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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錘定音!民法典擔保解釋對公司擔保效力規則的重大修改 | 民法典下話擔保

    日期:2021-02-10     作者:鄧學敏(并購重組業務研究委員會、北京煒衡(上海)律師事務所)、 饒夢瑩(北京煒衡(上海)律師事務所)

20201231日晚,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最高院”)正式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解釋》”)。在此前征求意見稿的基礎上,正式稿又作了大幅調整,其中對公司擔保效力規則的修改尤為值得關注。本文將對《解釋》的相關規定進行詳細解讀,并與各位同仁一起溝通、探討。

一、規則概述

就公司擔保效力規則,《解釋》的主要調整思路如下:

1.明確公司對外擔保需經內部決議的基本原則,并進一步規定公司分支機構提供擔保亦需適用該等原則。

2.針對上市公司、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等特殊主體,根據其性質作出區分規定。如上市公司提供暗保無效且無需承擔任何責任,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為股東擔保無需決議等。

3.嚴格限制公司對外擔保無需決議的例外情形,并排除了上市公司的適用。

4.明確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對外擔保,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發生效力的,仍需遵循擔保合同無效的一般規則,根據擔保人和債權人的過錯情況來確定公司責任。公司因此遭受損失的,有權要求法定代表人賠償。

注:下滑至本文文末可查看新舊條文對比圖

二、具體分析

(一)公司擔保效力的一般規則

根據《解釋》第七條規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違反公司法關于公司對外擔保決議程序的規定,超越權限代表公司與相對人訂立擔保合同,相對人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發生效力。相對人非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發生效力。該款所稱善意,是指相對人在訂立擔保合同時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相對人有證據證明已對公司決議進行了合理審查,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證據證明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決議系偽造、變造的除外。

可以看出,《解釋》與九民紀要確定的基本原則一致,即法定代表人無權單獨決定公司對外擔保事項,而必須以公司法規定的公司對外擔保決議作為授權的基礎和來源。亦即,公司對外提供擔保必須按公司法之規定履行內部決策程序。

對相對人而言,其在訂立擔保合同時,需對公司決議進行合理審查。那么,合理審查的標準應當如何認定?

我們理解,受條文篇幅限制,《解釋》并未對相對人的審查標準作出詳細規定。實踐中,在認定相對人是否盡到合理審查義務時,仍可參照適用九民紀要的思路。即,相對人應當盡到形式審查義務,對公司為關聯方(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擔保的,需審查其股東(大)會決議,看表決人員及比例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6條的要求;對公司為非關聯方擔保的,需審查公司章程規定的決議機關出具的決議,章程無規定的則審查其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看表決人員及比例是否符合章程要求。

但需注意的是,鑒于《解釋》并未明確相關要求,則此后法院是否會對相對人苛以更高的審查義務,亦難以確定,可能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間。

(二)公眾公司、一人公司的特別規定

1.公眾公司的特別規定

《解釋》第九條 相對人根據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關于擔保事項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信息,與上市公司訂立擔保合同,相對人主張擔保合同對上市公司發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相對人未根據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關于擔保事項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信息,與上市公司訂立擔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張擔保合同對其不發生效力,且不承擔擔保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相對人與上市公司已公開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訂立的擔保合同,或者相對人與股票在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交易的公司訂立的擔保合同,適用前兩款規定。

可以看出,《解釋》第九條確立了以下原則:

上市公司擔保有效的前提為公開披露擔保事項,未披露的,不對上市公司生效,且上市公司無需承擔任何責任。公開披露的,均對其有效。

以上原則不僅適用上市公司,亦同樣適用上市公司已公開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股票在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交易的公司。

正如最高院在答記者問中指出的,公眾公司涉及到中小投資者利益,其負有披露擔保事項的義務。但長期以來,上市公司提供“暗保”的情形較為常見,成為資本市場的痼疾。上市公司大股東、實控人等隨意操縱上市公司對外提供擔保,且不履行信息披露義務,不僅導致上市公司深陷債務危機,損害公眾投資人利益,亦嚴重損害了市場秩序,引發監管關注。

2019年,九民紀要對上市公司擔保問題進行了規定,但僅正面認可了公開披露的擔保合同的效力,似乎更意在引導當事人積極披露擔保事項。而《解釋》不再迂回,直接確立了上市公司擔保必須經公開披露才對其有效的原則,且免除了未披露擔保情形下上市公司的民事責任。同時,《解釋》還將前述規則的適用范圍擴大至上市公司已公開披露的控股子公司、新三板公司等。

我們理解,上述效力規則的制定邏輯在于: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已公開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股票在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交易的公司等對外提供擔保的,均需公開披露。如債權人接受前述主體提供的擔保,但擔保未公開披露的,則債權人并非善意。在該層面上討論債權人是否善意時,并非看其是否盡到了審查公司決議的義務,而是擔保是否經公眾公司公開披露。應當注意的是,按照規范要求,公眾公司系信息披露義務的主體,而《解釋》將公司未履行披露義務的法律后果,亦轉移給債權人承受,顯然意在倒逼債權人督促公眾公司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總的來說,在公眾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的問題上,《解釋》采取了更為嚴格的效力認定規則,將對資本市場產生深遠影響。對上述規則的變化,債權人需予以充分的關注。

2.一人公司的特別規定

《解釋》第十條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為其股東提供擔保,公司以違反公司法關于公司對外擔保決議程序的規定為由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擔擔保責任導致無法清償其他債務,提供擔保時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其他債權人請求該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此前,一人公司為股東擔保是否需要內部決議,在實踐中存在爭議。我們認為,一人公司的治理機構具備特殊性,客觀上無法適用公司法第16條第二款關于關聯股東回避的規定。并且,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意在平衡股東之間的利益,而一人公司為其唯一股東擔保,不存在損害其他股東權益的風險,故也無需適用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

現《解釋》明確了一人公司為其股東提供擔保無需決議。同時,為防止一人公司股東濫用其支配地位損害債權人利益,《解釋》遵循了公司法第63條的規定,明確提供擔保時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的,其他債權人有權要求其承擔連帶責任。

(三)公司對外擔保無需決議的例外情形

《解釋》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關于公司對外擔保的規定作出決議為由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機構開立保函或者擔保公司提供擔保;

  (二)公司為其全資子公司開展經營活動提供擔保;

  (三)擔保合同系由單獨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對擔保事項有表決權的股東簽字同意。

上市公司對外提供擔保,不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

此前,基于實踐中裁判規則長期不統一,債權人未審查決議即接受擔保的情形不在少數,考慮到現實需要,九民紀要制定了四類公司擔保無需決議即有效的情形。《解釋》在其基礎之上,刪除了“公司與主債務人之間存在相互擔保等商業合作關系”,并對其他情形作出了進一步限制,具體如下:

1.刪除相互擔保可免于決議的例外情形。如最高院在答記者問中指出的,此前主流觀點認為,擔保人與債務人之間互相提供擔保屬于互利互惠的行為。既然擔保人可從此類擔保中獲益,故可認定擔保符合其真實意思表示。但近年來,民營企業相互擔保導致的連鎖債務危機也引發了監管關注。為遏制此類現象,《解釋》未采納相互擔保可免于決議的規定。

2.規定公司僅在為全資子公司開展經營活動提供擔保時,無需決議即發生效力。此前,九民紀要規定的范圍為公司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公司

3.規定擔保合同由單獨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對擔保事項有表決權的股東簽字同意的,可免于決議。此前,九民紀要并未作對擔保事項有表決權的限定,客觀上仍會犧牲小股東的利益,尤其是在關聯擔保的情形之下。現《解釋》采取了更為嚴格的標準,也更符合公司法第16條的精神。

4.規定上市公司提供擔保的,不適用上述例外,除非其滿足以擔保為業的情形。

需注意的是:上市公司已公開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股票在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交易的公司,可否適用上述例外情形?

我們理解,從體系的一致性來看,以上兩類主體既與上市公司適用同樣的擔保效力規則,亦不應適用上述例外情形,但鑒于《解釋》并未作明確規定,可能在實踐中引發爭議。

(四)擔保合同不對公司生效的法律后果

根據《解釋》第七條之規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提供擔保,相對人非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發生效力;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參照適用《解釋》第十七條的有關規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提供擔保造成公司損失,公司請求法定代表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釋》第十七條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合同無效,人民法院應當區分不同情形確定擔保人的賠償責任:

(一)債權人與擔保人均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擔保人有過錯而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對債務人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三)債權人有過錯而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主合同無效導致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其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據此,在公司對外擔保未經決議,導致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發生效力的情形下,如法院認定公司有過錯的,公司仍可能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那么,何種情形下可認定公司存在過錯?

我們注意到,司法實踐中,在上述擔保合同無效的情形下,有法院認定擔保人存在過錯。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終267一案中,最高院認為:案涉保證未經擔保人的股東會決議,對擔保人不發生效力。但擔保人未盡到對其法定代表人、公章的管理和注意義務,對于保證合同無效所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次要責任,故需就債務人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三分之一的賠償責任。

實踐中,如法院認定擔保合同不對擔保人發生效力,債權人要求擔保人承擔賠償責任,可參考上述思路。

需注意的是,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已公開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股票在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交易的公司等對外提供擔保的,不適用上述規定。此前,因規范層面未對此類公司的對外擔保效力進行區分規定,故有法院認定越權擔保情形下,上市公司內部管理不規范,有重大過錯,仍應在合同無效后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如“(2019)最高法民終1524一案。但鑒于《解釋》已確立了以是否公開披露來認定此類公司對外擔保效力的原則,其未披露擔保事項的,不承擔擔保責任或賠償責任,故不再適用上述規定

(五)公司分支機構對外擔保的效力問題

《解釋》第十一條 公司的分支機構未經公司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議以自己的名義對外提供擔保,相對人請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機構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對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分支機構對外提供擔保未經公司決議程序的除外。

  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在其營業執照記載的經營范圍內開立保函,或者經有權從事擔保業務的上級機構授權開立保函,金融機構或者其分支機構以違反公司法關于公司對外擔保決議程序的規定為由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未經金融機構授權提供保函之外的擔保,金融機構或者其分支機構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相對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分支機構對外提供擔保未經金融機構授權的除外。

  擔保公司的分支機構未經擔保公司授權對外提供擔保,擔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機構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相對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分支機構對外提供擔保未經擔保公司授權的除外。

  公司的分支機構對外提供擔保,相對人非善意,請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參照本解釋第十七條的有關規定處理。

鑒于分支機構以自身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的,產生的民事責任需由公司承擔,故從保護擔保人利益的角度出發,《解釋》確立了公司分支機構對外提供擔保亦需經公司內部決策或取得相應授權的原則。具體如下:

1.公司分支機構對外提供擔保,需經公司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議。我們理解,此種情形下,相對人主張其為善意的,需對公司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議盡到合理審查義務。

2.對特殊主體而言,金融機構分支機構從事保函業務,符合其營業執照記載的經營范圍的,或者取得了有權從事擔保業務的上級機關相應授權的,無需經內部決策即發生效力。

金融機構分支機構未經授權提供保函之外的擔保,或擔保公司分支機構未經授權對外提供擔保,不對其發生擔保效力,相對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分支機構對外提供擔保未經金融機構/擔保公司授權的除外。

我們理解,此處的“不知道且不應知道”,系指相對人已審查了金融機構/擔保公司出具的授權文件,但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授權文件系偽造/變造的情形。此種情形下,相對人可主張其為善意。

3.公司分支機構對外提供擔保,相對人非善意的,參照前一節擔保合同不對公司生效的法律后果處理。

(六)債務加入準用擔保效力規則的問題

《解釋》第十二條 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條的規定以公司名義加入債務的,人民法院在認定該行為的效力時,可以參照本解釋關于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有關規則處理。

此前,九民紀要及征求意見稿均規定債務加入參照擔保效力規則處理。而《解釋》加上“可以”一詞,體現了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間。

但我們注意到,司法實踐中,在認定債務加入的效力時,包括最高院在內的眾多法院傾向于認為:相較于擔保,債務加入屬于法律后果更為嚴重的責任形式,舉輕以明重,在公司擔保需經內部決策才有效的情形下,債務加入亦需經內部決策,如“(2019)最高法民申5503一案。

因此,我們建議,從規避交易風險的角度考慮,債權人在接受第三人的債務加入時,仍需要求其出具相應的內部決策文件。 

2019年前司法實踐中的爭議頻發,到2019年《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九民紀要)明確公司擔保需經內部決議的基本原則、統一司法裁判思路,再到《解釋》對公司擔保效力規則的確認,公司擔保效力規則終于在規范層面得以確立,并已相對完善。可以預見的是,在未來的數年內,公司擔保行為將得到逐步規范,并將對經濟活動產生正向的影響。這也對各市場參與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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