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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內動態

淺談如何規范法官和律師的關系

    日期:2009-02-03     作者:劉曉芬     閱讀:4,884次
 法律職業共同體包括很多將法律知識運用于實踐的職業,其中,法官和律師是法律職業共同體最重要的組成部分。因為工作關系,兩者必然發生接觸,并形成一定的相互關系。作為法律工作者,兩者的關系本應是一種彼此尊重、平等合作、相對獨立、相互監督的關系。然而,有的律師為了尋求有利于自己一方當事人的裁判結果,對法官進行拉攏、賄賂;也有一些法官利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權”貪贓枉法、徇私舞弊,辦“關系案”、“人情案”、 “金錢案”。這種現象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損害了司法權威,損害了法官和律師的形象,弱化了民眾對法律的尊重和信任,造成了極為惡劣的社會影響。我國現行的法官法、律師法對法官的職務行為和律師的執業行為都作出了規范。今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個嚴禁”的硬性規定,旨在進一步規范法官的職務行為,其中就包括“嚴禁違反規定與律師進行不正當交往”。 那么,為了進一步規范法官和律師的相互關系,究竟應該采取什么措施呢?筆者將談談自己的淺見。

    [關鍵詞]:法律職業共同體 法官 律師 關系

    一、導致法官和律師關系非正?;脑?

    我國的法律對法官和律師的關系作出了規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也分別就法官和律師的職業道德、紀律約束、懲戒制度等作出了較為全面的規定。從制度建設的角度來說,兩個行業都應是相當完善的,然而現實情況卻是不容樂觀,當前導致法官和律師關系非正常化的原因,主要有:

1、人民法院對法官管理的行政化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加強法官隊伍職業化建設的若干意見》中將法官職業化的內涵界定為“法官以行使國家審判權為專門職業,并具備獨特的職業意識、職業技能、職業道德和職業地位”,由此可見,人民法院法官的管理體制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的管理體制應是不同的,但由于歷史的原因,目前法官管理體制中行政色彩仍是相當濃厚,這種管理體制對法官與律師關系的影響表現在:一是社會對法官的評判,偏重于個體而忽視職業本身對從業人員所蘊含的價值的認可。在這種價值評價觀的驅使下,法官往往會偏離職業本身的內在要求而去追求所謂的個人成功,因此,他們會努力去與律師搞好關系,一方有權,一方有錢,從而搞“錢權交易”。二是法官的職務任免和晉升,實行群眾評議與領導考核相結合的模式,人際關系是決定考評結果的關鍵因素。這種做法使得法官在辦案過程中,更多考慮的是人際交往的需要,而不是法律正義的需要,為了不得罪人特別是律師,有時法官寧愿違背公理和正義,也要求得一個好的人緣。三是人民法院的任職制度,使得法院的領導干部兼具了法官和行政領導的雙重身份,他們不僅擁有對案件處理起最終決定權的能力,而且還擁有以對下屬的業績考評、職務、職級的升遷等產生影響從而間接決定案件處理結果的能力,這種權力的過分集中,極易導致法官陷入為權利而斗爭的境地,進而影響法官的世界觀、人生觀。[1]個別法院領導由于掌握了上述兩種權力,因此,當律師上門求助并承諾給予好處時,他就可以令下面的承辦法官按其意志辦事,從而達到了左右案件處理結果的目的。

2、律師對案源和利益最大化的追求

伴隨著執業律師隊伍的壯大,行業競爭日趨激烈。在市場經濟的氛圍中,為了求得自身或事務所的生存與發展,必須在相對穩定的服務區域內占有一席之地。這就使得相當一部分律師為了擴大自己的名望,提高自己的知名度,在承辦案件時,想方設法與法官搞好關系,從而為今后擴大案源打下基礎。少數出道較晚的年輕律師為了讓法官給其介紹案源,甚至還承諾給予法官一定百分比的回扣。當然,這類律師有可能是極個別的,但這不能不說明當前的律師隊伍還是存在著某些令人擔憂的地方,值得我們深思。

3、懲罰制度操作性差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有關懲戒制度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懲戒若干規定>),法官違反《懲戒若干規定》由法院的監察部門辦理。盡管我國《法官法》第32條列舉了13種應受懲戒的行為,法官只要實施其中一種行為,就應當受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在實踐中,由于法院沒有建立起行之有效的懲罰機制,致使法官違法行為不能得到及時的預防,違法了也得不到應有的制裁。

二、進一步規范法官和律師相互關系的途徑

為規范法官和律師的關系,切實保證司法公正,維護法律的國家權威性,筆者提出如下意見:

1、完善對法官與律師非正常關系的懲罰機制

法官與律師的相互關系,盡管要靠市場經濟下的律師與法官的法律職業道德規范來調整,但是在職業道德規范不足以調整法官與律師的非正常關系行為時,就要依靠一定的制度去約束律師與法官的非正常關系行為。筆者認為,建立一種“法官與律師非正常關系的懲罰制度”是不夠的,關鍵是要形成一套使“懲罰制度”能執行下去的有效機制。對于那些違法進行交易的法官與律師,要加大其“建立非正常關系”的成本,使其不敢形成兩者的非正常關系;在建立法官與律師懲罰制度的同時,也應考慮建立“法官與律師良性關系的激勵機制”,使那些公正、誠信、博學、正義的法官與律師,因此而獲得更大的利益。

2、人民法院要設立舉報電話,實行有獎舉報制度

人民法院可以通過電視、報紙、網絡等媒體進行宣傳,號召當事人一旦發現法官和律師的不正常交往,即應向人民法院舉報。接到舉報后,要即時查證,如果屬實,即應嚴格按照有關制度對法官給予處理,并按照規定對匿名舉報人進行一定的獎勵。

    3、建立法官與律師非正常關系的公示制度

建議有關部門采用“中國法院網”的技術平臺,建立一個技術先進、功能完善的“法官與律師非正常關系公示欄”。凡是涉及到律師在執業中向法官行賄、法官單方面會見當事人委托的律師,以及法官為當事人推薦、介紹律師作為其代理人、辯護人等行為的數據都可按照有關規定納入“法官與律師非正常關系公示欄”,逐步建立起一套完善的公示制度。當然,建立這個公示制度,必須首先嚴格界定法官與律師非正常關系數據公開的范圍、程序和時限,并要認真嚴格地審查當事人和人民群眾舉報信息的真實性。

培根說:“一次不公的判斷比多次不平的舉動為禍猶烈。因為這些不平的舉動不過弄臟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斷則把水源敗壞了?!彼?,作為一個法治社會,為求得優良的治理,哪怕只是為了實現最基本的和平秩序,都必須建立司法機構,并必須透過種種制度設計,確保法官公正地裁判案件。否則,人民法院不但不能起到服務社會經濟發展的作用,反而會成為污染社會秩序的源頭。綜上,期待有關部門能夠盡快采取相關措施,制定相關制度,進一步規范法官與律師的關系,確保司法公正。

注釋:

[1]政法網絡學堂:論如何規范法官和律師的相互關系(中),2008年8月4日

[2]王春暉:法官與律師的法律職業倫理評價,載于《價值中國》,2007年1月3日。

參考資料:

1 張文顯 《法理學》305頁高等教出版社 2003年。

2 劉作翔 《利益沖突的幾個倫理問題》載《中國法學》2002年第二期。

3 王海明 《倫理學原理》66頁 北京大學出版社 2001年。

4《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4卷,第236頁。5陳興良 《法官的護法使命》 人民法院報 2000年04月15日。


(作者單位:湖南省茶陵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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