規定的可用于抵押的其他林權。”《山東省林權抵押貸款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下列林權可用于抵押:(一)用材林、經濟林等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權、使用權及其林地使用權;(二)一般公益林的林木所有權、使用權及其林地使用權;(三)采伐跡地、火燒跡地,以及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的林地使用權;(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確定的宜林地的林地使用權;(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林權。”

而《中國銀監會、國家林業局關于林權抵押貸款的實施意見》(銀監發〔201332號)第一條規定:“可抵押林權具體包括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林木所有權和使用權及相應林地使用權;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采伐跡地、火燒跡地的林地使用權;國家規定可以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所有權、使用權和林地使用權。”由于該《實施意見》是由中央級別的國家機關制定的,效力層級上比地方法規要高,所以我們可以以該規定為參照。從上述規定中,可以得出結論,林木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以及相應的林地的使用權,都是可以拿來抵押的林權。而且根據有關規定以及物權法、擔保法的法理,當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權和使用權抵押時,其林地使用權也必須同時抵押;反過來,當林地使用權抵押時,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權和使用權也必須同時抵押。這就是“地隨林走、林隨地走”的原則。

此外,上述《實施意見》第九條還規定了金融機構不應接受無法處置變現的林權作為抵押財產,包括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農田和牧場防護林、護岸林、護路林等防護林所有權、使用權及相應的林地使用權,以及國防林、實驗林、母樹林、環境保護林、風景林,名勝古跡和革命紀念地的林木,自然保護區的森林等特種用途林所有權、使用權及相應的林地使用權。

(二)林權抵押的生效要件、林權抵押的登記機關有哪些?

林權抵押合同是林權抵押法律關系的基礎。《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一般來說,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起就發生法律效力。但是,有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規定,某些種類的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才能生效。在這種情況下,合同只有在經過了批準或者辦理了登記后,才能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才能得到法律的認可。

而《擔保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抵押物登記的部門如下:......(三)以林木抵押的,為縣級以上林木主管部門......

從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看出,涉及林權抵押的合同,必須在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區縣林業局)那里登記后方能生效。

此外,我國法規還規定,經營國家無償劃撥森林資源資產的單位,以其經營的森林資源資產申請抵押時,應先辦理相關的森林、林木劃撥手續,否則,抵押無效。

(三)如何行使林權抵押權?

此處可以參考《中國銀監會、國家林業局關于林權抵押貸款的實施意見》(銀監發〔201332號)的規定,該《實施意見》第三十條規定:“貸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清償債務或出現抵押合同規定的行使抵押權的其他情形時,可通過競價交易、協議轉讓、林木采伐或訴訟等途徑處置已抵押的林權。通過競價交易方式處置的,銀行業金融機構要與抵押人協商將已抵押林權轉讓給最高應價者,所得價款由銀行業金融機構優先受償;通過協議轉讓方式處置的,銀行業金融機構要與抵押人協商將所得價款由銀行業金融機構優先受償;通過林木采伐方式處置的,銀行業金融機構要與抵押人協商依法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林木采伐申請。”

也就是說,享有抵押權的機構可以通過競價交易、協議轉讓、林木采伐或訴訟等途徑處置已抵押的林權。

另外,還有一點值得注意的是,《實施意見》第二十四條規定:“對于已全部抵押的林權,不得重復辦理抵押登記。除取得抵押權人書面同意外,不予辦理林權變更登記。”——這對于作為林權抵押權初始登記權利人的各個機構而言,是一個利好。

三、完善林權資產證券化的建議

(一)完善資產證券化的法律環境

資產證券化是一種金融工具,其發展必須要有配套的法律環境。資產證券化要實現規范化、系統化,對法律環境有兩方面的要求,一是要構建資產證券化所需要的法律框架,制定有關法規,為其發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二是改進和完善現行法律法規與資產證券化沖突的部分,建立適應資產證券化發展的法律環境體系。具體而言,可以在正在制訂的《民法總則》中明確林權的法律屬性及其各項權能,并且在《擔保法》中增加有關林權辦理抵押擔保的程序性規定。

(二)加大資本市場的支持力度

20169月舉行的G20杭州峰會上,“綠色金融”首次被寫入了G20公報議題,并成立了G20綠色金融研究小組(GFSG)。在峰會召開前幾天的831日,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等七部委聯合印發了《關于構建綠色金融體系的指導意見》。中國銀行間市場交易商協會、上海證券交易所陸續分別出臺了“綠色公司債券”、“綠色中期票據”試點,上交所還對綠色債專門開辟了綠色通道,加快審核效率,引入專業綠色投資者,降低綠色發行人的融資成本。足見國家對綠色金融的重視。而林業作為國家綠色資產的重要組成部分,筆者建議也應當考慮在資本市場開展“綠色資產證券化”試點,可以在銀行間市場交易商協會“綠色中期票據”的基礎上試點“綠色資產支持票據”,在上交所“綠色公司債券”的基礎上試點“綠色資產支持專項計劃”,開辟綠色通道,降低林權資產支持證券發行的成本。

 

總結:

  林業是一項重要的公益事業和基礎產業,它承擔著生態建設和林產品供應的重要任務,但目前林業資金投入與需求之間的差距成為制約林業發展的主要障礙,我國的林業建設迫切需要引入新的融資機制。未來,林權資產證券化將成為我國林業產業重要的投融資渠道。

 

參考文獻:

1.薛艷:《資產證券化與林業融資》,農場經濟管理20063)。

2.潘煥學、田治威:《我國森林資源資產證券化探析》,北京林業大學報200612)。

3.許大鵬:《林業資產證券化融資模式探究》,集體經濟20103)。

4.那洪生、許國新、王舵、張普雷等:《我國林業資產證券化可行性研究》,黑龍江金融2009

5.楊水英:《林業生態建設與發展的思考 》,中國農業信息2016(7)

 

 

仇昊

上海正策律師事務所律師,市律協金融工具業務研究委員會委員。

業務方向為資本市場、金融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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