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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 仲裁裁決的執行是商事仲裁制度的“最后一公里”,特別在國際仲裁案件中,仲裁裁決依據《紐約公約》可得到跨國執行,是國際商事仲裁的主要制度優勢。然而,除《紐約公約》本身外,這一優勢的實現離不開裁決執行地法院的司法實踐。長期以來,英國法院在國際仲裁裁決執行的司法審查實踐中積累大量的經驗,形成了較為完善的判例法體系,展現了法院在支持仲裁發展方面所起到的作用。本文選取英國法院近期的兩則實例,以饗讀者。
案例一:已撤銷裁決的執行
1.案件背景
仲裁案件的申請人為Nikolay Maximov,系一名俄羅斯商人,被申請人系一家企業法人,該企業法人由俄羅斯人Vladimir Lisin實際控制。申請人持有俄羅斯公司OJSC Maxi-Group的超半數股權,被申請人意欲從申請人處購買OJSC公司50%加1股的股權。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間爭議主要在于所轉讓股權的價格問題。仲裁庭最終支持了申請人的請求,裁決由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89億盧布。
裁決作出后,被申請人向莫斯科地區聯邦仲裁法庭(Federal Arbitrazh Court of Moscow District,以下稱“FAC”)申請撤銷該份仲裁裁決,并獲法院支持。隨后,申請人試圖通過上訴的方式推翻FAC的撤銷判決,但最終被俄羅斯聯邦最高仲裁法庭(Supreme Arbitrazh Court of the Russian Federation)駁回。盡管如此,申請人仍然向英國、法國、荷蘭等國家的地方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被申請人于這些國家境內所擁有的財產。
2.英國法院意見
針對申請人的執行申請,審理該案的英國高等法院Burton法官認為,對此類執行案件的審理,其核心在于審查仲裁地法院(即俄羅斯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的司法判決是否“極端”、“錯誤”以至于“背離了誠信原則”。Burton法官進一步認為,仲裁庭在仲裁裁決中所體現出的“明顯歧視”不足以導致仲裁裁決必然被撤銷,仲裁地法院必須確信仲裁裁決存在“事實上的歧視”,此種“事實上的歧視”既可通過直接證據得以證明,也可通過間接證據得以推斷。
審查標準確立后,Burton法官歸納了FAC撤銷仲裁裁決的三大裁判理由:
(1)仲裁庭中的兩名仲裁員未能披露其與申請人方專家證人之間的關聯;
(2)仲裁裁決有悖于俄羅斯本國的公共政策;
(3)仲裁裁決所涉爭議屬于公司爭議,缺乏可仲裁性。
針對這三項裁判理由,Burton法官一一予以了駁斥,并認為第(1)項理由“依據不足”(unsupportable)、第(2)項理由“難以成立”(hopeless)、第(3)項理由則是“冒險”且“富有爭議”(adventurous but arguable)的。盡管如此,Burton法官最終并未支持申請人的執行請求。他指出,FAC對仲裁員的批評態度可能源于俄羅斯長久以來對仲裁制度的消極態度。因此,批評本身并不構成FAC在本案中存在偏見的強有力證據。此外,被申請人在FAC訴訟中曾稱仲裁裁決存在欺詐,但FAC并未支持被申請人的該項主張。Burton法官認為,如果FAC一開始即打算撤銷該份仲裁裁決,則其完全可以直接采納被申請人的欺詐主張。
3.簡評
本案所提出的核心問題是:外國仲裁裁決遭仲裁地法院撤銷后,執行地法院是否有義務執行該份仲裁裁決?有關此問題的討論,主要從《紐約公約》第5.1.(e) 關于“裁決唯有于受裁決援用之一造向聲請承認及執行地之主管機關提具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始得依該造之請求,拒予承認及執行:…(戊)裁決對各造尚無拘束力,或業經裁決地所在國或裁決所依據法律之國家之主管機關撤銷或停止執行者”的規定展開,且討論的焦點在于《紐約公約》該條中“May”一詞的法律屬性。隨著Yukos案天價裁決撤銷后執行問題的不斷發展,對上述問題的討論從《紐約公約》相關規定轉向了司法判決域外效力的問題。外國仲裁裁決被撤銷后,當事人向執行地法院所提交的不僅是仲裁裁決,還包括仲裁地法院的判決,但歸根到底,執行地法院所要審查的是外國法院撤裁判決的合法性問題,而這一問題已經超出了《紐約公約》本身所能規制的范圍。
本案中,就俄羅斯法院判決效力而言,Burton法官認為如果一份外國判決違反誠信原則、自然正義原則以及英國本國的公共政策理念,則英國法院無須認可該外國判決的法律效力。因此,Burton法官事實上已經為英國法院如何審查外國法院撤裁裁定的合法性問題,確立了適用法律和審查標準。就仲裁裁決效力而言,本案被申請人曾向Burton法官提出仲裁裁決被撤銷后將“不復存在”,也不會在執行程序中產生任何法律效果。對此,Burton法官認為英國法未作出這樣的規定。因此,仲裁裁決被撤銷后是否已“不復存在”,這一問題將留待英國高等法院在今后予以明確。
就已被仲裁地法院撤銷之裁決的執行問題,近年來國際仲裁界出現了關于《紐約公約》第5.1.(e)項下的“may”、“shall”之爭、第5.1.(e)項與《紐約公約》第7條的適用之爭,以及法國的“國際仲裁法律秩序說”與美國的“國際禮讓說”之爭,這些都反映了國際仲裁理論學說對一國法院適用《紐約公約》以及對待國際商事仲裁之司法態度的重點關注,值得中國國際仲裁理論和實務界予以關注和借鑒。
案例二:“第三方支付令”的最新實踐
1.案件背景
瑞士石油貿易公司Taurus Petroleum Ltd(“Taurus”)訴伊拉克國家石油公司State Oil Marketing Company(“SOMO”)案中,SOMO向Taurus出售原油和液化石油氣,之后雙方按照UNCITRAL仲裁規則將爭議提交仲裁,該案仲裁地為伊拉克首都巴格達,但根據約定所有庭審在英國倫敦進行,由Ian Hunter QC擔任獨任仲裁員。在仲裁程序中Ian Hunter QC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部分裁決并于2013年2月13日作出最終裁決,認定SOMO應向Taurus支付8,716,477美元。SOMO拒不履行上述裁決。
SOMO曾向伊拉克法院以“不公平、不公正”為由申請人撤銷前述部分裁決。伊拉克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裁決,認為仲裁庭的部分裁決并非對全部爭議的裁決,且Taurus與SOMO都未向伊拉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該裁決,因而駁回了SOMO的申請。此后,雙方也未向伊拉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上述部分裁決和最終裁決。
Taurus得知一家殼牌集團的下屬公司(殼牌國際東方貿易有限公司)向SOMO購買了兩桶原油,通過法國Crédit Agricole銀行倫敦支行簽發信用證支付,付款行為Crédit Agricole銀行,SOMO為受益人,到期日為2013年4月20日,到期地點為伊拉克中央銀行(“CBI”)。
Taurus于是訴至英國高等法院,請求依據英國仲裁法第66條第(1)項的規定執行仲裁裁決,并申請臨時第三方債務令,請求法院認定Taurus為SOMO在信用證項下款項的實際收款人。
英國高等法院支持了Taurus的申請,于2013年3月11日、13日及22日作出臨時第三方支付令及指定收款人令(Receivership orders),Crédit Agricole銀行于3月22日向法院支付了9,404,764.08美元。
SOMO并未對英國高等法院作出依據英國仲裁法第66條第(1)項執行仲裁裁決的裁定提出異議,而是對其他裁定提出了異議。SOMO認為,信用證的開立及項下交易發生在美國紐約,英國法院對此缺乏管轄權;SOMO應享有主權豁免;以及在本案信用證下Crédit Agricole銀行應支付的款項不應被執行。
2.法院的觀點
2013年11月18日,Field法官認為,因信用證產生的債務發生在倫敦,而非紐約,英國法院對此具有管轄權。SOMO在本案中是獨立的主體,而不是代表國家,因此如果信用證項下的債權歸屬于SOMO一方,則SOMO不享有國家豁免權。但是信用證不僅涉及SOMO,CBI也是信用證項下的權利人,法院不能作出第三方債務令,要求Crédit Agricole向Taurus付款。他進一步指出,CBI是伊拉克中央銀行,在任何情況下根據1978年《主權豁免法案》,均享有主權豁免。由此,Field法官駁回了臨時第三方債務令及指定收款人的裁令。
在英國上訴法院審理過程中,多數意見(Sullivan及Briggs法官)認為,信用證項下Crédit Agricole的債務不只是對SOMO的債務,還是對CBI銀行的債務,從而支持高等法院駁回臨時第三方債務令及指定收款人裁令。Moore-Bick則持相反意見。關于SOMO主權豁免的抗辯,三位法官一致認為SOMO是“獨立實體”,理由是:(i)它在法律上是獨立的。(ii)它由董事會管理。(iii)國家不控制其日常經營。雖然石油開采本身可能構成主權權力的行使,但國家通過中介行事,因此喪失了國家豁免這一利益。對此,雙方當事人再無異議。
Taurus上訴至英國最高法院。關于管轄權問題,最高法院的意見基本一致,認為信用證雖然是特殊的交易模式,但亦可適用“被執行人財產所在地”規則,本案Crédit Agricole銀行的財產所在地為英國,Crédit Agricole銀行的支付行為、信用證項下的債務也都發生在英國,由此,英國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自始至終,雙方的主要爭議焦點還是在于,Taurus是否有權通過第三方債務令及/或指定收款人指令申請執行仲裁裁決以彌補自己的損失。在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72部分,作出第三方債務令的先決條件是裁決敗訴方對第三方享有到期或即將到期的債權。少數意見(Neuberger法官及Mance法官)認為,根據按涉信用證的“Condition A、B”中的特殊約定,Crédit Agricole應向CBI賬戶付款,而非SOMO的賬戶,則第三方債務的債權人不僅僅是SOMO,CBI也應享有債權,因此第三方債務令減損了CBI的權利,第三方債務令不應被執行。而多數意見(Clarke法官、Sumption法官及Hodge法官)一致認為,雖然按涉信用證在某些條款中作了特殊約定,但該信用證項下的交易架構與其他傳統信用證支付并無二致,付款行為Crédit Agricole,受益人為SOMO,應認為Crédit Agricole對SOMO負有債務,由此,法院作出第三方債務令及指定Taurus為收款人的裁令符合《民事訴訟規則》第72部分的先決條件。最終,英國最高法院以3:2作出判決,駁回了上訴法院的判決,支持了Taurus的申請,裁決恢復執行第三方支付令及指定收款人的裁令。
3.簡評
在國際仲裁領域,申請第三方支付令的案例并不僅是個案。早前,在Societa Eram航運公司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案(2003年)以及科威特郵輪公司與瑞士聯合銀行案(2003年)兩案中,英國最高法院均作出第三方支付令缺乏管轄權或權力的依據。主要原因有三,一是第三方支付令針對的是財產或物權,而位于外國的財產顯然處于英國法院管轄權之外;二是這種做法與國際禮讓原則有沖突;三是存在“雙重危害”或“雙重責任”之危險,即財產所在地國法院可能判令銀行向仲裁案件敗訴方再次履行支付義務。而上文中與大家分享的Taurus與SOMO一案,英國最高法院作出了支持第三方支付令的判決。
與英國法院相對保守的做法不同,美國法院以“科勒判決”為代表,在JW油田設備公司與德國商業銀行案(2011年)、Eitzen Bulk公司與印度銀行案(2011年)、Gucci公司與李衛星案(2011年)等多起案件中,無論是移交股票、移交敗訴方在銀行賬戶中的存款還是披露敗訴方信息,均對第三方支付令及/或移交令予以支持。只有在韓國Samsun Logix公司訴中國銀行一案(2011年)中,Soloman法官采信了中國銀行“獨立主體規則”(應將同一家銀行的分支機構視為相互獨立的法律主體)、“雙重危害或雙重責任原則”的抗辯理由,作出了有利于中國銀行的判決。
從英美兩國法院的實踐來看,對于第三方支付令是否得到支持,取決于主審法官的態度,在司法實踐中并未形成一致意見。但我們可以看出,更多的法官傾向于認可第三方支付令及/或移交令。
綜上所述,第三方支付令對于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執行提供了借鑒。另一方面,對于在境外設有分支機構的本國金融機構而言,其帶來的不確定風險同樣值得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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