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部、工商局發布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及其它相關的建設工程類法律法規中都使用的是工程質量“保修期”的概念和提法。
2、2005年1月12日建設部、財政部發布《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建質[2005]7號),首次出現了“缺陷責任期”字樣,但只對“缺陷”的概念和“缺陷責任期的期限”進行了規定,未完整對“缺陷責任期”進行定義,更沒有說明“缺陷責任期”與“保修期”的關系或區別。
3、2007年由發改委等九部委聯合發布的《標準施工招標文件2007版》又出現了“缺陷責任期”這一概念,但同時保留了“保修期”的概念(第四章“合同條款及格式”第19條“缺陷責任與保修責任”)。同樣未明確定義“缺陷責任期”與“保修期”的區別。
4、2013年4月3日,住房城鄉建設部、工商局發布2013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其《通用條件》第15條“缺陷責任與保修”中也同時出現了“缺陷責任期”與“保修期”的概念。也未定義二者的區別。
二、引發的爭議
在網絡上有大量關于二者區別的提問與解答,答案五花八門;部分工程實務人遇在對相關工程執業資格考試培訓教材的學習過程中,不少學員對此也存心疑惑;進而,在現實招投標和合同簽訂過程中,對二者的正確理解和區別也存在不能清晰把握的問題。這主要是由于現行法律、法規未對“缺陷責任期”與“保修期”的間關系、區別進行明確定義,但官方文件中又不斷出現,在實踐中引發了不同的理解,進而造成一定程度的使用爭議。
有人認為,二者是有本質區別的: (1)在缺陷責任期內,承包人的義務可以簡單的理解為就是修復責任,而保修期內,承包人除了對缺陷工程進行修復外,還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2)缺陷責任期期間一般為2年,保修期則由雙方共同約定,除法定期間外,一般保修期間都不應短于2年;(3)缺陷責任期滿,發包人應當在核實后將剩余保證金返還承包人。而保修期期滿的后果,則是承包人義務履行完畢,除保密等伴隨義務外,已不存在其他合同義務。
也有人則認為二者區別并不大,二者區別僅在于何時返還質量保證金一點。兩者的相同點為(1)起算時間相同,均自實際竣工日期起計算,在全部工程竣工驗收前,已經發包人提前驗收的單位工程,其起算點則都相應提前;(2)期間內承擔的義務都包括對工程缺陷的無償修復等。
三、追根溯源
出現“缺陷責任期”概念與《FIDIC合同條件》有極大的關系,可能是參照其相應條款而引入“缺陷責任期概念。但《FIDIC合同條件》中的“缺陷責任期”概念有其特有的語義背景,是在其設定的工程竣工驗收模式下的一個子概念,而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的竣工驗收模式與其并不完全相同。
1、《FIDIC合同條件》工程竣工驗收模式
以1988年第四版《FIDIC合同》紅皮書為例,對工程驗收及缺陷責任期的規定適用,見其通用條件部分第48、49條、60.3款等。
《FIDIC合同條件》工程竣工驗收模式采用的是“二步法”,在工程竣工驗收時要頒發兩個證書,各有不同的作用,其一為工程《移交證書》,其二為《缺陷責任證書》。
在工程基本完工后,承包商可以以書面形式向工程師申請頒發《移交證書》,并同時附上一份在缺陷責任期內及時完成任何未完零星工程的書面保證。基本竣工指工程通過竣工檢驗,能夠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交給業主占用或使用,工程掃尾、清理、地面等不影響工程使用的某些次要部分缺陷修復工作可以在缺陷責任期內進行,缺陷責任期的長短由承包商在投標時對業主的要求進行響應確定。將工程移交給發包人后,工程進入缺陷責任期。工程《移交證書》的頒發的作用在于,(1)證書中的竣工日是判斷承包商是否按期完工的參照點;(2)工程照管責任轉移至業主,承包商解除照管責任;(3)業主應將工程保留金的一半歸還承包商。若是工程一部分頒發《移交證書》的,則只歸還該部分的保留金的一半。
當工程各部分全部完工,并完成了承包商保證在缺陷責任期應完成的收尾工作和業主接收工程后在運行過程中發現的除正常磨損以外的任何缺陷等工作,則在缺陷責任其期滿后的28天內,由工程師頒發《缺陷責任證書》,并將副本送給承包商。《缺陷責任證書》的作用是:(1)是承包商按合同規定完成全部工作的證明;(2)除合同中關于財務和管理方面的內容外,合同其他內容終止;(3)工程師無權再指令承包商進行任何施工工作;(4)承包商可按合同約定與業主辦理最終決算,(5)業主在頒發《缺陷責任證書》后退還承包商另一半保留金。
因一個工程可以分部移交,故可以有幾個《移交證書》,但一個工程只有一個缺陷責任證書,只有頒發《缺陷責任證書》是對除財務和管理外合同其他內容的認可。
需要注意的是,《FIDIC合同條件》并未對工程全部竣工后的質量保修問題做出相應條款安排,可能是《FIDIC合同條件》雖然具有國際適用性,但在具體某國項目上運用時,還是要根據項目所在國法律進行調整,工程質量保修法律制度各國有不同的法律規定,故不宜也無法統一在合同文本中設立相應條款。
2、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的工程驗收模式。
建設工程都必須全部完工、驗收合格、施工單位簽署了工程保修書后工程才算竣工,才能投入使用,并開始計算保修期,是一步到位驗收法。
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2000年)第十六條對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的條件規定為:“建設單位收到建設工程竣工報告后,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完成建設工程設計和合同約定的各項內容;(二)有完整的技術檔案和施工管理資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進場試驗報告;(四)有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分別簽署的質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單位簽署的工程保修書。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3、《FIDIC合同條件》的竣工驗收模式與我國法律對竣工驗收的規定的差異
很明顯,我國的建設工程只有在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業主才能接收工程,未經全面竣工驗收,業主是不能接收和使用工程的,如果在全面竣工前提前使用工程,就要自行承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4〕14號《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如果工程有質量缺陷,則是工程保修期限的事,是通過承包商履行保修期間的義務來完成修理。
《FIDIC合同條件》中的工程驗收模式則不一樣,業主可在工程基本完工,即不是全面完工,時就可接受承包商的移交,并向承包商頒發《移交證書》,工程進入“缺陷責任期”,工程如果還有些掃尾、清理、地面等不影響工程使用的某些次要部分缺陷修復工作可以在缺陷責任期內進行。全面完工后,由業主向承包商頒布《缺陷責任證書》。
四、 “缺陷責任期”概念無上位法依據,且無必要引入或創設
1、對建設工程質量,我國現行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施行的法定制度是工程“質量保修制度”,并沒有規定缺陷責任制度概念
《建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 建筑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三十九規定:“建設工程承包單位在向建設單位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時,應當向建設單位出具質量保修書。質量保修書中應當明確建設工程的保修范圍、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等。”這些規定確立我國施工建筑工程質量保修制度。
另外,根據《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中對缺陷的定義,即“缺陷是指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設計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約定。”,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建設工程在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內發生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并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其實,可以看出前者定義的“缺陷”,與后者“質量問題”本質上是包含同一內容。
建設部、財政部的(建質[2005]7號)《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為部門規章,效力等級低于前二者,該部門規章另立爐灶引入的“缺陷責任期”概念,并無上位法的依據。而且又沒明確把其與法定“質量保修期”間的關系界定清楚,從規章制訂的立法技術上來說 ,既無必要,也極不嚴謹。
2、其實,分析國內規章和示范文本中 “缺陷責任期”的使用場合,均只是意圖解決一個問題,就是質量保修金(保證金)的返還期限問題
經比較,從實質內容上來看,“缺陷責任期”與法定“保修期限”二者的計算起始點重疊,責任內容完全重疊,只是“缺陷責任期”一般不超過24個月(也不是強制性的,是規章“倡導”的,也可由當事人自行約定),而“保修期限”依據法律規定,即應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來確定,各單位工程有不同的最低保修期限,最長的基礎設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為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即使用壽命內終身保修。也就是說,引入或創設“缺陷責任期”概念,只是意圖建立一個質量保修金(保證金)在不超過24個月的期間內返還的制度,僅此而已。
但是,解決工程質量保修金(保證金)的返還期限問題并不需要另設一個與我國現行工程質量保修法律制度規定不一樣的概念才能達到目的,只需直接規定質量保修金(保證金)何時返還或最長期限即可。遺憾的是,建質[2005]7號文件引入《FIDIC合同條件》中的“缺陷責任期”概念,反而在實踐中造成爭議與混亂,貶損了規章的法律價值。2013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繼續引用“缺陷責任期”,雖然根據現行法律工程質量保修制度,同時保留了保修期的相應條文,但在編撰邏輯上仍是一個敗筆,“保修期”涵蓋了“缺陷責任期”,前者可將后者完全包容,倒不如直接將“缺陷責任期”相關條款改為工程質量保修金(保證金)返還期限條款來得直接和通順。
綜上,由于沒有注意到《FIDIC合同條件》的竣工驗收模式與我國法律對竣工驗收的規定的差異,《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標準施工招標文件2007版》、2013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均不當引入“缺陷責任期”概念以解決工程質量保修金返還問題,不僅偏離了解決問題的初衷,反而造成一定程度的誤導與實踐中的混亂,不能不說這是個有缺陷的“缺陷責任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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