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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法沒有依據效果微乎其微

論沭陽法院要當事人代理人宣讀誓言書

2015年第11期    作者:王凡 鮑培倫 沈偉民    閱讀 7,285 次


本期主持:王凡 上海市德尚律師事務所主任

嘉 賓:   鮑培倫 上海市恒信律師事務所主任

           沈偉民 上海市申華律師事務所主任

文字整理:滕譯文

 王凡:下午好,今天我們有幸請到上海恒信律師事務所的鮑培倫律師和上海申華律師事務所的沈偉民律師來參加我們上海市律師協會法律咖吧的活動。本次討論的題目是關于前段時間江蘇宿遷沭陽縣法院要求案件當事人和代理律師宣讀誓言書,對此業界和學術界都有很多不同的看法。

 誓言書的內容:"我作為本案的當事人,所做的陳述可能會對他人及其家庭產生重大影響,甚至會影響他人的一生,因此我面對法庭鄭重宣誓,以我的人格及良知擔保對法庭如實陳述,據實回答,如做不實陳述,違背良心和做人良知,靈魂深處將日夜不安,內心飽受折磨和煎熬,不但要受到法律制裁,同時將作為不誠信之人被貼上恥辱標簽,受到道德譴責。"

 首先請問兩位律師如何看待法院要求當事人及律師宣讀誓言書這件事情,這是程序上的一種創新還是來自于訴訟法的要求?首先請鮑律師來談一下。

 鮑培倫:從我做律師以來,這個現象是見所未見,聞所未聞的,當然凡事都有第一次。至于如何看待該現象,首先從法院來說,這表示出了一種良好的內心主觀愿望,動機是好的,想促使當事人和代理人在庭審中間能夠秉持誠信原則,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是非,判斷責任,依法裁判,這無疑是好的。但是這種宣誓形式究竟是否妥當呢?這并不是簡單說這是錯誤的,僅僅是討論妥當還是不妥當。我從兩個層面來談:一個是從司法文化的角度,當然我們需要有一個法律的支撐,營造良好的司法文化氛圍,釀造一個健康向上的司法文化。我們立法和法律中有主張誠信的原則,并且在司法實踐中崇尚該原則,通過這樣的形式和內容再來進行表述,是否妥當呢?這本身是一個形式和內容是否匹配的問題。

 王 凡:按照鮑律師的說法,誠信一直以來是法律所追求的,是一貫的內在要求,從形式上來說這種誓言書到底妥當不妥當?這就是我們要討論的。

 鮑培倫:形式和內容應該比較相稱,如果形式過了頭,或者內容過了頭,都不夠完美。我想借用論語里面的一句話“質勝文則野,文勝質則史”,意思是形式如果太過了就顯得過于雕琢,內容如果太過了就顯得粗鄙,當然這是從文化的角度來談。那么從法律的角度,因為納入訴訟程序,一定要有法律原則的支撐,立法的精神原則和法律的條文,本身一以貫之就是要誠信,也賦予法官來依法判斷和采信符合事實的陳述,排除不符合事實的陳述。要求當事人和代理人進行如此宣誓在法律上是缺乏法條的支撐。萬一有的當事人不愿意配合,有的律師不愿意配合,是否會影響庭審的程序?是否要終止審判呢?還是要進行如何處理呢?其實是毫無辦法的,因為沒有法律的依據,只是徒生爭執而已。

 王凡:我們在法律上找不到條文的支撐,也就難以要求當事人及律師的支持和配合,久而久之可能變成一紙空文,既缺乏可行性又缺乏法律的支持,也是極其不嚴肅的。接下來請沈律師談一談?

 沈偉民:對于創設這一行為的法院,首先它是一個司法審判機關,創設的是否是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一定要履行的義務?或者說遵守的一個秩序?如果是在單位里面開展思想工作,進行創新的話,那就另當別論了。然而,就像鮑律師說的,在訴訟過程中,如果當事人不愿意宣誓,怎么辦?法院要求他的,他不配合,是要僵持呢?還是就算了?如果有一次,就有第二次,那么這一制度就形同虛設了,可以說是毫無意義。所以說,法院創設的法律依據在哪里?而不僅僅是出于主觀愿望。同時,法院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間,應該有一種駕馭庭審的能力,將案件審理得明白而清楚,斷明是非,這些是否要依賴當事人的宣誓書呢?因為你簽了字,你講的話就足以信賴了?如果雙方都簽了字,是否雙方都值得信賴呢?因為大家都說我的靈魂是穩定的,我的話就是可信的了。人人都這么說,這還有意義么?還有什么效果呢?另一個方面,在民事訴訟中間,不同的訴訟參與人有不同的地位,原告和被告有利益甚至利害沖突,證人是配合法院按照民事訴訟的證人制度(當然目前我們的證人制度不是很健全)向法庭介紹他所了解的某些事實,將某一方面的情況告訴法庭,接受控辯雙方的詢問,也就是庭審中的質證,使裁判者對于案件情況有更清晰的了解。還有代理人,是專業人士(撇開民間代理而言,如直系親屬和單位員工等),也就是律師,他們在律師法制度下具有律師執業證的專業服務提供人員,他們在參加訴訟這個專業活動中,法院要求他們宣誓說作為一個執業人員如果我講了假話以后我心里會不得安寧,靈魂會受煎熬等等似乎是一件非常滑稽的事情。作為律師在訴訟中要遵守法律和法庭的紀律及審判秩序,以及行業中的律師法和職業道德,用紀律來約束自己。對專業人員,應該說是有更高的要求,而不僅僅是簽署一份宣誓書那么簡單。所以我覺得這件事情的創設缺乏法律依據,效果也不一定好。

 王凡:所以說,按照兩位的說法,這一創設在法律中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對于要求誠信一直是法律的內在要求,那么是否要通過這一形式來獲得保證呢?兩位都是持否定的態度,并不認為這是非常妥當的行為。剛才沈律師也談到在案件當中,其實我們當事人和代理人對是否需要宣誓,要求應該是不一樣的。那么你們認為當事人在司法程序過程當中是否應該通過某種形式保證他們說實話,如實陳述案情?證人、當事人和律師肯定是不一樣的,在程序上是否可以有一種形式?對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要求。

 鮑培倫:如何來看待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代理人及證人的權利和義務?代理人身份較為特殊,雖然他是專業人士,根據當事人的委托及授權,很難說是獨立的。在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中,對當事人的虛假陳述,法律不采信不實之詞,但證人是獨立的,作偽證是要受法律制裁的。當事人抵賴就是態度不好,刑事案件中在量刑時要兼顧,考慮到情節。在民事訴訟中,并不會因為一句假話將勝訴變為敗訴,而是對當事人的謊言有一定的防御,杜絕和容忍,在涉及利害關系時,雖然提倡誠信但不能過度強調,如果雙方均做到了誠信,那么訴訟數量可能要銳減了,因為大家都實事求是了。正因為有紛爭,為了要區分事實真偽,辨明是非,所以才有訴訟。

 王凡:所以要由法官來斷明案子。

 鮑培倫:作為代理人,對于對方當事人所作的虛假陳述,我有很大的容忍度,但我依靠我的專業度,通過舉證來證明你是錯的,我方是對的,這才是最為重要的維持誠信原則的辦法。法官的職責就是要求法官能夠判斷什么是真話什么是假話,而不是簡單要求當事人不能說謊。對于證人,該要求是可以成立的,因為他是獨立的,并且在證人介入訴訟程序時,對其告知權利和義務。對于當事人,在立案及應訴時,通過告知書告知權利與義務。律師是執業人士,本身就應該懂得權利和義務,他本身應該懂得客觀事實及法律事實,有些法律事實并非客觀事實,但是在訴訟程序中間,一般認定法律事實是普遍原則。以個案來說,法律事實和客觀事實可能是背離的,一方所說的客觀事實沒有被采信,但并不能因此就認定其所說的就一定是謊話,從這個角度而言,法官不要過度依賴當事人和代理人的陳述。但是當事人和代理人,尤其代理人作為律師要有專業操守和良知底線,因為他的授權來自于當事人,所以代理人在法庭上的表現會有一定特殊性。因為律師在強調誠信的同時還要強調勤勉,盡職,所以律師的功能并非單一對法庭的誠信,對于當事人要勤勉盡責。因此我們對訴訟過程中對于謊言和真話的認定與日常生活中對于謊言和真話的認定是有所不同的。

 王凡:法庭或法律針對三種不同的角色有所區分要求如實陳述案情呢?

鮑培倫:如果法院在開庭時予以告知是可以的,請雙方如實回答法庭的提問。即使有這樣的告知,但是我認為在可以預見到的相當長的今后一段時間內,法官是無法過于依賴當事人的陳述的,更重要的是要依靠自己的專業技能,生活經驗和良知來進行判斷。以保證案件的準確性。

王凡:沈律師,正如您剛才提到,在案件中當事人和律師角色不同,其宣誓的內容和具體對其要求都是不同的,在我國的法律中,還是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追求法律事實和客觀事實的統一,法院要求案件的參與者都要如實陳述,基于這點沭陽的法院要求案件訴訟參與者要進行如此保證,這樣針對不同角色的參與者,要求一定形式保證的做法可以嗎?

沈偉民:誠信是反映一個人對于自己以及生活的基本態度。在涉及個人利益時,一個人的想法可能會有所改變,客觀上這是存在的,個人會有取舍,會判斷什么對自身最為有利,什么是需要避免的,這就是當事人的心態。從訴訟的角度來說,就是通過證據來查明案件,當事人的陳述是證據的一種,證人證言也是證據的一種,還有書面證據、鑒定、音像資料等等。如果對于當事人的陳述這種言詞證據,法律希望它是如實的,目前最高法院的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中僅要求證人簽署保證書,并非宣誓。

王凡:法律在程序上沒有明確的條文支撐,但是內在有一些誠信的要求。法庭在庭審過程中能否要求當事人有某種形式的保證?

鮑培倫: 司法中的形式,包括宣誓,乃至司法過程,我們應該允許其有一些刻板的規定,但是這通常在立法上都有依據的。當事人配合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最重要的就是遵守法庭紀律,聽從法庭的指揮,不擾亂法庭秩序,按照法律規定充分行使自己的權利。法院可以要求誠信,但是不能在缺乏法律依據的情況下自行創設法律機關原本不應該創設的規定。反過來說,律師能否要求審判長簽署保證“一定依法判決保證書”呢?律師可以有這樣的訴求,但是不能要求法官簽署保證。律師可以在代理詞中說明:我請合議庭依法采納某某意見,這是可以的。法庭當然可以告知,也可以責令,但是不能把簽署宣誓書作為一個程序,法院應該依法遵守程序,而不能創設程序。

王凡:宣誓不能變成一種程序?

鮑培倫:所謂程序,就是必須遵守,是“我”的一種義務。但是法院能不能在法律之外加重“我”的一項義務?盡管這可能是極其微小的。

王凡:如果是程序,那么就必須遵守,如果不遵守就會有一定的法律后果,這就是創設了一種程序,變成在立法了。

沈偉民:不進行宣誓沒有法律后果,當事人就可以不宣誓。再極端理解,我不讀沒有錯,你叫我讀是不對的!

王凡:如果法庭說這就是我主持的法庭,一定要有這樣的秩序,一定要求你讀,可以嗎?

沈偉民:作為我個人也許會委屈求全,但是不排除有的律師會婉言拒絕法官,實際就會進入一種僵持狀態。在法律中強調依法有據,一旦違背至少嚴重違背時要有措施應對。這樣一來,當事人可以不配合,法律上也沒有措施,那么法庭的尊嚴何在呢?讓法院情何以堪呢?在民間代理人中很有可能有人不愿意宣誓的,律師中間也許也會有的,就是跟法官擰著勁,問法官法律依據在哪里?那么這個庭還要繼續開嗎?

王凡:沈律師也是這樣認為的,因為宣誓作為一個程序缺乏法律依據,因此不讀是不應該承擔法律后果的。

鮑培倫:法官為了要體現對當事人在誠信上的要求,完全可以很嚴肅很平和地告知雙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我主持這個法庭,請大家如何如何,這是完全可以的,當事人或代理人不能要求法官不說這些話。但你要我宣誓,就變成一個程序了。

沈偉民:還有一點,在最高人民法院法庭規則中,也要求遵守法庭紀律服從法庭規則,書記員也會告知什么是可以做的什么是不可以做的,當然他沒有非常明白說你們一定要講真話,一定不能說假話,這確實沒有。但是人民法院在庭審中,對于關注的問題,他完全可以告知,并且在庭審記錄中都有,當事人在庭審記錄上簽字,同樣起到這樣的效果,而且非常平和,也很有效,也很嚴肅。因為都告訴你了,你也簽字了嘛。庭審記錄是表示在庭審活動中每個參與者客觀反應的記載,簽字就表示確認。庭審之后會對庭審記錄審閱,查看是否有講錯的,可以進行修改,當然修改僅限本人陳述,當事人不能改法官講的話嘛,也不能改對方講的話嘛。宣誓書這一創設,從本意上來說,是倡導大家都尊重法庭的審判權和司法權威。但是從實際效果,從法律依據上來說,以及不同訴訟參與人的地位上來說,對不同訴訟參與主體,用同一個方式去要求的話,可能是不妥當的。就好像籃球隊中有2米2的也有1米9的隊員,總不見得都穿一樣大小的隊服吧?就算籃球隊員都是高個子,高個子中身高也可能差20厘米呢!我們人民法院創設這些,一是要有法律依據,二是要有針對性,三是要能實施。

王凡:我們剛才討論了在程序上法庭是否可以要求當事人和律師宣讀宣誓書。現在我們撇開程序方面的問題,我們看到在訴訟及現實生活中均存在著誠信不足的問題,比如明顯歪曲或違背事實進行陳述,誤導法庭,這樣的行為可以在當事人、律師甚至證人方都看得到,為了勝訴不擇手段。在國外,有在法庭上對著圣經宣誓的制度。對新律師,也會有一個宣誓,要維護法律的尊嚴等等,這些都是為了要追求誠信,讓當事人,律師及證人都如實陳述,盡量爭取法律事實和客觀事實的統一。從內容上來看,沭陽法院是否可以要求當事人這樣做?比如內容中提到人格和良知來擔保如實發言等等,出發點是否就是當前大環境下不誠信的行為太多太普遍,而且缺乏約束,也幾乎不承擔什么后果和責任?這是沒有辦法的辦法。要求用良知和人格擔保,使靈魂不安等等。二位律師覺得從誓言的內容上而言其是否有一定創新?對訴訟參與人會產生一定的影響嗎?進行如此宣誓是否會促使他們說真話呢?

鮑培倫:撇開程序,這個內容就實際效果而言,如果每次訴訟都要通過這樣的方法對“我”有所提醒和觸動,基本上其效果是微乎其微,可以忽略不計的。原本誠信的,不需要念也一樣誠信,原本鐵了心不誠信的,靠這樣也是無法喚起良知的。如果這樣有用的話,那么似乎教育變得太容易太簡單了。常言道:十年樹木,百年樹人。為什么需要那么多代人的努力呢?因為要從小培養,使誠信風尚能根植于我們的內心。誠信是一種道德要求,但是這不屬于法律范疇,屬于道德范疇。到了法庭上,這是公正和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肯定是魚龍混雜,不能天真地認為到了這里大家都還很有良知。我們不能簡單說參加訴訟的人都不誠信,但確實有不誠信之人,一方甚至雙方都有可能不誠信,誠信缺失度各有輕重。法官的工作重點在于要提高鑒別能力,包括法律和自己的,靠宣誓書來喚醒實在難以奏效,在實際成效微乎其微可以忽略不計的情況下還花費那么大的成本,冒著巨大的被頂撞而無法處理的風險,實在得不償失。如果宣誓有效的話,那么是不是在回答每個問題之前都要宣誓一下,效果更好呢?無窮無盡是否有必要呢?芽在民事和刑事訴訟中,法官都會就重點問題向當事人反復提醒并確認回答內容的真實性,法官可以告知并且詢問原被告雙方是否聽清楚了,聽清楚之后又簽字就是一種確認和承諾。對于不誠信之人,把喚醒良知和道德的希望寄托在宣誓書上,似乎把教育的方法過于簡單化了。

沈偉民:還有一方面,現在訴訟活動或社會生活中確實有虛假陳述或惡意訴訟的問題,甚至出現原告與被告手拉手的情況!這些問題應該通過規范審判來解決,比如原告和被告手拉手來法院取得審判書以作某用,那么在類似場合下進行宣誓毫無意義!因為他們就是故意的!虛假訴訟依靠宣誓書無法進行判斷和識別。在訴訟關系中,不同地區有不同的要求,比如在借貸關系中,超過一定金額那么將無法采信當事人陳述,而需要依據銀行記錄等證據。基于不斷的審判經驗的積累,總結不同現象后可以做出審判不同案件的規范性的東西用以解決實際問題。我們能看出這份宣誓書的目的是更有利法院查明事實,做出正確的判決,這是沒錯的,但如果依賴于這份宣誓書那么效果未必能令人滿意,我認為這是個關鍵問題。如果依賴宣誓書可以解決問題,那么社會上就不會有那么多糾紛啦———是不是去法庭多念幾遍宣誓書就可以解決所有問題了呢?難道當事人讀了三遍就會不說假話了?從宣誓書的內容上說,也許花了不少精力才歸納了這幾個詞,本意是好的,但是實際看起來很滑稽,我還是堅持用這個詞。為什么呢?在法院就必須使用法言法語,而不是用一般社會要求,甚至使用一些宗教詞語,這與司法嚴肅性和權威性是背離的。如果大家都認為這是很滑稽的,那么這份宣誓書的嚴肅性和被認可度都在下降,甚至搞到最后無非就是簽個字走過場,都認為宣誓書的內容與自己無關,那就流于形式了。

王凡:聽了二位的討論,宣誓書中某些字眼不太妥當,那么結合現實,在法庭中有相當多的不實之詞甚至謊言,沭陽法院可能覺得因為使用這些詞匯有效而制作了這樣的誓言書。那么究竟應該如何解決現在的這樣一些問題呢?比如虛假訴訟?似乎僅靠告知也無法解決那么多的問題。這可能是個世界難題,二位能否從宗教或者文化的角度談談?

沈偉民:有些概念現在需要再說明一下,宗教的視角和無神論的視角對個人道德要求誠信是沒有差別的,僅儀式上可能有差別。所以無論有宗教信仰還是無神論者都應有此要求,即良知的要求。我們現在倡導誠信和法律上的立法精神和原則貫穿要求當事人誠信,不能說沒用,也許不倡導的話不誠信的人更多,我們不能說杜絕不誠信的現象或者基本杜絕不誠信的現象才叫有效,這是過高的脫離實際的要求。對于該種形式,加重甚至延長并不會增加其效果。誠信的問題是人的根本的道德問題,并不是通過一個舉措就能一蹴而就的,有這樣的想法顯然過于樂觀了。我認為應該培植,而不是拔苗助長,拔苗助長短期似乎好看,但長期看來把苗都弄死了,應該營造,逐步逐步的,從我做起的,從點點滴滴做起的,這樣的效果也許是非常緩慢的,不是社會大動蕩比如革命后會發生的那種巨變,我們應該有一個逐漸鍛造或營造的過程,所以首先要丟棄這種一夜建成羅馬的幻想,因為這是不可能的。

鮑培倫:講到誠信問題,誠信的缺失在不同階段有不同的表現形式。特別是在社會大眾普遍較為關心自身利益及經濟利益并有加強趨勢的大環境下,從利益出發,人生的基準點可能發生偏移。當前我們社會發展較快,在這個過程中誠信發生偏移,以至社會誠信度不高,具體說來是某個人的某個行為反映出其誠信度不高,那么社會誠信度不高的原因究竟是什么?當然,訴訟是社會各種活動之一。通過訴訟活動提高社會誠信程度的確是一個途徑和方式,但是未必訴訟就一定能提高社會的誠信程度。關鍵在于普遍人們敬畏度在下降,說假話的人毫無顧忌,甚至可以信口開河,對癥下藥還是社會的教育要跟進,這并不是指文化教育,而是人文理念、社會責任的教育,及行為規范的教育,人格力量的教育,這是一個綜合問題。當然法院可以參與推進,但是在訴訟這一專業特定的活動中,首先要保證訴訟活動的依法嚴肅正確高效,在這個過程中我們應該倡導并要求,但并不是強調某個形式。在三十多年法制的過程中,我們也有過各種各樣的探索,包括小額訴訟,簡便訴訟等。包括審判方式由詰問式變成抗辯式等等。關鍵問題在于,訴訟問題有其自身的特征,這可能會涉及社會誠信的問題,但不能把誠信問題過于放大。即使誠信度如此成問題,訴訟活動還得進行,法官還得斷案,難道用了這種方式法官就可以高枕無憂了嗎?其實每個人都希望每個與自己接觸的人是講誠信的,其實自己要先講誠信,如果每個人都講誠信了,社會誠信度不就提高了嗎?我們現在過于強調要求別人講誠信,每個人都要求別人講誠信而自己不講誠信的話那么誠信度就下降了,這就造成了社會的問題。

王凡:剛才沈律師提到了最高法院可能會推行保證書,那么二位覺得保證書內容包括哪些較好?

鮑培倫:大概包括以下幾個方面吧:遵守法庭紀律,依法行使權力。講到誠信方面,如果立法有依據的話,這還不包括司法解釋———當然沒有立法依據的話,最高法院也可以試點,或推出一些措施,經過一段時間的檢驗,再來檢驗方法的正確與否,是否有必要等等。

王凡:所以您覺得不管是怎樣的一種保證,實際上效果也是不大的,因為這本身就是法律的要求。

鮑培倫: 而且一個人除非自愿,否則其保證能有多少含金量呢?一旦程式化了以后,無非就是個儀式,其嚴肅性和神圣性在不斷降低甚至有口無心了。

沈偉民:我覺得保證就是一種提示作用,做了保證就不需要提醒了。一種是發自內心的,另一種是別人要求的。在訴訟活動中,保證對證人和當事人的要求是完全不一樣的。并且保證書是約定一旦無法達成會有怎樣后果的,如果是一般的就訓誡或者罰款,構成偽證影響公正甚至危害司法公正就要有更嚴重的后果了。目前在司法實踐中,對證人在出庭時法官會有告知,并請證人確認簽字以保證其知悉。在實踐中確實沒有見到要求當事人進行保證的情況,因為兩者本來就有糾紛。

王凡:鮑律師是律師維權委員會的負責人,有最后一個問題留給您,我們如何讓律師在代理案件過程中更好地盡責?比如對新律師的培訓,讓新律師宣誓等等?

鮑培倫:首先,我對法律工作者的誠信要求適用于律師是有保留的,在于律師的工作特點,比如律師的誠信和法官的誠信側重點是不一樣的。律師的特點在于,根據當事人的授權,我們很難保證每個律師都有能力來教育當事人提高品德和道德水準,但律師又不能過于挑剔當事人,律師多少會受到當事人影響,我們必須要體諒這是律師的工作特點,也是制度的要求,他不能披露對所代理當事人不利的一面,我在和新律師講民法時,反復強調的就是不要簡單認為實事求是就是有一說一,除非影響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否則不能損害所代理的當事人的利益,對法律的尊重,對法庭的尊重和對當事人的忠誠是同時加在律師身上的要求,律師應當很好地平衡,對律師而言誠信不是簡單的報告式的。如果律師觸犯法律,觸碰底線,那么是會受到制裁的。

沈偉民:律師是為社會提供服務的專業人員,有其執業操守和紀律,從某種意義上來說,行業的要求是高于一般社會泛泛的要求的,而不是更低,因為對專業人員的要求更專業,不是簡單的社會認知要求。律師在訴訟過程中,是由委托的當事人權力的派生而成的,來自于當事人的辯護權和代理權,同時律師也是專業人員,從某種意義上來說他是獨立的主體,他不是當事人,這是個關鍵。當事人和代理人權利義務并不完全等同。律師要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社會的公平正義,這是遠高于宣誓書的要求的,因為律師的責任是非常大的,宣誓書混淆了兩個不同的主體,這是個必須提出的問題!當然法院在審判活動中可以規范當事人的訴訟參與活動,比如按時到庭等等。該份宣誓書實際是把律師降低為當事人了,這非常不妥當。現在很流行的是建立法律共同體,而宣誓書的內容與其背道而馳。

王凡:謝謝!●

 (本文內容根據錄音整理,為嘉賓個人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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