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不同的因果關系理論影響著侵權責任的認定標準,并直接導致截然不同的訴訟結果。從中美兩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來看,都在制度實踐過程中探尋價值平衡,從而優化完善操縱證券市場民事責任的理論基礎和認定標準。立足于我國市場現狀和民事責任制度初衷,應在因果關系二分法的基礎之上,推定交易因果關系,降低原告的舉證責任,同時在損失因果的認定上,采用凈損差額法精確計算操縱行為導致的實際損失。
關鍵詞:操縱證券市場;民事責任;認定標準;因果關系
Abstract:Different theories of causality have influences on the standards of identifying liabilities of torts, which leads to different outcomes of securities litigation. From the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practices of China and the United States, both countries seek to balance values, thereby optimizing and improving the theoretical basis and identification standards for civil liability for securities market manipulation. Based on the current market situations in China, we should presume transaction causality on the basis of the dichotomy of causation, so as to reduce the burden of proof on the plaintiff, and adopt the Out-of-Pocket Measure to accurately calculate the actual losses caused by manipulations.
Key words:securities manipulation, civil liability, standards of identification, causality
一、引言
操縱證券市場行為侵害了投資者合法權益,擾亂了市場正常秩序,一直是我國監管機構嚴厲打擊的對象,保護中小投資合法權益是資本市場踐行“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的直接體現。《證券法》明確了操縱證券市場的民事責任,第77條規定“操縱證券市場行為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2021年1月,全國首例操縱市場民事賠償支持訴訟“恒康醫療案”獲得勝訴,此后,2022年8月首例涉新三板交易型操縱案宣判,9月受廣泛關注的“匹凸匹案”操縱者鮮言被判民事賠償470萬。而在此之前,我國操縱證券市場民事訴訟偶有發生,卻無一勝訴。盡管目前在學界對操縱證券市場民事責任的觀點尚存分歧,但立法和司法實踐已然不斷推進,觀察這些實踐背后的邏輯及價值取向,并揆諸法理和發達資本市場實踐,從制度設計初衷與制度實踐過程中探尋價值平衡,從而總結操縱證券市場民事責任的認定標準。
二、因果關系理論及其在我國證券操縱民事賠償案中的應用
(一)操縱證券市場民事責任的法律依據和理論基礎
我國現有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中,對操縱證券市場的規定主要集中于規制方面。關于操縱證券市場的民事責任,只在《證券法》第77條做出了原則性規定。司法解釋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18年通過了《關于辦理操縱證券、期貨市場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但該司法解釋僅針對刑事案件,目前尚無有關操縱證券市場民事責任的司法解釋和賠償標準。
在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對操縱行為民事賠償責任的法律性質普遍認同侵權說的觀點,但對其構成要件中的因果關系認定并未行成統一標準。《民法典》第七編“侵權責任”沒有對證券市場侵權行為做出具體規定,因此,仍需援用一般侵權責任標準進行認定。侵權責任的一般構成要件包括四個方面:違法行為、損害后果、因果關系和主觀要件。本文假設已存在操縱證券市場行為,并在此基礎上研究其民事責任,因此對操縱行為本身這個復雜的命題不展開討論。在主觀要件方面,操縱證券市場違法行為的認定要求操縱者具有主觀故意,可以推導出操縱者存在主觀過錯。投資者的證券交易出現損失,這一點并不難舉證,但關鍵問題在于——損害后果是否由操縱行為所導致、損失中有多少金額范圍有權請求賠償,即因果關系。
因果關系在操縱證券市場民事案件中起到關鍵作用。相關理論有直接因果關系理論、相當因果關系理論、推定因果關系理論、因果關系二分法等。起初,我國法院將證券操縱侵權視為一般侵權行為,根據直接(必然)因果關系理論,采用較為嚴苛的標準進行界定。行為直接侵害權益的,為直接因果關系。由于證券市場具有交易主體人數眾多、成交量巨大、集中競價撮合交易方式、股票價格影響因素復雜性等特點,要舉證是操縱行為直接導致投資損失幾乎不可能。相當因果關系理論繼承了直接因果關系理論的“條件說”,但不要求證明是侵權行為造成損害后果的必然性,而是強調后果發生的可能性,從而降低原告對侵權行為與損害后果間因果關系的舉證難度,又通過責任的“相當性”對賠償責任范圍作出限制。但在實踐中,由于“相當性”本身就是一個抽象的概念,加之證券價格的影響因素錯綜復雜,無法論證侵權行為對損失的影響范圍究竟是多少,導致賠償標準難以明確和固化。
于是有學者主張采用推定因果關系,以減輕原告的舉證難度。推定因果關系理論的核心是舉證責任倒置,原告只要初步證明有損害后果,就推定被告的侵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將因果關系不成立的舉證責任分配給了被告。近年來,我國法院對操縱證券市場民事糾紛案的審判結果,反映了因果關系推定逐漸接受,并且出現了原告勝訴獲賠的案例。但因果關系推定標準與欺詐市場理論在證券操縱賠償案中的應用,在學術界受到不少質疑。在我國,推定因果關系主要適用于環境侵權、醫療糾紛、共同危險行為等,而證券操縱賠償案件是否能夠適用并無明確法律規定,其適用性和正當性仍需嚴格論證。
(二)我國操縱證券市場民事案件的司法觀察
表1:操縱證券市場民事糾紛案件判決
說明:對于投資者基于同一操縱事實而對相同被告提起的訴訟,本表整合為同一案件。
盡管立法中尚未明確標準,理論觀點仍存爭議,但司法實踐已然不斷前行,探索和反思操縱證券市場民事責任的認定標準。通過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庫,以操縱證券交易市場責任糾紛為案由,裁判日期為1994年1月1日至2023年8月30日為檢索條件,共檢索到民事裁判文書54份,結合相關公開媒體報道,整理出操縱證券市場民事案件如表1。
在我國證券司法實踐中,中核鈦白案、股民訴首放公司、汪某操縱證券市場侵權案和賀某、鐘某訴國信證券案這三起發生時間較早的證券操縱民事賠償案件,都由于原告不能證明操縱行為與其投資損失間的直接因果關系而敗訴。2009年7月至2011年3月,中核鈦白股民起訴操縱者要求承擔損失賠償責任,成為全國首例操縱市場民事責任案件。該案原告主張適用《虛假陳述司法解釋》第18條進行因果關系推定,但一審和二審法院均未支持原告的請求,理由是“買賣股票系投資行為,投資本身即存在盈虧風險。股票的漲跌受該上市公司的財務、經營狀況、所屬行業景氣程度以及大盤指數等因素影響,原告投資中核鈦白股票產生的損失,不能認定是由涉案操縱行為直接造成的”。2011年,股民王某起訴首放公司、汪某操縱證券市場侵權,同樣希望適用《虛假陳述司法解釋》,但被北京二中院駁回,理由與中核鈦白案相似。上述兩案都采用了直接因果關系標準。在賀某訴國信證券案和鐘某訴國信證券案中,法院對因果關系標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原告不僅要證明是操縱行為直接導致了所涉權證交易的虧損,還要舉證二者是必然的因果關系。
2021年1月,全國首例操縱市場民事賠償支持訴訟“恒康醫療案”獲得勝訴,法院首次參照適用了《虛假陳述司法解釋》,認為原告在被告操縱恒康醫療公司股價期間買入恒康醫療公司股票,并在操縱期結束后賣出而實際產生投資損失,其投資損失與被告的操縱行為顯然具有因果關系,原告勝訴獲賠投資差額損失5632元。二審法院指出,證券市場的價格形成往往是多個因素促成的結果,精確判斷各要素作用發揮程度及作用大小幾無可能,一審法院依據普遍的經驗法則和證券市場常識予以綜合判斷,推定因果關系,二審法院予以維持。2022年9月29日,廣泛關注的“匹凸匹案”操縱者鮮言被判賠償原告13名投資者合計470萬余元。上海金融法院認為,證券操縱行為在因果關系上應遵循交易因果關系與損失因果關系兩重判斷。對于投資者的投資決策與操縱行為之間的交易因果關系,適用欺詐市場理論和推定信賴原則,推定交易因果關系;對于損失因果關系,侵權人僅應對其不法行為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因此要排除除操縱以外其他因素對股價的影響,法院委托專業第三方采用凈損差額法和價格同步對比法,以投資者的實際成交價格與同時期股票的真實價格之差來計算損失金額。但在“新三板交易型操縱案”中,法院沒有適用因果關系推定標準和欺詐市場理論,要求原告對交易因果關系舉證。最終,原告對操縱與其遭受的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成功完成了舉證,獲賠318萬元。該案涉及新三板市場具有一定特殊性,法院在針對交易型操縱案民事賠償的因果關系認定和損失計算方法上進行了探索和創新。
三、美國操縱證券市場民事責任制度的立法和司法發展
投資者保護是各國證券法共同的初衷,盡管中美兩國資本市場發展和證券法律規則有所不同,但美國在一百多年的司法實踐中形成了許多判例,就證券操縱賠償的證明責任形成了一些普遍標準,其經驗教訓仍可供揚棄借鑒。
(一)美國反證券操縱及其民事責任的立法
目前美國證券反操縱條款主要有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9條“禁止操縱證券價格”和10(b)“禁止使用操縱和欺詐的工具”及SEC規章10b-5。受損投資者對操縱者提出民事賠償訴訟的法律依據有二:一是依據《證券交易法》9(f)下的“明示訴權”;二是10(b)及10b-5下的“默示訴權”。9(f)對操縱行為的民事責任做出了原則性規定,“任何人故意從事任何違反9(a) (b)或(c)的行為或交易的,應當對任何以受到此等行為或交易影響的價格買賣任何證券并受損的人承擔責任; 該等買賣者可以在任何具有適當管轄權的法院起訴要求就此等行為或交易導致的損失獲得賠償。”但原告只有訴權,基于民事一般侵權責任原理,并無證明責任方面的特別便利。10(b)及10b-5原本都只是單純的概括性禁止規定,但自1946年起聯邦法院紛紛確認該條款下有“默示訴權”。10b-5成為了證券民事賠償訴訟的有力武器,被不計其數的SEC行政執法和民事賠償訴訟引為法律依據。
(二)9(a) 和10(b)下證券操縱民事賠償的司法實踐
投資者可以依據《證券交易法》9(a),也可以依據10(b)及10b-5向操縱者提出賠償請求。以違反9(a)為由提出的賠償訴訟中,舉證責任包括五個方面。第一,操縱行為。第二,明知(scienter),包括被告主觀故意或重大疏忽。第三,被告意圖誘導他人出售或購入該證券。法院指出,在評估操縱意圖時將援引《私人證券訴訟改革法案》(PSLRA)中的辯護要求,綜合考慮所有事實是否會得出任何非欺詐意圖的相反推論。第四,信賴(reliance),即原告從事交易行為是基于對虛假信息的信賴。第五,影響了原告出售或買入的證券價格。
其中,第四和第五個要素就是證明操縱行為與損害后果間存在因果關系的關鍵所在。從這些實踐標準來看,依據《證券交易法》9(a)提出的賠償訴訟中,原告既要證明操縱行為與原告交易行為之間的關系(交易因果關系),也要證明操縱行為與投資損失之間的關系(損失因果關系)。Zlotnick v. TIE Communications案中,原告認為被告違反了9(a),并提出了集團訴訟,但由于原告不能證明自己是基于對虛假信息的信賴而從事了交易行為,所以法院沒有支持原告依據9(a)提出的賠償請求。9(a)對影響股價的標準要高于10(b),10(b)只要求觸及股價變動,而違反9(a)則必須達到實質上影響了證券價格的效果。
10(b)及10b-5的證明責任有別于9(a)。在實踐中,美國逐步發展出了平等獲取信息理論、欺詐市場理論等,從信賴原則向推定信賴原則轉變。起初,原告必須證明被告的操縱行為與原告的交易及其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例如在1987年Zlotnick v. TIE Communications案中,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的虛假陳述或誤導與原告買空交易之間的因果關系而敗訴。而自1988年Basic Inc. v. Levinson案后,美國最高法院正式采納了欺詐市場理論,采用推定信賴原則,從而降低了因果關系證明的難度。由于推定信賴原則的使用,原告只需證明操縱行為、損害后果、對不存在操縱的有效市場假說的信賴和明知。具體而言,在客觀行為方面,原告要證明被告實施了操縱行為,及有欺詐的存在。在信息型操縱中,一個市場行為要構成操縱,應當涉及虛假陳述或未適當披露信息。但僅僅虛假陳述或遺漏信息本身并不足以構成操縱。還需證明被告從事了洗售、對敲、鎖定價格或通過制造人為市場活動,且旨在誤導投資者的其他操縱行為。在主觀方面,必須證明被告明知。包括一是被告有實施欺詐的動機和機會,二是有充分的間接證據證明被告故意違法或疏忽大意。鮑威爾(Powell)大法官闡述到,基于違反10(b)及10b-5的賠償訴訟中,原告僅證明了被告疏忽大意是不夠的。
(三)對欺詐市場理論應用于操縱案件的質疑
綜上,依據9(a)提出的賠償訴訟并無證明責任上的特別便利,而以違反10(b)及10b-5為由的賠償訴訟將根據欺詐市場理論推定信賴,從而減輕了原告對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但對欺詐市場理論能否適用于操縱案件學界提出了質疑。
欺詐市場理論本身就存在一定爭議。一方面,欺詐市場理論建立在“有效市場假說”之上,其邏輯前提是“證券價格能夠反映信息”。但現實中并不存在能完美體現股票“真實”價值的市場,市場中充滿了各種噪音,任何證券市場只能說是介于有效和無效兩節之間的一點。另一方面,投資者對市場價格也不是百分百信賴,事實上部分投資者交易行為的邏輯恰恰在于,他們認為市場價格被低估或高估了,并基于此從事買賣行為,以求 “戰勝市場”。
并且,有效市場假說作為欺詐市場理論的前提,在證券操縱案中可能無法成立。費希爾(Fischel)的研究局限于證券欺詐,并沒有對操縱行為進行討論。實踐中,證券操縱也不同于虛假陳述、內幕交易等欺詐行為。對于操縱證券市場而言,缺乏有效性的市場環境反而更有利于操縱者實行交易型操縱。因此,操縱行為和有效市場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天然的不兼容性。
起初,美國議會在立法時沒有嚴格區分操縱與欺詐,同樣美國法院在認定這兩類違法行為時也不加以區別,相反,所有適用10(b)及10b-5的案件都要求,根據證券欺詐的構成要素進行類推。原告只要證明了有效市場,就可以依據“欺詐市場理論”直接推定信賴,從而免于舉證欺詐行為與原告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理由是在有效市場中虛假信息將被快速準確地反映在證券價格,而投資者對該價格具有信賴,因此推定投資者間接地信賴了前述虛假信息。
近年來,不斷有學者對欺詐市場理論應用于證券操縱案提出質疑。他們認為,美國法院關注的是基于Basic Inc. v. Levinson案的重大虛假陳述或信息遺漏,而忽略了操縱行為中的另一種類型交易型操縱,甚至會直接將虛假陳述和操縱混為一談,不對案件是否適合采用“欺詐市場理論”加以分析。司法實踐中,美國法院已經開始限制欺詐市場理論在證券操縱賠償中的應用。如2009年Desai v. Deutsche Bank Securities案中,法院認為操縱無法建立在有效市場上,因此不適用欺詐市場理論推定信賴,也不能推定因果關系的成立,對原告提出的集團訴訟請求不予確認。可見,美國法院已意識到欺詐市場理論在證券操縱案中適用的問題。失去了欺詐市場理論作為理論支撐,推定信賴也不能成立,導致集團訴訟不能被確認,但個人仍可基于一般侵權責任提起賠償訴訟。
四、操縱證券市場民事責任制度的功能定位、價值平衡與標準選擇
中美兩國在操縱證券市場民事責任方面的立法和司法實踐并不相同,但對欺詐市場理論在證券操縱案中的應用都發生了從接受到反思的轉變。究竟操縱證券市場民事責任制度應當如何確立構成標準和賠償范圍,不是一個算法固定的技術問題,而是要立足于其功能定位進行價值判斷與利益平衡,并據此選擇適當的理論分析框架和具體判斷標準。
(一)操縱證券市場民事責任制度的功能定位
操縱證券市場的民事責任同時具有損失補償和懲戒功能,是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的有力補充。第一,操縱證券市場侵害了投資者的公平交易權,民事賠償可以彌補投資者因此導致的損失,從而保障其合法權益。將剝奪的違法所得用來填補原告的損害,是民事責任制度本身所擔負的損失補償功能的體現,也是《證券法》第77條第二款的應有之義。誠然,股價波動的影響因素繁多,但并不能因為投資損失除了受到操縱行為的影響之外,還存在其他影響因素,就排除了操縱者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損失金額的具體計算應是法院自由裁量的職責范圍。第二,民事責任對操縱行為具有遏制和預防的作用。民事賠償通過對違法者苛以沉重的經濟負擔,起到殺一儆百的作用。操縱者具有以獲取不當利益或轉嫁風險的主觀目的,從返還不當得利的視角考量,民事賠償責任將使得操縱者獲取不當利益的目的無法實現,從而遏制違法者操縱市場的動力。民事賠償制度調動整個證券市場投資者共同參與監督,增加了操縱者的機會成本,對操縱證券市場違法行為會起到抑制作用。第三,強化民事責任,可以充分發揮司法在最終解決糾紛中的功能。“無救濟則無權利”。民事賠償責任制度通過司法救濟補償損失,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有利于提振證券市場投資者信心。
(二)操縱證券市場民事責任制度的價值平衡
如上所述,操縱證券市場民事責任具有損失補償和懲戒功能,以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和提振市場信心為目的,因此立法和司法都應立足于此功能和目的,并做到以下價值間的平衡:一是,保護投資者民事賠償請求權與防止濫訴間的平衡。操縱證券市場行為并非在一瞬間完成,可能經歷一個較長的時間周期,涉及投資者人數眾多,而司法資源是有限的,因此要兼顧考慮保護投資者訴權和抑制濫訴。美國證券集團訴訟就曾出現過濫訴和惡意訴訟現象。我國雖無集團訴訟制度,但在保護投資者民事賠償請求權的同時,也需從原告資格、證明責任等方面考量抑制過度訴訟。二是,彌補投資者損失與防止民事責任成為投資保險間的平衡。操縱侵害了投資者公平交易權,投資者在人為制造價格的市場中遭受損失,應當得到補償,但不能將民事賠償作為投資保險。投資風險受諸多因素影響,在計算賠償金額時需要加以區分和扣減,盡管操縱證券市場違法行為涉案金額可能很高,但具體到單個投資者應賠償的損失卻可能很小。三是,操縱證券市場民事責任訴訟中原告與被告間利益的平衡。在防止濫訴、防止被告的賠償成為原告投資保險的過程中,就體現了原被告之間的利益平衡。民事責任制度為原告請求賠償提供便利的同時,也要對賠償金額應加以限制。
(三)操縱證券市場民事責任因果關系認定的標準選擇
操縱證券市場民事責任因果關系的理論基礎與標準選擇,應當既反映市場現狀和當事人訴求,又符合民事責任制度的初衷。
首先,證券民事侵權責任因果關系的分析框架應建立在因果關系二分法的基礎之上。操縱證券市場侵權行為與日常生活中的“由因生果”不同,往往是損害結果已經造成,但原因尚不確定,需要追根溯源。傳統一元論的因果關系理論無論是直接因果關系,還是推定因果關系,這種全有或全無式的因果關系判斷標準都過于絕對。其中,直接因果關系標準對原告的證明責任最為嚴苛。采用一般侵權的直接因果關系標準來認定操縱侵權,原告舉證責任要求過高。而推定因果關系則又走向另一個極端,如果被告不能證明因果關系不成立則要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因此,因果關系二分法是一種價值平衡后的技術選擇。
大陸法與英美法上的因果關系二分法雖存差異,但二者實際效果殊途同歸。通過推定交易因果關系(責任成立因果關系),降低了原告的舉證責任,讓原本幾乎為零的勝訴成為可能,又基于相當因果關系理論在損失因果(責任范圍因果關系)的認定上對賠償金額加以限制和扣減。
第二,對操縱證券市場民事責任推定交易因果關系,是出于對投資者公平交易權的保護,而非欺詐市場理論。欺詐市場理論是虛假陳述民事賠償集團訴訟的基礎,在美國立法和司法實踐中起初并沒有區分操縱與虛假陳述,而是在證券操縱賠償案中借鑒欺詐市場理論,采用與虛假陳述相同方式推定因果關系。如前文所述,該理論在美國證券操縱案中的應用已經遭到不少質疑,并在司法實踐中加以限制。虛假陳述與操縱證券市場是兩種不同的違法行為,兩者在違法主體、行為表現、持續時間、影響范圍方面均不同。因此,在我國對所有操縱行為均參照適用虛假陳述司法解釋也缺乏理論依據。
在“非面對面”證券交易中,仍應對采用推定交易因果關系標準。原因主要有三:一是,從操縱行為的影響邏輯分析,操縱會對投資者交易行為產生影響。操縱證券市場的手段多種多樣,主要可以分為信息型操縱和交易型操縱兩大類。其中,信息型操縱的影響邏輯與虛假陳述類似,操縱者在市場中發布信息誤導股價,如蠱惑交易中利用虛假或不確定的重大信息誘導投資者進行交易,“搶帽子”操縱中操縱者公開作出評價、預測或投資建議誤導投資者,同時進行反向證券交易。投資者的交易行為受到該信息以及由于信息誤導而變化的股價影響,因此,可以適用推定交易因果關系標準。交易型操縱行為故意拉高或壓低股價,制造了市場假象。由于被扭曲了的證券價格或交易量會對投資者交易行為造成影響,因此,也可以適用推定交易因果關系標準。兩類操縱行為均符合“要不是”測試對交易因果關系的要求。二是,在“非面對面”公開交易的證券市場中,原告對于因果關系舉證困難。交易所市場中,投資者人數眾多,成交量巨大,交易方式采用集合競價撮合成交,操縱者和受損投資者的交易并不一一對應或直接接觸。因此,投資者客觀上無法負擔舉證交易因果關系的責任。三是,采用推定交易因果關系標準符合我國證券法立法目的和價值選擇。目前我國操縱證券市場行為還時有發生,從預防懲戒角度考慮,民事賠償責任作為刑事責任和行政處罰的補充,加重了操縱者違法成本,起到威懾效果,并且通過對受損投資者實施經濟補償,提振市場信心。
第三,民事賠償范圍應采用凈損差額法精確計算操縱行為導致的實際損失。一方面,侵權責任以損失填補為原則,因此要計算因操縱行為而實際發生的損失。根據《虛假陳述司法解釋》,虛假陳述民事賠償的損失金額為投資差額損失、投資差額損失部分的傭金和印花稅。被告能夠舉證原告的部分或全部損失是由其他因素所導致的,對其關于相應減輕或免除責任。即采用毛損益法計算,推定損害賠償范圍為投資者損失差額,對扣減的部分由被告對其他原因致損金額承擔舉證責任。虛假陳述與操縱的影響邏輯不同,損失計算方式應有所區別。操縱的損害賠償通常采用的是凈損差額法,即計算投資者買入被操縱股票的價格與該股未被操縱狀態下的“真實價格”間的差額。“真實價格”的計算一般采用多因子量化模型精確計算,排除各類除操縱行為外的系統性風險和非系統性風險。因此,無須判斷操縱者是拉抬還是壓低證券價格,通過統合計算投資人在操作行為被扭曲期間以不實價格買入股票受到的損害與賣出股票受到的損害,將二者相加即為合計的損失。另一方面,為了原告與被告間的價值平衡,如果在交易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上對原告傾斜,則應當為這種傾斜保護設定一個度。因此,在損失因果關系上應由原告舉證哪些損失屬于操縱導致的實際損失,并以操縱者違法所得為賠償金額上限。
五、結語
我國證券操縱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的主要焦點集中于因果關系。實踐中,不同的因果關系理論影響著侵權責任的認定標準,并直接導致截然不同的訴訟結果。司法實踐背后的邏輯及價值取向,是基于我國資本市場現狀與民事責任損失補償和懲戒功能之制度設計初衷,應在因果關系二分法的基礎之上,基于對投資者公平交易權的保護,推定交易因果關系,降低原告的舉證責任,同時根據相當因果關系理論在損失因果的認定上,采用凈損差額法精確計算操縱行為導致的實際損失。反觀美國證券操縱民事案件的司法實踐,對欺詐市場理論在證券操縱案中應用從接受到質疑的轉變,是對該理論的一次理性反思,實質上也是在保護投資者賠償請求權與濫訴之間尋求價值平衡。從兩國立法與司法實踐來看,在確定操縱證券市場民事賠償標準時,既要技術評估,更要進行價值判斷。在制度實踐過程中探尋價值平衡,從而優化完善操縱證券市場民事責任的認定標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