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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第三次修訂,自2010年啟動以來舉步維艱,多次向社會各界公開征求意見,草案數易其稿,修正案終于在2020年雙十一之際乘風破浪而來。至此,十年修法工作落下帷幕!多年以來,著作權制度與廣播電視產業的發展緊密聯系、相輔相成,廣播電視產業的發展推動了著作權制度發展,而著作權制度也反映了產業的利益,成就了行業的繁榮,是其發展的重要保障。本次修正案中,與廣播電視行業相關修改亦是其亮點體現,將對廣播電視行業產生重大影響。
一、“視聽作品”替代“電影作品和類電作品”
新修《著作權法》將“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修改為“視聽作品”,許多學者對此修改呼吁已久,但對于這一新概念,修正案中未給出明確定義。不過至少從字面意義上看,“視聽作品”更明確強調以視聽方式來表達,不論作品形成的手段和技術,對于廣電行業以往具有爭議的體育賽事節目、綜藝節目等電視節目無疑是重大利好。但是,新修《著作權法》中仍保留了“錄像制品”的概念,使得實踐中可能仍存在因兩者界限不清晰的問題,而將除電影作品、電視劇作品之外的其他視聽作品歸入“錄像制品”。目前看來仍不完全明朗,還期待相關配套法規進一步明確。
關于視聽作品的權屬方面,本次修改還規定了“視聽作品中的電影作品、電視劇作品的著作權由制作者享有,但編劇、導演、攝影、作詞、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權,并有權按照與制作者簽訂的合同獲得報酬”,沒有采用二審稿時曾提出的復雜繁瑣的描述,而是使用了較為寬泛的原則性描述,給予行業操作的空間,也提示了相關從業者在版權管理中應當注意在合同中對于權利歸屬作明確約定。此外,筆者建議在實務中還應當注意作相關署名標示,最大化避免權屬糾紛。
二、“作品類型法定原則”的突破
相較于現行《著作權法》,作品的定義進一步明確為“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現的智力成果”,作品類型也從封閉走向了開放,將“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修改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的兜底性描述。以往我國司法實踐中,均堅守作品類型法定原則,禁止對該條款進行擴大解釋,而此次修改后的開放模式更具包容性,為新類型作品尋求保護提供了可能的路徑,也為司法適用預留了自由裁量的空間。對于既是傳播者亦是創作者的廣電企業而言,這樣的修改也具有極大激勵作用和積極影響。當然,這也不意味著是一種隨意擴張,這種作品其實是非常少見的,類比現行著作權法兜底權利條款,每一次適用事實上都將是極為謹慎和困難的。
三、播放錄音制品需付酬
新修《著作權法》新增了第45條“將錄音制品用于有線或者無線公開傳播,或者通過傳送聲音的技術設備向公眾公開播送的,應當向錄音制作者支付報酬。” 雖然沒有直接賦予錄音制作者“廣播權”及“機械表演權”,但錄音制作者卻獲得了對應的獲酬權。關于是否賦予錄音制作者更多獲酬權的問題,其必要性和緊迫性,以音樂行業和廣播電視行業為利益相對方代表已爭論多年。立法關于利益的分配,而修法則是利益的再分配,其難度不亞于立法。此次修法既然已塵埃落定,再作爭論意義不大。在現行法和新法生效的過渡期間,對于廣播電視行業而言,應做好進一步應對和具體落實的準備以免紛爭。
四、廣播組織權的擴張
為填補廣播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項之間的空白地帶,廣播權延及互聯網的修改,應該在許多人的預期之內,可謂眾望所歸。然而,相比較而言,賦予廣播組織信息網絡傳播權卻仍爭議不止,如王遷教授對此就一直持批判態度,他認為“載有節目的信號”是流動的,不可能被固定,更不可能被上傳到網絡服務器中供公眾點播或下載,因此信息網絡傳播權針對的不可能是“載有節目的信號”,只可能是節目本身。信號是不可固定和后續利用的,不存在錄制、復制,更不能進行交互式傳播。筆者認為,“信號”并非指飄在空中的、物理的信號,信號是可以被復制和二次利用的。修正案草案曾將廣播組織權的客體修改為“播放的載有節目的信號”,而后的二審稿和正式修正案又改回了“播放的廣播、電視”。事實上兩種表述并無實質差異,關鍵在于如何理解。信號的二次利用基于信號的相對固定,“相對固定”的含義可以參考WIPO擬議《保護廣播組織公約》中對于“已存儲的載有節目的信號”的理解,系指通過電子手段生成、以最初以及任何后續技術格式播送的載有節目的載體,被廣播組織或代表其行事的實體保存在檢索系統中以供公眾接收。
廣播組織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其實在多國已有實踐,也是現今國際立法方向。早在2001年《歐盟信息社會版權指令》就提出成員國應規定廣播組織,就其廣播的固定,無論這些廣播是以有線還是無線方式傳輸,包括通過電纜或衛星傳輸,有權授權或禁止通過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使公眾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擇的地點和時間可獲得的專有權。WIPO版權及相關權常設委員會主持擬議的《保護廣播組織條約》也早提出了賦予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建議,各國對此已基本達成共識,在2019年最新合并案文SCCR/39/7中亦有體現。此條約至今尚未締結,各方利益的談判懸而未決,但可以看出各國在技術融合新問題上的積極磋商與嘗試。雖然我國目前加入的國際條約暫未有廣播組織者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規定,但此次修法亮點就是為迎合發展擁抱未來所作的主動式修改,而不是達標式地履行國際條約義務,關鍵在于本國國情和產業結構利益是否有調整的必要。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廣播組織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區別于其他鄰接權人享有的“許可權”。修正案草案曾將“禁止權”修改為“許可權”,而后的二審稿和正式修正案又改回了“禁止權”,且規定了不得影響、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筆者認為,這本是法律應有之義,鄰接權只保護鄰接權人自己的權利,不涉及著作權,兩者是不打架的。廣播組織對于信息網絡傳播的禁止權,主要是一種防御性權利,承認廣播組織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反而加強了保護,不會造成和著作權的混亂。賦予廣播組織信息網絡傳播權意義重大,可以有效打擊各式各樣的侵權行為。
五、媒體人“職務作品”的權利歸屬
修改后的《著作權法》將“報社、期刊社、通訊社、廣播電臺、電視臺的工作人員創作的職務作品”明確為“特殊職務作品”之一,創作者僅享有署名權。有觀點認為,《著作權法》修改專門明確這一內容,一方面是因為實務中發生了大量有關媒體機構工作人員創作的職務作品的著作權歸屬糾紛,另一方面是媒體業中的機構認為自己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對外承擔責任,應當獲得職務作品的著作權權益。廣電行業通常以簽訂協議的形式約定職務作品著作權歸單位享有,而此次修法將其直接上升為法律,正是對此現狀回應的結果,加強了對傳媒企業的保障,也更有利于單位進行相關交易和維權工作。
六、賠償制度的完善
此次修正案完善了賠償規則,新增了侵權損害賠償計算方式,按照許可使用費的倍數確定賠償數額,遵循權利人的實際損失、侵權人的違法所得、許可使用費的倍數、法定賠償的遞進適用路徑。同時,法定賠償額上限大幅提升至五百萬元,還增加了懲罰性賠償的相關規定,對故意侵犯著作權或者情節嚴重的行為,可以適用賠償數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這意味著,未來部分著作權侵權訴訟的判賠有望大幅提高,對于手握高版權價值作品的廣播電視企業機構,在侵權訴訟中也有望獲得更高的賠償額,與其巨額的版權投入相適應。
孫黎卿上海融力天聞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全國律協知識產權專業委員會委員、上海律協文化傳媒業務研究委員會副主任,中國電視劇制作產業協會法務委員會專家委員業務領域:知識產權、文化傳媒
陳翠萍
上海融力天聞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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