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幫助本市律師深入理解《公司法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的立法邏輯與適用要點,上海律協公司與商事專業委員會于2025年11月21日下午在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開展征求意見稿第五場讀稿會。活動面向上海律協個人會員、公司律師會員、特邀會員與預備會員,采用線下和騰訊會議線上直播相結合的方式召開,共計百余人參與,會議由公司與商事專業委員會丁峰主持。
本次讀稿會邀請到嘉賓有:華東政法大學國際金融法律學院副教授、公司法律爭議解決研究中心主任李詩鴻;錦天城律師事務所監事長、黨委副書記郭重清;華東政法大學副教授程威;錦天城律師事務所合伙人陳凌;錦天城律師事務所合作人章晨煜;國浩(上海)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周喆人;北京市競天公誠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合伙人聶彥平等。本次讀稿內容主要圍繞第六部分:公司解散與清算。
第六十條【強制解散事由】
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的“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
(一)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
(二)股東表決時無法達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比例,持續兩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東會決議;
(三)公司董事長期沖突,且無法通過股東會解決;
(四)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其他情形。
股東以知情權、利潤分配請求權等權益受到損害,或者公司虧損、財產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以及公司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未進行清算等為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程威認為:第60條是對公司法第231條的解釋,解釋的是公司經營管理發現嚴重困難。一是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二是股東會失聯的情況,即股東表決時無法達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比例,持續兩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東會決議;三是公司董事長期沖突,且無法通過股東會決議,董事會失靈的階段。這三個事由和公司的經營業績沒有任何關系,換言之,一個企業的經營業績如果非常好,仍然有可能會陷入到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場景。公司出現治理僵局,會與股東一般的合理期待相違背。第四項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其他情形,可能會面臨不確定性、開放性的特征,應當和以上的三種列舉情形具有相當性。根據第三款的規定,可以看出公司解散訴訟旨在解決公司治理失靈而非個別股東自益權受損,后者另有救濟途徑。但結合公司法第231條“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這一點可知,在終局上應當理解為股東整體利益受到損害是本訴所關心的重點。DGCL美國特拉華州公司法對這方面有自己的表達,和我們有點類似,但不完全一樣。
對于這一個條文的重要解讀來源于著名的指導案例8號林方清訴常熟市凱萊實業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糾紛案,裁判要點:公司雖處于盈利狀態,但其股東會機制長期失靈,內部管理有嚴重障礙,已陷入僵局狀態,可以認定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在這個案件中,公司本身運營具有良好績效,但就是因為部分股東的權益無法得到保障,內部沖突特別明顯,所以法院最后判決可以解散公司。但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另外一個判決,邢某等人訴威海公司公司解散糾紛案【(2021)最高法民申304號】裁判要旨:大股東濫用股東權利、侵害小股東利益,并非我國法律規定的公司強制解散情形。判斷公司應否解散,應當嚴格根據《公司法解釋二》第一條之規定判斷。單獨分析這個案件,要旨在于“不看壓迫看僵局”,換言之,有學者提出在中國應當以股東壓迫作為解散的訴由這個是不成立的,公司僵局才是判斷公司是否應當解散的最根本依據。
股東利益受損不是指個別股東利益受到損失,而是指由于公司經營管理機制“癱瘓”導致出資者整體利益受損。如果某一個股東認為權益受到侵害了,就要求公司解散,即便其具有超過10%比例的股權,也是不合法的,這種情況下,可以適用公司法對于個別股東自益權的保障機制加以處理,股東可以直接提出訴訟,也可以提出股東代表訴訟,但不能動輒請求解散公司。
實踐中有一個著名的案例,董占琴、長春東北亞物流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7)最高法民申2148號,該案中法院按照司法強制解散請求權的規范邏輯進行裁判,通過董事會、股東會與監事會的運行效果論證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內部障礙極為突出、矛盾激化且處于僵持狀態,且繼續存續使得小股東權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亦不能解決公司股東間矛盾。不過,其法律哲學顯示,公司解散的目的是保障小股東權益,若其存續對小股東不具有現實意義,后者無從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分享收益甚至轉讓退出,則這種壓迫性的狀態已經超越了股東的合理預期,解散是最后的正義選擇。
假如小股東持有公司5%股權,現在面臨僵局無法解散公司,但其實我們不需要關注要不要解散公司,公司法有其他方式可以為其提供救濟途徑。基于現行公司法第21條的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者們希望這個條文不要做僵尸條款,要使其產生一般化的功效。方法就是將其作為股東壓迫的一般理論,用它來統涉包括司法解釋的強制解散請求權、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等,把它作為股東壓迫的救濟規范,從而提升公司法第21條在現實中的適應力,這個觀點有一定價值,可以供后面的司法裁判過程中的法官做出權衡和衡量,現行法的解散請求權規范配置是具有合理性的。
陳凌認為:第60條的內容沒有大致變化,但結構上值得關注。從公司法解釋二來看,它的表述是“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訴訟并符合公司法第120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但現在的表述有一些調整,現在的表述是大家同樣看到了四種情形,是用來解釋可以認定為公司法第231條規定的“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表現形式,原來公司法解釋二第1條的內容可能帶有一些對公司法的法條所列舉情形的一種補充作用,是否適合由司法解釋來實現值得商榷。現在的修改是針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的“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情形進行的列舉,從司法解釋的定位上,它的內容修改是有一定進步性的,從法律角度來講,法律規定的條件定的什么就是什么,司法解釋就是講法律規定的條件怎么認定或者標準怎么看,這才是司法解釋它原來應該有的定位,而不是通過司法解釋來增設國家法律本來沒有規定的條件,現在的修改還是有一定進步性,比起原來的表述更為清晰和明確一些。比如以后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適用這些情形會更明確,更容易得到支持。
周喆人認為:針對第60條,法院貫徹“非必要不解散”原則。原公司法司法解釋二涉嫌循環解釋,它在解釋《公司法》關于“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規定時列出了多種情形,但每一種情形卻又再次加上“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困難”的限定。案例:一家房地產公司注冊資本將近10億,但只有A和B兩個股東,股權比例是50:50。法定代表人和多數董事以及監事長,都是A安排的,等于A控制了公司。在之后的經營過程中,A和B發生了巨大分歧,連續兩年股東會沒能通過任何股東會決議。公司法司法解釋二規定的“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情形中是有“公司連續兩年無法做出有效決議”這一條的。作為B股東的代理律師提出了解散之訴,但法院最后認為原公司法司法解釋二對這一情形設定有兩個條件,第一個條件是連續兩年無法做出有效的股東決議,而另外一個條件是公司的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現在B股東只能證明第一個條件已符合,但沒有證明另一個條件即“公司的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也符合,所以不予解散。這次我們感覺公司法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的60條中,它把連續兩年無法作出決議這情形定義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情形之一,清晰了很多,所以這次60條和原先相比還是有進步的。
章晨煜認為:司法解釋肯定是明確了法院裁判的具體標準,這是毋庸置疑的,針對程威教授提到小股東保護的問題有一些不同看法。在司法實踐和律師業務中大量小股東維權案件,尤其是現在在基金投資當中這種情況比較多,對賭失敗的案件也非常多。在小股東維權的過程中,整個企業就是由大股東和實控人把控的,不僅僅是說所有權的把控,還包括公司的財務、經營、管理、人事等方方面面。這一版的司法解釋,對小股東的保護是不夠充分的,個人意見是傾向于要把股東壓迫情形作為請求公司解散的兜底條款,雖然新公司法中規定了股東壓迫情形下小股東的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以及原來就有的股東代表訴訟制度,但增設在股東遭受嚴重壓迫的情形下,小股東可請求公司解散的保護機制,更有利于應對目前社會現狀中的具體案件的情形。
李詩鴻認為:體系性解讀上,針對第60條,通過程威老師的解讀,感覺公司法司法解釋試圖構建起一張大網,結合公司法21條和89條第3款,公司法21條是一般情形下的股東濫用權利;公司法89條第3款涉及到公司到一定程度的股東濫用權利。當小股東加入到這家公司的預期都無法實現的時候,本條給予了一個合法的退出渠道。
第一,提到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是持續,沒有用連續,持續和連續在實踐中不太好判斷。(程威:按文義解釋,持續則代表不能中斷。)第二,兩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東會決議,這兩年如何判斷?有時候計算上是自然年度,有時候不按自然年度,前后可能會差一年的時間,所以這個計算方式也是一個問題。最后,兜底條款“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其他情形”到底還有哪些可以列舉的部分可以進一步深入地探討。
黃華標認為:關于60條,分享一個案例,我們代表公司,兩個股東之間產生糾紛,小股東起訴解散公司,一、二審都被法院駁回了,因為股東之間矛盾很深,在一審的時候和法官說如果不支持解散,還會再來起訴,直到支持解散為止。法官是有一個深度考慮的,反復起訴要求解散的肯定要判。
丁峰建議:把解散的原因聚焦在僵局這個層面上有點狹窄,在實踐中發生過一個例子,公司是特殊目的公司,當這個目的自始至終沒有實現,公司也沒有實際經營情況下,個人認為可以作為公司強制解散的事由。本條第二款第一項是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沒有說未召開股東會,無法的概念是主觀不能,而不是客觀沒有實現的問題,這一條可否做一些調整,或者加上一些其他情形,比如特殊目的公司的目的自始至終無法實現,或者公司長期未經營。
第六十一條【同時提起公司解散與申請清算的處理】
股東在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同時又申請人民法院對公司進行清算的,對其提起的解散公司訴訟,依據前條規定審查;對其清算申請,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應當告知其在人民法院判決解散公司后,依據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以及本解釋第六十七條規定,由清算義務人自行組織清算或者另行申請人民法院對公司進行清算。
程威認為:第61條,主要是同時提起公司解散與申請清算的處理,條文比較簡單,核心要點是解散是公司人格消滅之原因,清算為具體推進人格消滅之程序或法律后果,解散判決生效前,不得不散而算。解散判決生效后,可自行清算或強制清算,限制司法干預。
陳凌認為:這里提到的是同時提起公司解散與申請清算的處理,正常理解中如果打解散訴訟,已經通過訴訟方式解散了,肯定是先解散訴訟,不再申請人民法院強制結算的過程,但實務界中客戶會講實際上符合了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是不是一定要打解散訴訟,再去申請清算,還是直接申請清算。涉及到法律規定的解散情形中,有營業期限屆滿、被吊銷、被關閉等情形,只要符合這些情形可以直接申請強制清算,應當提供哪些材料。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在辦理相關案件的規范指引中已經很明確地羅列相關具體材料,程老師提到的“不能不散而算”,其實是專指需要通過提起訴訟解散公司這一情形。
聶彥萍認為:沿著這個話題延伸一點,上海法院對強制清算案件已經有很成熟的司法實踐,這些年處理了大量國企強制清算案件,對法院來講,股東申請法院清算時,若公司還沒有達到解散條件,如果是存續狀態,法院會讓公司先起訴解散,基本上不會按照清算案件受理;但若公司已經達到了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已經符合解散情形的情況下,應當直接申請清算時,股東要到法院申請解散,法院也是不會受理的,法院直接把材料退回來,告訴小股東這個案件應該申請清算。這個條款是普適性的,需要先搞清楚這個案子要進清算程序還是要進解散程序。
陳凌認為:有時候各個部門的理解是有偏差的,律師同行們在和各個部門溝通和闡述的時候要更扎實一點,去做好說服工作。
第六十二條【解散公司訴訟的保全】
股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時,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或者證據保全的,在股東提供擔保且不影響公司正常經營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準許。
程威認為:在解散訴訟期間,公司的資產可能會發生一些不當移轉或者流失的問題,所以設置了保全機制,這也是老司法解釋的觀點。在比較法上,英國法設置了臨時清算人制度,允許在清盤令下達前由法院指派人員接管資產,保持公司穩定。在制度實施上,宜采比例原則,如以行為保全替代財產保全,以禁止特定財產處置替代查封賬戶,在小股東保護與公司持續經營價值維持之間覓得平衡點。
陳凌認為:它解決問題的方式如果僅僅局限于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或者證據保全,又通過“股東提供擔保且不影響公司正常經營的情況下”來做一些限制,效果可能并不好。在實務操作中,法院要不要同意保全賬戶,如果保全基本賬戶或重要賬戶,不太可能不影響經營。有些法院會說我們可以采用“靈活查封”的方式,和當地銀行合作,保障公司的經營不受影響。從實際效果來講有些地區實踐做得蠻好的,確實有一些靈活的機制處理,但也僅限于個別地區的銀行,大多數地區的銀行可能聽都沒有聽過。如果大的基礎制度框架沒有變化,可以申請的措施仍然叫財產保全,那么對公司經營的影響可能還是很大。如果增加保全的類型,如行為保全,更滿足解散訴訟的需求。畢竟解散訴訟和一般財產糾紛不太一樣,有很多特性在里面,是否可以增加行為保全的機制解決這些問題,而不是在這里簡單設定“不影響公司正常經營情況下可予準許”的限制,這個在實踐中是很難把握的,很難說保全不對經營產生影響。
章晨煜認為:財產保全更多的具有債權屬性,解散公司的訴訟保全更偏向于行為保全,目的是防止惡意處置公司財產的行為,而且從公司解散的角度來說,原告提起公司解散的訴訟角度,對公司有哪些財產是不清楚的,一旦發起了財產保全,一定是全部要做財產保全,那這與法條初衷就引起了一個悖論,怎么可能不影響公司的正常經營?所以以行為保全的形式替代財產保全更符合公司解散訴訟的要旨。
周喆人認為:實踐中有個案子,一家第三方支付公司,當時小股東提起異議的時候,控制股東連賬上第三方支付公司必須要留存的保證金也都全部挪走了。所以從這個角度上看,允許公司解散之訴中進行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也是為了更好地維護提起解散之訴的小股東的利益。在于中國申請財產保全太簡單。現在財產保全的申請人提供擔保,就是開一個保險保單,但被保全人要提供足額財產才能解保,并不能反向開保單的方式解保。相對比,在境外申請訴訟中的資產凍結時要求非常高,要通過聽證確認被申請人到底有沒有惡意轉移財產的可能性。中國財產保全制度基于民事訴訟法,其實民事訴訟法規定還是有一定前提條件的,但法院現在操作中往往會忽略這個前提條件,變成只要申請人申請并提供擔保,原則上都可以做。所以這個問題并不在于公司法司法解釋,而在于法院本身。
傅蓮芳認為:訴訟要保全,它的前提是將來拿到生效判決執行不了,所以債權可能會受損失,律師和當事人都會有太多的詬病,因為做了保全,如果案子敗訴了,承擔的責任也很小。辦過國資公司的一個案件,廠房、銀行存款的全部資產都被保全,仲裁案件是勝訴的,一分錢都不用賠,但拖了一兩年時間,并且申請人保全了所有資產,起訴金額有五六千萬元,這個公司也就這樣被拖垮了。很多案子在訴訟時標的很大,做了大量保全,實際上敗訴后損害賠償責任非常小,很多惡意的訴訟、惡意的保全對相對方的傷害非常大。可能要從立法層面,在某種情況下應當用綜合性、概括性的清償手段,綜合執行破產清算的手段來避免很多當事人利用保全制度、惡意訴訟制度干擾企業的正常經營,否則大量的損失是得不到賠償的。希望這些制度之間很好地銜接,立法應該在更高的維度把法律體系建得更完善。
丁峰認為:我們要體系性地看公司法的司法解釋,今天只是針對第六部分來講,但需要體系性地來看,從公司法整個體系性的設立條件來看,還是有很多權益性保護的價值考量在里面。
第六十三條【解散公司訴訟的當事人】
股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應當以公司為被告。股東以其他股東為被告一并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原告將其他股東變更為第三人;原告堅持不予變更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原告對其他股東的起訴。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訴訟應當告知其他股東,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參加訴訟。其他股東或者有關利害關系人申請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程威認為:從法律上來講,僵局雖然在本質上是股東之間的糾紛,而且公司往往是受害者,如果將公司列為被告,意味著公司需要聘請律師應訴,這其實相當于讓受害者公司以及間接讓原告股東承擔被告股東制造僵局的成本。但盡管如此,還是應該將公司列為被告,因為是判決產生對世效力的必要條件,解散之訴應該是組織法的訴訟,雖然是由股東發起,但針對的仍然是公司的存續,所以公司是適格被告,這個要和股東代表訴訟進行區分。第二款講的是既判力擴張的問題,強制通知其他股東參加,是為了解決既判力的問題,防止重復訴訟,如果沒有通知,判決效力實際上無法及于未參加的股東,會導致程序瑕疵。
第六十四條【注重調解原則】
人民法院審理解散公司訴訟案件,應當注重調解。當事人協商同意由公司收購股權、股東或者他人受讓股權以及公司減資等方式使公司存續,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當事人不能協商一致使公司存續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
經人民法院調解公司收購原告股權的,公司應當自調解書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將股權轉讓或者注銷。股權轉讓或者注銷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購其股權為由對抗公司債權人。
程威認為:基本上保留了原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的規定,始終把解散公司之訴作為最后的無奈之舉,必須在事前有很多替代性的救濟空間。在比較法上也是類似的選擇,比如美國的收購選擇權,只要提出解散訴訟,公司或多數股東有權按公允價值強制買斷原告股份。但如果沒有公允價值或者沒有法律的估值指引,調解過程可能往往會因為價格談不攏而失敗,法院是否應當引入獨立的評估程序或者法院是否有權強制判決收購價格。我認為可轉引至異議股東出資回購請求權規則中的“合理價格”(本解釋第39條),綜合確定或司法評估。公司法第89條第3款也涉及到這個問題,明確提到其他股東請求公司按照合理價格收取股份的應當明確股權收購的回購價格,綜合了很多因素,比如訴辯對抗情況、轉讓數量,還有上一年度資產負債表的公司凈資產,根據多種因素加以判斷。這個標準是否可為我們所用是值得考量的。涉及到一個問題,異議股東出資回購請求權規則中的“合理價格”是按照市價進行計算,而第64條中提到是由股東或他人受讓股權,也可能是由其他人增資入股或者大股東壓迫小股東,大股東進行收購股份,這個時候的合理價格還要計算侵害小股東權益的溢價,這才可能是公允價格的判斷依據。
陳凌認為:人民法院審理結算公司訴訟案件應當訴訟調解,這一條沒有問題,但后面的一句話,“當事人協商同意由公司收購股權、股東或者他人受讓以及公司減資等方式使公司存續”,這種情形是不是就屬于第231條中的“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這個是不是其他途徑?如果通過這些途徑可以解決,是不是根本不可能到解散訴訟這個層面,現在到解散訴訟層面又強調要調解,又說協商同意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最后說不能協商一致使公司存續,要督促人民法院及時判決,但“其他途徑不能解決”,可能到了訴訟程序后情況會發生變化。關于股權回購價格,可能在進行合理價格判斷的基礎和異議股東出資回購請求權相關基礎略有不同,但其實是證明法院在司法裁判時,有渠道和空間引入價值指引,從而更好地解決所存在的爭議,而不是單單依賴“注重調解”這一原則,最重要的是說明,調解不成,能夠進一步做哪些事,而不是僅僅明確原則,很多原則在公司法里已經明確了。
李詩鴻認為:關于公司收購股權,實際上有些時候一旦公司涉及到解散訴訟時,這個時候公司的利益和某些濫用權利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利益之間還是有差別的,89條第3款所涉及到的是公司進行回購,但是域外很多法律的制度規則是由實控人或者控股股東進行回購或者進行兜底,否則就會產生二次侵害的情況,公司小股東又沒有參與侵害行為,本身又讓公司回購,公司回購后又要減資,在這種情況下他受到了二次傷害。我們也很怕手拉手的仲裁,在這種情況下通過調解的方式由公司收購股權,但對于其他利益相關者的利益考量在這個點上比較凸顯,究竟如何進行審查,只提出了相對寬泛的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但如何考量其他主體的利益,在操作層面需要特別關注。
章晨煜認為:前后幾條的司法解釋都是關聯的,包括訴訟主體的設置、財產保全、調解的原則。所有解散訴訟針對的都是公司,財產保全針對的是公司,訴訟的立場把公司列為被告,其他股東列為第三方,如果進行行為保全,實際上是對控股股東進行行為保全,控股股東不得損害公司利益,惡意處置公司的財產。公司只是法人,它在解散中本身是被害的主體。公司收購股權在一定意義上是減資,包括被告地位、既判力,訴訟保全的原則,在整個設置上把公司作為相對方而忽略了股東的地位,尤其是控股股東,這一點值得商榷。
聶彥萍認為:第一,司法解釋本身是對法律的解釋,最高院不能造法,原則上是解釋,在解釋層面上就讓公司存續在解散訴訟過程中和解的可能性具體方案就列出來了,要么是公司回購,要么是股東收購,要么是其他人收購,再就是減資。第二,剛才有律師提到在訴前做準備,讓法院受理解散案件的情況,要證明已經窮盡救濟途徑,用其他方式解決,但都不能解決,因為原則上法院在處理案件的時候,是盡量不要介入商業上的處理,進入到法院解散案件之前,其實是商人、股東、債權人各方自己磋商的過程,如果真的解決不了就是其他途徑不能解決,才給立案。但在訴訟過程中,很多股東發生糾紛,出現僵局的時候,當事人各方都會考量法官的看法。第三,關于條款的行文,對于控股股東到底有沒有關注到,如果單純從解散案件的處理來考慮,解散案件的當事人已經基本上包括了所有股東,比如一個封閉型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在訴的過程當中登記為股東,應該都是當事人,所以由公司收購股份這件事在訴中可以得到保障。股份公司的股東人數眾多,包括控股股東,也包括其他小股東。減資的問題需要考慮債權人,在法院處理案件的時候,在各股東商量的情況下有可能通過公司收購就解決了,減資后面還有公告,法院司法程序也就只有幾個月的時間,不可能把減資程序放在法院的解散程序中解決,可能就會通過公司回購或股東收購等程序來解決,所以,這個條款確實起到了司法解釋的功能。第二行中的“6個月”,這個部分可能在司法解釋中也是提倡性的。
丁峰認為:關鍵是第2款,從實務部門角度來講,這一條從理論上解釋沒有問題,但是從實務中需要注意一些疑問,比如股權轉讓或注銷之后還能不能對抗債權人?比如出資加速到期的問題,有些人說通過股轉或者減資,之后又及時辦理了注銷或者及時把股權轉讓給了職業背債人,這個責任是不是就可以對抗公司債權人?有沒有其他條款可以追責這里沒有明說,如果其他條款也可以追,這句話就沒有意義。不如就寫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購其股權或者對抗公司債權,加上之前和之后,理論上之后是否可以對抗?之后債權人是否可以主張?尚未轉讓或者注銷的過程中,如果債權人提出了異議,調解書效力何去何從?是不是要走程序把它撤銷掉還是另行提起訴訟?原來的司法解釋中就有這一條,只不過是股份的概念。這一條放在這個地方,沿用了原來公司法司法解釋條款,和現在體系上的內容在邏輯上不能自洽。
第六十五條【解散裁判的既判力】
人民法院關于解散公司訴訟作出的裁判,對公司全體股東發生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判決駁回解散公司訴訟請求后,提起該訴訟的股東或者其他股東又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程威認為:條文上沒有太大變化,但假設僵局持續存續,兩年是否構成同一事實,此時確實存在僵局且繼續存續使股東利益受損,如何處理?
陳凌認為:一旦寫了“同一事實和理由”在這種案件上比較特殊,以后可能會發生新的情形,但新的情形用的還是這一種類型,是不是同一事實?如果一樣,法院立案部門是否會受理是個問題。
黃華標認為:關于同一事實這個問題,有個解散訴訟案,第一次是以連續兩年未召開被駁掉了。經營管理過程中會出現很多事項,是不是同一事實,由法院來認定。
聶彥萍認為:這個條款分兩塊,首先說同一事實,作為原告方想要達到解散的目的肯定要加強解散公司的各個條件,為此會增加很多題目和內容,所有的內容最終都會發現在法院訴訟的事實呈現上,包括召開股東會和董事會是最起碼的,公司又增加了1年、2年時間,原則上這一、兩年的時間,公司的財務狀況也會發生持續的惡化。有一個案件,2020年,認為不構成解散,到了2021年年底,說有其他股東申請對這個公司進行強制清算,但公司是存續狀態,一共四個股東,10%的股東去申請強制清算,后來發現公司40%的股東是在香港登記冊中被刪除,法院承認他的法人人格。起訴時把所有的證據,包括公司經營持續虧損、四個股東永遠達不成一致,全部羅列清楚。歷時兩三年,如果按照這個案件是同一事實,在解散公司案件中總能增加很多內容。
王世喜認為:前案判決已經把同一事實固定下來前面的判決已經對判決駁回解散公司的事實已經固定了,新的事實不是同類事實,這個還是有區別的,除了時間因素以外還有其他因素。只要有一點變化法院就可以受理。
陳凌認為:民事訴訟相關重復起訴認定的三個條件中的最后一個情形的后半段可以拿來做參考,后訴的訴訟請求實際上否定了前面的裁判解決,如果前面的事實已經認定了,后面的事實再進行對照,并不是否定前面的事實,如果可以初步舉證證明不存在否定前訴裁判和事實,那就不是同一事實。
第六十六條【司法清算的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債權人、股東以及作出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撤銷決定的部門或者公司登記機關等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組進行清算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一)清算義務人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
(二)雖然成立清算組但無正當理由超過合理期限仍未清算的。
董事怠于履行清算義務,未依法組成清算組進行自行清算,直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組進行清算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程威認為:清算義務人是由股東變更為董事。第1條第2項,無正當理由超過合理期限仍未清算的。第2款的適用,如果董事自身存在過錯或等原因造成不利后果或僵局,是無權請求法院提供司法救濟來幫其解套,先窮盡自行清算的努力,此時法院才會受理其申請。針對違法清算的問題,不觸起新的清算,直接予以認可,損害賠償救濟需要另案處理。
周喆人認為:關于清算義務人的概念,原先公司法中清算義務人是股東,工商局在注銷時都會要求股東簽一份承諾書,如果有未了債權債務則由股東承擔。新公司法出來后,清算義務人變成了董事,但事實上現在不少工商局還會要求股東簽。遇到一個案子,債權人在公司解散且清算完畢后起訴股東加上所有董事,告股東就是根據工商局的這份承諾,告董事是則按照清算義務人責任的賠償來告。第66條第2款關于董事,事實上公司會有多名董事,董事之間的意見也未必一致。如果有人要積極推進,有人不推進,或者董事會主席、董事長阻礙推進,所以在這條中徹底把董事排除在申請人的范圍,過于片面。董事會在發生清算情況下,董事會大股東推薦的董事和小股東推薦的董事一定會有重大分歧。在這種情況下把所有董事都排除在申請人之外,不是很合理。
陳凌認為:董事不得不面臨需要“證明我是凈手,他們是臟手”的境遇,沒法在現在的法條層面上直接把自己豁免,但到時候一定是有免責救濟途徑的,核心就是證明董事一直在積極履行義務。
李詩鴻認為:關于凈手原則,其實源自于誠實信用原則中的一部分。但是司法裁判中不見得他們會用,包括很多適用的裁判中,避免原則逃逸,法院的理解也未必清晰。
章晨煜認為:原來的股東變成了董事,從立法層面來說,這是進步的表現,是所有權和經營權相分離,公司治理更科學的一種體現,但這一改動是不是和現實生活中的司法實踐相匹配,目前的公司治理環境是不是能夠把所有權和經營權相分離,目前還是比較混同的情況下,更多的公司治理,董事可能還是依附于所有權人的情況下,把股東的清算義務尤其是控股股東的清算義務全部調整為董事,但把這些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撇開在清算義務以外,整個體例上是否合適。
李詩鴻認為:執行公司事務董事、獨立董事,在清算義務層面要不要區分,有沒有區別?董事對公司的了解和參與程度是有差異的,在這個過程中,涉及到獨董的責任,北京法院也有單獨的說法,所以要不要做區別性處理是個問題。
聶彥萍認為:司法清算受理條款來源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出臺的關于強制清算的會談紀要,結合這個紀要,包括司法解釋第66條-69條,有很多來源于或者和原來的會談紀要都是相關的,問題是,會談紀要雖然是2009年出臺,但只是會議紀要,是不是司法解釋也很難說,如果這些條款在司法解釋中生效,會談紀要將來是什么地位,怎么處理。從小的條款來看,至少從原來的會談紀要中看到的申請強制清算的只有兩個,債權人和股東。其他的人想要申請好像沒有這個救濟機會,現在增加了這些內容,又有實操性的問題,比如做出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決定的部門還有公司登記機關,工商局有強制注銷的法律權利,但真正說清算這件事情和他們到底是什么關系,或者有這個權利要做清算嗎?是不是要賦予他們這個權利,這是第二個看法。第三個,大家說凈手原則,回到清算義務的履行主體是董事,對于控股股東或者其他股東,甚至是章程里面規定的讓股東繼續承擔清算義務的情況下,是不是應當把仍然擔任清算義務人的股東給包含進來,否則把該承擔責任的主體漏網了不太合理。困惑的是,會談紀要的很多內容怎么辦?
黃華標認為:清算義務人由股東變為董事是符合整個世界潮流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應承擔怠于清算的清算義務,而清算義務人應該由股東變為董事。日本和德國的公司法下,它的清算義務人是指執行事務人,是代表公司對外執行事務的,在中國類似法定代表人,職責就匹配了對外代表公司,美國公司法的清算義務人也是董事,經營權和所有權的分離,這是大勢所趨。當時股東成為清算義務人是因為經營權和所有權是高度重合的時代背景,中國是國有企業的,我們要站在更高的維度來看待這個事情,這種立法的變化是對的,但不太符合國家現行情況下中小民營企業的客觀情況。
陳凌認為:短期內會談紀要不太可能被廢止或無效,會議紀要的本質是法官們對法條天文和司法解釋的理解,并不是法律和解釋本身,就好比今天我們在這里讀稿,在這個會上對法律和司法解釋條文內容形成的理解。
張少東認為:提到清算義務人概念的問題,先說一下概念,再說一下實踐。我們國家清算義務人的概念,它和日本法的概念應該不一樣,在我們國家公司法層面,清算事務的執行是由清算組完成的,在破產層面是由管理人完成的,而清算義務人這個概念在我國更側重清算程序的啟動,而不是執行層面。公司法原解釋或者公司法對于清算義務人的職責都是成立清算組,后面的事情是其他人完成的。公司法整體從原來的股東或者經營管理層所有權、經營權的分離,現在更側重向董事負責制做轉變。在實踐中問題較多,從所有權的角度來說,和公司利益的連接性比較深厚,更多的和實控人的概念掛鉤,國內公司不是完全按照職務的概念,和職務掛鉤性不是那么強了,但現在把職務清算人規則到董事的職務會有比較大的問題。公司法下的清算義務人是發起程序的義務,在破產領域包括已經有的股東破產規定走的比較現行,是有高管的申請義務,包括新的破產法修訂中也出現了及時申請破產的義務,更側重程序的申請。比如公司僵局或者后面的治理失能后,董事這個人都找不到,現在的條文中沒有法則,比如預期不成立,但現在看下來結果就是強制清算。董事責任制或者中心主義是一個方向,但是對于中國企業還是有蠻多問題。
第六十七條【清算組成員的組成】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應當及時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清算組成員可以從下列人員或者機構中產生:
(一)公司董事、股東、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二)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
(三)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中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并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
程威認為:清算組成員的組成,保留原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的規定,和破產法的思路差不多,加了資產管理公司等機構可以做破產管理人,按照這個思路來平移到這個環節,其他主體能不能成為清算組成員。文義上可以推導出這個結論,但立法缺乏聯動性思維,導致公司法司法解釋出來的過程中沒有吸收破產法草案的表達,所以可能會造成立法的割裂。
陳凌認為:因為此處的核心表述是“可以”,所以可用人選應該是比較靈活的,破產法列舉了很多可任管理人的機構,其實這些機構包括實務中政府部門的人,在這里面擔任成員,必然要給他們這個資格,所以在這條理解中肯定是從寬的角度理解,可以推薦、鼓勵從這些人員中選定清算組成員,但因為特別原因,必須要有一些部門的人員進來擔任清算組成員。
張少東認為:這個條款的適用范圍越來越大肯定是好事情,但在現實中有一個巨大的bug,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一定會要求清算組的每一個人在最終所有的問題責任的函件上簽字,在這種情況下,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兜底注銷的制度沒有改變之前,對任何清算組的風險都是巨大的。
章晨煜認為:兜底清算以后有限責任反而變成了無限責任,為什么僵尸企業這么多不愿意做清算就是因為這個原因,簽字了就要承擔對債權的無限責任。
周喆人認為:有個北方某省的國有控股的企業清算,在清算過程中當地政府說可以轉重整,并在重整過渡期中要求參與清算的律師臨時擔任法定代表人,還下了紅頭文件。后來這位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律師就被起訴了。
丁峰認為:第2和第3項,一個是機構,一個是人員,這個人員說具備相關知識并取得執業資格人員是不是要取得律師證就可以,或者要管理人考試通過。律師執業肯定要通過律所來開展,第2、第3項對于律師事務所來說沒有太大的區別,如果是執業律師做清算組成員,是不是也要接受事務所先簽訂合同,再由事務所委派,這樣的規定又有什么意義?第3項所謂具備專業知識和取得資格職業,是不是有了律師證就可以,還是需要通過一定的管理人考試,取得相應的入庫資格或者備案才可以?
王世喜認為:是有所區別的,個人作為管理人入庫,單位律所作為管理人入庫兩種情形都有。
張少東認為:本身就是兩個制度,破產是破產的,和公司不相關,實踐中有律師資格證都可以寫進去,隨便寫都可以,是不做審查的。
第六十八條【清算組成員的更換】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予以更換:
(一)有違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規且不適合繼續擔任清算組成員的行為;
(二)喪失執業能力或者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嚴重損害公司或者債權人利益的行為。
程威認為:清算組成員的更換,擴大了適用范圍,但還有一些小問題,比如沒有作為清算組成員的董事,乃至于作為清算組成員之一的董事認為其他的清算組成員存在下列的情形,可不可以利用這個規則進行更換。假設公司之前在清算環節存在問題,對于什么叫做有嚴重損害公司或者債權人的利益行為,這一款會不會成為部分董事惡意阻撓或者侵害清算程序推進的依據,可能會成為今后的考量過程中的問題。
陳凌認為:可能要考慮一種極端情況,如果利害關系人就可以申請更換,那被換下來的清算組前成員算不算利害關系人。換下來的人又覺得新換的成員有問題,再去申請更換,算不算利害關系人的有效申請?
周喆人認為:最后認定在法院。利用利害關系人的表述比明確債權人股東或者債權人股東和市場監督管理局這種方式要合理。原先的公司法司法解釋二規定利害關系人就可以申請,但這次征求意見稿把申請人縮限到三個主體,不太合理。把申請人的范圍放大一點反而有利于法院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如果太縮限,遇到極端或者特殊情況反而不好處理。
丁峰認為:在整個體系中,關于清算組的議事規則一直沒有很好地強調,實務中碰到一個案件,申請清算已將近二十年,法院遇到僵局,當時清算組的議事規則規定要過2/3,導致大股東派了四個人,小股東派了三個人,永遠形成僵局了,法院就很難處理這樣的案件,強制解散沒有問題,但清算組始終無法達成一致。在議事規則中,從公司法到司法解釋都沒有對議事規則做出相關規定,如果清算組碰到的僵局又該如何處理,在實務中已經有案件了,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考慮一下碰到這種案件應該怎么處理。
第六十九條【清算中公司的訴訟地位】
公司開始清算后完成注銷登記前,涉及公司的民事訴訟,應當以公司的名義進行,由清算組負責人代表公司參加訴訟;清算組尚未成立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參加訴訟。
陳凌認為:清算中公司的訴訟地位,清算組尚未成立,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參加訴訟,在已經開始清算還沒有成立的情況下,原來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參加訴訟,所做出的意思表示、行為所產生的效果是不是有可能對后續的清算工作有影響,或者損害清算企業的利益。目前來看只能用這種方式明確各個階段訴訟代表人的地位,但是不是還有可能有進一步的深化空間?強制清算案件和破產案件中,有些案件的原法定代表人心思很活絡,就是打時間差,清算組剛被指定但還沒接管,就在一堆案件中做出各種表態,然后清算組再到法院參與訴訟的時候怎么處理原法定代表人的表述和行為,是否對清算企業產生了效力?
丁峰認為:清算組負責人,在法律中是沒有這個說法的,在司法解釋中突然跳出來了,清算組是議事機構,有沒有法定依據說必須要有負責人,目前看不到,是不是清算組指定的人員,需要有一個決議,在程序上會不會出現問題沒有明確。司法解釋既然要強調解散清算,至少要對清算組的架構及議事規則的原則要做簡單的規定。十幾年前的司法解釋不能勝任十幾年來發生的公司解散類案件,這是一個很大的問題,在體系上不夠嚴謹。
第七十條【通知債權人】
對于已經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債權人,清算組應當采取書面或者其他適當方式通知;對于其他債權人,清算組可以根據公司規模和營業地域范圍在全國或者公司注冊登記地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信息網絡媒體或者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進行公告。
清算組未按照前款規定履行通知或者公告義務,導致債權人因未及時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債權人請求清算組成員對因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
程威認為:通過債權人,做了比較細微的原則調整,在公司公告通知過程中增加了網絡信息、網絡媒體,主要是對電子化媒介建設的回應。在這個條文中可以看出清算組沒有及時地履行通知義務,產生了損害賠償結果,我們把它界定是一種侵權責任。這里提到對于已經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債權人,對于應當知道的界定可能會涉及或者決定清算組勤勉盡責的履行程度。杭叉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訴范喜英、徐忠故意隱瞞清算信息侵犯債權糾紛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公報案例)裁判摘要:公司清算時,清算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將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書面通知全體已知債權人,并根據公司規模和營業地域范圍在全國或省級由影響的報紙上進行公告。清算組未將清算事宜書面通知其已知的債權人,且其明智對地處浙江省的債權人負有債務,卻僅在江蘇省的報紙刊登公告,顯屬故意未按照規定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即使清算組已在債權人所在地的報紙進行了公告,也不能免除其對已知債權人的書面通知義務。因此導致債權人未及時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造成債權人損失的,清算組成員應當承當賠償責任。這里不是通知債權人,而是通知債權人及未通知產生賠償責任的問題。
章晨煜認為:現在的條文把已知債權人擴展到已知和應知的債權人,就更復雜了。在減資案件中,減資主體有沒有必要通知那些可能產生債權債務反轉的當事人,如果需要通知,相當于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無論是債權人還是債務人都要通知,這就無限延伸了。在個別清償案件中,債務人對債權人做的個別清償,之后發生了兩件事情,6個月之內債務人做了破產,債權人也很聰明,收到這筆錢之后馬上做減資了,管理人認為減資沒有收到通知,在法庭上也是抗辯,到底誰是債權人,誰是債務人?在已知債權人的范圍下,法院之間的理解差異很大,外延已經很擴大,現在擴充到應知的債權人,這個邊界太大。
張少東認為:從清算角度來說,或有債務肯定是負債,雖然表面不體現,正常的處理流程肯定是把負債類科目拿出來,有多少項目一一通知到位,但是對于或有負債,和公司經營管理層包括內控制度會比較相關,公司是不是還提供了物保,有其他材料可以顯現還有負擔。如果是第三方提供的物保的負擔,但實踐中或有負債肯定是算上去的,保證擔保肯定是作為應當知道的范圍,不一定是已知,這個還涉及到公司有沒有告知,或者客觀上能不能查得到,從理解上肯定是屬于的,但實踐中怎么做因案而異。
聶彥萍認為:在清算過程中,原則上仍然像破產程序,對于公司正在履行的合同要做解除、終止這一類的判斷和執行,在做這個解除、終止合同動作的時候或者做評估的時候,其實有一些合同當事人是債權人還是債務人就相對比較明確了。在清理結束合同的過程中,這些債權人或者這些相關方本身就已經變成了可能知道的債權人。之前有很多客戶碰到類似的問題,還有減資的問題,都會考慮是不是做的更周嚴一些,把該通知的都發出去,但也會出現通知導致清算程序比較難做的問題,所以要考慮通知的范圍對清算程序可能產生的影響,對應知債權人的范圍,就是要考慮當初在終止解除合同的相關方是不是都能夠算進來做評判,法院處理這類案件的評判范圍可能也和這個相關,這里面也可能包括了或有債務的問題。第二,雖然這里面有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但是公告的文字寫的是“或”,按照新公司法或者其他的相關登記的規定,其實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這個公示應該是必須,用“或”字不對。應該強化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強化后和其他的法律就一致了。
李詩鴻認為:不太匹配,省級,還是有影響的報紙,要進行判斷,比如C刊,是有標準國家省級刊物是有標準的,還有信息網絡媒體就更混雜了,建議把前面這句刪掉。
張少東認為:大家都在說從盡可能合規的角度把公告這個事情做掉,但硬幣有兩面,站在另外一面,客戶也有需求,比如不屬于已知的,公告了沒有來,就處理掉了,相當于沒處理,在實踐中是擇一的。按照公司法的角度,比如用公告,辦理注銷時要把報紙拿到市場監督管理局,是可以認可的,把報紙原件作為公告的證據,或者在企業公司信息系統,這兩個方式擇一就可以。所以硬幣有兩面,當然合規是很重要的一方面,但另一方面客戶也有需求。
第七十一條【債權核定】
公司清算時,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包括到期應繳未繳的出資以及出資期限尚未屆滿的認繳出資,均應作為清算財產。
債權人、股東對清算組核定的債權有異議的,可以要求清算組重新核定。清算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債權人對重新核定的債權仍有異議,債權人、股東以公司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七十二條【債權補充申報及股東的責任】
債權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申報債權,在公司清算程序終結前補充申報的,清算組應予登記。公司清算程序終結,是指清算報告經股東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完畢。
債權人補充申報的債權,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的財產中依法清償。公司尚未分配的財產不能全額清償,債權人請求股東在其取得的剩余財產范圍內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股東以債權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債權具有重大過錯為由主張其不應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債權人或者清算組以公司尚未分配的財產以及股東已經取得的剩余財產,不能全額清償補充申報的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清算申請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十三條【清算方案的確認】
人民法院組織清算的,清算方案應當經人民法院確認.未經確認的清算方案,清算組不得執行。
清算組因執行未經確認的清算方案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公司、股東、董事、公司其他利害關系人或者債權人請求清算組成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程威認為:債權核定,把原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2條和第22條合并在一起了,這個處理是有問題的,這是不同問題,一個是財產,一個是債權。當然本條法理上很清楚,要進入清算階段,股東的認繳沒有屆期或者認繳到期都應當作為清算財產,和破產法的邏輯其實很像,這個沒有什么問題。
第72條,債權補充申報及股東的責任,核心邏輯是債權優先于股權,債權人的程序性瑕疵不能成為股東實體上保有不當利益的理由。這個是在公司清算環節的核心邏輯,也是公司法的基本邏輯,因為重大過錯為由沒有在法定期限內申報債權,股東以此為由主張不應承擔責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73條,清算方案的確認,也沒有調整,清算組成員需要注意不能執行沒有經過清算的方案,必須要經過人民法院確認才可以執行,和破產法中的重整計劃、和解協議也是同樣的邏輯。
第七十四條【司法清算與破產的銜接】
人民法院組織清算,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時,發現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應當與債權人協商制作有關債務清償方案,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債務清償方案經全體債權人確認并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清算組依據該清償方案清償債務后,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二)債權人對債務清償方案不予確認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認可的,清算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程威認為:是司法清算和破產的銜接,一旦發現資不抵債,有多少種處理方法。有兩種方案,一是協商路徑,主張設立救濟,經過全體債權人確認,盡可能尊重庭外協商,二是直接走破產路徑,通過公力救濟的方式,債權人不同意或者法院不認可,轉破產。需要和破產銜接的是,要思考破產法也在修改,庭外協商、預重整、正式重整之間的銜接關系反倒是一個很重要的問題。盡可能讓案件不要進入破產程序,或者減少法院的程序負擔。
陳凌認為:這種類型情況和預重整、重整要放在一起考慮,要體系化考慮分別適用什么程序和什么條件,不是單單一個部門法的司法解釋能解決,肯定要結合整體來考慮,公司法和企業破產法兩個大法之間的互相銜接。
聶彥萍認為:第71條,很多強制清算案件往往是資可抵債,這個條文放在這里沒有錯,但也是實操性的問題。第72條,在破產程序中肯定有債權確認訴訟,強制清算案件目前沒有債權確認訴訟,債權確認訴訟是有時效性的,債權確認文件出具后15天內必須起訴,否則除斥期間就過了,這一條有點太不重視程序,是不是應該和破產法做必然的銜接,要保護當事人的權利。
張少東認為:破產程序要集中管轄,而公司法和其他部門法民法典的范疇,充分尊重大家的意思自治,理論上來講無法限制訴權,破產是因為程序有期限,強制清算有期限,而如果是純自行清算路徑是沒有期限的。
郭重清認為:這個和訴訟不太一樣,按照原來的理解主張債權,不要集中到破產管轄,因為這個不是破產的程序,這個是不一樣的,如果是確認之訴可能要到清算法院處理,但破產法是起訴必須要到破產法院管理。
周喆人認為:這四條看下來,倒是和新公司法一脈相承,在平衡公司股東和債權人利益時,更加傾向債權人利益。原來的確認之訴等于只能提起確認之訴。現在的規定認為在提起確認之訴的同時,還可以提起其他訴請,包括賠償之訴、給付之訴等。但清算組不確認債權的行為可能增加了債權人的律師費支出,造成了債權人的損失,所以債權人可能需要在提起確認之訴的同時要求賠償。現在的表述方式可以把給付之訴、確認之訴都包含在內。
第七十五條【清算義務人的責任】
董事惡意處置公司財產,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毀損、滅失,債權人主張其在造成損失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董事怠于履行清算義務,導致公司因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而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董事舉證證明公司在出現解散事由之前已無財產可供清算的除外。
程威認為:這一條清算義務人的責任,是對公司法232條的解釋,也是對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的修改,主要沿用了很重要的因果關系抗辯來減輕董事責任。如果沒有資產,用無資產抗辯的應用邏輯,如果解散前公司已經空殼了,即便賬冊等材料都存在,債權人沒有任何保障的話,賬冊滅失和債權人受損之間因果關系不成立,不需要承擔所謂的損害賠償責任。破產程序中會有配合清算義務人的概念,配合清算義務人不履行賬冊交付義務的話,要不要承擔責任,邏輯不一樣,或者至少有很大的爭議。有一個案例,王某江、車某斌訴范某波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案【(2019)川民申721號】(人民法院案例庫案例)裁判要旨:公司債權人,其并不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不掌握公司的財務賬冊。而作為清算義務人的股東,則通常參與公司經營管理,掌握公司的財務資料并了解公司資產狀況。因此,對于作為清算義務人的股東怠于清算是否導致公司的財產流失或滅失的舉證責任,債權人應限于提供合理懷疑的證據,而對于反駁該合理懷疑的舉證責任,應由作為清算義務人的股東承擔。
第七十六條【清算組成員的責任】
清算組成員惡意處置公司財產,或者未經依法清算程序即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公司注銷登記,債權人請求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程威認為:清算組成員如果惡意處置公司財產,或者未經依法清算程序即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公司注銷登記,債權人可以請求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比如簡易注銷的現象、虛假清算、騙取注銷登記的現象,在這種情形下,清算組成員需要承擔責任。我們檢索的相關案例,王某月訴薛某亮清算責任糾紛案【(2024)京0106民初3698號】裁判要旨:職業閉店人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注銷登記,致使債權人的債權無法受償,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樊某與路某、王某清算責任糾紛案(北京朝陽區法院2025年發布)裁判要旨:股東在簡易注銷中作出不實承諾,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股東在簡易注銷中作出不實承諾,要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是對清算組成員的打擊,但現在清算組成員主要是以董事為主,章程和股東會可以另選他人,但一般來講要落實或者強化董事責任,現實當中今后可能是以董事承擔責任為主,但在現實中一般都需要股東簽承諾,可能股東的責任仍然是跑不掉的。
陳凌認為:程老師提到的王某月清算責任案,是全國首例職業閉店人承擔相關賠償的案例,大家可以關注一下,這個案件中有關于清算義務人的確定與認定清算行為違反和責任確定幾個方面,。職業閉店人到處去收充值店鋪,通過把錢收進來后再簡單注銷,什么事情都不做就賺了。職業閉店人案例是入庫案例,是人民法院必須要參照的。
程威認為:我們寬泛地認為清算義務人、清算組成員總是要承擔很多責任,包括責任承擔是不是打擊面過大?但綜合身份、能力、履職可能性等客觀情況,通過這些因素,理論上能夠區分責任大小,包括學術界、實務界都提出了很多責任承擔的學理、觀念,比如比例責任、連帶責任、比例連帶責任等各種路徑,至少在學說上可以細化。這個和公司法修改的整體邏輯也是一樣的,增加董事責任,但并不是說董事一定是冬天,如果是合法守規的董事未必是冬天,反而可能通過正常商業判斷獲得免責保護。
第七十七條【解散與清算案件的管轄】
解散公司訴訟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公司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明確的,由其注冊地人民法院管轄。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縣、縣級市或者區的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登記公司的解散訴訟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地區、地級市以上的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登記公司的解散訴訟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章晨煜認為:關于第75條,從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角度,司法層面把董事推向第一線,把經營責任推向第一線,承擔相應的賠償義務,這一點沒有問題,也是督促董事更好的履職,但是在法律邏輯上,不能把實際控制人或者股東排除在義務以外,這是重大的修改。原公司法司法解釋二有股東、董事和高管,現在僅列了董事,這個修改步子邁得過快,還是要考慮中國企業的實際情況,尤其是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對這個清算義務全部甩在董事身上不是很符合目前現實情況。
程威認為:雖然寫的是董事,但實際上對象還是比較廣泛的,也包括事實董事和影子董事,在特定條件下符合董事要件還是可以納入規制對象。
章晨煜認為:新公司法有影子董事的規定,其實可以在司法解釋中增補明確,如果是控股股東作為影子董事來控制公司也應該承擔相應的清算義務人的責任。關于第76條的第2個案例,76條的規定沒有錯,如果清算組成員沒有經過法定的程序或者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進行注銷登記,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或者連帶責任,只是做出了不實承諾承擔連帶責任,過于嚴苛,而且往往是不得不做出的承諾,還是要看在清算過程中,哪怕是簡易注銷過程中,有沒有做虛假的注銷登記、虛假的清算報告,這個是核心關鍵。
黃華標認為:關于這一點我有不同的看法。美國的法律是基于所有權和經營權的分離,他認為董事是管理,但中國的歷史背景和現狀都是所有權和經營權高度地融合。現在的趨勢是這個公司是誰管理的,誰就應該承擔清算義務,而不應該由股東承擔。中國什么企業做到了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是國資和民資的合資企業,國資真正做到了控股不控權,參股不參管。國資不管是控股還是參股,在我國的經濟體系中占舉足輕重的地位。站在國資的角度,如果被泛化,有可能利用法律工具來搶劫國家的財富,就像硬幣有兩面,需要斟酌。
周喆人認為:不少混合所有制企業,一切審批都要按照國資流程來。硬幣確實分兩面,法律反而應該考慮各種情況的復雜性,賦予審判人員一定的自由裁量權,現在限于董事這一個別主體,不甚合理。個人覺得至少應該把股東也拉進來,最后根據過錯情況確定因果關系和責任,部分民企的法定代表人全是實控人的司機、秘書,董事也是司機、秘書,這些人做任何事情都要問實控人。雖然公司法有關于影子董事的規定,但司法實踐中還是存在很多問題的,而且要主張去認定影子董事的人往往是債權人,債權人又是公司的外部主體,很難舉證。
黃華標認為:國資背景特殊,應當區分,民營企業控股股東承擔連帶,國資另辟一章。
章晨煜認為:關于影子董事的問題,公司法規定是實際控制人指示董事從事損害行為的,要承擔相應責任。但作為債權人,要舉證他指示董事從事損害行為是非常困難的,倒不如在這里直接把他作為義務人概括進去,這個對債權人的保護不利。
王一中認為:介紹制定這一條的背景,一開始這一條寫的是“董事以及不擔任公司董事但實際執行公司事務的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為什么把實控人刪掉?當時討論時認為這一條的法理在于執行公司事務的主體在公司法上應該承擔信義義務,很清楚就是董事的清算義務責任,出于這個邏輯考慮,把“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刪掉了,在司法解釋最后第八十八條中加了事實董事和影子董事的認定。
趙海清認為:關于司法清算,比如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股東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進行清算,第71條,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和認繳出資,出資期限尚未屆滿的均應當作為清算財產。比如這家公司對外欠債,股東沒有實際繳納,這種情況下,股東的認繳出資應當作為一種清算財產,但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股東就是遲遲不能出資,清算程序是不是一直不能結束?股東由于各種原因無法出資,履行不到位,是不是構成僵局?有沒有其他方式?比如通過什么方式結束企業或者對外債權?
周喆人認為:要么清算組告股東要求履行出資義務,要么債權人可以根據公司法的規定主張出資未到位的股東的責任,因為清算期間不像破產期間,清算期間公司還是存續的,債權人也可以根據司法解釋去告未出資的股東承擔相應責任的。
丁峰認為:第75條第1款和第2款,原來比較簡單,補充賠償責任,連帶清償責任,征求意見稿都歸類為損害賠償責任,但前一款是在損失范圍內,后一款沒有損失范圍內的概念,通常來說損害賠償責任應該是對損失進行賠償,為什么第1款特別強調在損失范圍內?第2款在賠償責任之后是不是還具有一定連帶性?這在責任形式歸屬上最高院可能會有所考量。
程威認為:第2款應該不是連帶責任,因為連帶責任需要法律明確規定,如果沒有明確規定,損害賠償責任至少不是連帶,可以做其他的解釋,但損害賠償范圍應該會廣一點,既包含對公司的信義義務違反的責任,這個是法定責任,也包含損害債權人利益的侵權責任,可能是兩種責任之間的競合。
李詩鴻認為:公司法修改常常會用這個表述,損害賠償責任,包括董事對第三人的責任也叫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稿寫的是連帶責任,后來覺得連帶責任太重了,又不能寫清楚到底是什么責任,就用了相對模糊的表述,也留給了未來法官裁決的自由心證。表述中有一些用語,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損害和滅失的,財產貶損是一種商業風險,很多東西存在價格的波動,不能一概歸咎于由清償義務人承擔責任的,所以詞語準確度上有待于進一步調整,如果修改是否可以修改成為損毀、減損或滅失,而不是貶值,精確度上、指向性上可以進一步梳理。
李詩鴻總結:今天的研討非常重要,收獲非常大。期待之后會有一個大的會議,以此為基礎形成相關的成果,能夠和各位再次地呈現,特別感謝錦天城律師事務所,感謝郭律師和丁律師,謝謝!
(注:以上內容根據讀稿會紀要整理,未經本人審閱,側重學術與實務觀點梳理,僅供參考交流。)
供稿:上海律協公司與商事專業委員會
執筆:徐紅梅 北京市蘭臺(上海)律師事務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