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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離婚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保障

    日期:2012-03-22     作者:盧灣區女律師聯誼會

在離婚過程中,不少夫妻往往最先考慮自身利益,他們爭奪子女撫養權的最終目的是為自己爭取最大的財產權益,并非從未成年子女真正的需要出發而為孩子多考慮一些或多爭取一些。而我國法院目前在審理離婚案件過程中遇到的最難把握的問題之一是:如何有效處理未成年子女撫養權?對于“子女最佳利益”應當以什么樣的原則和標準予以衡量?因此,在近年來眾多離婚案件中,如何為未成年人爭取最佳利益成為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最多考量也是最難評估的因素。

一、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的歷史沿革和內涵

(一)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的歷史沿革
學理上一般認為,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經歷了以下三個發展階段:
1、父權優先原則
這一原則起源于羅馬法的“父權準法律原則”,父親對于子女擁有絕對的權利。早期英國普通法采納此原則,美國初期的家庭法視之為自然法的一部分。直到二十世紀前,子女都被視為父親的“財產”而附屬于父親,法院在判決子女監護案件時,子女利益幾乎不會對結果造成什么影響。
2、幼年原則
英國普通法上的父權優先原則自十九世紀以來逐漸被一系列成文法所修正,如1839年的《孩童監護修正法》和1873年該法的修正案,這些成文法就是美國法上“幼年原則”的淵源?!坝啄暝瓌t”認為:母親在天性上、自然上比較適合擔任年幼子女養育照顧保護之責。該原則隱含著兩個與兒童利益相關的假設:一方面被愛與被照顧是年幼兒童的基本需求;另一方面是母親比父親更能滿足兒童的這一基本需求。
自20世紀70年代開始,“幼年原則”不斷受到批評和質疑。批評者認為此原則僅以性別作為差別對待的區分標準,而與個人能力、需求或生活狀況缺乏必要關聯。此原則中含有許多心理學上的預設,如年幼子女天生比較需要母親、母親比父親有能力照顧并滿足子女需求等,但這些預設并未經過檢驗,無法確定其真偽。在多方人士抗議及心理學家、社會工作者提出證據強調父親對于子女的重要性的背景下,美國大多數州皆以判例或成文法廢棄此項原則。
3、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隨著“國家干涉主義”、“兒童保護原則”及“尊重兒童的權利與自由”等思想的興起,成人世界的兒童觀發生了革命性改變。主流觀念認為:欲追求社會的最大利益,就必須注意到未成年人及其需要,將未成年人視為獨立個體給予法律的特別保護。隨著這種思維模式轉變而變化的是注重未成年人權利,把過去的父母權利改為父母責任。父母在法律上的權利與子女最佳利益相比已退居次要地位。
(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的內涵
按照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在處理離婚案件時,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比父母的利益更應受到重視,這既包括物質利益,也包括精神利益。物質利益主要取決于父母雙方經濟能力的大小,但是僅有經濟能力卻缺乏對子女的感情(即精神利益)對未成年子女也非最佳利益。最佳利益原則要求綜合考量各方面利益和因素,以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對此,我們可以參考一下目前在該項原則適用上比較完善的美國和日本的相關標準。
        美國關于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的決定基準主要為七個條件:1、子女的福利及最佳利益——此為法院最優先考慮之點;2、子女的意向——應考慮已達判斷能力年齡的子女的意向;3、子女的年齡、健康及性別——子女年幼、不健康或為女孩時,以母任監護之例為多;4、將來的家庭環境、交友關系及子女的各種機會;5、父母的品性、子女適應性及勝訴的當事人——監護應委之最適當的父母一方,以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決定適當與否時,法院應考慮父母的性格、健康、氣質、能力等。通常在不悖于子女的福利時,以離婚訴訟的勝訴當事人為監護人;6、父母的經濟情形;7、父母的自然權、要求及個人的希望。
日本關于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決定基準為:1、父母的經濟能力、愛情、物質環境、監護子女的精神環境、監護能力、親屬援助的可能性及父母的性格;2、心理測試的相關指標(父母的性格、行動傾向)、父母的健康狀態;3、幼兒以母為優先監護人;4、以監護的現狀為優先,但幼兒仍以母為優先監護人;5、姐弟年幼,則不應讓其分離。
綜合以上以及世界上其他國家的立法、學說及判例,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的實質內涵概括起來主要包括以下幾項:一是子女的性別和年齡;二是子女的意愿;三是父母的監護能力;四是子女受養育環境的適應性;五是第三人協助照顧的可能性等。
基于以上,筆者認為,離婚并非子女最佳利益標準考量的必要前提。無論是否處于離婚家庭,未成年子女以下幾項基本權利始終應當受到最充分的尊重和保護。
第一,子女在家庭中生活和受尊重的權利。即使在父母離婚后,子女依然享有受自己父母教育、保障自身利益、尊重其人格的權利。有些離婚后未獲得子女撫養權的父母認為,失去撫養權就等于今后沒有再照顧子女的義務,因此不再給予子女教育和關心。這種家庭關愛的缺失,給相當多離婚家庭子女造成了嚴重的心理損害,使其尚在形成過程中的心理和人格受到負面影響,從而成為這些子女今后正確選擇自己人生道路的障礙。
        第二,受教育的權利。接受完整的義務教育是子女的基本人權,這是我國用法律的形式予以固定和明確的。但是在實際生活中,也有父母完全無視子女受教育的權利。
第三,財產權受保護的權利。首先,子女有權獲得生活費;其次,子女對其獲得的收入,如因其繪畫、音樂、表演、發明創造等天賦而取得的財產收益,因獲得贈與或因繼承獲得的財產及用其資金購置的財產,均享有完整的所有權。離婚時,子女的這些財產權益勢必成為父母爭奪孩子的焦點。由于子女未成年,其法定權利和合法利益的保護一般都由監護人代為實現,因此子女的這些權益如何不遭父母的侵犯和濫用是必須慎重考慮的問題。筆者認為,父母對屬于子女的財產不享有所有權,不得任意處置或者使用。所以,建立未成年子女財產第三方監管制度非常必要。
第四,表達自己意見的權利。在涉及子女權利時,有一定認知能力的子女在家庭中有權表達自己的意見,特別是在涉及這些子女的人身權利、興趣選擇方面,對于這些,父母都應當給予子女充分的表達機會和必要的尊重。
筆者認為,以上四個方面的子女基本權利,在確定子女最佳利益標準時應當作為不可或缺的構成要件。法院在處理離婚案件判斷子女撫養問題時,應將這四項權利作為首要的考慮因素,以便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長的裁決。

二、我國對未成年子女監護問題規定的現狀

我國目前在處理離婚案件時,父母本位的思想還處于主導地位,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并未得到廣泛的關注和認同。法院往往將夫妻雙方感情是否確已破裂作為離婚判決的首要依據,在夫妻財產的分割上,也是優先考慮夫妻雙方個人財產的保護,子女利益往往被作為一種附帶考量因素。對于如何在離婚時盡量減少對子女身心的傷害,為子女的成長提供盡量完善的家庭和社會環境、財產保護等方面考慮得很不夠。突出的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離婚過程缺乏對子女最佳利益的關注
在我國,無論是訴訟離婚還是協議離婚,都未將是否已經妥善安排未成年子女作為離婚的必要前提條件。在訴訟離婚中,只需查明夫妻雙方是否具有法定離婚情形,感情是否確已破裂,就可以判決是否準予離婚。這就使得一些父母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而忽略子女的權益,對子女放任不管。在一些離婚案件中,由于缺乏利益驅使,男女雙方將子女視為負擔,均不愿意承擔撫養責任,最后只能由法院強制判決一方撫養。由于這種對子女的撫養義務是外界強行施予的,因此導致離婚后父或母都不認真負責地履行撫養的職責,有的則對孩子放任自流,這樣的家庭成長環境是非常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長的。而過早的進入社會的離異家庭的子女,由于缺乏正確的引導,缺乏成人的重視和教育,極易走上歧途。
在協議離婚中,婚姻登記機關往往只要夫妻雙方到場簽署協議,就予以辦理離婚登記。至于協議的內容是否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長,是否足夠考量了未成年子女的精神和財產需求,協議的內容能否得到有效執行,婚姻登記機關一般不作實質性審查。這就導致經常發生父母為達到個人目的而犧牲子女利益的情況,甚至將未成年子女作為達到離婚目的的籌碼。有些父母先用放棄子女撫養權的手段達到離婚的目的,之后又為了自身情感的需要或財產方面的需要而進行撫養權爭奪大戰,完全不顧及子女的感受,不考慮子女的權益。
(二)監護權歸屬上存在父母本位思想
我國《婚姻法》規定,父母離婚并不引起父母子女關系的變化。離婚后,子女仍然是父母雙方的子女,父母仍然是子女的監護人,繼續對子女行使監護權。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發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規定了離婚時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多種情況,從子女的年齡、生活環境、祖父母照顧的適應等方面予以保障,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子女利益原則。但同時又規定“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無其他子女的”可以有優先撫養權,這就體現了父母權利本位。較之國外的法律,我國法律對于子女最佳利益的標準規定得并不具體。
(三)在子女最佳利益的評判標準上過度強調經濟利益,忽視心理和其他外在因素
一般來講,在爭取子女撫養權的過程中,經濟能力強勢的一方往往有更大的勝算。法院在評判子女最佳利益時,經濟能力是首要因素。筆者不否認,在未成年人成長過程中,如果沒有良好的經濟支撐,其生活和教育將會受到較大的影響。但是,過多倚重于經濟因素而忽視未成年人的情感需求也是不可取的。經濟能力強勢的一方往往在事業上投入更多的精力而會忽視對子女的照顧和溝通。孩子雖然擁有富足的物質生活,但常常缺乏應有的家庭關愛,精神利益得不到保障。

三、關于我國《婚姻法》引入子女最佳利益的立法建議

根據目前的審判實踐和立法情況,筆者認為將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引入《婚姻法》并運用于離婚案件審理是非常必要的。建議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一)對未成年子女做妥善安排應作為離婚的前提條件
我國目前的做法是將離婚和子女撫養問題割裂開,法官和當事人往往一味地考慮夫妻雙方的感情是否破裂或者是否達到無法修復的程度,而不將未成年子女的撫養問題也作為離婚處理的重要后果之一考慮。這種僅用兩個成年人的感情標準判斷是否應當離婚而不慎重考慮整個家庭關系的做法應當改變。
建議在實踐操作中規定,只有在父母雙方都充分考慮子女的利益并給予切實保障的情況下,才能裁判離婚或者協議離婚。如果離婚雙方均不愿意撫養子女,可能導致子女正常生活無法維持的,在離婚判決書中可要求夫妻雙方支付未成年撫養費并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社會保障機構托管至成年。對于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離婚,原則上不允許采取協議方式離婚,防止父母在協議時任意處置子女人身權益和財產權益,侵害子女的合法利益。
(二)增加保護未成年子女財產權的法律規定
建議現行法律對于未成年子女撫養費的性質作出界定,將撫養費作為未成年子女的個人財產。父母離婚時,任何一方無權代替未成年子女作出放棄撫養費的決定??梢栽O立一個機構專門對此類撫養費進行監管,或者在金融機構為此類未成年人的撫養費開設專門的監管賬戶,由該監管機構或者監管人員對撫養費的支出進行審核。同時,應規定在一定時間內,國家根據物價上漲指數確定撫養費同步上漲比例,改變現在須經訴訟增加撫養費的狀況,以公權力進行干預,使撫養費增加固定化。
(三)建立撫養費強制執行體系
建議改現行的自愿給付體系為強制執行體系。有關組織(如當事人所在單位)應當直接介入撫養費的強制給付體系,明確他們協助執行的義務??紤]到現實中存在執行難的問題,為防止撫養費執行困難,建議離婚時可以讓不直接撫養一方提供必要的經濟擔保,或直接將撫養費與其工資報酬賬戶相掛鉤,從其賬戶中直接扣除。
(四)將未成年子女列為探望權的主體
建議將未成年子女列為探望權的主體,而不只是被探望的對象。未成年子女思念父或母時,應保障其有探望權。將子女的探望權法定化,可以避免直接撫養的一方因自身感情原因阻止子女探望另一方。同時,允許祖父母、外祖父母在特殊情況下也可成為探望權的主體。如:曾經共同生活、感情深厚的,多代單傳的等。為了防止某些父母利用探望權的機會將子女拐走的情況發生,筆者認為,對于那些有特別企圖的父母,在一方行使探望權時另一方可以在場或者要求在指定地點探視,并提供相應的擔保。
(五)建立國家保障機制,設立相關社會保障機構
據不完全統計,每十個青少年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有九個是離婚家庭或者單親家庭的子女,剩下的一個也是父母感情不好對其疏于照顧而導致其走上犯罪道路的。離婚家庭的未成年子女的犯罪率非常高。
青少年是國家的未來。建議政府仿效歐美等國家和港澳臺地區,設立專門的社會保障機構,負責對離異家庭或者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的撫養和監督。在家庭分裂、家庭關懷缺失的情況下,由政府和社會承擔起對未成年人教育和撫養的責任。當發生父母離婚而無人愿意撫養未成年子女時,相關的社會福利機構應當以國家的名義對這些孩子進行監管,并通過國家公權力向其父母收取相應的監管費用。●
        (本文獲“上海市維護婦女合法權益”征文二等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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