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球員合同穩定性及合同終止的后果

2016年第01期    作者:吳煒    閱讀 8,489 次


吳煒

國際體育仲裁院(CAS)仲裁員、2014索契冬奧會CAS臨時仲裁庭仲裁員、上海市律師協會教育體育業務研究委員會主任、上海邦信陽中建中匯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職業足球合同穩定性的概述

幾乎世界上每個足球俱樂部都會最終屬于國際足聯(FIFA)和國際體育仲裁院(CAS)的管轄范圍,其中國際足聯又以其《國際足聯關于球員身份和轉會規定》(以下簡稱“《轉會規定》”)和爭議解決委員會對大多數爭議作出裁決。根據以往判例和近數十年的經驗來看,國際足聯和國際體育仲裁院總是傾向于維持俱樂部與職業足球運動員之間合同的穩定性。尤其是在國際足聯第769號通告中特別提到了:“從俱樂部、球員和公眾角度來說,合同穩定性在足球領域擁有著首要地位。”同樣,在《轉會規定》的第四章中第1318條中也有相應的體現。其中第13條和第16條更為詳細,這兩個條款分別規定了:1)合同僅能在合同期滿后終止,并且2)合同無法在賽季進行中被單方面終止。

由此球員合同產生爭議后,國際體育仲裁院在裁決中也傾向于維護合同穩定性這一原則,該原則在Webster案、Matuzalem案和De Sanctis案中都得到了體現。同樣,鑒于在各國的立法中,各國的國內法中也或多或少地體現了維護合同穩定性原則。因此,在《轉會規定》的第17條規定了:在計算違約賠償時,應將所在地法律納入考慮。

歐洲足聯、歐洲職業足球聯賽協會等組織更是在歐盟委員會主持下,共同簽署了有關保障職業球員最低工資標準的協議。其中規定,俱樂部招募的球員必須有書面合同,相關合同需明確俱樂部和球員雙方的主要權利和義務,并涉及諸如工資、醫保、社保、帶薪休假以及勞務糾紛解決等具體問題。合同中相關條款規定,球員有參加訓練、保持健康生活方式并遵守球隊紀律的義務。

維護合同穩定性并非意味著僅僅單方面保護球員,而是在俱樂部與球員之間達到一定的平衡。另一方面,通過Olympique Lyonnais v. Bernad一案的判決可以看出,歐洲法院認可了合同在一定程度上對于球員首次簽署職業合同的權利加以限制的做法。值得注意的是,該案的目的還在于鼓勵俱樂部為本土青訓做貢獻。

 

終止球員合同

在任何階段,俱樂部和球員之間的合同關系是可以被提前終止的。合同各方可以協商一致終止合同(當這樣的情況發生時,不會產生任何違約后果)或由一方單方面終止。在后一種情況下,合同各方之間常常會產生爭議,并且通常一方當事人會向相關組織機構尋求法律保護,以決定一方終止球員合同的行為是否屬于有正當理由。

如同先前所述,根據《轉會規定》第14條,當一名球員或者一家俱樂部有正當理由時,他可以終止球員合同而不用承擔任何后果(無論是經濟上還是體育上的)。通常在俱樂部或者球員未能履行其合同義務時,另一方就有了解除合同的正當理由。此外,當違約行為發生在保護期內時,受損方還有權請求對其處以體育上的制裁。

需要考慮到的是,國際足聯、國際體育仲裁院等機構總是鼓勵當事人充分履行球員合同。因此,只有在一方當事人的違約行為嚴重到使得合同各方無法繼續維持合同關系時,仲裁機構才會賦予另一方以“正當理由”解除合同(參見案例:CAS 2008/A/1644)。進一步來說,受損方需要充分證明違約行為真實發生且違約性質嚴重才能使其主張能夠得到支持。

《轉會規定》并沒有對正當理由的內涵展開詳細列舉,而是將決定什么樣的情況屬于正當理由的權利交給國際足聯的裁決機構和國際體育仲裁院的仲裁庭根據案例的具體情況來做出判斷。當某些前提條件被滿足時,即視為球員已經擁有了終止合同的正當理由。例如,當俱樂部超過三個月未能支付薪水并且拒絕履行支付義務。這一點在案號為CAS2012/A/2932的國際體育仲裁院裁決書中可以看出,現引用部分如下段落:

“一名球員超過三個月未能得到他的薪水。盡管他已就該問題向俱樂部做了通知,但是俱樂部仍未能解決拖欠款項。球員通知俱樂部他將立刻終止與俱樂部的雇傭關系。球員在如此長的時間未能受領薪水這一事實,使得他有權終止合同,尤其是因為持續不遵守合同經濟條款的情況會嚴重損害球員相關的隊內位置和存在。(國際足聯評論第14條)”

值得注意的是,俱樂部延期支付或者拒付球員工資并非一定要是使得球員陷入經濟困境的決定性原因。在判斷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時,仲裁庭更為注重的是,合同一方的違約行為是否會導致另一方喪失對該合同的信任,也就說守約方是否失去了對違約方繼續按照合同履行義務的信任。

根據前文所引述的裁決內容,球員能夠終止合同的另外兩個條件是:1、俱樂部違約的金額不可以是“不顯著”或屬于完全次要的;2、守約方應當向違約方發出警告通知以引起關注,并且通知中應明確指出違約方的違約行為。

除此之外,足球規定中有一個十分特別的因素叫做“體育上的正當理由”(參見《轉會規定》第15條)。舉例來說,當一名球員參加官方比賽的參賽率低于10%時,他就有權以此為由終止合同。然而,這并不等同于球員可以隨意解除合同。以“體育上的正當理由”解除合同雖然不會受到體育上的處罰,但是賠償仍然是無法避免的。不過賠償金額通常會比較低。在仲裁庭考慮是否符合體育上的正當理由時,諸多因素會被納入考量,例如:球員的場上位置、傷病情況、參賽率(前文提及的10%)、球員是否為職業隊的主力球員等等方面。所以解約的理由是否正當會由仲裁庭視每個案件的具體情況而定。

 

終止的后果

合同終止的后果可以表現為兩個方面:經濟方面和體育方面。

首先,最直接的解約后果就是經濟賠償。賠償的標準應根據《轉會規定》第17條來計算。該規定是國際足聯規定中對于維護足球世界中的合同的穩定性重要的一條。

相應的,國際足聯在計算賠償金額時首先考慮的因素就是雙方的約定。通常來說,賠償金額的約定是否合理會根據球員工資和轉會費用的高低來決定。

當俱樂部和球員沒有具體約定時,國際足聯會采取《國際足聯規定》第17條所規定的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包括:(1)所涉及國家的法律,(2)體育運動的特殊性和(3)其他客觀標準,其中有:

在現有的或新的合同中規定的應當支付給球員的工資和其他福利;

現有合同的剩余期限不超過最長期限五年;

前任俱樂部所支付的費用或者其他支出(在整個合同期內分攤);

合同違約是否處發生在保護期內。

當俱樂部無正當理由違約時,球員應當獲得賠償金計算標準非常簡單,即:在球員合同中球員所能獲得的剩余價值。為了使俱樂部因違約所付出的賠償與球員的真實損失相對應,球員在新俱樂部中所獲得的工資將在賠償金中扣減,以避免任何過度賠償(《瑞士債法典》第337c條)。

另一方面,如果俱樂部是受損方,俱樂部可以請求球員賠償原球員合同的剩余價值(即合同中尚未支付的工資和福利)以及所有在合同期內未分攤的部分(轉會費,簽字費,經紀人費,尋找替代球員的額外支出等)。并且仲裁庭也會將許多其他因素納入考慮范圍,例如:球員與新東家簽署的合同中約定的工資、新東家開出的轉會費等因素。

在此類案件中,我們也需要考慮因球員違約俱樂部實際節省的費用(球員的薪水)。在案號為CAS 2009/A/1856 & 1857的關于一名加納籍球員和土耳其俱樂部的案件中,這一點被仲裁庭首次明確。很明顯,正如在計算球員應獲賠償金額時必須扣減球員在新俱樂部的工資一樣,當計算俱樂部的損失時,仲裁庭也必須扣減俱樂部因球員違約所節省的開支。

公正的裁決應當符合所裁決案件和國際足球的利益考量。基于體育特殊性,仲裁庭可以增加或者減少所判決的賠償金額(例如CAS 2008/A/1519-1520號案第156段以及CAS 2010/A/2145號案第102段所述)這一點不會因為違約方是球員還是俱樂部而改變。

對于違約方,第二個重要后果是體育處罰。是否會受到體育處罰,關鍵取決于是否違反關于合同保護期的規定。《國際足聯規定》對保護期的定義如下:

“職業球員在28周歲賽季之前簽訂的勞動合同自其生效日起的連續3個賽季或3年,以先到時間為準;或職業球員在28周歲賽季之后簽訂的勞動合同自其生效之日起的連續2個賽季或2年,以先到時間為準。”

因此,如果球員無正當理由解約,將被禁止參加官方比賽4個月。情節嚴重的,將被禁賽6個月(《轉會規定》第17.3條)。需注意的是,當球員與同一支球隊續約時,保護期重新計算。

另一方面,當俱樂部在保護期內無正當理由解約時,除了支付賠償金外,也要受到體育處罰。并且不僅是在俱樂部直接違約的情況下會受到體育處罰,在其誘導其他俱樂部的球員違約且違反保護期規定時,也將受到體育處罰。并且《轉會規定》第17.4條對于誘導違約做了相當寬泛的定義,在沒有相反證據證明的情況下,任何俱樂部簽約一個無正當理由情況下解約的職業球員都將被認定為誘導違約。在這種情況下,俱樂部將被判罰在連續兩個完整轉會期內禁止引進國內及國際球員。CAS 2013/A/3411號案件就是對于這方面規定的一個很好的例證。在該案件中,球員因無正當理由解約受到了體育處罰,新俱樂部因誘導違約也受到了體育處罰。但是在此類案件中,仲裁庭并不一定會同意要求支付額外賠償金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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