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有相當一部分投保人在投保時通過故意隱瞞重要事實或進行不實陳述,等待保險合同成立2年后再向保險公司(以下或稱“保險人”)請求索賠。造成這種現象頻發(fā)的原因是由于目前對于保險人在投保人投保時欺詐情形下是否享有合同撤銷權法律實務界仍存在不同的認識。
產生爭議的原因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16條的規(guī)定。該條規(guī)定: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guī)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前款規(guī)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fā)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該條規(guī)定了投保人投保時欺詐的情況下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同時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也規(guī)定了 “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因此部分學界和司法實務界人士就《保險法》中合同解除權的規(guī)定是否排除了投保人投保時欺詐下保險人的合同撤銷權存在不同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曾經試圖通過司法解釋對保險人就投保人投保時欺詐行為是否享有撤銷保險合同的權利進行明確規(guī)定。2012年3月22日,最高院公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征求意見稿)中第9條提及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構成欺詐時保險人的撤銷權。然而,2013年5月31日最終公布的司法解釋(二)又刪除了這一條文。2014年10月,最高院公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征求意見稿)中就投保時欺詐保險人的,保險人是否享有撤銷權提出了支持與不支持的兩種意見。然而由于爭議較大,在最終正式公布實施的司法解釋中再次刪除了關于這一問題的規(guī)定。可這一現實問題不會因司法解釋未進行明確規(guī)定而消失,反而近年來保險公司接到投保時欺詐等待兩年期滿后再報案的比例逐年上升。筆者認為基于《保險法》規(guī)定了合同解除權就不再適用民法典合同撤銷權的這一理解過于片面也不利于維護公序良俗、誠信信用的市場秩序,會催生大批惡意騙保的群體,保險人在投保人欺詐時應當享有合同撤銷權。
一、《保險法》規(guī)定的保險人合同解除權與民法典規(guī)定的合同撤銷權并不構成法條競合
《保險法》賦予的保險人合同解除權與民法典規(guī)定的合同撤銷權在權利屬性、行為后果、行為要件及期限等幾個方面都存在差異,并不構成法條競合,該觀點也得到了司法審判實踐的認可,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民再418號案件持同樣觀點。
(2016)豫民再418號案件中投保人即被保險人,原告為保險受益人。投保人在被確診為左肺癌晚期后向**人壽保險河南分公司投保《**福富有余》保險。保險合同訂立時,**人壽保險河南分公司以書面形式提示投保人要如實告知自己的健康狀況,并在人身保險投保單中對投保人是否患癌癥、是否有住院治療疾病的情形等進行了專項詢問,投保人告知其未患癌癥,也未有過住院治療疾病的情形。保險合同訂立2年多后,投保人因肺癌死亡。后受益人訴至**市金水區(qū)人民法院請求判決**人壽保險河南公司立即給付保險金額。保險公司認為,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隱瞞已患肺癌晚期的事實,采取欺詐的方式使該公司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作出訂立保險合同的決定,請求駁回受益人的訴訟請求,撤銷本案保險合同。受益人則答辯稱,《民法通則》和《合同法》是基本法,《保險法》是特別法,應適用《保險法》。《保險法》中只規(guī)定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沒有規(guī)定可以撤銷合同,而且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兩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
一審法院**市金水區(qū)人民法院認為,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構成欺詐,使保險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合同。**人壽保險河南分公司作為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對該合同予以撤銷,因保險合同被撤銷,**人壽保險河南分公司與投保人之間不存在保險合同關系,無需給付保險金。
受益人不服提起上訴,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后維持原判,受益人不服再次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再審法院仍支持保險公司撤銷保險合同。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受益人的妻子即投保人在與**人壽保險河南分公司訂立人身保險合同時,未如實告知患病情況,直至因肺癌身故,其行為對**人壽保險河南分公司而言已構成合同欺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十三條“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guī)、地方性法規(guī)、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guī)章,特別規(guī)定與一般規(guī)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guī)定;新的規(guī)定與舊的規(guī)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guī)定”關于法律適用的規(guī)定,在一般規(guī)定和特別規(guī)定存在沖突時,應當適用特別規(guī)定。針對本案所爭議的保險合同,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guī)定相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guī)定而言屬于特別規(guī)定,但本案在法律適用上不存在兩部法律規(guī)定相沖突的情形,故不應以前述法律適用規(guī)則排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適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對作為合同一方當事人的保險人有無合同撤銷權未作規(guī)定的情況下,保險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guī)定請求撤銷保險合同并無不當。”
二、賦予保險人合同撤銷權更符合立法本意
《保險法》第16條明確了投保人告知義務是法定義務,確定了保險人所享有的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同時為了限制保險人濫用合同解除權而設置了兩年的時限。不同于其他合同關系,保險合同中保險人高度依賴于投保人告知的內容來評估風險并根據不同的被保險人、被保險財產的情況決定是否承保以及厘定保險費率。因此投保人容易為了讓保險人承保或降低保費的目的隱瞞或進行虛假陳述。第16條設立的初衷便在于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這不只是基于對締約雙方的誠實信用原則,更是法律對投保人的要求。但如果保險人因合同解除權的存在而不再擁有撤銷權,兩年期的限制將成為投保人惡意投保的漏洞,與立法時保護保險人信賴利益的本意相悖。
部分支持保險人不享有撤銷權的觀點認為“因為保險人有盡職調查的義務,所以合同解除權的兩年期足夠保險人避免被欺詐投保”。但事實上保險人盡職調查能力有限,核保時主要是依據投保人提供的材料進行,尤其在投保人惡意欺詐的情況下,往往保險公司盡到了審查義務也不可能查明投保人欺詐的事實,司法審判中也只要求各合同參與方盡到了基本、合理的詢問義務和審查義務即可,不會因超出相對人能力范圍內的事宜認定其未履行盡職調查義務。該司法原則也在司法實踐中得到認可。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在(2017)滬民申339號案件中支持了因投保人一般欺詐行為保險人撤銷保險合同的請求。
在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7)滬民申339號案件中,上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張**申請對其和**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的二審判決進行再審。該案中涉案保險合同約定,投保人**公司可以在新員工受雇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壽險公司申請加保,保險人**壽險公司將按本合同生效時與其同等狀況之員工的條件予以承保,超過該期限申請加保的,**壽險公司有權調整加保人員的承保條件或拒絕加保。而后投保人**公司以2014年4月13日(其與張**簽訂勞動合同之日)作為受雇之日申請加保,**壽險公司則認為**公司應以2014年2月10日其為張**繳納社會保險之日作為受雇之日起算申請加保期限,此前的加保行為構成欺詐。對此,再審法院認為,繳納社會保險是企業(yè)與員工建立勞動關系的基本依據,**壽險公司認為繳納社會保險之日應作為受雇之日起算申請加保的期限,并以此作為其是否同意加保之利益考量的主張符合涉案合同約定及法律規(guī)定的精神,故**公司、張**未向**壽險公司主動披露繳納社會保險日期系隱瞞雙方建立勞動關系真實情況的行為構成欺詐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最終再審法院認定**壽險公司由此同意加保的意思表示并非依據真實情況作出,加保的行為當予以撤銷。
筆者認為,保障保險人的合同撤銷權并不會導致保險人濫用權力。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限制在兩年期內是為了限制保險人濫用保險合同解除權進而傷害投保人、被保險人的正當保險利益,而不是為欺詐行為提供法律支持。在投保人故意欺詐隱瞞的情形下,給予保險人多一種權利并不違反保險法精神。因為如對惡意欺詐投保的行為進行保護,只會加大保險人的商業(yè)經營成本,最終影響到其他誠信投保的保險相對人權益。
三、投保人因欺詐行為獲益不符合公序良俗
我國《刑法》第198條“保險詐騙罪”懲處的便是保險欺詐行為,若投保人在投保時惡意欺詐數額達到了刑事犯罪標準便構成“保險詐騙罪”。當投保人欺詐金額沒有達到刑事立案標準,如保險人又不享有撤銷權,則保險人將在無過錯的情況下接受一份欺詐的合同,更會出現只因為欺詐所得金額大小不同而導致一個是受法律保護的合法權益,另一個為刑事犯罪的荒誕情形。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保險法》規(guī)定的合同解除權與民法典規(guī)定的合同撤銷權各司其職,保險人享有撤銷權并不會造成法條競合和法律原則沖突。從實踐的角度而言,賦予保險人合同撤銷權更有利于維護保險合同中善意當事人的權利。保障保險人的合同撤銷權,能更好地平衡保險人和善意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避免道德風險,促進保險行業(yè)的健康、有序發(fā)展。